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育誌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劉育誌不知悔改,因與陳堃哲係舊識,而陳堃哲因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卻無管道,乃自101 年1 月1 日上午9 時17分許至同日19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5 次撥打劉育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劉育誌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意,劉育誌遂基於幫助陳堃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受陳堃哲委託介紹販毒者販賣毒品予陳堃哲,並於同日以上開門號撥打陳璽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友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南投縣鹿谷鄉清水郵局前交易,再以上開門號回報陳堃哲,陳堃哲於同日20時10分許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陳璽智與陳四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璽智將陳四子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堃哲,陳堃哲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與陳璽智收受而完成交易(陳四子、陳璽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61 、462 、766 號案提起公訴)。陳堃哲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22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產業道路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堃哲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劉育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莊育民、林長謀、劉安仁、翁鎮育、蘇馥謙、劉建忠等人。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莊育民、林長謀、劉安仁、翁鎮育、蘇馥謙、劉建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4 頁、第17頁第22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莊育民、林長謀、劉安仁、翁鎮育、蘇馥謙、劉建忠等人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佐證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證述之憑信性,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前開證人莊育民、林長謀、劉安仁、翁鎮育、蘇馥謙、劉建忠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就其他為本判決所引用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如後述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同一性,更未表示有所懷疑(本院卷一第80頁),復已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該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幫助陳堃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與證人莊育民、林長謀、劉安仁、翁鎮育、蘇馥謙、劉建忠等人通話,且認識莊育民、林長謀、劉安仁、翁鎮育、蘇馥謙、劉建忠等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育民、林長謀、劉安仁、翁鎮育、蘇馥謙、劉建忠等人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證人莊育民、林長謀、劉安仁、翁鎮育、蘇馥謙、劉建忠等人之通話內容是合資向陳璽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頁)。經查:
㈠就被告幫助陳堃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見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卷一第79頁),核與證人陳堃哲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毒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33 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3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月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2 月2 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檔案影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各1 份(見警卷第129 頁至第13 2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毒偵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6 頁背面)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以廠牌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莊育民、林長謀、劉安仁、翁鎮育、蘇馥謙、劉建忠等人所持用之電話聯絡,並為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乙節,並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並經證人莊育民(見偵卷第30頁)、林長謀(見偵卷第35頁)、劉安仁(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翁鎮育(見偵卷第18頁)、蘇馥謙(見偵卷第47頁)、劉建忠(見偵卷第58頁)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3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個人檔案影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6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128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莊育民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7 日22時2 分有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於1 月7 日22時36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農會附近的7-11便利商店前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30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並有個人檔案影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堪認證人莊育民於偵訊時之證詞應非虛偽,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莊育民一同合資去向陳璽智購買云云,且證人莊育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內容係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該2 通電話主要目的是喝茶或是買茶葉,被告之前賣茶葉。通話後伊有去被告家喝酒。喝了酒之後,伊有拿1000元給被告,叫被告開車載伊去跟他朋友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係合資購買,伊在警詢、筆錄所述與今天所述不同,是因為警察脅迫伊,警察叫伊編造壹個故事伊在偵訊沒說被脅迫,是因為覺得說也沒用。而且警察說伊不配合,就要最後壹個送伊過來地檢署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然查:
①證人莊育民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拿1000元給被告時,被告沒有說他也要買,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叫伊在車上等,被告再下去大約1 、20分鐘;伊不知道被告自己有沒買毒品,因為當天伊只有在車上,沒有下車;伊購買毒品之原因是別人叫伊買的,回程時伊沒有施用毒品,也沒有看到被告施用毒品云云;伊於當日與被告喝酒,被告提到他有毒品源頭,看伊有無朋友要買,所以伊就打電話給我朋友,伊朋友說拿1000元來給他試試,所以伊才會被告一起出門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係證人莊育民主動問伊有無門路購買毒品等語,購買毒品之錢係伊與證人莊育民2 人,每人各出1000元去買,證人莊育民將1000元交給伊,伊也拿出1000元,然後由伊交給將2000元交給陳璽智,陳璽智就給伊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伊與證人莊育民就在回來的路上,找隱密的地點在車上共同使用,該次的吸食器是使用證人莊育民準備的電燈泡來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頁),2 人對於主動提出邀約之人、購買情節及有無於購得毒品後共同施用毒品乙節,說詞互有出入,且證人莊育民此部分證詞亦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差異甚大,是證人莊育民就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②證人莊育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與被告相約,係打公共電話給他,因當時伊沒手機;如附表二編號1 之內容係伊打電話給被告購買茶葉,順便喝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證人莊育民對於當時除其與被告外,另有友人隨行在旁乙節,隻字未提,然經本院質疑當時如何打電話給其他友人詢問是否有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始稱當時有另名朋友,當時他也要買茶葉,所以就用他的手機打給另名朋友詢問是否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6頁),然以常理論,若當時果有該名友人在旁而持有行動電話,為何證人莊育民仍需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告?此舉已啟人疑竇;又證人莊育民於本院審理接受辯護人及公訴人之詰問時均未曾提及有該他人在場,直至本院提出疑問時始提及該名友人,若果有該名友人,為何被告亦未曾提及該名友人?又毒品交易乃屬重罪,被告豈有在他人在場時,貿然向證人莊育民提議其有毒品來源?以上諸多疑點,已難認莊育民此部分之證詞為真實,另參以證人莊育民亦證述:幫他人購買毒品後,因後來伊也沒有打電話給這個朋友,因伊不想跟這種朋友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衡情證人莊育民既不想與這種友人有聯絡,豈有甘冒刑罰並主動詢問是否欲購買毒品,並替其先行墊付購買毒品費用,進而與被告前往他處購買毒品之可能,是證人莊育民此部分之證詞,亦非事實,難以採信。
③證人莊育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所以認為被告係與其合資,係因被告有跟伊說這數量有比市場的量較多,且伊拿到的毒品,感覺比平常的1000元還要多一點,但當時沒有問被告為什麼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然證人莊育民亦證稱:伊已經很久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距離101 年1 月7 日這次,差不多超過1 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是證人莊育民與被告並未事前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所合意,且被告並未向其提及該次係合資,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僅為證人莊育民個人臆測之詞,且如證人莊育民所自承,其已1 年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數量當無瞭解清楚之可能,益難採信證人莊育民此部分之個人猜測為真實,是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證人莊育民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警詢時證述為警察所逼迫,且於偵訊時未說出實情,是因為檢察官偵訊時間很短,且講了也沒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25頁背面),然證人即製作證人莊育民之警詢筆錄警員劉鎮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也是本案主辦單位,但伊不是主辦警員,監聽案件要有成案才有算績效,至於販賣毒品則是被告有3 人以上才算績效,指證被告販賣之人數較多者,確實會影響,但是實際的算法伊不是很清楚;製作筆錄前,沒有跟證人莊育民說筆錄要如何回答;警詢時是在分局的大辦公室訊問證人莊育民,所以訊問時,其他人也可以看到訊問過程,但聽不到內容;製作筆錄時,有按照證人莊育民的意思而製作筆錄;伊是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證人莊育民看,讓證人莊育民看通話內容;伊是依照證人莊育民陳述來製作筆錄,當時證人莊育民並沒有說不願意說,伊也沒有逼證人莊育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證人陳科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負責紀錄其訊問內容;因在大辦公室製作筆錄,所以製作筆錄過程中,經常有其他不特定人從旁邊經過,因為一般專案勤務帶回來的證人都比較多,偵查員各自製作筆錄,所以人走來走去難免,且紀錄筆錄同時,應該有旁邊有其他組人員詢問其他證人,中間並沒有遮蔽物;伊跟證人劉鎮炌製作證人莊育民筆錄之前,沒有要證人莊育民一定要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因在製作證人莊育民筆錄之前,一般支援的人,都只有在旁邊,因為我們對案情不瞭解,只是當天會拿到搜索包,裡面只有當事人資料;證人莊育民在製作筆錄時,態度並無有不配合或不肯講話等情形,且伊與證人劉鎮炌均無強迫或恐嚇莊育民應該為何種陳述之情形,且伊紀錄時,有按照證人莊育民的陳述所記載,且筆錄也有提示給證人莊育民看過之後才請他簽名,並全程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至第142 頁背面),是依證人劉鎮炌及陳科儒之證述,渠等既非主辦本案之警員,對於渠等績效之影響非高,且警員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亦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此外,其身為國家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自亦有相關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可資擔保其行為之正當性,又渠等對證人莊育民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難有對證人莊育民施以不正訊問之機會,是難認證人劉鎮炌及陳科儒有對證人莊育民為不正訊問之舉動,證人莊育民辯稱係遭警方脅迫云云,應係證人莊育民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㈣就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林長謀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4 日19時23分41秒至22時14分43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幫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當日23時許,被告送甲基安非他命去伊家交給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因為被告說身上沒有錢,伊叫被告去林錦川開的檳榔攤拿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核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暨背面),並有個人檔案影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證人林長謀於偵訊時之證詞應非虛偽,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林長謀合資向陳璽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且證人林長謀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忘記當日是與被告合買或伊自己單獨購買,只記得叫被告去拿錢,但是被告是否是合資購買,伊就不清楚;伊是把錢給被告,被告是否有加錢去購買他要的毒品,伊就不知道了;若是被告在賣毒品,就不會跟伊拿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是以,證人林長謀並無事前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就合資乙節僅係證人林長謀個人臆測,故難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林長謀於本院時證稱: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為真實;被告先去檳榔攤拿錢,然後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顯見證人林長謀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㈤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證人劉安仁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24日16時1 分34秒至1 月24日23時1 分23秒,有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當日23時10分許,在伊家向被告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41仔」( 台語) 本來是4000元,但伊只要求一半,所以是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暨背面),並有個人檔案影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堪認證人劉安仁於偵訊時之證詞應非虛偽,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劉安仁合資向綽號「阿賓」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且證人劉安仁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通話,當時通話目的是伊要跟被告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會問伊是否需要,被告也是跟他朋友拿的;101 年1 月24日,伊沒有與被告一起去斗六,那天因為很晚,所以伊在家等被告,被告到伊家樓下後,再打電話給伊,被告拿毒品給伊後,被告就離開了,沒有進入伊家,伊當時所購買的毒品沒有施用;伊沒有聽被告說過綽號「阿賓」、「姐仔」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因證人劉安仁知道伊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證人劉安仁就找伊合資,每人各出2000元,去斗六找綽號「阿賓」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係伊與證人劉安仁一起去,該次是開伊車去,也是伊與「阿賓」聯絡;當日係「阿賓」上伊車,當場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與證人劉安仁,由伊拿4000元給「阿賓」,後來伊與證人劉安仁回到證人劉安仁之民宿後,2 人各自挖一匙毒品放在吸食器內吸食,剩下的自帶回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8頁),2 人對於當日購買毒品之情節,明顯不一,是證人劉安仁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證人劉安仁於本院審理證述:伊認為被告並非販毒之人,係因為被告沒有本錢可以賣毒品;伊之所以確認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係因伊猜測被告拿4000元的,所以數量會比較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證人劉安仁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出實際的另外2000元;伊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認為被告沒本錢可以賣毒品,若被告有,被告也不用出去外面那麼晚才拿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是證人劉安仁於事前並無與被告就合資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有所合意,就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僅係其個人臆測,故證人劉安仁此部分之證述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翁鎮育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 年12月13日9 時40分至11時16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當日11時20分在南投縣竹山鎮文四國小預定地,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伊於100 年12月16日17時46分至18時5 分有以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同日18時20分在集鹿大橋橋頭,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於100 年12月17日19時43分至19時52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國中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於100 年12月22日13時49分至14時54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於同日15時,在南投縣鹿谷鄉仁愛路與鳳鵬巷口向被告購買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8頁),核與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警卷第91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暨背面、第111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第117 頁背面至第118 頁、第120 頁暨背面),並有個人檔案影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94頁至第95頁),堪認證人翁鎮育於偵訊時之證詞應非虛偽,足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證人翁鎮育拜託其向陳璽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與證人翁鎮育一同去向陳璽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且證人翁鎮育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透過被告去找購買毒品的綽號「茶壺」之人;伊與被告約在一個地方見面,然後透過被告約「茶壺」出來,我們二人一起跟「茶壺」購買;伊之前在名間時就認識「茶壺」,伊係向「茶壺」及「姐仔」購買毒品,他們二人住在一起,所以我一起向他們購買毒品;後來因為我們有衝突,大約是在我透過被告聯絡茶壺之前4 個月,所以他們不賣伊毒品,從此伊就透過被告向「茶壺」購買毒品;綽號「茶壺」之人本名為陳璽智、綽號「姐仔」之人本名為陳四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第142 頁)。然查:
1.證人翁鎮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4 ,被告係載陳璽智到伊家附近的國小預定地;附表一編號5 ,係伊先到集鹿大橋橋頭,被告與陳璽智一起來;附表一編號6 ,伊與被告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因被告沒有聯絡到陳璽智,所以該次沒有交易;附表一編號7 ,被告與伊相約在秀峰下坪巷的小雜貨店,被告騎機車去陳璽智家載陳璽智出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5 頁),惟其後改稱:在伊印象中,係約在特定地點,再由被告載陳璽智出來,然後伊將錢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錢,毒品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與證人翁鎮育相約見面後,然後一起去秀峰找陳璽智,陳璽智上車後,看伊與證人翁鎮育要買多少錢,各自向陳璽智購買毒品,證人翁鎮育的錢沒有經過伊,不知道為何這樣陳璽智就願意跟證人翁鎮育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是證人翁鎮育及被告對於如何向陳璽智購買毒品乙節,2 人所述矛盾不一,又證人翁鎮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其在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差異過大,是證人翁鎮育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2.證人翁鎮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之前曾與陳璽智購買毒品,但因有糾紛,所以改請被告出面替其購買毒品,惟此節,證人翁鎮育未曾於警詢、偵訊時提及,又證人翁鎮育自承其與被告為多年好友,對於被告是否為實際販賣毒品之人抑或僅係代其向陳璽智購買毒品之人,理應在警詢及偵訊時即應向詢問之人解釋清楚,以免被告遭受刑罰,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透過被告向陳璽智購買乙節,已啟人疑竇;又證人翁鎮育證稱,其與陳璽智之糾紛,係因其買太少,亦有怕其欠錢及口風不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然證人翁鎮育於100 年12月間多次與陳璽智、陳四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101 年1 月間多次單獨向陳璽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每次購買之金額亦均為3500元乙節,此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232 號通訊監察譯文確認無訛,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至第13 6頁背面),顯見證人翁鎮育證稱需透過被告始能向陳璽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並非實在。
㈦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蘇馥謙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0 年12月31日7 時38分41秒、17時39分41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當日通完電話之後10分鐘,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住家前,被告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伊交給劉育誌1000元等語、伊於 101年1 月2 日16時13分56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10分鐘,伊在被告家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把1000元交給被告;伊於101 年1 月3 日13時35分41秒、14時47分19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通完電話10分鐘左右,在被告家中的地下室,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把1000元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7頁),核與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3頁暨背面、第97頁、第99頁背面),並有個人檔案影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堪認證人蘇馥謙於偵訊時之證詞應非虛偽,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蘇馥謙合資向陳璽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且證人蘇馥謙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跟被告一起去買毒,伊不知道被告交易毒品過程。被告合資出多少錢,伊不清楚;伊錢拿給被告,被告要找多少人去跟藥頭去買,伊不知道;伊與被告見面才確定毒品種類跟金錢,見面時,被告就有這些東西;伊沒有與被告一起去向他人購毒也沒有各出一半份的錢然後由其中一人向藥頭購買毒品再依出資比例分配毒品;伊把錢交給被告,認為可能是很多人找被告拿,被告累積到一定數量,再去跟藥頭拿,至於他有沒有出錢,伊不知道;伊的認知這就是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是證人蘇馥謙之所以認為其與被告係合資,僅係其個人臆測,並非有任何事前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之合意,且依證人蘇馥謙所述,其係單純將現金交與被告後,再從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馥謙,而非與證人蘇馥謙合資向他人購買。
㈧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犯行,業據證人劉建忠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1 年1 月3 日0 時35分43秒至2 時28分1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 時許被告要出門時,在伊家就把500 元現金拿給被告,後來被告駕駛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出去,於同日2 時28分許回到伊家時,被告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該車的香煙盒中;伊於101 年 1月6 日13時31分50秒、16時8 分15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講完電話後5 分鐘,在伊家,伊拿500 元給被告,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第58頁),核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6 頁),並有個人檔案影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堪認證人劉建忠於偵訊時之證詞應非虛偽,堪以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劉建忠合資向陳璽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且證人劉建忠亦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1 年1 月施用安非他命來源,係伊與被告一起去買的;當時係被告開車到我家,然後我們一起到鹿谷鄉瑞田村那邊買,伊錢給被告,然後被告找他朋友拿、被告買完之後,就在車上與被告分配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施用;伊都拿5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就是一次施用的數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然證人劉建忠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101 年1 月3 日是伊先將500 元給被告,被告自己開伊的車去買,買回來後,伊叫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直接放在車子香菸盒內,伊在下樓去拿;101 年1 月6 日這次,是被告跟伊約在伊住處交易,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58頁),是證人劉建忠就此部分之證詞,前後出入甚大,是證人劉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另證人劉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冬筍湯係我們說的暗語,我們不會直接講是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會說是冬筍湯;伊在家先準備好吸食器,就是用電燈泡,被告買到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拿出來倒在吸食器內,伊與被告再各吸3 、4 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時陳稱:伊出1000元,證人劉建忠出500 元,合資向陳璽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冬筍湯」就是一般的冬筍湯;吸食器是在路上買壹個燈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2 人就「冬筍湯」之意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來源等節,說詞明顯不一,是證人劉建忠此部分證詞亦難採信為真實;又依附表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劉建忠曾向被告提及「跟我放在放煙蒂盒子就好」、「你放好,我自己去拿」等語,依照該等譯文內容觀之,應係證人劉建忠要被告將所購得之毒品置於煙蒂盒子內即可,且此情亦為證人劉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58頁),雖證人劉建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被告跟伊借錢,然後後來要還伊錢,伊叫他放好就可以。因為伊的錢,固定習慣伊會在放煙灰缸裡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然依證人劉建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與被告既一同開車出去,何必再為如此約定,且當本院質疑此點時,證人劉建忠辯稱:因為被告沒有錢,回來以後被告開伊的車去別的地方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惟此與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文意相差甚遠,堪認證人劉建忠此部分證詞,均係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證人莊育民、林長謀、劉安仁、翁鎮育、蘇馥謙、劉建忠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其等並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與其等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差異甚大,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有以上諸多前後矛盾,及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歧異及語意不通等疑點,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應係為迴護被告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均難以採信,而應以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信。
二、毒品無固定行情,其價格因應不同情形而有不同標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自始否認犯罪,本院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大費周章親送至交易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若謂被告未居間牟利,其誰能信!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不違社會通常經驗法則,且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狡卸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就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因難期被告吐實,致無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證人陳堃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明知證人陳堃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供己施用,竟為證人陳堃哲代尋甲基安非他命賣主,並撥打電話與陳璽智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回報予陳堃哲,使證人陳堃哲因而向陳璽智、陳四子買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持以施用,被告係基於幫助證人陳堃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所為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上開販賣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次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8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6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販賣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否認犯行,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者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後者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與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按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該公司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並彙整之結果,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含原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附帶提供SIM 卡為門號介面,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論後付型或預付型行動電話服務之USIM卡或SIM 卡屬於電信服務使用者所有,而非屬電信公司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均函覆認:「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實體SIM 卡之所有權屬於客戶申請門號並取得SIM卡時,即已取得該卡之所有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稱:「本公司接受客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 卡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即歸屬客戶所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目前實務作法均認為RUIM卡(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所有權於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卡時,即已取得RUIM卡之所有權」,均認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歸屬客戶所有等情,此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各該電信公司函釋在先。另按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未扣案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並占有使用中,係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就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與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就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宣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證人莊育民、林長謀、劉安仁、翁鎮育、蘇馥謙、劉建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涉及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數量│價格│販售│行 為 方 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新│對象│ │ │ │ │ │ │ │臺幣│ │ │ │ │ │ │ │ │) │ │ │ │ ├──┼────┼────┼──┼──┼──┼─────────┼───────┤ │1 │101 年1 │南投縣鹿│1 小│1000│莊育│劉育誌於民國101 年│劉育誌販賣第二│ │ │月7 日22│谷鄉農會│包 │ │民 │1 月7 日22時2 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時36分許│7-11便利│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商店前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月。未扣案之│ │ │ │ │ │ │ │與莊育民所使用之電│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話號碼0000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公共電話聯絡買賣毒│,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品之事宜,約定交付│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依約交付甲基安非│未扣案之廠牌不│ │ │ │ │ │ │ │他命1 小包與莊育民│詳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並當場收受價金 │(內含門號0937│ │ │ │ │ │ │ │1000 元 。 │128226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2 │101 年1 │南投縣鹿│1 小│2000│林長│劉育誌自民國101 年│劉育誌販賣第二│ │ │月4 日23│谷鄉彰雅│包 │ │謀 │1 月4 日19時23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時許 │路凍頂巷│ │ │ │起至同日22時14分許│處有期徒刑捌年│ │ │ │38之1 號│ │ │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肆月。未扣案之│ │ │ │林長謀住│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處 │ │ │ │電話與林長謀所持用│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事宜,約定交付毒品│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時間、地點後,林│未扣案之同上廠│ │ │ │ │ │ │ │長謀先委託不知情之│牌不詳行動電話│ │ │ │ │ │ │ │林錦川交付2000元與│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劉育誌,劉育誌再依│0000000000號SI│ │ │ │ │ │ │ │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M 卡壹張)沒收│ │ │ │ │ │ │ │1 小包與林長謀。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101 年1 │南投縣鹿│1 小│2000│劉安│劉育誌自民國101 年│劉育誌販賣第二│ │ │月24日23│谷鄉竹豐│包 │ │仁 │1 月24日16時1 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時10分許│村南坪巷│ │ │ │起至同日23時1 分許│處有期徒刑捌年│ │ │ │2 之2 號│ │ │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肆月。未扣案之│ │ │ │劉安仁住│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處 │ │ │ │電話與劉安仁所持用│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事宜,約定交付毒品│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時間、地點後,依│未扣案之同上廠│ │ │ │ │ │ │ │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牌不詳行動電話│ │ │ │ │ │ │ │1 小包與劉安仁,並│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100 年12│南投縣竹│4 分│3000│翁鎮│劉育誌自民國100 年│劉育誌販賣第二│ │ │月13日11│山鎮文四│之1 │ │育 │12月13日9 時40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時20分許│國小預定│錢 │ │ │起至同日11時16分許│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地 │ │ │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陸月。未扣案之│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電話與翁鎮育所持用│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事宜,約定交付毒品│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時間、地點後,依│未扣案之同上廠│ │ │ │ │ │ │ │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牌不詳行動電話│ │ │ │ │ │ │ │1 小包與翁鎮育,並│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3000 │0000000000號SI│ │ │ │ │ │ │ │元。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100 年12│南投縣集│4 分│4000│翁鎮│劉育誌自民國100 年│劉育誌販賣第二│ │ │月16日18│集鎮往鹿│之1 │ │育 │12月16日17時46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時20分許│谷鄉之集│錢 │ │ │起至同日18時5 分許│處有期徒刑捌年│ │ │ │鹿大橋集│ │ │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陸月。未扣案之│ │ │ │集端橋頭│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毒品所得新│ │ │ │附近 │ │ │ │電話與翁鎮育所持用│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事宜,約定交付毒品│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之時間、地點後,依│未扣案之同上廠│ │ │ │ │ │ │ │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牌不詳行動電話│ │ │ │ │ │ │ │1 小包與翁鎮育,並│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4000元│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6 │100 年12│南投縣竹│1 小│3500│翁鎮│劉育誌自民國100 年│劉育誌販賣第二│ │ │月17日20│山鎮集山│包 │ │育 │12月17日19時43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時許 │路3 段「│ │ │ │起至同日19時52分許│處有期徒刑捌年│ │ │ │延和國中│ │ │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陸月。未扣案之│ │ │ │」附近之│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毒品所得新│ │ │ │全家便利│ │ │ │電話與翁鎮育所持用│臺幣叁仟伍佰元│ │ │ │商便前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電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以其抵償之;│ │ │ │ │ │ │ │之時間、地點後,依│未扣案之同上廠│ │ │ │ │ │ │ │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牌不詳行動電話│ │ │ │ │ │ │ │1 小包與翁鎮育,並│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3500元│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0 年12│南投縣鹿│1 小│4000│翁鎮│劉育誌自民國100 年│劉育誌販賣第二│ │ │月22日15│谷鄉秀峰│包 │ │育 │12月22日13時49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時許 │村仁愛路│ │ │ │起至同日14時54分許│處有期徒刑捌年│ │ │ │與鳳鵬巷│ │ │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陸月。未扣案之│ │ │ │口處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電話與翁鎮育所持用│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未扣案之同上廠│ │ │ │ │ │ │ │間、地點後,依約交│牌不詳行動電話│ │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小│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包與翁鎮育,並當場│0000000000號SI│ │ │ │ │ │ │ │收受價金4000 元。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8 │100 年12│南投縣鹿│1 小│1000│蘇馥│劉育誌自民國100 年│劉育誌販賣第二│ │ │月31日17│谷鄉竹豐│包 │ │謙 │12月31日7 時38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時49分許│村南坪巷│ │ │ │、同日17時39分許,│處有期徒刑捌年│ │ │ │10號劉育│ │ │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貳月。未扣案之│ │ │ │誌住處前│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話與蘇馥謙所持用之│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電│,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時間、地點後,依約│未扣案之同上廠│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牌不詳行動電話│ │ │ │ │ │ │ │小包與蘇馥謙,並當│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場收受價金1000 元 │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9 │101 年1 │南投縣鹿│1 小│1000│蘇馥│劉育誌自民國101 年│劉育誌販賣第二│ │ │月2 日16│谷鄉劉育│包 │ │謙 │1 月2 日16時13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時23分許│誌住處 │ │ │ │以其持用之門號0937│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128226號行動電話與│貳月。未扣案之│ │ │ │ │ │ │ │蘇馥謙所持用之門號│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0000000000號電話聯│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地點後,依約交付│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未扣案之同上廠│ │ │ │ │ │ │ │與蘇馥謙,並當場收│牌不詳行動電話│ │ │ │ │ │ │ │受價金1000元。 │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 │101 年1 │南投縣鹿│1 小│1000│蘇馥│劉育誌自民國101 年│劉育誌販賣第二│ │ │月3 日14│谷鄉竹豐│包 │ │謙 │1 月3 日13時35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時57分許│村南坪巷│ │ │ │、同日14時47分許,│處有期徒刑捌年│ │ │ │10號地下│ │ │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貳月。未扣案之│ │ │ │室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 │ │話與蘇馥謙所持用之│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電│,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時間、地點後,依約│未扣案之同上廠│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牌不詳行動電話│ │ │ │ │ │ │ │小包與蘇馥謙,並當│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場收受價金1000 元 │0000000000號SI│ │ │ │ │ │ │ │。 │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 │101 年1 │南投縣鹿│1 小│500 │劉建│劉育誌自民國101 年│劉育誌販賣第二│ │ │月3 日2 │谷鄉中正│包 │ │忠 │1 月3 日0 時35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時28分許│路2 段12│ │ │ │至同日2 時28分許,│處有期徒刑捌年│ │ │ │5 號 │ │ │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話與劉建忠所持用之│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電│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時間、地點後,劉建│案之同上廠牌不│ │ │ │ │ │ │ │忠先交付現金500 元│詳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與劉育誌,劉育誌再│(內含門號0937│ │ │ │ │ │ │ │依約將甲基安非他命│128226號SIM 卡│ │ │ │ │ │ │ │1 小包置於劉建忠所│壹張)沒收之,│ │ │ │ │ │ │ │有之自小客車煙灰盒│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內。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12 │101 年1 │南投縣鹿│1 小│500 │劉建│劉育誌自民國101 年│劉育誌販賣第二│ │ │月6 日16│谷鄉中正│包 │ │忠 │1 月6 日13時31分許│級毒品,累犯,│ │ │時13分許│路2 段12│ │ │ │、同日16時8 分許,│處有期徒刑捌年│ │ │ │5 號劉建│ │ │ │陸續以其持用之門號│。未扣案之販賣│ │ │ │忠住處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話與劉建忠所持用之│伍佰元沒收,如│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電│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話聯絡買賣毒品之事│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時間、地點後,依約│案之同上廠牌不│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詳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小包與劉建忠,並當│(內含門號0937│ │ │ │ │ │ │ │場收受價金500 元。│128226號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通話號碼及對象│通話譯文內容 │ ├──┼───────┼────────────────────────────┤ │1 │監聽電話: │101年1月7日22時2分54秒 │ │ │0000000000( A)│內容: │ │ │對象電話: │B育誌阿 我協明啦 你人下來了嗎 │ │ │0000000000( B)│A去哪裡 │ │ │ │B你沒再做茶了阿 │ │ │ │A下來了 │ │ │ │B想要找你 │ │ │ │A找我做什麼 │ │ │ │B想要跟你買茶葉 │ │ │ │A要來鹿谷 │ │ │ │B好 我到打給你 │ │ │ │────────────────────────────│ │ │ │101年1月7日22時36分3秒 │ │ │ │內容: │ │ │ │B我在農會出來7-11超商這裡 │ │ │ │A好 你等一下 │ │ │ │B你馬上出來 │ ├──┼───────┼────────────────────────────┤ │2 │監聽電話: │101年1月4日19時23分41秒 │ │ │0000000000(A) │內容: │ │ │對象電話: │B現在在哪裡 │ │ │0000000000(B) │A中投 在拿筍子給人家 台中 怎樣 │ │ │ │B幹你娘 被那些女生亂到快瘋了…你不要去哪裡阿! │ │ │ │A去哪裡 │ │ │ │B我載你去哪裡阿 │ │ │ │A沒有啦 我太太叫我女兒買披薩 我還在路上 │ │ │ │B全家都去阿 │ │ │ │A沒有 我跟我女兒上來 │ │ │ │B你轉過去那裡一下 │ │ │ │A等一下 我回鹿谷打給你 │ │ │ │B我想說你順路去哪裡 巷昨天那樣就好 │ │ │ │A是阿 我在看看 │ │ │ │B今天星期三 不然星期五人家回來了 │ │ │ │A我再打給你 │ │ │ │────────────────────────────│ │ │ │101年1月4日20時12分52秒 │ │ │ │內容: │ │ │ │A我剛回來鹿谷 等一我會去意麵哪裡 你等一下來哪裡 │ │ │ │B去誰哪裡 │ │ │ │A夜市賣意麵哪裡 你拿錢給我 我等一下過去拿 再跟你拿去凍頂│ │ │ │B好 │ │ │ │────────────────────────────│ │ │ │101年1月4日20時13分51秒 │ │ │ │內容: │ │ │ │B車子發不動 │ │ │ │A誰的車 │ │ │ │B引擎發不動… │ │ │ │A之前就這樣阿 │ │ │ │B我跟你講 你去檳榔攤拿一下阿 │ │ │ │A誰 阿川哪理阿 │ │ │ │B對 還是小亞 你下來再拿給他 │ │ │ │A人家可能休息了 │ │ │ │B還沒啦 都9-10點啦 │ │ │ │A你打電話跟他講 比較不會不好意思 │ │ │ │B好 │ │ │ │────────────────────────────│ │ │ │101年1月4日20時13分53秒 │ │ │ │內容: │ │ │ │B你要出門了阿 │ │ │ │A我女兒拿東西去樓上 等一下要去夜市吃意麵 │ │ │ │B你要跟你女兒去阿 │ │ │ │A我們還沒吃晚餐 剛下來而已 │ │ │ │B我有跟他講了 │ │ │ │A OK拉 │ │ │ │────────────────────────────│ │ │ │101年1月4日20時14分43秒 │ │ │ │內容: │ │ │ │A要回去了 │ │ │ │B我跟你 小黃跟阿?在這裡打麻將 看你要不要進來 │ │ │ │A沒有 要做甚麼 │ │ │ │B看你要不要進來 跟你講一下 │ │ │ │A沒有啦 │ │ │ │B哪在昨天哪裡就好 │ │ │ │A你說甚麼 我聽不懂 │ │ │ │B你不是在外面哪裡 你打給我就出來 │ │ │ │A好 我回去打給你 │ ├──┼───────┼────────────────────────────┤ │3 │監聽電話: │101年1月24日16時1分34秒 │ │ │0000000000(A) │內容: │ │ │對象電話: │A喂 │ │ │0000000000(B) │B你在幹什 │ │ │ │A我在挖筍子 剩一支 挖一挖要下去了 │ │ │ │B喔 去挖筍子喔 │ │ │ │A嗯 怎樣 │ │ │ │B你晚點你問看看 如果一半這樣 多少 │ │ │ │A你等下過來再說啦 好嗎 │ │ │ │B好啦 │ │ │ │A等下我約在5分鐘就下去了 │ │ │ │B好啦 │ │ │ │────────────────────────────│ │ │ │101年1月24日16時39分44秒 │ │ │ │內容: │ │ │ │B喂 │ │ │ │A你有過來呢嗎 │ │ │ │B阿 │ │ │ │A你有過還了嗎 │ │ │ │B沒有啦 我問看看而已啦 │ │ │ │A喔 哭夭 你沒過來 要怎樣那個 │ │ │ │B問看看 才有可以捐錢 │ │ │ │A好啦 我問看看 再告訴你 │ │ │ │────────────────────────────│ │ │ │101年1月24日21時32分47秒 │ │ │ │內容: │ │ │ │A喂 │ │ │ │B還沒有 │ │ │ │A我可能 ㄟ 再半小時打給你好嗎 │ │ │ │B好啦 │ │ │ │────────────────────────────│ │ │ │101年1月24日22時32分49秒 │ │ │ │內容: │ │ │ │B喂 │ │ │ │A你在問我朋友 休息站那個 我跟你說 │ │ │ │B嗯 │ │ │ │A他說那個一桌1400啦 半桌那個司機跟車掌那個800啦 他說那個│ │ │ │B這樣喔 │ │ │ │A嗯啦 │ │ │ │B喔 半桌你說多少 │ │ │ │A半桌800啦 │ │ │ │B 800喔 │ │ │ │A嗯 │ │ │ │B喔 好啦 │ │ │ │A他說半桌的菜很足啦 跟一桌的一樣啦 也沒辦法 │ │ │ │B那個別人要的 │ │ │ │A別的旅行社要去的 這樣子喔 │ │ │ │B嗯 │ │ │ │A是喔 好ㄚ 沒關係 你問看看 我在叫人家那個 │ │ │ │B好 │ │ │ │A好 │ │ │ │────────────────────────────│ │ │ │101年1月24日22時43分6秒 │ │ │ │內容: │ │ │ │A喂 │ │ │ │B要先拿錢 │ │ │ │A對阿 你沒拿錢 │ │ │ │B你人在哪 │ │ │ │A我在鹿谷 │ │ │ │B你在鹿谷喔 │ │ │ │A嗯 │ │ │ │B不然我等下過去啦 │ │ │ │A喔 好啦 過來在打給我 │ │ │ │B嗯 │ │ │ │────────────────────────────│ │ │ │101年1月24日23時1分25秒 │ │ │ │內容: │ │ │ │A怎樣 │ │ │ │B在樓下嗯 │ │ │ │A嗯 喔 │ │ │ │B好啦 │ ├──┼───────┼────────────────────────────┤ │4 │監聽電話: │100年12月13日9時40分3秒 │ │ │0000000000(A) │內容: │ │ │對象電話: │A喂 育志 你去向姐仔拿好嗎 看要拿到哪裡或竹山 我再拿錢給 │ │ │0000000000(B) │B你說怎樣我聽不懂 │ │ │ │A昨天我要麻煩你的那的阿 │ │ │ │B我知道啦 多少 │ │ │ │A 3000阿 看可不可以亮多一點 拿下來竹山或怎瀁 我錢拿給你 │ │ │ │B你人在竹山喔 │ │ │ │A我回來在竹山阿 │ │ │ │B這樣 沒關係啦 不然我先下去竹山找你啦 │ │ │ │A你要上去喔 拿上去這樣比較順路啦 不要再等啦 我這裡有前啦│ │ │ │ 不會誤到你啦 │ │ │ │B好啦 好啦 │ │ │ │A下來打電話給我嘿 │ │ │ │B好啦 好啦 │ │ │ │A好 │ │ │ │────────────────────────────│ │ │ │100年12月13日9時42分26秒 │ │ │ │內容: │ │ │ │A因為我和另外一個人的 你知道嗎 我要量多一點啦 │ │ │ │B你說怎樣我聽不懂 │ │ │ │A我要一點給人家的啦 │ │ │ │B喔 │ │ │ │A我們這邊可以東一點這樣啦 │ │ │ │B好啦 │ │ │ │A你跟他說一下啦 喔 │ │ │ │B好啦 │ │ │ │A好 │ │ │ │────────────────────────────│ │ │ │100年12月13日10時5分31秒 │ │ │ │內容: │ │ │ │B喔 你怎一直打 要幹什 │ │ │ │A我的鐵牛運功散ㄋ │ │ │ │B什麼 │ │ │ │A我的鐵牛運功散ㄋ │ │ │ │B我才剛在路上而已 喔你 │ │ │ │A是上去還是下來 │ │ │ │B我人在小半天 要過去鹿谷而已 │ │ │ │A腳手這麼慢 我咳嗽了 內傷很嚴重了 沒吃會死了 │ │ │ │B是喔 好啦 │ │ │ │A要放給他死喔 │ │ │ │B幹你老師 我就已經在從小半天要過去了 要過了鹿谷了 不要仄│ │ │ │ 樣 │ │ │ │A重點要說嘿 │ │ │ │B好啦 │ │ │ │A來去你家那裡 觀光門那裡ㄚ │ │ │ │B哪裡 │ │ │ │A要進去你們那裏 觀光門那裡 │ │ │ │B聽不懂 │ │ │ │A觀光門 三塊厝觀光門那裡 │ │ │ │B喔 好啦 要到了再打給你啦 │ │ │ │A好啦 │ │ │ │────────────────────────────│ │ │ │100年12月13日10時26分8秒 │ │ │ │內容: │ │ │ │B拜託不要再打了 │ │ │ │A你如果遇到 跟他說啦 不要那麼客氣啦 不然我等下再叫他再搬│ │ │ │ 家啦 │ │ │ │B哭冰 你在幹什小啦 你不要在那裡亂啦 │ │ │ │A昨天嶠我 你知道嗎 │ │ │ │B好啦 囉唆阿 │ │ │ │────────────────────────────│ │ │ │100年12月13日11時3分11秒 │ │ │ │內容: │ │ │ │B到延平橋了啦 不要催啦 │ │ │ │A處裡很拖延ㄋ │ │ │ │B誰很拖延 │ │ │ │A竹山到鹿谷 我才開7分鐘而已 │ │ │ │B你機車 那個就不是時間問題 去人家還是睡覺 │ │ │ │A幾點了 還在睡 │ │ │ │B叫他搬家啦 叫他睡 │ │ │ │A哭爸 以後你自己去處理啦 不要找我啦 │ │ │ │B好啦 說笑了啦 │ │ │ │────────────────────────────│ │ │ │100年12月13日11時6分42秒 │ │ │ │內容: │ │ │ │A老大 說實在的啦 在哪裡啦 │ │ │ │B什麼東西 │ │ │ │A在哪啦 人啦 │ │ │ │B好啦 要到就打給你啦 │ │ │ │A還要多久啦 │ │ │ │B差不多3分鐘啦 │ │ │ │A 3分鐘喔 │ │ │ │B這樣我去那裡等你喔 │ │ │ │A好 │ │ │ │────────────────────────────│ │ │ │100年12月13日11時11分13秒 │ │ │ │內容: │ │ │ │A喂 │ │ │ │B是你等我還是你等我 │ │ │ │────────────────────────────│ │ │ │100年12月13月11時16分19秒 │ │ │ │內容: │ │ │ │B載你家這裡啦 │ │ │ │A在哪 │ │ │ │B在國小預定地這裡啦 │ │ │ │A你用我的地糊我家的璧喔 │ │ │ │B幹你老師 快來 │ │ │ ├────────────────────────────┤ │ │ │100年12月16日17時46分37秒 │ │ │ │內容: │ │ │ │B你在哪裡 │ │ │ │A水里 │ │ │ │B水里 我要我要怎樣那個 │ │ │ │A你在哪裡 │ │ │ │B鹿谷要下去竹山 │ │ │ │A你從集鹿大橋過來 │ │ │ │B去集鹿大橋做什麼 │ │ │ │A我在水里車站這裡 對面 │ │ │ │B我過去那裏要怎麼辦 │ │ │ │A再回去鹿谷 │ │ │ │B我知道阿 但是我要下去竹山 │ │ │ │A你去竹山再上來 │ │ │ │B我要去竹山 都是你 現在人都沒有在哪裡 │ │ │ │A下去竹山再上來 │ │ │ │B再去水裡找你阿 你現在就出發 我不用跑那麼遠 │ │ │ │A我就是跟朋友在這裡吃飯 │ │ │ │B你只顧吃飯 我就要跑那麼遠 │ │ │ │A你來一起吃阿..車站對面 │ │ │ │B不要拉 你先回去竹山再過去 │ │ │ │A在竹山等嗎 │ │ │ │B對 │ │ │ │A在哪裡等 7-11超商嗎 │ │ │ │B你到竹山在打 才看在哪裡 │ │ │ │A 35嗎 │ │ │ │B幹你老師 又來了 │ │ │ │A不然多少 你不是說5百 │ │ │ │B我聽你再講的 哪一天我就跟你講了 我跟你說都足的 4拉 沒有│ │ │ │ 你那一天那個 │ │ │ │A見面再講 差也沒幾百 │ │ │ │────────────────────────────│ │ │ │100年12月16日11時16分19秒 │ │ │ │內容: │ │ │ │B我跟你講阿 我打電話問他門說 他們人在鹿谷 │ │ │ │A阿 │ │ │ │B我等一下我出發往水里方向 │ │ │ │A你等一下我音樂關一下很吵 你講 │ │ │ │B他們人要上來鹿谷 我等他一下 我就過去水里 我們在半路相遇│ │ │ │ 就好 你從集鹿大橋過來往 鹿谷就對了 │ │ │ │A好 │ │ │ │B OK │ │ │ │A那個先35阿 │ │ │ │B沒有啦 │ │ │ │A差的下次再給你 我身上剩這些 │ │ │ │B你跟我好的 下不為例 │ │ │ │A我聽你說500 我才會籌這些 你說的我聽不聽清楚 我不會差你 │ │ │ │ 那個 │ │ │ │B了解 │ │ │ │A我從集鹿大橋過去 │ │ │ │────────────────────────────│ │ │ │100年12月16日17時57分07秒 │ │ │ │內容: │ │ │ │A你到哪裡了 │ │ │ │B我還在等 你到哪裡了 │ │ │ │A我在水里剛要過去 │ │ │ │B你慢慢開 │ │ │ │A你自己而已嗎 │ │ │ │B對 │ │ │ │A要夠阿 │ │ │ │B好 │ │ │ │────────────────────────────│ │ │ │100年12月16日18時5分10秒 │ │ │ │內容: │ │ │ │A說實在的 我沒有做骯髒的事 │ │ │ │B見面再講 你到哪裡了 │ │ │ │A要到集鹿大橋了 看他們想不想報復 │ │ │ │B見面再講 快開車 │ │ │ ├────────────────────────────┤ │ │ │100年12月17日19時43分56秒 │ │ │ │內容: │ │ │ │B我有問他人在哪裡了!在鹿谷 │ │ │ │A那要怎麼辦 │ │ │ │B看你阿 我不知道阿 我要休息一下 我跑來跑去很累 │ │ │ │A哪裡鹿谷 │ │ │ │B我知道他人在鹿谷,我要去找他我才能處理 │ │ │ │A那裡有就對了 │ │ │ │B應該是有 │ │ │ │A你問看看有沒有確定 有我去路古7-11超商等他 │ │ │ │B不用啦 人家不要 我沒出面人家不要拉 │ │ │ │A我開車去等他 │ │ │ │B你聽我講 我今天有去找過他了 有沒有我不知道 你讓我休息2 │ │ │ │ 分鐘 我開車很累 我等一下打你 │ │ │ │A好 │ │ │ │────────────────────────────│ │ │ │100年12月17日19時52分49秒 │ │ │ │內容: │ │ │ │B你人在哪裡 │ │ │ │A竹山國小這裡 │ │ │ │B我在全家這裡 你不是要請我喝咖啡 過來這裡聊天 過來再跟你│ │ │ │ 講 │ │ │ │A好 │ │ │ ├────────────────────────────┤ │ │ │100年12月22日13時49分15秒 │ │ │ │內容: │ │ │ │A你有要下來嗎 │ │ │ │B要幹什 │ │ │ │A一樣阿 │ │ │ │B喔 好啦 我再打給你 │ │ │ │A看幾點啦 我不要這樣等啦 │ │ │ │B好唄 我上來辦一下工作 │ │ │ │A差不多幾點 │ │ │ │B現幾點 │ │ │ │A現快二點的 再10分 │ │ │ │B你希望我幾點下去 │ │ │ │A二點半 │ │ │ │B不可能 │ │ │ │A不然幾點 │ │ │ │B喔 你隨便想 也要3點以後 你嘛幫幫忙 │ │ │ │A好啦 你下來再打給我 │ │ │ │B好啦 │ │ │ │────────────────────────────│ │ │ │100年12月22日13時51分51秒 │ │ │ │內容: │ │ │ │A按怎 │ │ │ │B我剛才沒想到 我的車 昨日夜間撞壞 沒車了 │ │ │ │A沒什 │ │ │ │B沒車啦 昨日夜間車子撞壞 │ │ │ │A喔 沒車 你在哪 我去載你 │ │ │ │B嘿阿 到時候你要上來 我沒車下去 │ │ │ │A你快點阿 │ │ │ │B好啦 │ │ │ │────────────────────────────│ │ │ │100年12月22日14時2分39秒 │ │ │ │內容: │ │ │ │B按怎 │ │ │ │A我現在上去喔 │ │ │ │B你現在上來要幹什 我還沒出門ㄋ 你上來怎有用 │ │ │ │A你騎機車喔 │ │ │ │B嗯 沒關係啦 我如果那個的時候我再打給你啦 │ │ │ │A快點啦 │ │ │ │B好啦 你如果一直催 你自己去處理 我不理你喔 每次都要這樣 │ │ │ │A好啦 │ │ │ │B嗯 │ │ │ ├────────────────────────────│ │ │ │100年12月22日14時32分06秒 │ │ │ │內容: │ │ │ │B你看 你上來載我好了 │ │ │ │A去哪載 │ │ │ │B我們過去秀峰唄 │ │ │ │A我要過去水里ㄋ │ │ │ │B我知道阿 你要去水里 │ │ │ │A嘿阿 │ │ │ │B這樣呢 不然在坪仔頂那裡相等 │ │ │ │A現在 │ │ │ │B嘿阿 │ │ │ │A好ㄚ 要在哪裡 路口 商店那裡 │ │ │ │B商店那裡唄 │ │ │ │A好啦 │ │ │ │B好 │ │ ├───────┼────────────────────────────│ │ │監聽電話: │100年12月22日14時54分10秒 │ │ │0000000000(A)│內容: │ │ │對象電話: │A喂 │ │ │0000000000(B) │B你到哪 │ │ │ │A到了 │ │ │ │B在哪 │ │ │ │A下坪仔 大灣這裡 │ │ │ │B哪裡大灣 喔 你說那裡喔 我在店仔這裡ㄋ │ │ │ │A你現在店仔那裡喔 │ │ │ │B三角窗這裡唄 │ │ │ │A我5分鐘就到了 │ │ │ │B什 │ │ │ │A我在5分鐘就到了 3分鐘啦 │ │ │ │B好啦 │ ├──┼───────┼────────────────────────────┤ │5 │監聽電話: │100年12月31日7時38分41秒 │ │ │0000000000(A) │內容: │ │ │對象電話: │A你起來了阿 │ │ │0000000000(B) │B對 你在哪裡 │ │ │ │A剛回到鹿谷 │ │ │ │B阿 你等一下要過去那個阿 │ │ │ │A對 現在呢 │ │ │ │B現在我很想睡覺 │ │ │ │A是阿 │ │ │ │B昨晚4-5點才睡覺 │ │ │ │A阿 那要怎樣 │ │ │ │B我在睡一下 │ │ │ │A你先拿過來 我馬上拿過去 │ │ │ │B這樣阿 我現在眼睛還咪咪的 │ │ │ │A我也還沒睡 │ │ │ │B我4-5點才睡 │ │ │ │A我去做茶也剛下來 │ │ │ │B我真的很想睡 不敢開車 │ │ │ │A好啦 │ │ │ │────────────────────────────│ │ │ │100年12月31日17時39分41秒 │ │ │ │內容: │ │ │ │B誌哥 │ │ │ │A你在忙阿 │ │ │ │B我在吃飯 │ │ │ │A看怎樣等一下聯絡 │ │ │ ├────────────────────────────┤ │ │ │101年1月2日16時13分56秒 │ │ │ │內容: │ │ │ │B誌哥 阿謙 │ │ │ │A阿 │ │ │ │B你昨天前天打給我我都沒接 │ │ │ │A怎樣講 │ │ │ │B睡死了 │ │ │ │A那麼好睡 │ │ │ │B我以為你會來我家找我 │ │ │ │A我都去番子田 │ │ │ │B你人在哪裡 │ │ │ │A鹿谷 │ │ │ │B我過去找你好嗎 │ │ │ │A好 你過來打給我 │ │ │ ├────────────────────────────┤ │ │ │101年1月3日13時35分41秒 │ │ │ │內容: │ │ │ │B兄 你好 │ │ │ │A我現在過來坪仔頂 你來我們地下室 │ │ │ │B好 │ │ │ │────────────────────────────│ │ │ │101年1月3日13時35分41秒 │ │ │ │內容: │ │ │ │B大仔 你在哪裡 │ │ │ │A再等你要去挖筍仔 │ │ │ │B我現在在鹿谷 │ │ │ │A我有跟你講在哪裡 我有跟你講 │ │ │ │B怎樣 │ │ │ │A我在地下室 我在這裡等你 │ │ │ │B現在呢 │ │ │ │A我在地下室等 │ │ │ │B我馬上過去 │ ├──┼───────┼────────────────────────────┤ │6 │監聽電話: │101年1月3日零時35分43秒 │ │ │0000000000(A) │內容: │ │ │對象電話: │A在睡覺了 │ │ │0000000000(B) │B差不多了 │ │ │ │A我要拿冬筍湯給你喝 │ │ │ │B我弟在家不方便 │ │ │ │A真的阿 我要開你的車一下 │ │ │ │B好 要去哪裡 │ │ │ │A秀峰 你身上有500元嗎 │ │ │ │B應該有 │ │ │ │A你要丟下來還是怎樣 │ │ │ │B我丟下去就好 你到打給我 │ │ │ │────────────────────────────│ │ │ │101年1月3日1時7分22秒 │ │ │ │內容: │ │ │ │B誌哥 你回來 我的部分有辦法給我嗎 │ │ │ │A有 │ │ │ │B跟跟我放再放煙蒂盒子就好 │ │ │ │A好 │ │ │ │B你回來再跟我講一下 │ │ │ │────────────────────────────│ │ │ │101年1月3日2時20分40秒 │ │ │ │內容: │ │ │ │B還沒回來阿 │ │ │ │A在凍頂要下去了 │ │ │ │B好 │ │ │ │────────────────────────────│ │ │ │101年1月3日2時28分1秒 │ │ │ │內容: │ │ │ │A到了 │ │ │ │B你放好 我自己去拿 │ │ │ │A好 │ │ │ ├────────────────────────────┤ │ │ │101年1月6日13時31分50秒 │ │ │ │內容: │ │ │ │B在忙阿 │ │ │ │A在小半天 手機沒電 │ │ │ │B那樣本還有嗎 │ │ │ │A樣本 我爸他開車出去買東西 等他回來 我就過去 │ │ │ │B好 你再打給我 │ │ │ │────────────────────────────│ │ │ │101年1月6日16時8分15秒 │ │ │ │內容: │ │ │ │A你在家阿 │ │ │ │B對 │ │ │ │A雨下那麼大 │ │ │ │B你沒車阿 │ │ │ │A有阿我開車 雨傘放在後面 我找個地方停車拿 │ │ │ │B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