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恊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恊宗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被訴如附表之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鄭恊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第①案),雖曾上訴,仍因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下稱減刑條例),前揭第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視為減刑而減為有期徒刑5 月,再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第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而第①案則經本院適用減刑條例以98年度審聲減字第16號裁定將所科之刑予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鄭恊宗於92年7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6年3 月30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5 月13日。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而上述第④至⑧案,嗣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鄭恊宗上開假釋乃因而遭撤銷,其於96年11月20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第①②③案所留之殘刑13日及第④至⑧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至99年5 月26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9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鄭恊宗猶不知悔改,因失業及缺錢購買毒品,竟分別基於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其所竊得案外人陳澤民所有之車牌號碼QP-2985 號自用小客車(即附表所示竊盜之部分,應由本院對其為免訴之判決,詳後述,下稱系爭車輛)及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於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犯罪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財物後,再利用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銷贓管道予以變賣或丟棄之。嗣經員警於100 年5 月16日16時許至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路34巷10號之「青松資源回收場(下稱「青松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在「青松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簿內發現鄭恊宗於同年3 月23日起,分別駕駛車牌號碼CT-1676 號及W8-5837 號之贓車載運汽車電池等贓物至該回收場變賣,復經員警於同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鄭恊宗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接受詢問,鄭恊宗主動坦承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並坦承已將系爭車輛棄置於附表所示之地點。
三、案經鄭恊宗廖自首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犯罪事實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恊宗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恊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62頁、第133 頁、第160 頁),核與以下所示等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廖學燃於警詢中指證略以:伊於100 年4 月22日9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更生巷97號(即臺中市果菜市場)旁空地內,要發動車子時,發現伊所有NF-3831 貨車電池2 個遭竊,當時電池是裝設在該貨車上並有固定,沒有被破壞,伊沒有發現嫌疑人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9 頁及反面),此外並有被告手繪之竊盜案現場圖1 份(見同卷第32頁)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1幀在卷可稽(見同卷第21頁)。
㈢如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另經被害人周麗敏於警詢中指證略以:伊於100 年4 月25日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289 號前,發現伊所有大貨車電池6 個,及放置在旁邊的廢鐵約57公斤、廢鋁約29公斤等遭竊,廢電池是放在地上並沒有固定,而廢鐵及廢鋁是放置在旁邊的空地內,伊沒有發現嫌疑人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12頁及反面),且有被告手繪之竊盜案現場圖1 份(見同卷第34頁)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1幀在卷可考(見同卷第24頁)。
㈣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亦經被害人張崑維於警詢中指證略以:伊於100 年4 月30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區○路58巷內,發現所有車號B4-9776 自小客車車牌2 面遭竊;警方於同年8 月24日18時到南投看守所借提被告,被告所竊取之車牌2 面是伊所報失竊之車牌沒錯,伊沒有發現嫌疑人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14頁及反面),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同卷第38頁)及被告手繪之竊盜案現場圖1 份(見同卷第36頁)、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3幀在卷足憑(見同卷第27頁至第28頁)。
㈤如附表編號⒋所示部分,且經被害人張雲於警詢中指證略以:伊於100 年4 月25日13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68巷口空地內,要發動車子時發現伊所有之已報廢貨車電池2 個遭竊,電池是裝設在貨車上並有固定。伊沒有發現嫌疑人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及反面),且有被告手繪之竊盜案現場圖1 份(見同卷第33頁)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1幀在卷足稽(見同卷第23頁)。
㈥如附表編號⒌所示部分,則經被害人蔡明輝於警詢中指證略以:伊電池本來是裝置在吊車上的電源,後來伊在100 年4 月26日5 時要發動沒辦法發動,伊才發現被竊。電池放置在車輛右邊。伊發現電池電源頭被拆下電池被偷走,伊沒有發現嫌疑人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10頁及反面),且有被告手繪之竊盜案現場圖1 份(見同卷第32頁)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相片1幀在卷可考(見同卷第22頁)。
㈦證人即「青松回收場」員工梁育榕於警詢中對於被告載運贓物至該回收場變賣之情節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8 頁)及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3 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㈧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周文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㈨此外並有系爭車輛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卷第37頁)及被告帶同警方指認系爭車輛棄置現場之相片1幀(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
㈩綜合上述,被告鄭恊宗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各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恊宗所為如附表編號⒈、⒉、⒋、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持其所有至附表編號⒊所示現場之未據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長約18公分係為鐵製材質,其質地堅硬且易於握取揮動,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對此部分認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業已當庭諭知被告前揭法條(見本院卷101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5 罪,係分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5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察知犯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周文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 份(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本院卷第52頁)附卷可憑,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除犯罪事實所示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揭被告前科紀錄可憑,素行不佳;⑵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僅因失業及缺錢購買毒品即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監督法益;⑶犯後就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犯罪事實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再於主文處定其應執行刑。
㈦被告所有並攜帶至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現場之梅花扳手1支,業經被告用以犯上述犯行後隨意棄置,現已無法尋得;至於系爭車輛及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雖分別為被告供作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⒌所示之竊盜犯罪後搬運贓物之用;又將竊取之車牌號碼B4-9776 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不詳車輛上,用以載運如附表編號⒋及⒌所示之財物為贓物銷贓之用,然上開車輛及車牌等均非被告所有,亦均非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㈧末查,檢察官固以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案件前科,又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罪之習慣,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惟本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示之5 次竊盜罪,竊盜客體均非鉅額貴重之物,且該5 次犯行依前開所述,均係由被告自首供出,堪認被告尚有面對刑罰制裁之覺悟心,應無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矯正其再犯危險性之必要,況被告前甫因50件竊盜、15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並已就其涉犯50件竊盜部分均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在案,故本院綜上審酌,認為尚無在本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恊宗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被害人陳澤民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首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現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惟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參照。查本件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101 年4 月30日審理中以「言詞」撤回附表部分之起訴,惟並未依程式提出撤回書且敘述理由,則公訴蒞庭檢察官就此部分之撤回起訴依法尚不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就被告所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仍應予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
㈠被告鄭恊宗被訴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被害人陳澤民如附表所示系爭車輛該同一犯罪事實,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2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733 號提起公訴,嗣經彰化地院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1 年3 月6 日確定在案(下稱「A 案」);嗣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01 年1 月2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783 號向彰化地院提起公訴,並經彰化地院於101年2 月9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亦於101 年3 月6 日確定在案(下稱「B 案」),此有上揭案件判決書2 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稽。
㈡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再於100 年12月23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63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下稱本案),惟本案起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即「A 案」及「B 案」關於竊盜之時間、地點、犯罪方式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節,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堪認應屬同一案件無訛。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與上述前案即「A 案」及「B 案」即屬同一案件。又該案件既先後曾經彰化地院判決確定如上,則檢察官對於曾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依上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本院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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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竊得財物 │自首│起訴書│ 銷贓管道 │ 論罪科刑 │
│號│ │ │ │ │ │ │編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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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0 年4 月│位於臺中市│廖學燃│駕駛系爭車輛至左列地│電池2 個(合計│ 是 │ ㈡│於100 年4 月23│鄭恊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2日淩晨1 │北屯區更生│ │點,見被害人廖學燃所│368 公斤,價值│ │ │日8 時10分許以│刑叁月。 │
│ │時許 │巷97號之「│ │有之車牌號碼NF-3831 │新臺幣〔下同〕│ │ │系爭車輛載運左│ │
│ │ │臺中市果菜│ │號之貨車停放在該處,│8,000元) │ │ │列贓物至「青松│ │
│ │ │市場」旁空│ │即徒手搖晃裝置在該貨│ │ │ │回收場」,變賣│ │
│ │ │地內 │ │車上之右列財物而竊取│ │ │ │給該回收場不知│ │
│ │ │ │ │,得手後,以系爭車輛│ │ │ │情之員工梁育榕│ │
│ │ │ │ │載運離開現場,嗣於當│ │ │ │ │ │
│ │ │ │ │日9 時許,被害人欲發│ │ │ │ │ │
│ │ │ │ │動該車時,發現右列財│ │ │ │ │ │
│ │ │ │ │物遭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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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100 年4 月│位於彰化縣│周麗敏│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廢電池6 個(合│ 是 │ ㈢│於100 年4 月28│鄭恊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5日淩晨2 │彰化市彰興│ │輛至左列地點,見右列│計226 公斤,價│ │ │日8 時許以不詳│刑肆月。 │
│ │時許 │路二段289 │ │財物放置於該處,即徒│值約5,000 元)│ │ │車牌號碼之車輛│ │
│ │ │號前 │ │手竊取之,得手後,以│、廢鐵(57公斤│ │ │載運左列贓物至│ │
│ │ │ │ │上開車輛載運離開現場│,價值約1,000 │ │ │「青松回收場」│ │
│ │ │ │ │,嗣於當日8 時許,被│元)、廢鋁(29│ │ │,變賣給該回收│ │
│ │ │ │ │害人發現右列財物遭竊│ .6 公斤,價值│ │ │場不知情之員工│ │
│ │ │ │ │。 │約500 元,共計│ │ │梁育榕 │ │
│ │ │ │ │ │價值約6,500 元│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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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100 年4 月│位於臺中市│張崑維│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車牌號碼B4-977│ 是 │ ㈥│於100 年5 月5 │鄭恊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25日晚間某│西屯區工業│ │輛至左列地點,見被害│6 號車牌2 面(│ │ │日20時許將左列│處刑有期捌月。 │
│ │時許(起訴│一路58巷內│ │人張崑維所有之車牌號│價值約1,600元 │ │ │贓物丟棄在彰化│ │
│ │書誤載為10│ │ │碼B4-9776 號之自用小│,下稱系爭車牌│ │ │縣彰化市○○路│ │
│ │0 年4 月30│ │ │客車停放該處,即持其│) │ │ │旁番仔田大排水│ │
│ │日19時55分│ │ │所有而在客觀上足以對│ │ │ │溝內,現已不知│ │
│ │許,應予更│ │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 │所縱 │ │
│ │正) │ │ │構成威脅,足供為兇器│ │ │ │ │ │
│ │ │ │ │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 │ │ │ │ │
│ │ │ │ │未據扣案,業於100 年│ │ │ │ │ │
│ │ │ │ │5 月中旬之某日丟棄在│ │ │ │ │ │
│ │ │ │ │南投縣南投市一帶之某│ │ │ │ │ │
│ │ │ │ │處,現已不知所蹤),│ │ │ │ │ │
│ │ │ │ │將懸掛在該車上之車牌│ │ │ │ │ │
│ │ │ │ │2 面拆卸後竊取之,嗣│ │ │ │ │ │
│ │ │ │ │於100 年4 月30日19時│ │ │ │ │ │
│ │ │ │ │55分許,被害人發現右│ │ │ │ │ │
│ │ │ │ │列車牌遭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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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100 年4 月│位於彰化縣│張雲 │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電池2 個(合計│ 是 │ ㈣│於100 年4 月27│鄭恊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5日11時許│員林鎮員東│ │輛至左列地點,見被害│31.9公斤,價值│ │ │日16時2 分許,│刑叁月。 │
│ │ │路一段68巷│ │人張雲所有之不詳車牌│約7,500元) │ │ │將系爭車牌懸掛│ │
│ │ │口前 │ │號碼之已報廢貨車停放│ │ │ │在不詳車牌號碼│ │
│ │ │ │ │在該處,即徒手搖晃裝│ │ │ │之車輛上,載運│ │
│ │ │ │ │置在該貨車上之右列財│ │ │ │左列贓物至「青│ │
│ │ │ │ │物而竊取,得手後,以│ │ │ │松回收場」,變│ │
│ │ │ │ │上開車輛載運離開現場│ │ │ │賣給該回收場不│ │
│ │ │ │ │,嗣於當日13時許,被│ │ │ │知情之員工梁育│ │
│ │ │ │ │害人欲發動該貨車時,│ │ │ │榕 │ │
│ │ │ │ │發現右列財物遭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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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100 年4 月│位於臺中市│蔡明輝│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電池2 個(合計│ 是 │ ㈤│於100 年4 月27│鄭恊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26日凌晨2 │北屯區更生│ │輛至左列地點,見被害│重337 公斤,價│ │ │日7 時55分許,│刑叁月。 │
│ │時許 │巷97號之「│ │人蔡明輝所有之不詳車│值約20,000元)│ │ │將系爭車牌懸掛│ │
│ │ │臺中市果菜│ │牌號碼之吊車停放在該│ │ │ │在不詳車牌號碼│ │
│ │ │市場」旁空│ │處,即徒手搖晃裝置在│ │ │ │之車輛上,載運│ │
│ │ │地內 │ │該吊車上之右列財物而│ │ │ │左列贓物至「青│ │
│ │ │ │ │竊取,得手後,以上開│ │ │ │松回收場」,變│ │
│ │ │ │ │車輛載運離開現場,嗣│ │ │ │賣給該回收場不│ │
│ │ │ │ │於當日清晨5 時許,被│ │ │ │知情之員工梁育│ │
│ │ │ │ │害人欲發動該車時,發│ │ │ │榕 │ │
│ │ │ │ │現右列財物遭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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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盜方式 │ 竊得財物 │起訴書│ 銷贓管道 │
│號│ │ │ │ │ │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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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100 年4 月│位於彰化縣│陳澤民│見右列車輛停放在左列│車牌號碼QP-298│ ㈠ │於100 年4 月23│
│ │21日13時30│彰化市健興│ │地點,即持自備右列同│5 號自用小客車│ │日某時許將左列│
│ │分許 │路之「建國│ │車款之汽車鑰匙(未據│(價值約15,000│ │車輛之車身棄置│
│ │ │科科大學」│ │扣案,業於100 年5 月│元) │ │在彰化縣彰化市│
│ │ │南門前 │ │初之某日丟棄在南投縣│ │ │田坑路二段180 │
│ │ │ │ │南投市一帶之某處,現│ │ │號之「禾家牧場│
│ │ │ │ │已不知所蹤)插入該車│ │ │」旁,車身業已│
│ │ │ │ │電門後發動引擎而竊取│ │ │發還被害人陳澤│
│ │ │ │ │之。 │ │ │民,惟懸掛在該│
│ │ │ │ │ │ │ │車上之車牌號碼│
│ │ │ │ │ │ │ │QP-2985 號2 面│
│ │ │ │ │ │ │ │車牌已沿路丟棄│
│ │ │ │ │ │ │ │於某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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