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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9號、第87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建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建成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建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且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 號裁定,將第①、②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③、④罪之宣告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其後又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⑤至⑨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⑩罪);上開第⑤至⑩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於96年4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後,於97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期滿時間為98年1 月29日。然其再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8年1 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⑪罪);且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⑫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⑬罪);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⑭罪);上開第⑪至⑭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上開假釋乃遭撤銷,並留有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21日。其乃再於98年10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殘刑及有期徒刑2 年8 月,迄101 年3 月20日因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同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趙建成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其於101 年9 月15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G7T-065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陳世斌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名間鄉○○村○號為「橫山高幹162 分4 」之電線桿前方500 公尺處之農舍,見四下無人,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世斌所有、置放於農舍庭院內(其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桌上之熱水器1 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 千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將之載至址設名間鄉彰南路363 號之「幸福資源回收場」,變賣與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林麗娟,得款500 元花用完畢。嗣員警於102 年1 月30日,因執行查贓勤務至「幸福資源回收場」查看資源回收登記簿,發現趙建成變賣上開熱水器紀錄後,通知趙建成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說明,而趙建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曾竊取上揭熱水器,並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採證,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2.趙建成又於同年9 月27日15時許,獨自駕駛其前與葉樹金共同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為PR-7561 號之自用小貨車(其所涉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2 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四處尋找行竊目標,途經陳平順所有、現無人居住、址設名間鄉中寮巷3 之2 號旁之工寮,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質地堅硬厚實,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 支(未據扣案),開啟上開工寮鐵捲門門鎖(並未毀損)後,進入工寮內(其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陳平順所有之手動噴霧器、動力噴霧機各1 部(價值共約1 萬1 千元),得手後並以前揭小貨車載運離去現場。嗣於同日16時許,趙建成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名間鄉「名間國小」旁,為員警發覺該車輛為失竊贓車,復當場起獲趙建成放置於車上之上開手動噴霧器、動力噴霧器(均已發還陳平順),乃聯絡趙建成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說明,趙建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曾竊取上揭手動噴霧器、動力噴霧機,並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採證,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㈢案經趙建成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暨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趙建成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⒈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斌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為竹山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9號卷〈以下簡稱為偵卷〉第41頁)。

⒉證人即「幸福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竹山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第38頁)。

⒊「幸福資源回收場」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1 紙、現場照片8張(見竹山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

㈢犯罪事實㈡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平順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指述(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稱為南投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暨贓物照片10張(見南投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趙建成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被告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被告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建成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用以開啟陳平順鐵捲門門鎖之六角扳手1 支,長約20公分、為金屬材質一情,業據被告趙建成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7頁),該六角扳手既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成,且可用於撬開門鎖,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⒉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該管公務員對犯人發生嫌疑,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否則即為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而犯罪事實亦必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陳世斌及陳平順就其等遭竊之情事俱未報案,此有其2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可考(參見竹山警卷第5頁;南投警卷第10頁),而就犯罪事實㈡⒈部分,員警係於執行查贓勤務時,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經被告當場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㈡⒈所載之竊盜犯行,並主動帶同警方至上開犯罪地點採證(見竹山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另就犯罪事實㈡⒉部分,亦係員警於查緝被告所犯另案竊盜犯行時,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贓車上置放物品之來源時,被告當場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㈡⒉所載之竊盜犯行,復主動攜同員警至上開犯罪地點採證(見南投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據上足見員警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有合理之懷疑,遑論員警已確知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故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別。是被告既均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坦承有上開2 次竊盜犯行,並立即帶同員警至上開各犯罪現場,而自願接受裁判,則被告該行為係於上揭竊盜犯行,未經他人發覺前,自動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年,不知循正途賺取財財物供己花用,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卻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再犯上開竊盜犯行,惡性較重;⑶上開各次竊得物品之價值高低有別;⑷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陳世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上開犯行;被害人陳平順表示請依法處理(參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 項所示普通竊盜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用以開啟陳平順鐵捲門之六角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參見南投警卷第5 頁),然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