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恊宗
蘇繹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9
4、2805、2987、3006、3032、3180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
字第361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83號)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恊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強制工作;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林坤宗」之署押共拾伍枚均沒收。
蘇繹元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恊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3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④、⑤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簡稱第⑧罪);上開第④至⑧罪,再經同上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3日經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9月24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蘇繹元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69號判決就7次竊盜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1號判決就6 次竊盜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另1次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上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鄭恊宗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另為規避查緝,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九如巷328之7號之順億資源回收場,銷售其所竊得之贓物時,假冒係「林坤宗」之人,使不知情之順億資源回收場員工在該資源回收場所有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上之「姓名」欄填載「林坤宗」之姓名,再由鄭恊宗在該登記簿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軍人補給證號」欄內,偽造按捺「林坤宗」名義之指印署押各1枚,前後共計15 枚,並於上開買入登記簿上偽造該假藉「林坤宗」名義銷售物品之私文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順億資源回收場員工而行使該買入登記簿所載偽以「林坤宗」名義銷售物品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坤宗」及順億資源回收場之資源回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順億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13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鄭恊宗並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2、14至50所示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司法警察主動坦承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2、14至50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蘇繹元亦不知悛悔,明知車牌號碼OA-8026 號自小客車係鄭恊宗竊得之贓物,竟於100年5月15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處,向鄭恊宗收受上開贓車以供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順億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
五、案經鄭恊宗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鄭恊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0至27、81至87、91至94 、106至110頁;警卷二第1至4頁;警卷三第7至12 頁;警卷四第1至2頁;警卷五第1至4頁;警卷六第3至14頁;100 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64至66、80至89、100至105 頁;本院卷第120至121、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繹元、許孟珊於警詢及偵訊(見警卷一第96至103、106至110頁;100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80至89頁;上2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2594號為不起訴處分)中供證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順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關吉(見警卷一第167至176頁;本院卷第202頁)、員工劉育宗(見警卷一第184 至199頁)、青松資源回收場員工梁育榕(見警卷三第1至3頁;警卷四第10至12頁;警卷六第15至17頁)、被害人黃奕文(見警卷一第115至116頁)、陳維德(見警卷一第119至120頁)、黃育銘(見警卷二第8頁)、張震宇(見警卷一第123至124頁)、陳世倉(見警卷一第127至128 頁)、林崇勝(見警卷一第131至132頁;警卷二第11至12頁)、陳慶修(見警卷一第135頁)、張淑貞(見警卷一第139至140 頁)、黃俊凱(見警卷一第143頁正反面)、李豋山(見警卷一第146至147頁)、柯筱琪(見警卷一第150至151 頁)、楊貴伉(見警卷一第154至157頁)、吳木星(見警卷一第160至164頁)、劉育瑋(見警卷一第202至204頁)、陳錦榮(見警卷一第205至207頁)、葉漢東(見警卷一第208至209頁)、張嘉壹(見警卷一第210至211頁)、黃世亮(見警卷一第213至214頁)、蔡宗祐(見警卷一第215至216頁)、陳富泉(見警卷一第217至218頁)、吳昌錦(見警卷一第219至220頁)、楊慶源(見警卷一第221至222頁)、謝俊輝(見警卷一第223 至224頁)、楊順帆(見警卷一第225至226 頁)、薛君儀(見警卷二第5至6頁)、吳建忠(見警卷二第15至16頁)、林永誠(見警卷二第18頁)、劉美秀(見警卷二第21至22頁)、劉延玲(見警卷二第25至26頁)、石深池(見警卷三第13至14頁)、沈木水(見警卷三第15至16頁)、沈麗惠(見警卷三第17至18頁)、沈照明(見警卷三第19至20頁)、施淵能(見警卷三第21至22頁)、許慰(見警卷三第23至24頁)、王錦盛(見警卷三第25至26頁)、吳春益(見警卷三第27頁)、汪正雄(見警卷四第3至4 頁)、曾耀輝(見警卷四第6至8頁)、范送來(見警卷五第5頁)、莊坤蒼(見警卷六第18至19頁)、鍾玉蘭(見警卷六第20至21頁)、蔡振春(見警卷六第24至25頁)、林漢村(見警卷六第22至23頁)、陳清枝(見警卷六第26至27頁)、陳隱中(見警卷六第37至38頁)、楊漢卿(見警卷六第28至29頁)、曾聖揚(見警卷六第30至31頁)、張永璘(見警卷六第32至33頁)、田長慶(見警卷六第35至36頁)證述綦詳,並有順億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179至183頁)、順億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32至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6日刑紋字第1000079634號鑑定書(見警卷一第232至23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五第7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見警卷一第118、122 、126、130、134、138、142、145、149、153、15 9、166頁;警卷二第7、17、20、24、2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一第165頁;警卷二第9、13、19、23、27頁;警卷五第6 頁)、刑案現場圖暨測繪圖(見警卷一第236至259頁)、現場相片(見警卷一第75至80、88至90、95頁;警卷三第28至31頁;警卷四第13至18頁;警卷五第8至9頁;警卷六第41至45頁)等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鄭恊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蘇繹元於偵查及本院審訊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87至88 頁;本院卷第121、2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恊宗於偵訊時(見100年度偵字第2594號卷第84至86 頁)供證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順億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關吉(見警卷一第167 至176 頁)、員工劉育宗(見警卷一第184至199頁)、被害人林崇勝(見警卷一第131至132頁;警卷二第11至12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二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見警卷一第134 頁)、刑案現場圖(見警卷一第240 頁)等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蘇繹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鄭恊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鬆開車牌號碼R7-3607號自小客車之2面車牌後行竊得手,該十字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既可作為拆除車牌之用,顯見該螺絲起子堅硬,衡情應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
㈡次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屬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查被告鄭恊宗於上開「順億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上偽造按捺「林坤宗」名義之指印署押,在買入登記簿上偽造用以表示係「林坤宗」本人販賣該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上所載物品之私文書,自構成偽造文書罪。是核被告鄭恊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5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為,則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鄭恊宗在上開買入登記簿上偽造按捺「林坤宗」名義之指印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而被告鄭恊宗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5 所為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既已就偽造署押罪部分予以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院自得擴張併予審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核被告蘇繹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被告鄭恊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35所示之犯行間、附表一編號36、37所示之犯行間、附表一編號42、43所示之犯行間、附表一編號45、46所示之犯行間、附表一編號48、49所示之犯行間,各該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或時間非屬密接,或行竊地點有別,且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則被告鄭恊宗上開各次所為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所為自無接續犯之適用,是上開各次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鄭恊宗其餘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恊宗、蘇繹元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被告鄭恊宗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至12、14至50所示之犯罪,均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司法警察主動供承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如附表一「是否自首」欄所示之警詢筆錄及證人之證述即明,其上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恊宗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鄭恊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素行,堪認其品性非佳,且其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且於銷贓時假冒他人名義按捺指印,試圖影響警方追查竊盜犯罪之正確性,行為殊不足取,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蘇繹元任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車輛,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惟其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亦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但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能認有犯罪習慣,至於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鄭恊宗前曾犯多次搶奪、竊盜、詐欺、施用毒品等罪,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卻猶為本案高達50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情節重大,本院依現有卷證,認被告鄭恊宗仍不知戮力向上,改過遷善,足認被告鄭恊宗顯有犯罪習慣無訛。又被告鄭恊宗現年滿28歲,非無工作能力,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等犯罪,以其所得財物供己花用,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為矯正被告鄭恊宗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鄭恊宗之惡性,是認被告鄭恊宗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本院就被告鄭恊宗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非專就其所犯之竊盜罪部分而為,然其所犯之50次竊盜犯行,本院已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專就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亦顯已逾1 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被告鄭恊宗就附表一編號1至50 之竊盜犯行,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藉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末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100年度上易字第855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自無須就被告鄭恊宗所宣告之多數保安處分另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係由檢察官本於職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之規定,執行之,併予敘明。
㈧另被告鄭恊宗為本案竊盜所用之鑰匙、十字型螺絲起子各 1支,雖均為其所有,但既均未扣案,且據其供明皆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38 頁),依法又俱屬得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鄭恊宗偽造該假藉「林坤宗」名義欲銷售物品於上開買入登記簿之私文書,雖屬順憶資源回收場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林坤宗」之署押共1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 條、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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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及│ 犯罪方式 │是否自首│ 主 文 │
│ │間 │ │ │價值(新臺│ │ │ │
│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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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4│臺中市烏│黃奕文│車牌號碼:│持未扣案之鑰匙 1│否 │鄭恊宗竊盜,│
│ │月25日│日區五光│ │MQ-0799號 │支開啟車門後,再│ │累犯,處有期│
│ │20時10│路與公園│ │自小客車( │以該鑰匙啟動電門│ │徒刑伍月。應│
│ │分前某│路口某土│ │價值約2萬 │之方式竊得。 │ │於刑之執行前│
│ │時許 │地公廟旁│ │元) │ │ │,令入勞動場│
│ │ │停車場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
│2 │100年5│臺中市烏│陳維德│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否 │鄭恊宗竊盜,│
│ │月3 日│日區高鐵│ │X7-9857號 │門後,再以該鑰匙│ │累犯,處有期│
│ │12時30│三路與站│ │自小客車( │啟動電門之方式竊│ │徒刑伍月。應│
│ │分前某│區二路附│ │價值約8萬 │得。 │ │於刑之執行前│
│ │時許 │近 │ │元)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
│3 │100年4│南投縣南│張震宇│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否 │鄭恊宗竊盜,│
│ │月28日│投市三和│ │1302-ZK號 │門後,再以該鑰匙│ │累犯,處有期│
│ │8時 30│里三和一│ │自小客車( │啟動電門之方式竊│ │徒刑伍月。應│
│ │分前某│路22之 2│ │價值約5萬 │得。 │ │於刑之執行前│
│ │時許 │號前 │ │元)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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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5│南投縣南│陳世倉│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否 │鄭恊宗竊盜,│
│ │月4日0│投市嘉興│ │7231-WD號 │門後,再以該鑰匙│ │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里彰南路│ │自小客車( │啟動電門之方式竊│ │徒刑伍月。應│
│ │前某時│一段 482│ │價值約8萬 │得。 │ │於刑之執行前│
│ │許 │號 │ │元)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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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5│臺中市南│林崇勝│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否 │鄭恊宗竊盜,│
│ │月12日│區建國北│ │OA-8026號 │門後,再以該鑰匙│ │累犯,處有期│
│ │20時 0│路一段22│ │自小客車( │啟動電門之方式竊│ │徒刑伍月。應│
│ │分前某│6號前 │ │價值約3萬 │得。 │ │於刑之執行前│
│ │時許 │ │ │元)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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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5│臺中市烏│陳慶修│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否 │鄭恊宗竊盜,│
│ │月16日│日區大同│ │4082-FX號 │門後,再以該鑰匙│ │累犯,處有期│
│ │8時0分│路75號旁│ │自小客車( │啟動電門之方式竊│ │徒刑伍月。應│
│ │前某時│空地 │ │價值約3萬 │得。 │ │於刑之執行前│
│ │許 │ │ │元)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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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5│南投縣南│張淑貞│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30日│投市南陽│ │F2-3615號 │門後,再以該鑰匙│卷一第85│累犯,處有期│
│ │14時30│街與玉井│ │自小客車( │啟動電門之方式竊│至87頁警│徒刑叁月。應│
│ │分前某│街口 │ │價值約2萬 │得。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時許 │ │ │元)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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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年5│臺中市烏│黃俊凱│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0日│日區站區│ │WJ-1810號 │門後,再以該鑰匙│卷一第24│累犯,處有期│
│ │0時5分│二路旁 │ │自小客車( │啟動電門之方式竊│至26頁警│徒刑叁月。應│
│ │前某時│ │ │價值約5萬 │得。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許 │ │ │元)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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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5│南投縣草│李登山│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2日│屯鎮太平│ │2165-GC號 │門後,再以該鑰匙│卷一第24│累犯,處有期│
│ │7時 50│路一段42│ │自小客車( │啟動電門之方式竊│至26頁警│徒刑叁月。應│
│ │分前某│號旁 │ │價值約3萬 │得。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時許 │ │ │元)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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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年5│臺中市烏│柯筱琪│車牌號碼:│持未扣案之客觀上│否 │鄭恊宗攜帶凶│
│ │月1 日│日區高鐵│ │R7-3607 號│足對人之生命、身│ │器竊盜,累犯│
│ │18時30│一路 │ │自小客車之│體、安全構成威脅│ │,處有期徒刑│
│ │分前某│ │ │車牌2面(價│,具有危險性之兇│ │捌月。應於刑│
│ │時許 │ │ │值約1千8百│器十字型螺絲起子│ │之執行前,令│
│ │ │ │ │元) │1 支,以持用該螺│ │入勞動場所強│
│ │ │ │ │ │絲起子鬆開螺絲之│ │制工作叁年。│
│ │ │ │ │ │方式,竊取左列自│ │ │
│ │ │ │ │ │小客車之車牌2 面│ │ │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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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年5│臺中市烏│楊貴伉│車牌號碼:│以徒手搖晃左列自│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6日│日區五光│ │X8-6195 號│小客車之車牌2 面│卷一第85│累犯,處有期│
│ │晚間某│路802 號│ │自小客車之│,使螺絲鬆開之方│至87頁警│徒刑叁月。應│
│ │時許 │前 │ │車牌2面(價│式竊取得手。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 │ │值約1千8百│ │ │,令入勞動場│
│ │ │ │ │元)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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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年4│臺中市烏│吳木星│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9日│日區三和│ │4487-LM 號│門後,再以該鑰匙│卷一第81│累犯,處有期│
│ │10時20│里三榮路│ │自小客貨車│啟動電門之方式竊│至84頁警│徒刑叁月。應│
│ │分前某│二段31號│ │(價值約8萬│得。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時許 │ │ │元)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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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年5│臺中市烏│陳關吉│銅製電纜線│以徒手方式竊取得│否 │鄭恊宗竊盜,│
│ │月18日│日區中山│ │1 批,重約│手。 │ │累犯,處有期│
│ │19時05│路一段九│ │35公斤(價│ │ │徒刑伍月。應│
│ │分許 │如巷 328│ │值約5千2百│ │ │於刑之執行前│
│ │ │之7號(順│ │元) │ │ │,令入勞動場│
│ │ │億資源回│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收場)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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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年5│臺中市烏│劉育瑋│車用電池 6│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3日│日區東園│ │顆(價值約│手。 │卷一第85│累犯,處有期│
│ │至5 月│里慶光路│ │3萬元) │ │至87頁警│徒刑叁月。應│
│ │15日間│888 號旁│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某時許│工地(萬│ │ │ │ │,令入勞動場│
│ │ │山工程行│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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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年5│臺中市烏│陳錦榮│車用電池 3│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31日│日區溪南│ │顆(價值約│手。 │卷一第85│累犯,處有期│
│ │15時 6│路一段12│ │3萬元) │ │至87頁警│徒刑叁月。應│
│ │分許 │6巷172號│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對面工地│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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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年5│臺中市烏│葉漢東│車用電池 2│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5日│日區學田│ │顆(價值約│手。 │卷一第24│累犯,處有期│
│ │7 時前│路8巷108│ │1萬元) │ │至26頁警│徒刑叁月。應│
│ │某時許│號(啟益│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實業有限│ │ │ │ │,令入勞動場│
│ │ │公司停車│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場內)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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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年5│臺中市烏│張嘉壹│車用電池 2│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6日│日區中山│ │顆(價值約│手。 │卷一第24│累犯,處有期│
│ │8 時30│路三段75│ │1萬元) │ │至26頁警│徒刑叁月。應│
│ │分前某│7之1號(│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時許 │友利汽車│ │ │ │ │,令入勞動場│
│ │ │商行)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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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年5│臺中市烏│黃世亮│車用電池 2│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5日│日區中山│ │顆(價值約│手。 │卷一第24│累犯,處有期│
│ │9時 前│路三段50│ │1萬元) │ │至26頁警│徒刑叁月。應│
│ │某時許│8之12 號│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天利汽│ │ │ │ │,令入勞動場│
│ │ │車商行)│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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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年5│臺中市烏│蔡宗祐│車用電池 2│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0日│日區中山│ │顆(價值約│手。 │卷一第24│累犯,處有期│
│ │8 時10│路三段91│ │1萬元) │ │至26頁警│徒刑叁月。應│
│ │分前某│7 號(米│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時許 │高汽車商│ │ │ │ │,令入勞動場│
│ │ │行)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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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年5│臺中市烏│陳富泉│車用電池 2│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0日│日區學田│ │顆(價值約│手。 │卷一第24│累犯,處有期│
│ │8 時50│路520 號│ │1萬元) │ │至26頁警│徒刑叁月。應│
│ │分前某│對面空地│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時許 │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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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年5│臺中市霧│吳昌錦│車用電池 4│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 日│峰區五福│ │顆(價值約│手。 │卷一第24│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路528號(│ │2萬元) │ │至26頁警│徒刑叁月。應│
│ │ │萬順貨運│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公司)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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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年5│臺中市烏│楊慶源│車用電池 4│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0日│日區中山│ │顆(價值約│手。 │卷一第24│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路三段大│ │2萬元) │ │至26頁警│徒刑叁月。應│
│ │ │肚橋下(│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中港砂石│ │ │ │ │,令入勞動場│
│ │ │場)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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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年5│臺中市南│謝俊輝│車用電池 3│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7日│屯區中和│ │顆(價值約│手。 │卷一第24│累犯,處有期│
│ │凌晨 1│巷29之 1│ │1萬5千元)│ │至26頁警│徒刑叁月。應│
│ │時前某│號前中彰│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時許 │橋下(大│ │ │ │ │,令入勞動場│
│ │ │道通運公│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司)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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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年5│臺中市大│楊順帆│車用電池 4│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日5│肚區沙田│ │顆(價值約│手。 │卷一第91│累犯,處有期│
│ │時10分│路一段18│ │1萬5千6 百│ │至94頁警│徒刑叁月。應│
│ │許 │8號(大裕│ │元)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汽車商行│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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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年3│臺中市烏│薛君儀│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6日│日區中山│ │4985-NJ 號│門後,再以該鑰匙│卷二第 1│累犯,處有期│
│ │17時30│路三段10│ │自小客車(│啟動電門之方式竊│至4 頁警│徒刑叁月。應│
│ │分前某│07號前 │ │價值約20萬│得。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時許 │ │ │元)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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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年5│南投縣南│吳建忠│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5日│投市文化│ │LF-7899號 │門後,再以該鑰匙│卷二第 1│累犯,處有期│
│ │8 時前│路與文林│ │自小客車( │啟動電門之方式竊│至4 頁警│徒刑叁月。應│
│ │某時許│路口停車│ │價值約4萬 │得。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場內 │ │元) │ │本院卷第│,令入勞動場│
│ │ │ │ │ │ │203至204│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頁證人即│年。 │
│ │ │ │ │ │ │員警陳瑞│ │
│ │ │ │ │ │ │明於本院│ │
│ │ │ │ │ │ │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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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年5│臺中市太│林永誠│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7日│平區光德│ │QD-5439 號│門後,再以該鑰匙│卷二第 1│累犯,處有期│
│ │18時55│路249巷1│ │自小客車(│啟動電門之方式竊│至4 頁警│徒刑叁月。應│
│ │分許 │號 │ │價值約1萬5│得。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 │ │千元)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
│28 │100年6│南投縣草│劉美秀│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3日1│屯鎮民生│ │OE-5337號 │門後,再以該鑰匙│卷二第 1│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一街與新│ │自小客車( │啟動電門之方式竊│至4 頁警│徒刑叁月。應│
│ │許 │生路口 │ │價值約5萬 │得。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 │ │元)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
│29 │100年6│南投縣草│劉延玲│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 日│屯鎮碧山│ │W5-3120號 │門後,再以該鑰匙│卷二第 1│累犯,處有期│
│ │23時許│路336 號│ │自小客車( │啟動電門之方式竊│至4 頁警│徒刑叁月。應│
│ │ │對面空地│ │價值約2萬 │得。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 │ │元)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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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0年3│南投縣南│石深池│車用電瓶 2│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間某│投市南崗│ │顆(價值約│手。 │卷三第 7│累犯,處有期│
│ │日 │三路與仁│ │1萬1千元)│ │至12頁警│徒刑叁月。應│
│ │ │和路口旁│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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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0年4│南投縣南│沈木水│車用電瓶 1│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2日│投市八卦│ │顆(價值約│手。 │卷三第 7│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路416 號│ │3千5百元)│ │至12頁警│徒刑叁月。應│
│ │ │前 │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
│32 │100年4│南投縣南│沈麗惠│車用電瓶 1│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2日│投市八卦│ │顆(價值約│手。 │卷三第 7│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路416 號│ │3千5百元)│ │至12頁警│徒刑叁月。應│
│ │ │前 │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
│33 │100年4│南投縣南│沈照明│車用電瓶 1│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2日│投市八卦│ │顆(價值約│手。 │卷三第 7│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路456 號│ │3千8百元)│ │至12頁警│徒刑叁月。應│
│ │ │前 │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
│34 │100年4│南投縣南│施淵能│車用電瓶 2│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3日│投市八卦│ │顆(價值約│手。 │卷三第 7│累犯,處有期│
│ │6 時前│路297 號│ │8千元) │ │至12頁警│徒刑叁月。應│
│ │某時許│旁空地 │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
│35 │100年4│南投縣南│許慰 │車用電瓶 1│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3日│投市八卦│ │顆(價值約│手。 │卷三第 7│累犯,處有期│
│ │6 時前│路259 號│ │3千元) │ │至12頁警│徒刑叁月。應│
│ │某時許│前空地 │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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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0年5│南投縣南│王錦盛│車用電瓶 2│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間某│投市永興│ │顆(價值約│手。 │卷三第 7│累犯,處有期│
│ │日 │一街16號│ │1萬6千元)│ │至12頁警│徒刑叁月。應│
│ │ │號旁空地│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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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0年5│南投縣名│吳春益│車用電瓶 2│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3日│間鄉山腳│ │顆(價值約│手。 │卷三第 7│累犯,處有期│
│ │5 時30│巷1之7號│ │9千6百元)│ │至12頁警│徒刑叁月。應│
│ │分前某│前 │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時許 │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
│38 │100年2│南投縣名│汪正雄│車用電池 4│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本│鄭恊宗竊盜,│
│ │月16日│間鄉彰南│ │組(價值約│手。 │院卷第20│累犯,處有期│
│ │7 時40│路252 號│ │1萬2千元)│ │3至204頁│徒刑叁月。應│
│ │分前某│名昌加油│ │ │ │證人即員│於刑之執行前│
│ │時許 │站旁空地│ │ │ │警陳瑞明│,令入勞動場│
│ │ │ │ │ │ │於本院之│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證述)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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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0年4│南投縣名│曾耀輝│車用電池 2│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本│鄭恊宗竊盜,│
│ │月30日│間鄉員集│ │顆(價值約│手。 │院卷第20│累犯,處有期│
│ │10時前│路153 號│ │9千6百元)│ │3至204頁│徒刑叁月。應│
│ │某時許│旁空地 │ │ │ │證人即員│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警陳瑞明│,令入勞動場│
│ │ │ │ │ │ │於本院之│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證述)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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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0年5│南投縣南│范送來│車牌號碼:│持上開鑰匙開啟車│是(見10│鄭恊宗竊盜,│
│ │月25日│投市平山│ │IW-1873號 │門後,再以該鑰匙│0 年度偵│累犯,處有期│
│ │1時許 │一路3 街│ │自小貨車( │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字第2594│徒刑叁月。應│
│ │ │46號前 │ │價值約5萬 │得。 │號第 103│於刑之執行前│
│ │ │ │ │元) │ │至104 頁│,令入勞動場│
│ │ │ │ │ │ │偵訊筆錄│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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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0年5│南投縣南│莊坤蒼│車用電池 4│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0日│投市中興│ │顆(價值約│手。 │卷六第 3│累犯,處有期│
│ │凌晨 1│路嘉和停│ │1萬4千元)│ │至14頁警│徒刑叁月。應│
│ │時至 7│車場 │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時間某│ │ │ │ │ │,令入勞動場│
│ │時許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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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100年5│南投縣南│鍾玉蘭│車用電池2 │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3 日│投市彰南│ │顆(價值9 │手。 │卷六第 3│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路一段 2│ │千6百元) │ │至14頁警│徒刑叁月。應│
│ │ │巷30號前│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空地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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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0年5│南投縣南│蔡振春│車用電池2 │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3 日│投市文化│ │顆(價值9 │手。 │卷六第 3│累犯,處有期│
│ │凌晨某│南路 293│ │千元) │ │至14頁警│徒刑叁月。應│
│ │時許 │號對面 │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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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100年5│南投縣南│林漢村│車用電池 1│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3日│投市竹林│ │顆(價值約│手。 │卷六第 3│累犯,處有期│
│ │某時許│路一街15│ │3千8百元)│ │至14頁警│徒刑叁月。應│
│ │ │號前 │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
│45 │100年2│南投縣名│陳清枝│車用電池 2│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9日│間鄉萬丹│ │顆(價值約│手。 │卷六第 3│累犯,處有期│
│ │6時至2│村新丹巷│ │1萬元) │ │至14頁警│徒刑叁月。應│
│ │月20日│29號之 1│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6 時間│前 │ │ │ │ │,令入勞動場│
│ │某時許│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
│46 │100年2│南投縣南│陳隱中│車用電池 2│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19日│投市祖祠│ │顆(價值約│手。 │卷六第 3│累犯,處有期│
│ │22時至│路361 號│ │9千元) │ │至14頁警│徒刑叁月。應│
│ │2 月20│南投國中│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日7 時│停車場 │ │ │ │ │,令入勞動場│
│ │間某時│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許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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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0年3│南投縣南│楊漢卿│車用電池 1│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4 日│投市平山│ │顆(價值約│手。 │卷六第 3│累犯,處有期│
│ │14時前│二路47巷│ │5千元) │ │至14頁警│徒刑叁月。應│
│ │某時許│2 號集會│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 │所前 │ │ │ │ │,令入勞動場│
│ │ │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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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0年5│南投縣南│曾聖揚│車用電池 2│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3 日│投市大庄│ │顆(價值約│手。 │卷六第 3│累犯,處有期│
│ │22時至│路94號南│ │8千元) │ │至14頁警│徒刑叁月。應│
│ │5月4日│崗國中後│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凌晨 3│門 │ │ │ │ │,令入勞動場│
│ │時間某│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時許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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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0年5│南投縣南│張永璘│車用電池 2│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 日│投市彰南│ │顆(價值約│手。 │卷六第 3│累犯,處有期│
│ │22時至│路一段 2│ │1萬6千元)│ │至14頁警│徒刑叁月。應│
│ │5月4日│巷26號前│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7 時間│ │ │ │ │ │,令入勞動場│
│ │某時許│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 │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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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0年2│南投縣南│田長慶│車用電池 3│以徒手方式竊取得│是(見警│鄭恊宗竊盜,│
│ │月21日│投市中興│ │顆(價值約│手。 │卷六第 3│累犯,處有期│
│ │23時至│路與芳美│ │2萬元) │ │至14頁警│徒刑叁月。應│
│ │同年 2│路口總達│ │ │ │詢筆錄)│於刑之執行前│
│ │月22日│客運停車│ │ │ │ │,令入勞動場│
│ │6 時間│廠內 │ │ │ │ │所強制工作叁│
│ │某時許│ │ │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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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主 文 │
├──┼────┼──────┼───────────────┼───────────┤
│ 1 │100年4月│臺中市烏日區│於銷售其所竊得之贓物時,假冒係│鄭恊宗行使偽造私文書,│
│ │29 日7時│中山路一段九│「林坤宗」之人,使不知情之順億│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28分許 │如巷328之7號│資源回收場員工在順億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公│
│ │ │「順億資源回│所有之「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上之「國│
│ │ │收場」內 │司)買入登記簿」上之「姓名」欄│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軍人│
│ │ │ │填載「林坤宗」之姓名,再由鄭恊│補給證號」欄內偽造「林│
│ │ │ │宗在該登記簿之「國民身分證統一│坤宗」之署押1 枚沒收。│
│ │ │ │編號或軍人補給證號」欄內,偽造│ │
│ │ │ │按捺「林坤宗」名義之指印署押 1│ │
│ │ │ │枚,並於上開買入登記簿上偽造該│ │
│ │ │ │假藉「林坤宗」名義銷售物品之私│ │
│ │ │ │文書,再交付予不知情之順億資源│ │
│ │ │ │回收場員工而行使該買入登記簿所│ │
│ │ │ │載偽以「林坤宗」名義銷售物品之│ │
│ │ │ │私文書。 │ │
├──┼────┼──────┼───────────────┼───────────┤
│ 2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2日7時許│ │ │ │
├──┼────┼──────┼───────────────┼───────────┤
│ 3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4日6時35│ │ │ │
│ │分許 │ │ │ │
├──┼────┼──────┼───────────────┼───────────┤
│ 4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日10時│ │ │ │
│ │30分許 │ │ │ │
├──┼────┼──────┼───────────────┼───────────┤
│ 5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0日20時│ │ │ │
│ │許 │ │ │ │
├──┼────┼──────┼───────────────┼───────────┤
│ 6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1日13時│ │ │ │
│ │許 │ │ │ │
├──┼────┼──────┼───────────────┼───────────┤
│ 7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1日19時│ │ │ │
│ │45分許 │ │ │ │
├──┼────┼──────┼───────────────┼───────────┤
│ 8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1日20時│ │ │ │
│ │55分許 │ │ │ │
├──┼────┼──────┼───────────────┼───────────┤
│ 9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2日13時│ │ │ │
│ │30分許 │ │ │ │
├──┼────┼──────┼───────────────┼───────────┤
│ 10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2日20時│ │ │ │
│ │45分許 │ │ │ │
├──┼────┼──────┼───────────────┼───────────┤
│ 11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3日17時│ │ │ │
│ │許 │ │ │ │
├──┼────┼──────┼───────────────┼───────────┤
│ 12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4日5 時│ │ │ │
│ │許 │ │ │ │
├──┼────┼──────┼───────────────┼───────────┤
│ 13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6日8時 │ │ │ │
│ │10分許 │ │ │ │
├──┼────┼──────┼───────────────┼───────────┤
│ 14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6日19時│ │ │ │
│ │41分許 │ │ │ │
├──┼────┼──────┼───────────────┼───────────┤
│ 15 │100年5月│同上 │同上 │同上 │
│ │18日19時│ │ │ │
│ │50分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