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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清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清富前於民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5 月6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㈡詎葉清富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10日16時許,在南投縣鹿谷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月11日9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清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3 年3 月20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1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5 月6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1月27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其又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5 、161 號、86年度台上字第6777號、99年度台非字第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另於同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⑪、⑫罪);其先於97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第②罪,雖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而於同月18日接續執行第①、③至⑩罪,第①、③至⑩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原指揮書執畢日為102 年10月17日),第②、⑪、⑫罪則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迄102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因假釋期間內故意更犯罪,前揭假釋乃遭撤銷,於103 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5 月又18日及後案,則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而被告所犯第②罪部分固先行確定且執行完畢,惟第②罪既與第⑪、⑫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第②罪就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將來執行時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後案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論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金 玫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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