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樹金
趙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3
、768 、818 、823 、865 、876 、946 、1075、1330、1533、
16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樹金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18所示之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趙建成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㈠葉樹金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3 罪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4 罪減刑後之刑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7年5月23 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前開假釋嗣遭撤銷,執行殘餘刑期2 月又10日,而於98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㈡趙建成前於95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4 罪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1 號裁定分別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第①、②罪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同年又因5 次竊盜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 確定(下稱第⑤至⑨罪);同年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⑩罪),上開第③至⑩罪減刑後之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與第①、②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⑪罪);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⑫罪);同年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⑬罪),及以98年度訴字第3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⑭罪);第⑪至⑭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接續執行殘餘刑期3 月又21 日 ,而於101 年3 月20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葉樹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暨所竊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
三、葉樹金另與趙建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鐵鎚或美工刀等工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暨所攜帶之兇器、所竊財物均如附表二所示)。
四、嗣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南投分局警員分別前往建全、幸福、加裕、三興、金鋒、昱泰霖資源回收場查閱收受物品登記簿時,發現葉樹金曾多次前往變賣鐵、鋁或馬達等物品,乃要求葉樹金提出說明,葉樹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11至1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犯罪地點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又葉樹金於102 年2 月20日,因涉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竊盜犯行接受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承其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另因葉樹金涉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竊盜犯行,於102 年2 月25日18時20分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葉樹金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號之住處拘提葉樹金時,葉樹金與趙建成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渠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其此部分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犯罪地點查證,而自首接受裁判。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竹山分局、草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樹金、趙建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樹金、趙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洪惠卿、陳杏、謝明峻、王慈暖、陳金瑞、陳俊諭、陳淑端、蔣陳說、陳懋材、陳寬法、柯陳含笑、陳簡秀花、陳中信、被害人陳波之媳蕭美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許義鎮、陳衍村、許金治、謝炳惠、陳吉昌、許吉濱、謝惟東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渠等財物遭竊之情,證人即幸福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麗娟、昱泰霖及加裕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廖元裕、建全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福乾、金鋒資源回收場員工羅佳珣、三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劉俊龍於警詢時分別證述被告葉樹金或趙建成前往變賣物品之情,及證人李鎮平證述其目睹被告葉樹金竊取陳淑端所有之安全帽等情綦詳,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附表二編號1 至7 書證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樹金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窗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樹金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以徒手破壞鐵窗後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陳簡秀花之住處行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葉樹金、趙建成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之鐵鉗、鐵鎚或美工刀,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葉樹金、趙建成持上開器具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尚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葉樹金、趙建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葉樹金與趙建成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葉樹金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罪,又被告趙建成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葉樹金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趙建成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葉樹金、趙建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葉樹金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殘餘刑期2 月又10日執行完畢後,雖另因他案繼續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於101 年2 月23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於101 年5 月13日期滿;惟按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明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該條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有關2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9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從而,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自應與接續執行之刑期,分別計算其刑期之執行完畢時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葉樹金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時間,應為殘餘刑期2 月又10日執行完畢時,即98年6 月15日,不受其後執行他刑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11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於渠等財物遭竊時,均未曾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惠卿、陳杏、謝明峻、王慈暖、陳俊諭、蔣陳說、陳懋材、陳寬法、柯陳含笑、許義鎮、陳衍村、許金治、謝炳惠、陳吉昌、許吉濱、謝惟東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而本案被告葉樹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11至1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警員分別至建全、幸福、加裕、三興、金鋒、昱泰霖資源回收場查閱收受物品登記簿時,發現葉樹金曾多次自行或委由趙建成前往變賣鐵、鋁或馬達等物品,乃要求葉樹金說明所販賣之物品來源,經被告葉樹金主動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11至15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並分別帶同警員前往各該犯案地點查證;被告葉樹金與趙建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竊盜犯行,則係因被告葉樹金涉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經警於102 年2 月25日18時20分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葉樹金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時,發現被告葉樹金住處有電線1 批,被告葉樹金與趙建成乃主動向警員坦承如附表示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各該犯罪地點查證等情,有被告葉樹金、趙建成之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2 年3 月29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 年8 月12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林瑞挺、張勝華102 年7 月31日職務報告、南投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尚謙、陳永斌102 年8 月2 日職務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一般人持往資源回收場販賣之物來源多端,或自家廢棄之物,或撿拾他人廢棄物所得,家中存有電線之原因更不一而足,警員在未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11至15及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申報遭竊,亦無其他跡證合理懷疑被告葉樹金、趙建成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之物或在被告葉樹金住處發現之電線係犯罪所得之情形下,尚難認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犯行,是被告葉樹金、趙建成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 、11至15、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明渠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樹金乃於102 年2 月20日,因涉嫌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竊盜犯行接受警詢時,主動向警員自承其另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犯行乙情,有被告葉樹金102 年2 月20日警詢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 年8 月12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南投分局崁峰派出所警員葉文魁102 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葉樹金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警員表明此部分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亦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葉樹金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9 、11至15、17、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趙建成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犯行,均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葉樹金為47年次之人、被告趙建成為69年次之人,均素行不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圖利,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分別考量被告2 人各次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查證,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被告趙建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葉樹金部分詳後述)。
(八)被告葉樹金、趙建成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持以行竊之鐵鉗、鐵槌或美工刀,均為被告葉樹金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葉樹金、趙建成供承在卷,惟上開工具均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據被告葉樹金供稱均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葉樹金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得以選擇是否請求
葉樹金,本件被告葉樹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102 年1 月23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被告葉樹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1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屬不得併合處罰之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僅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1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2 條第1 項後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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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書 證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號│ │ │ (幣值: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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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3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000-│洪惠卿│建全資源回收│葉樹金犯竊盜│自首( │
│ │月13日8 │新厝村新厝路│219 號重型機車前往│ │場收受物品登│罪,累犯,處│102 年度│
│ │時許 │93巷30號旁洪│左列地點,徒手竊取│ │記簿影本1 紙│有期徒刑叁月│偵字第 │
│ │ │惠卿之農地 │洪惠卿所有之鐵44公│ │、現場照片4 │,如易科罰金│1330號,│
│ │ │ │斤,得手後即將之載│ │幀 │,以新臺幣壹│草屯分局│
│ │ │ │往「建全資源回收場│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售予該回收場負責│ │ │。 │ │
│ │ │ │人莊福乾,得款400 │ │ │ │ │
│ │ │ │餘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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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7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000-│陳杏 │建全資源回收│葉樹金犯竊盜│自首( │
│ │月3 日9 │松柏村名松路│602 號重型機車前往│ │場收受物品登│罪,累犯,處│102 年度│
│ │時許 │二段196 巷產│左列地點,進入該無│ │記簿影本1 紙│有期徒刑叁月│偵字第 │
│ │ │業道路旁茶園│人居住之農舍內,徒│ │、現場照片4 │,如易科罰金│1330號,│
│ │ │內陳杏之農舍│手竊取陳杏所有之鋁│ │幀 │,以新臺幣壹│草屯分局│
│ │ │ │6.8 公斤,得手後即│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將之載往「建全資源│ │ │。 │ │
│ │ │ │回收場」售予該回收│ │ │ │ │
│ │ │ │場負責人莊福乾,得│ │ │ │ │
│ │ │ │款400 餘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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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7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000-│洪惠卿│建全資源回收│葉樹金犯竊盜│自首( │
│ │月4 日8 │新厝村新厝路│065 號重型機車前往│ │場收受物品登│罪,累犯,處│102 年度│
│ │時許 │93巷30號旁洪│左列地點,徒手竊取│ │記簿影本1 紙│有期徒刑叁月│偵字第 │
│ │ │惠卿之農地 │洪惠卿所有之鐵314 │ │、現場照片4 │,如易科罰金│1330號,│
│ │ │ │公斤,得手後即將之│ │幀 │,以新臺幣壹│草屯分局│
│ │ │ │載往「建全資源回收│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場」售予該回收場負│ │ │。 │ │
│ │ │ │責人莊福乾,得款 │ │ │ │ │
│ │ │ │3,000 餘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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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7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000-│謝明峻│幸福資源回收│葉樹金犯竊盜│自首( │
│ │月24日10│三崙段0819地│602 號輕型機車前往│ │場收受物品登│罪,累犯,處│102 年度│
│ │時許 │號土地上謝明│左列地點,開啟未上│ │記簿影本1 紙│有期徒刑叁月│偵字第 │
│ │ │峻所有之工寮│鎖之工寮鐵門進入該│ │、南投縣南投│,如易科罰金│573 號,│
│ │ │ │無人居住之工寮內,│ │地政事務所土│,以新臺幣壹│南投分局│
│ │ │ │徒手將謝明峻所有之│ │地所有權狀、│仟元折算壹日│) │
│ │ │ │鐵板8 塊(共重51.3│ │車號查詢輕型│。 │ │
│ │ │ │公斤)搬至前開機車│ │機車車籍各1 │ │ │
│ │ │ │腳踏板上而竊取之,│ │份、現場暨指│ │ │
│ │ │ │得手後即將之載至「│ │認照片9 幀 │ │ │
│ │ │ │幸福資源回收場」售│ │ │ │ │
│ │ │ │予該回收場負責人林│ │ │ │ │
│ │ │ │麗娟,得款800 元供│ │ │ │ │
│ │ │ │己花用。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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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7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000-│王慈暖│建全資源回收│葉樹金犯竊盜│自首( │
│ │月25日12│新街村大埔巷│-065號重型機車前往│ │場收受物品登│罪,累犯,處│102 年度│
│ │時許 │旁茶園 │左列地點,徒手竊取│ │記簿影本1 紙│有期徒刑叁月│偵字第 │
│ │ │ │王慈暖所有之馬達1 │ │、現場照片4 │,如易科罰金│1330號,│
│ │ │ │顆(重36.7公斤)及│ │幀 │,以新臺幣壹│草屯分局│
│ │ │ │鐵27公斤,得手後即│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將之載至「建全資源│ │ │。 │ │
│ │ │ │回收場」售予該回收│ │ │ │ │
│ │ │ │場負責人莊福乾,得│ │ │ │ │
│ │ │ │款500 餘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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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8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000-│陳金瑞│幸福資源回收│葉樹金犯竊盜│(102 年│
│ │月9 日上│新厝村新厝路│602 號輕型機車前往│ │場收受物品登│罪,累犯,處│度偵字第│
│ │午 │73之1 號陳金│左列地點,徒手竊取│ │記簿影本、南│有期徒刑肆月│876 號,│
│ │ │瑞之住處 │陳金瑞所有、裝設於│ │投縣政府營利│,如易科罰金│竹山分局│
│ │ │ │屋旁之熱水器1 臺,│ │事業登記證各│,以新臺幣壹│) │
│ │ │ │得手後即將之載至「│ │1 紙、現場暨│仟元折算壹日│ │
│ │ │ │幸福資源回收場」售│ │指認照片5 幀│。 │ │
│ │ │ │予該回收場負責人林│ │ │ │ │
│ │ │ │麗娟,得款500 元。│ │ │ │ │
│ │ │ │嗣經陳金瑞報警處理│ │ │ │ │
│ │ │ │,經警循線查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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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8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000-│王慈暖│加裕資源回收│葉樹金犯竊盜│自首( │
│ │月中旬某│新街村大埔巷│602 號重型機車前往│ │場收受物品登│罪,累犯,處│102 年度│
│ │日13時許│旁茶園 │左列地點,徒手竊取│ │記簿影本1 紙│有期徒刑叁月│偵字第 │
│ │ │ │王慈暖所有之馬達1 │ │、現場照片4 │,如易科罰金│1330號,│
│ │ │ │顆(重20公斤),得│ │幀 │,以新臺幣壹│草屯分局│
│ │ │ │手後即將之載至「加│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裕資源回收場」售予│ │ │。 │ │
│ │ │ │該回收場負責人廖元│ │ │ │ │
│ │ │ │裕,得款34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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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9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000-│陳建良│幸福資源回收│葉樹金犯竊盜│(102 年│
│ │月26日上│新厝村新厝路│602 號輕型機車前往│ │場收受物品登│罪,累犯,處│度偵字第│
│ │午 │62號陳建良之│左列地點,徒手竊取│ │記簿影本、南│有期徒刑肆月│876 號,│
│ │ │住處(由陳中│陳建良所有、裝設於│ │投縣政府營利│,如易科罰金│竹山分局│
│ │ │信管理) │屋外之熱水器1 臺,│ │事業登記證各│,以新臺幣壹│) │
│ │ │ │得手後即將之載至「│ │1 紙、現場暨│仟元折算壹日│ │
│ │ │ │幸福資源回收場」售│ │指認照片5 幀│。 │ │
│ │ │ │予該回收場負責人林│ │ │ │ │
│ │ │ │麗娟,得款500 元。│ │ │ │ │
│ │ │ │嗣經陳中信報警處理│ │ │ │ │
│ │ │ │,經警循線查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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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1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000-│陳俊諭│建全資源回收│葉樹金犯竊盜│自首( │
│ │月8 日9 │田仔村田仔段│602 號輕型機車前往│ │場收受物品登│罪,累犯,處│102 年度│
│ │時許 │33地號土地上│左列地點,開啟工寮│ │記簿影本及收│有期徒刑叁月│偵字第 │
│ │ │陳俊諭之工寮│未上鎖之門進入該無│ │據各1 紙、現│,如易科罰金│818 號,│
│ │ │ │人居住之工寮內(侵│ │場暨指認照片│,以新臺幣壹│南投分局│
│ │ │ │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9 幀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訴),徒手竊取陳俊│ │ │。 │ │
│ │ │ │諭所有之馬達1 顆(│ │ │ │ │
│ │ │ │重38.1公斤),得手│ │ │ │ │
│ │ │ │後通知不知情之友人│ │ │ │ │
│ │ │ │趙建成將之載至「建│ │ │ │ │
│ │ │ │全資源回收場」售予│ │ │ │ │
│ │ │ │該回收場負責人莊福│ │ │ │ │
│ │ │ │乾,得款762 元再轉│ │ │ │ │
│ │ │ │交予葉樹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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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 年1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000-│陳淑端│贓物認領保管│葉樹金犯竊盜│(102 年│
│ │月10日14│萬丹村山腳巷│065 號重型機車前往│ │單1 紙、南投│罪,累犯,處│度偵字第│
│ │時40分許│74之1 號白毫│左列地點,徒手竊取│ │縣政府警察局│有期徒刑叁月│823 號,│
│ │ │禪寺之大殿前│陳淑端所有、置於車│ │南投分局指認│,如易科罰金│南投分局│
│ │ │廣場 │號EZG-248 號輕型機│ │犯罪嫌疑人紀│,以新臺幣壹│)、贓物│
│ │ │ │車前方菜籃內之安全│ │錄表暨指認照│仟元折算壹日│業經被害│
│ │ │ │帽1 頂(價值約300 │ │片、車輛詳細│。 │人領回 │
│ │ │ │元),得手後即戴上│ │資料各1 份、│ │ │
│ │ │ │該安全帽駕駛前開機│ │路口監視器錄│ │ │
│ │ │ │車離去。嗣經目擊上│ │影畫面翻拍照│ │ │
│ │ │ │開之李鎮平報警處理│ │片2 幀、現場│ │ │
│ │ │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 │及扣案物照片│ │ │
│ │ │ │錄影畫面後,為警循│ │5幀 │ │ │
│ │ │ │線查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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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 年1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000-│蔣陳說│三興資源回收│葉樹金犯竊盜│自首( │
│ │月19日9 │廈新厝產業道│065 號重型機車前往│ │場收受物品登│罪,累犯,處│102 年度│
│ │時許 │路旁蔣陳說之│左列地點,徒手竊取│ │記簿影本1 紙│有期徒刑叁月│偵字第 │
│ │ │茶園 │蔣陳說所有之馬達1 │ │、現場照片4 │,如易科罰金│1330號,│
│ │ │ │顆(重42.2公斤),│ │幀 │,以新臺幣壹│草屯分局│
│ │ │ │得手後即將之載往「│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三興資源回收場」售│ │ │。 │ │
│ │ │ │予該回收場負責人劉│ │ │ │ │
│ │ │ │俊龍,得款76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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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 年1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000-│陳懋材│金鋒資源回收│葉樹金犯竊盜│自首( │
│ │月21日10│田仔村田仔巷│065 號重型機車前往│ │場收受物品登│罪,累犯,處│102 年度│
│ │時30分許│產業道路旁農│左列地點,徒手竊取│ │記簿影本1 紙│有期徒刑叁月│偵字第 │
│ │ │地 │陳懋材所有之馬達1 │ │、現場照片4 │,如易科罰金│1330號,│
│ │ │ │顆(重48.2公斤),│ │幀 │,以新臺幣壹│草屯分局│
│ │ │ │得手後即將之載往「│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金鋒資源回收場」售│ │ │。 │ │
│ │ │ │予該回收場員工羅佳│ │ │ │ │
│ │ │ │珣,得款723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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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 年1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000-│陳寬法│三興資源回收│葉樹金犯竊盜│自首( │
│ │月23日17│埔中巷1-4 號│065 號重型機車前往│ │場收受物品登│罪,累犯,處│102 年度│
│ │時許 │旁陳寬法之農│左列地點,進入該無│ │記簿影本1 紙│有期徒刑叁月│偵字第 │
│ │ │舍 │人居住之農舍內,徒│ │、現場照片4 │,如易科罰金│1330號,│
│ │ │ │手竊取陳寬法所有之│ │幀 │,以新臺幣壹│草屯分局│
│ │ │ │馬達2 顆(共重58.7│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公斤),得手後即將│ │ │。 │ │
│ │ │ │之載往「三興資源回│ │ │ │ │
│ │ │ │收場」售予該回收場│ │ │ │ │
│ │ │ │負責人劉俊龍,得款│ │ │ │ │
│ │ │ │1,000 餘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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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2 年1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隨地拾取石頭│柯陳含│昱泰霖資源回│葉樹金犯竊盜│自首( │
│ │月24日9 │新街村同源圳│砸毀連接馬達之水管│笑 │收場收受物品│罪,累犯,處│102 年度│
│ │時許 │道路旁之茶園│及固定馬達之水泥後│ │登記簿影本1 │有期徒刑叁月│偵字第 │
│ │ │內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紙、南投縣政│,如易科罰金│768 號,│
│ │ │ │),徒手竊取柯陳含│ │府警察局南投│,以新臺幣壹│南投分局│
│ │ │ │笑所有之抽水馬達1 │ │分局扣押筆錄│仟元折算壹日│)、贓物│
│ │ │ │顆(重53公斤),得│ │暨扣押物品目│。 │業經被害│
│ │ │ │手後即將之載往至「│ │錄表、南投縣│ │人領回 │
│ │ │ │昱泰霖資源回收場」│ │政府警察局南│ │ │
│ │ │ │售予該回收場負責人│ │投分局贓物認│ │ │
│ │ │ │廖元裕,得款848 元│ │領保管單各1 │ │ │
│ │ │ │供己花用。 │ │份、現場及扣│ │ │
│ │ │ │ │ │押物暨指認照│ │ │
│ │ │ │ │ │片8 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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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2 年1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000-│陳懋材│金峰資源回收│葉樹金犯竊盜│自首( │
│ │月25日14│田仔村田仔巷│065 號重型機車前往│ │場收受物品登│罪,累犯,處│102 年度│
│ │時許 │39之2 號旁茶│左列地點,徒手竊取│ │記簿影本1 紙│有期徒刑叁月│偵字第 │
│ │ │園 │陳懋材所有之馬達1 │ │、現場照片4 │,如易科罰金│1330號,│
│ │ │ │顆(重37.6公斤),│ │幀 │,以新臺幣壹│草屯分局│
│ │ │ │得手後即將之載往「│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金鋒資源回收場」售│ │ │。 │ │
│ │ │ │予該回收場員工羅佳│ │ │ │ │
│ │ │ │珣,得款564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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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2 年2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駕駛車號不詳│陳簡秀│南投縣政府警│葉樹金犯踰越│(102 年│
│ │月1 日12│新厝村新厝路│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花 │察局南投分局│安全設備、侵│度偵字第│
│ │時許 │45之1 號陳簡│,徒手破壞該址屋外│ │指認犯罪嫌疑│入住宅竊盜罪│865 號,│
│ │ │秀花之住處 │鐵窗後,爬越該窗戶│ │人一覽表暨指│,累犯,處有│南投分局│
│ │ │ │侵入屋內(毀損及侵│ │認照片1 份、│期徒刑拾月。│) │
│ │ │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現場照片5幀 │ │ │
│ │ │ │),竊取陳簡秀花所│ │ │ │ │
│ │ │ │有之LG廠牌50吋、42│ │ │ │ │
│ │ │ │吋液晶電視各1 臺,│ │ │ │ │
│ │ │ │得手後即自該址後門│ │ │ │ │
│ │ │ │逃逸,並將竊得之電│ │ │ │ │
│ │ │ │視2 臺載至南投市彰│ │ │ │ │
│ │ │ │南路自來水公司附近│ │ │ │ │
│ │ │ │變賣予真實姓名不詳│ │ │ │ │
│ │ │ │、綽號「阿龍」之男│ │ │ │ │
│ │ │ │子,得款5,000 元花│ │ │ │ │
│ │ │ │用殆盡。嗣經陳簡秀│ │ │ │ │
│ │ │ │花自行發現其鄰居葉│ │ │ │ │
│ │ │ │樹金為竊嫌而報警處│ │ │ │ │
│ │ │ │理,始為警查獲。 │ │ │ │ │
├─┼────┼──────┼─────────┼───┼──────┼──────┼────┤
│17│102 年2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見陳中信所有│陳中信│贓物認領保管│葉樹金犯竊盜│自首( │
│ │月18日15│新厝村新厝路│之車號000-000 號重│ │單、南投縣政│罪,累犯,處│102 年度│
│ │時許 │62號前 │型機車停放於左列地│ │府警察局車輛│有期徒刑肆月│偵字第 │
│ │ │ │點,機車鑰匙疏未取│ │協尋電腦輸入│,如易科罰金│1075號,│
│ │ │ │下,即徒手以該鑰匙│ │單、尋獲電腦│,以新臺幣壹│南投分局│
│ │ │ │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 │輸入單各1 紙│仟元折算壹日│)、贓物│
│ │ │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 │、遭竊機車照│。 │業經被害│
│ │ │ │供己代步使用,再棄│ │片2幀 │ │人領回 │
│ │ │ │置於名間鄉新厝路62│ │ │ │ │
│ │ │ │號外之巷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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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2 年2 │南投縣名間鄉│葉樹金見陳波所有之│陳波 │南投縣政府警│葉樹金犯竊盜│(102 年│
│ │月19日12│新厝村新厝路│車號000-000 號重型│ │察局舉發違反│罪,累犯,處│度偵字第│
│ │時許 │44之11號前騎│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 │道路交通管理│有期徒刑伍月│1075號,│
│ │ │樓 │,機車鑰匙疏未取下│ │事件通知單、│,如易科罰金│南投分局│
│ │ │ │,即徒手以該鑰匙發│ │贓物認領保管│,以新臺幣壹│)、贓物│
│ │ │ │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 │單、南投縣政│仟元折算壹日│業經被害│
│ │ │ │取該機車,得手後供│ │府警察局車輛│。 │人領回 │
│ │ │ │己代步使用。嗣於 │ │協尋電腦輸入│ │ │
│ │ │ │102 年2 月19日12 │ │單、尋獲電腦│ │ │
│ │ │ │時45分許,葉樹金駕│ │輸入單、南投│ │ │
│ │ │ │駛上開機車因交通違│ │縣政府警察局│ │ │
│ │ │ │規為警開單舉發,後│ │南投分局崁峰│ │ │
│ │ │ │經陳波之媳蕭美齡於│ │派出所陳報單│ │ │
│ │ │ │同日14時20分許報警│ │各1 紙、遭竊│ │ │
│ │ │ │處理,始經警查悉上│ │機車照片2 幀│ │ │
│ │ │ │情,再經警在名間鄉│ │ │ │ │
│ │ │ │出林虎路146 號產業│ │ │ │ │
│ │ │ │道路旁尋獲上開遭竊│ │ │ │ │
│ │ │ │機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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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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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 書 證 │罪名及宣告刑│ 備 註 │
│號│ │ │ (幣值: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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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2 │南投縣名間鄉│趙建成駕駛車號000-│許義鎮│現場暨指認照│葉樹金、趙建│自首( │
│ │月初某日│出林虎路583 │065 號重型機車搭載│ │片3 幀 │成共同犯攜帶│102 年度│
│ │10時許 │巷2 號後方空│葉樹金前往左列地點│ │ │兇器竊盜罪,│偵字第 │
│ │ │地 │,共同以葉樹金所有│ │ │均累犯,各處│946 號,│
│ │ │ │之鐵鉗、鐵鎚各1 支│ │ │有期徒刑柒月│南投分局│
│ │ │ │竊取許義鎮所有之貨│ │ │。 │) │
│ │ │ │車(未懸掛車牌)上│ │ │ │ │
│ │ │ │之電池1 顆,得手後│ │ │ │ │
│ │ │ │即將之載往不詳資源│ │ │ │ │
│ │ │ │回收場變賣,得款 │ │ │ │ │
│ │ │ │400 至5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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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2 │南投縣名間鄉│趙建成駕駛車號000-│陳衍村│金鋒資源回收│葉樹金、趙建│自首( │
│ │月21日14│赤水段127 之│065 號重型機車搭載│ │場收受物品登│成共同犯攜帶│102 年度│
│ │時許 │1 地號土地上│葉樹金前往左列地點│ │記簿影本1 紙│兇器竊盜罪,│偵字第 │
│ │ │陳衍村所有之│,共同以葉樹金所有│ │、現場及扣押│均累犯,各處│946 號,│
│ │ │空屋內 │之美工刀剪斷電線之│ │物暨指認照片│有期徒刑柒月│南投分局│
│ │ │ │方式,竊取陳衍村所│ │8 幀 │。 │) │
│ │ │ │有之電線,隨即載往│ │ │ │ │
│ │ │ │至「金鋒資源回收場│ │ │ │ │
│ │ │ │」售予該回收場員工│ │ │ │ │
│ │ │ │羅佳珣,得款396 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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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 年2 │南投縣名間鄉│趙建成駕駛車號000-│許金治│現場及扣押物│葉樹金、趙建│自首( │
│ │月22日13│弓鞋段57之13│065 號重型機車搭載│ │暨指認照片5 │成共同犯攜帶│102 年度│
│ │時許 │地號土地上 │葉樹金前往左列地點│ │幀 │兇器竊盜罪,│偵字第 │
│ │ │ │,共同以葉樹金所有│ │ │均累犯,各處│946 號,│
│ │ │ │之鐵鉗剪斷電線之方│ │ │有期徒刑柒月│南投分局│
│ │ │ │式,竊盜許金治所有│ │ │。 │) │
│ │ │ │之電線,得手後即將│ │ │ │ │
│ │ │ │之載至趙建成之住處│ │ │ │ │
│ │ │ │藏放,翌日再載至「│ │ │ │ │
│ │ │ │三興資源回收場」售│ │ │ │ │
│ │ │ │予該回收場負責人劉│ │ │ │ │
│ │ │ │俊龍,得款5 千餘元│ │ │ │ │
│ │ │ │。 │ │ │ │ │
├─┼────┼──────┼─────────┼───┼──────┼──────┼────┤
│4 │102 年2 │南投縣名間鄉│趙建成駕駛車號000-│謝炳惠│南投縣政府警│葉樹金、趙建│自首( │
│ │月25日10│新厝段869 地│065 號重型機車搭載│ │察局南投分局│成共同犯攜帶│102 年度│
│ │時許 │號謝炳惠所有│葉樹金前往左列地點│ │扣押筆錄暨扣│兇器竊盜罪,│偵字第 │
│ │ │土地上之工寮│,共同以葉樹金所有│ │押物品目錄表│均累犯,各處│946 號,│
│ │ │外 │之鐵鉗剪斷電線之方│ │1 份、贓物認│有期徒刑柒月│南投分局│
│ │ │ │式,竊取謝炳惠所有│ │領保管單1紙 │。 │),遭竊│
│ │ │ │之電線及抽水機1 臺│ │、現場及扣押│ │電線業經│
│ │ │ │,得手後即將竊得之│ │物暨指認照片│ │被害人領│
│ │ │ │電線載回葉樹金位於│ │7 幀 │ │回 │
│ │ │ │名間鄉新厝路54之2 │ │ │ │ │
│ │ │ │號住處藏放。 │ │ │ │ │
├─┼────┼──────┼─────────┼───┼──────┼──────┼────┤
│5 │102 年2 │南投縣名間鄉│趙建成駕駛車號000-│陳吉昌│南投縣政府警│葉樹金、趙建│自首( │
│ │月25日11│新厝路產業道│065 號重型機車搭載│ │察局南投分局│成共同犯攜帶│102 年度│
│ │時許 │路旁之空屋內│葉樹金前往左列地點│ │扣押筆錄暨扣│兇器竊盜罪,│偵字第 │
│ │ │ │,共同以葉樹金所有│ │押物品目錄表│均累犯,各處│946 號,│
│ │ │ │之鐵鉗剪斷電線之方│ │1 份、現場及│有期徒刑柒月│南投分局│
│ │ │ │式,竊取陳吉昌所有│ │扣押物暨指認│。 │) │
│ │ │ │之電線,得手後即將│ │照片8幀 │ │ │
│ │ │ │之載回葉樹金上址住│ │ │ │ │
│ │ │ │處藏放。 │ │ │ │ │
├─┼────┼──────┼─────────┼───┼──────┼──────┼────┤
│6 │102 年2 │南投縣名間鄉│趙建成駕駛車號000-│許吉濱│南投縣政府警│葉樹金、趙建│自首( │
│ │月25日13│松柏坑段30地│065 號重型機車搭載│ │察局南投分局│成共同犯攜帶│102 年度│
│ │時許 │號許吉濱所承│葉樹金前往左列地點│ │扣押筆錄暨扣│兇器竊盜罪,│偵字第 │
│ │ │租土地上之工│,共同以葉樹金所有│ │押物品目錄表│均累犯,各處│946 號,│
│ │ │寮外 │之鐵鉗剪斷電線之方│ │1 份、扣押物│有期徒刑柒月│南投分局│
│ │ │ │式,竊取許吉濱所有│ │暨指認照片7 │。 │) │
│ │ │ │之電線,得手後即將│ │幀 │ │ │
│ │ │ │之載回葉樹金上址住│ │ │ │ │
│ │ │ │處藏放。 │ │ │ │ │
├─┼────┼──────┼─────────┼───┼──────┼──────┼────┤
│7 │102 年2 │南投縣名間鄉│趙建成駕駛車號000-│謝惟東│南投縣政府警│葉樹金、趙建│自首( │
│ │月25日14│內寮巷三崙枝│065 號重型機車搭載│ │察局南投分局│成共同犯攜帶│102 年度│
│ │時許 │39號旁 │葉樹金前往左列地點│ │扣押筆錄暨扣│兇器竊盜罪,│偵字第 │
│ │ │ │,共同以葉樹金所有│ │押物品目錄表│均累犯,各處│946 號,│
│ │ │ │之鐵鉗剪斷電線之方│ │1 份、贓物認│有期徒刑柒月│南投分局│
│ │ │ │式,竊取謝惟東所有│ │領保管單1 紙│。 │)、贓物│
│ │ │ │之電線(價值約4千 │ │、現場及扣押│ │業經被害│
│ │ │ │元)。得手後即將之│ │物暨指認照片│ │人領回 │
│ │ │ │載回葉樹金上址住處│ │8 幀 │ │ │
│ │ │ │藏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