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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顯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65號、第4323號、102 年度偵字第614 號、第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顯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廖顯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廖顯朗於101 年4 月1 日7 時10分許,騎乘不知情廖婉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街000 號前,見停放該處路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鄭凱蓁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鄭凱蓁所有黑色亮皮貝殼型皮包1 個、黑框老花眼鏡1 副、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3 張、客戶聯絡簿1 本、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鄭凱蓁發現皮包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廖顯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4 月2 日9 時57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0號楊智凱所居住之「八福養生粗食館」,見該處大門未關,逕行進入室內,竊取楊智凱所有收銀機1 臺,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楊智凱發現收銀機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廖顯朗、黃震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2日15時24分許,由廖顯朗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震華,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賴良芬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關,由廖顯朗騎乘上開機車在賴良芬住處附近把風、接應,由黃震華逕行進入上開賴良芬住宅內,竊取賴良芬所有紫色背包1 個,內有賴良芬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由廖顯朗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震華逃離現場。嗣因賴良芬發現紫色背包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廖顯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9 月9 日8 時15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王文慶所居住之小吃店,見該處大門未關,逕行進入室內,竊取王文慶所有現金2000元得手,經謝睿哲目擊廖顯朗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王文慶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五)廖顯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8 日15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黃鐙潁所居住之「魯大王魯味店」,見該處大門未關,逕行進入室內,竊取黃鐙潁所有黑色皮包1 個,內有黃鐙潁所有之零錢包2 個、現金1 萬5000元、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汽車駕駛執照1 張、機車駕駛執照1 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竹山鎮農會提款卡1 張、行動電話2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黃鐙潁發現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六)廖顯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2月17日13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向不知情之陳正凱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謝明坤所居住之「育晶雜貨行」,見該處大門未關,逕行進入室內,竊取櫃臺上謝明坤所有現金3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謝明坤發現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七)廖顯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14時26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路0號「大呼過癮火鍋店」,見該處大門未關,逕行進入室內,竊取櫃臺抽屜內陳永晉所管領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陳永晉發現失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顯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廖婉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48頁)在卷可參;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尚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凱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01 年4 月1 日7 時2 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幀(偵四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相片2 幀(偵四卷第58頁)在卷可憑;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尚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01 年4 月2日9 時57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偵四卷第60頁)在卷可憑;關於事實欄一(四)部分,尚經證人謝睿哲於警詢及被害人王文慶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101 年9 月9 日8時15 分許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 幀(偵一卷第35、36頁)、現場相片2 幀(偵一卷第3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幀 (偵一卷第40頁)在卷可憑;關於事實欄一(五)部分,尚經證人即於101 年12月29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加正巷第一公墓拾獲黃鐙潁所失竊上開黑色皮包之蕭武勝,及被害人黃鐙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101 年12月8 日15時49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偵三卷第29頁)、現場相片6 幀(偵三卷第26至2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偵一卷第4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發生刑案現場勘查表(偵三卷第59頁)、現場監視器位置涉嫌人逃逸路線圖(偵三卷第6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三卷第46頁)在卷可憑;關於事實欄一(六)部分,尚經證人陳正凱及被害人謝明坤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101 年12月17日13時44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偵四卷第66 頁 )、同日13時45分許「育晶雜貨行」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3 幀(偵四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四卷第57頁)在卷可憑;關於事實欄一(七)部分,尚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101 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偵四卷第69頁)、同日14時26分許「大呼過癮火鍋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幀(偵四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以上開機車搭載黃震華至賴良芬住處附近,由黃震華進入賴良芬住處竊取賴良芬之財物後,由被告以上開機車搭載黃震華離開現場,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黃震華下車係要行竊,黃震華僅說要找朋友,就黃震華竊取賴良芬財物之犯行,我與黃震華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1 年8 月12日15時24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震華,至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賴良芬住處附近停車並在機車上等候,黃震華下車後逕行進入上開大門未關之賴良芬住處室內,竊取賴良芬所有紫色背包1 個,內有賴良芬所有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現金1 萬2000元,得手後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震華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賴良芬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黃震華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101年8 月12日15時24分許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 幀及同日15時26分許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2 幀(偵二卷第32至33頁)、現場圖(偵二卷第34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黃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1 年8 月12日15時20分許,要向一位綽號「賣菜」之朋友購買海洛因,故要求被告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去找「賣菜」,當到達南投縣草屯鎮○○街00 號 賴良芬住處附近,我下車去找「賣菜」,並要被告在附近等我,但我沒有找到「賣菜」,經過賴良芬住處時,看見該處正在裝潢,裡面有1 個皮包且沒有人,我走進裡面拿了皮包就走,並將上衣下擺拉起,把皮包放在裡面,再用衣服蓋住,走到被告上開機車等候處,上車後叫被告騎上開機車搭載我離開現場,之後到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附近後,我就下車,被告就騎上開機車離開等語。惟查,證人黃震華於101 年8 月12日15時24分2 秒搭乘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到達賴良芬住處附近,於同日15時24分12秒下車走向賴良芬住處,於同日15時24分35秒竊得賴良芬上開皮包並走向被告機車,此觀上開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 幀所示錄影時間即明,可見黃震華於案發時自被告機車下車,至竊得賴良芬上開皮包後搭乘被告機車離開現場,時間約23秒。參以證人黃震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知「賣菜」之居住處,於101 年8月12日到達賴良芬住處附近前,尚未與「賣菜」取得聯絡,亦無與「賣菜」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語(院卷第78頁、79頁);若證人黃震華未與「賣菜」約定會面時間、地點,又不知「賣菜」確切住居所,為求與「賣菜」進行交易,證人黃震華理應四處走動以尋找「賣菜」蹤影,而不可能在未找到「賣菜」前,即於下車23秒後返回被告機車。且由證人黃震華下車時間前後僅23秒之極短時間,可見黃震華下車後,應係直接走向上開賴良芬住處,進入室內竊得賴良芬皮包後,立即返回被告機車,並無找尋所謂「賣菜」之人。故證人黃震華所謂於案發時,係要向「賣菜」購買海洛因,故要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去找「賣菜」云云,屬迴護被告之詞,應非可採。被告辯稱於案發時,係搭載黃震華去找朋友云云,應非可信。

3、又黃震華所竊得之賴良芬背包,寬度約40分公、長度約30公分,業經證人黃震華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79頁),可見上開賴良芬背包有相當體積,而非微小之物,就黃震華返回被告機車時所帶之上開賴良芬背包,應能為被告所查知。若非被告明知黃震華下車目的係在行竊,被告騎乘機車在現場附近停留,係為把風、接應,被告何有對於黃震華下車23秒即返回機車,並帶回不明背包一節,毫無質疑之理;參以被告搭載黃震華至上開賴良芬住處,並非要找綽號「賣菜」之朋友,已如上述,若非被告與黃震華就竊取賴良芬財物有所犯意聯絡,被告何有於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震華過程,無故在上開賴良芬住處附近停車,讓黃震華得以下車行竊,並刻意在附近停車等候,於黃震華竊得賴良芬背包而於下車後23秒時返回被告機車停車處,並即騎乘該機車搭載黃震華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就黃震華竊取賴良芬背包之犯行,與黃震華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應非可採;被告與黃震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案發時,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在賴良芬住處附近把風、接應,由黃震華逕行進入上開賴良芬住處竊取紫色背包得手後,由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震華逃離現場,實堪認定

4、基上,被告與黃震華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共同侵入賴良芬住宅,竊取賴良芬所有背包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有事實欄一(一)至(七)所載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 七)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四)至(六)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竊盜犯行,與黃震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七)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6 日 縮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47條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15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故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經合併計算其最低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之情形,其假釋之範圍自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不得將合併執行之刑期割裂計算;於此情形下,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均合併計算,其已執行之期間即無從區分究執行何罪;亦即不論假釋開始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4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及88年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審易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5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 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惟前開假釋部分,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應執行殘餘刑11月9 日,並於101 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前開假釋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並於101 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9 日,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1 年12月8 日、101 年12月17日為事實欄一(五)、(六)竊盜犯行時,於上開各罪假釋期間中,依前開說明,應係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不構成累犯;又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為事實欄一(七)竊盜犯行時,前犯之施用毒品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至被告因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及11月15日,固於96年11月26 日 縮刑執行完畢,惟被告為事實欄一(五)、(六)、(七)竊盜犯行時,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即101 年11月25日之後,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事實欄一(五)、(六)、(七)竊盜犯行,均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素行,甫於100 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旋於10 1年4 月1 日再犯事實欄一(一)之竊盜,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又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事實欄一(一)、(二)、(四)至(七)部分之犯行,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參與把風、接應之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