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寒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21號、第7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寒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勺子壹支、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寒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依96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於96年11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302號裁定於97年1月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復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施寒吉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7月20日晚上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再用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施用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久,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7月21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施寒吉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103年7月22日10時50分許採集施寒吉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施寒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9月5日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9月5日9時40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寒吉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執行拘提時,在施寒吉身上附帶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93公克)、塑膠勺子1支、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103年9月5日12時許採集施寒吉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且被告於103年7月22日1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於103年9月5日12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年8月13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年9月26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95000708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扣案之白色粉末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出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30900071號鑑驗書1紙(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55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被告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勺子1 支扣案足以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三)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復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③案)。嗣上開第①至③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9年1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等罪刑,至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且參酌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判決刑度,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093公克),已如上述,是上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本件扣案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該包裝袋已與海洛因直接接觸,而含有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該包裝袋併該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勺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2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其中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103年7月20日施用後所留,餘注射針筒1支、塑膠勺子1支為被告於103年9月5日施用後所留),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