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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李宜娟林雷安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耀欽
被告
陳友樹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30、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耀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友樹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參仟壹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友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耀欽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0 年7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耀欽於101 年8 月2 日「蘇拉颱風」過後,明知南投縣政府尚未公告許可自由撿拾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101 年8 月4 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河床地(座標為X :234607,Y:0000000 ),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以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國有紅檜、扁柏、肖楠各1 塊(材積分別為0.023 、0.025 、0.041 立方公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4 、637 、657 元),漂流至上述河床地,即徒手將上開扁柏、紅檜、肖楠各1 塊搬運至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而予以侵占入己,並駕車載運離去。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其駕車行經信義鄉省道臺21線86.5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扁柏、紅檜、肖楠各1 塊,始悉上情。

三、吳耀欽、陳友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吳耀欽駕駛其所有之無牌照拼裝三輪車,陳友樹則駕駛吳耀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攜帶非渠2 人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支,一同前往國有非屬保安林而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11林班地河床地(座標為X :265387,Y :0000000 ),見該河床地有森林主產物櫸木1 根(材積共7.11立方公尺、價值共276,575 元),吳耀欽遂持前揭鏈鋸將上開櫸木鋸為3 塊,並操作該拼裝三輪車附設之起重吊桿將其中2 塊櫸木吊至該三輪車之車斗上,另與陳友樹共同徒手將剩餘1 塊櫸木搬運至該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而竊取得手,渠2人再分別駕駛上開三輪車、自用小客貨車載運竊得之櫸木離去。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渠2 人駕車行經仁愛鄉縣道投83線公路25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鏈鋸1 支及櫸木3 塊,而悉上情,並於翌日(1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仁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望鄉分站巡視員王源芳、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巡視員李阿維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吳耀欽、陳友樹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欽、陳友樹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水里工作站望鄉分站巡視員王源芳、埔里工作站霧社分站巡視員李阿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投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9 至11頁;投仁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0至11頁;101 年度偵字第2830號卷〈以下稱偵卷〉第48至49頁),並有搜索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漂流木檢尺表、漂流木被害位置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濁水溪事業區第11林班被害贓物材積表、第11林班被害位置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12月19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1 年12月18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年9 月6 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公告、101 年10月22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公告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查獲漂流木照片11張、查獲櫸木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2至16、18、47至52頁;警卷二第13至17、22至28、33頁;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3至38、53至57頁),及扣案之鏈鋸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河床地(座標為X :234607,Y :0000000 ),係國有財產局經管信義鄉明德段402 之4 地號土地,屬農牧用地,非森林法第3 條所稱之森林範圍一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12月19日林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河床地既非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森林範圍,被告吳耀欽自該河床地搬運紅檜、扁柏、肖楠各1 塊,即非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㈢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用詞,定義如下…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或再次公告」。觀之卷附南投縣政府101 年9 月6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公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知101 年8 月2 日「蘇拉颱風」後,南投縣政府於101 年9 月6 日始公告自101 年9 月10日起得於國有林區域外自由撿拾漂流木,被告吳耀欽竟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即於101 年8 月4 日擅自撿拾國有紅檜、扁柏、肖楠漂流木各1 塊,而予侵占入己,核被告吳耀欽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吳耀欽此部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㈣又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 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吳耀欽、陳友樹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吳耀欽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2 人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利用鏈鋸鋸斷櫸木後,再以車輛載運竊取,所竊取之櫸木材積共7.11立方公尺、山價共276,575 元,乃具相當之數量及價值,對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之危害非輕,參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2 人上開竊取櫸木之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吳耀欽前於96年間因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80,000 元,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竟仍不知警惕,任意侵占國有漂流木,復與被告陳友樹共同竊取櫸木,破壞森林自然生態,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被告吳耀欽更顯屢犯不改,惟念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吳耀欽之侵占手段暨木材數量、價值,及被告2 人之行竊手段、分工暨木材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耀欽侵占漂流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友樹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2 人竊取之櫸木3 塊,山價共276,575元,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開犯罪情節,認被告2 人均應予併科贓額2 倍之罰金55,3150 元,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耀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而扣案之鏈鋸1 支,雖係供被告2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使用,然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該鏈鋸係案外人徐振隆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提出徐振隆出具之證明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因非屬被告2 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無牌照拼裝三輪車,均為被告吳耀欽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二第33頁),又該自用小客貨車係供侵占漂流物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使用,該拼裝三輪車係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使用,惟本院衡酌上開車輛之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2 人前開犯行之法益侵害,顯不符比例原則,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斧頭、鐵撬各1 支、鏈條式手動起重機、滑輪各1 組、鋼索線1 捆、鋼索勾2 個,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2 人之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陳友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足見其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友樹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考量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友樹應向公庫支付60,000元,以資警惕。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友樹與被告吳耀欽(被告吳耀欽侵占漂流物部分,業如前述之有罪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搬運贓物之車輛,乘101 年8 月3 日「蘇拉颱風」及暴雨來襲,因而甚多國有之一級森林主產物,從林務局經管之林地隨風雨摧折並漂抵各溪流河床之機會,於101 年8 月4 日15時許,被告吳耀欽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被告陳友樹至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之坐標為(X :234607,Y :0000000 )河床地,彼2 人明知「河床所堆置林木,尚未經公告准予民眾撿拾者,或縱經公告核准,一級森林主產物仍不得撿拾者,均屬於林務局經管之國有財產」等眾所周知之事實,仍竊取扁柏、紅檜、肖楠各1 塊等一級森林主產物,其市價共約1,758 元,得手後,一起搬入車內駛離,因認被告陳友樹此部分所為,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友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耀欽、證人王源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耀欽堅決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吳耀欽載我一起去找他朋友,他走到河床裡面,我坐在車上等他,他下車10幾分鐘左右我就下車到車旁邊抽菸,我抽完菸之後坐回車上,吳耀欽回來,手上已經抱著木材了,我沒有幫忙撿木材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乃被告吳耀欽獨自下車前往河邊看木頭,回來後拾取3 塊木頭,被告陳友樹並未幫忙拾取木材,也無從預知被告吳耀欽前往拾取木材為法所不許之事等語。

五、經查:

㈠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耀欽於警詢時證稱:陳友樹沒有和我一起撿拾所查扣之漂流木,當時他人都是坐在車上等語(見警卷一第2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陳友樹去我家找我,我開車載他要去找朋友,經過溪邊去看漂流木,由我一人去撿拾搬運上車,陳友樹有下車抽煙,但沒有去幫我搬運木材,他沒有接觸到木材,沒有碰到那些木頭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自己一個人搬運木材上車,因為木材是小支的,我一個人就可以搬上車了,我開車載陳友樹去找朋友,剛好看到該處有木材,我就將車子開到河床,我一個人下車去搬,陳友樹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吳耀欽當日駕車搭載被告陳友樹前往訪友,行經河床地時,被告吳耀欽獨自一人下車將漂流木搬運上車,期間被告陳友樹坐在車上或下車抽煙,並未協助搬運木材,亦未曾觸碰被告吳耀欽所搬運之漂流木等情,而被告陳友樹所辯前詞,與證人吳耀欽所述上情並無二致。

㈡復觀之卷附漂流木檢尺表所示(見偵卷第38頁),本案查獲之紅檜、扁柏、肖楠各1 塊,材積分別為0.023 、0.025 、0.041 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20.28 、20.44 、42.48 公斤,就其材積及重量而言,尚未明顯超過一般成年男子可獨自搬運之能力範圍;再觀以卷附漂流木照片所示(見警卷一第48至50頁),上開漂流木均呈長條形狀,確易於徒手搬運,且為警查獲當時,上開漂流木均放置在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廂內,與該車輛之前座仍有相當區隔,是以,被告吳耀欽所證本案之漂流木係其一人搬運上車,被告陳友樹並未碰觸該漂流木等語,應非虛設之詞,被告陳友樹前揭所辯,即非無據。

㈢而南投縣信義鄉陳有蘭溪河床地(座標為X :234607,Y :0000000 ),並非森林法第3 條所稱之森林範圍,自該河床地搬運扁柏、紅檜、肖楠各1 塊,並非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乃係侵占漂流物之行為,已如前述。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友樹就被告吳耀欽上開侵占漂流物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將被告陳友樹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或侵占漂流物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友樹此部分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友樹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友樹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陳友樹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陳友樹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當庭諭知前揭車輛2 部予以扣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宜 娟

法 官 林 雷 安

法 官 林 依 蓉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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