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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光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光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2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林光裕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光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2 年12月11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光裕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3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於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3 案),上揭第1 案之緩刑遂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41號裁定撤銷確定,於94年6 月3 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第1 案至第3 案,於96年4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5 月13日假釋期滿。詎其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1 年1 月又9 日;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下稱第5 案);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6 案);另於97年間因3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4號、97年度訴字第2397號、97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7 案、第8 案、第9 案),又於97年間因5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7 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10案)。而上揭4 案至第6 案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揭第7 案至第9 案則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7年9 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1 年1 月9 日及第4 案至第10案,殘刑之執行期間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9 日止,且於102 年7 月22日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4 年1 月20日假釋期滿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之上開說明,雖本件被告係於第二次假釋期間內犯罪,惟因第1 案至第3 案之殘刑已於99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距本件犯行未滿5 年,仍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未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慧 娟

書記官 郭 勝 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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