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幸彼彣
- 選任辯護人
- 張益隆律師
- 被告
- 陳浚修
- 被告
- 幸彼恩
- 被告
- 幸金輝
- 被告
- 前列幸彼恩、幸金輝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曾耀聰律師
- 被告
- 米正輝
- 被告
- 米志武
- 被告
- 前列米正輝、米志武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幸彼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獵刀壹把沒收。緩刑伍年。
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幸金輝均無罪。
米志武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幸彼彣、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等4人(下稱幸彼彣等4人)於103年9月3日7時許,各自騎乘機車欲至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林區尋根及抓魚,幸彼彣等4人到達後,幸彼彣獨自1人騎乘機車至上開林區閒逛,於同日15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林區第8林班道路旁,發現已死亡之珍貴保育類動物臺灣水鹿屍體1具陷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設置套索之陷阱內,嗣於半小時後又於同林班之一處菜園內發現1具經他人以槍枝違法獵捕而已死亡之臺灣水鹿屍體,上開2具臺灣水鹿屍體均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幸彼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扣案獵刀1把,先將其發現之第2具臺灣水鹿屍體予以肢解後把肢解後之臺灣水鹿屍塊裝進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再將該裝有臺灣水鹿屍塊之塑膠袋放置於騎乘之機車上,續騎至發現第1具臺灣水鹿屍體之處,復持上開獵刀肢解該臺灣水鹿屍體,將肢解後之臺灣水鹿屍塊再裝進於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並將該裝有臺灣水鹿屍塊之塑膠袋放置於上開機車上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而竊取上開2具臺灣水鹿屍體肢解後之水鹿頭1顆、水鹿腳蹄4隻及水鹿肉塊3袋(下稱臺灣水鹿屍塊)既遂。幸彼彣於竊取上開臺灣水鹿屍塊後,即騎乘載有上開臺灣水鹿屍塊之機車回至當晚幸彼彣等4人欲過夜休息之海天寺附近與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因會合。於隔日(即103年9月4日)8、9時許,幸彼彣乃委請一同上山之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僅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幫忙搬運其所竊取之上開臺灣水鹿屍塊下山分享,並分別由幸彼彣等4人騎乘其騎來之機車載運上開臺灣水鹿屍塊至孫海橋附近之河岸,因斯時河水過高,幸彼彣等4人無法騎乘上開機車過河,由米正輝通知其父親米志武前來載運其4人,米志武接獲米正輝之通知,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邀幸金輝一同上山,而幸彼彣等4人則背負幸彼彣所竊取之上開臺灣水鹿屍塊過河,並於同日10時許與米志武、幸金輝在對岸會合,而米志武、幸金輝(幸金輝因僅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米志武死亡,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明知幸彼彣等4人所搬運之臺灣水鹿屍塊來源不詳,竟仍同意將該臺灣水鹿屍塊搬運至其等所駕駛前來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並連同幸彼彣等4人載運下山,嗣於103年9月4日1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61 線32.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獵刀1把、臺灣水鹿頭1個、水鹿腳4隻、水鹿肉塊3包,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幸彼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幸彼彣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因此上開證據自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被告幸彼彣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獵刀1把,於103年9月3日15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林區第8林班發現2具經他人分別以陷阱、槍殺死亡之臺灣水鹿屍體,嗣接續以上開獵刀肢解其發現之2具臺灣水鹿屍體,並將該肢解後之臺灣水鹿屍塊裝入塑膠袋中,放置於機車載運至當晚住宿之海天寺附近與同案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會合,並於隔日8、9時請求同行之同案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以其等所騎之機車載運上開臺灣水鹿屍塊下山,並背負過河,一同坐上對岸邊等候之被告米志武所駕駛附載被告幸金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於103年9月4日12時許為警在南投縣信義鄉台61線32.5公里查獲,並扣得獵刀1把、臺灣水鹿頭1個、水鹿腳4隻、水鹿肉塊3包等情,業據被告幸彼彣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據同案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幸金輝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104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24頁至第32頁),復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米瑞清(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黃怡仁、伍樹吉(見本院104年4月20 日審理筆錄第3頁至第11頁),另有查獲現場、臺灣水鹿屍塊、查獲地點、獵刀照片14張(見警卷第29頁至3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憑,另查扣之動物屍塊經送鑑定,確屬珍貴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臺灣水鹿,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所出具之物動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至65頁),另有扣案上開獵刀1把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幸彼彣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之竊盜罪,係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非以暴力之和平手段,違反持有人之意思,或未得持有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原本存在於動產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再重新建立自己對該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又臺灣水鹿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已如上述,則臺灣水鹿既為珍貴保育類野生動物,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非有同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之情形即非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即不得獵捕、利用之。而本件因陷阱及槍殺而死亡之臺灣水鹿2隻,查無主管機關准予獵捕之情形,自屬他人所非法獵捕,而經他人非法獵捕之臺灣水鹿自不得任意撿拾,如為撿拾,其撿拾行為自屬竊盜行為。被告幸彼彣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設陷阱、槍殺後拾得前開臺灣水鹿屍體,因該臺灣水鹿陷於陷阱及被槍殺而死亡而無法自行離去,顯然已在設置該陷阱及槍殺之2不詳人士之持有狀態中,被告幸彼彣將之取走,已破壞該2不詳人士對上開臺灣水鹿屍體之持有狀態,而建立自己對臺灣水鹿屍體之持有狀態。又被告幸彼彣取得其發現之第2具臺灣水鹿屍體,該臺灣水鹿雖係被槍殺而死亡,然該臺灣水鹿屍體仍應屬於該槍殺水鹿之不詳人士持有,是被告幸彼彣係在未得槍殺臺灣水鹿不詳持有人之同意之客觀情況下,破壞該人對於臺灣水鹿屍體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從而,被告幸彼彣於上開時、地撿拾他人以陷阱、槍枝違法獵捕而已死亡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並予以肢解而取得該臺灣水鹿屍塊,係屬破壞他人對該臺灣水鹿屍體之持有狀態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屬竊盜行為。被告幸彼彣辯稱並無竊盜之故意,應屬侵占犯行,尚非可採。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幸彼彣行竊時所持之獵刀1把,既能肢解臺灣水鹿,衡情為質地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確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幸彼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檢察官認本件竊取臺灣水鹿屍體為被告幸彼彣與其餘被告5 人共犯,因認被告幸彼彣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幸金輝、米志武均僅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被告幸彼彣自無從與其餘被告5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及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理由詳如後無罪部分之論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幸彼彣同時有上述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幸彼彣竊取上開臺灣水鹿屍塊,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均侵害竊盜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幸彼彣係以一竊盜之行為,同時竊得2持有人持有之臺灣水鹿屍塊,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又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查本件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信義派出所員警接獲線報有盜運木材前往五里亭查訪,於查訪途中信義派出所所長田知恆與員警米瑞清、伍樹吉先與被告等6人所乘載之上開自小客貨車相遇,信義派出所所長田知恆,並與當時之駕駛被告米正輝、乘客被告陳浚修講話,而此時被告等人已知悉其車上載有不詳來源之臺灣水鹿屍塊,確未主動告知相遇之員警,嗣2車交會離開後,因田知恒所長發覺有異,乃呼叫在後之員警即黃怡仁等人攔查上開自小客貨車,而證人黃怡仁攔查後即發現上開自小貨車上有臺灣水鹿頭1個、水鹿腳4隻、水鹿肉塊3包等情,業據證人米瑞清、黃怡仁、伍樹吉等人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幸彼彣於第1次與員警相遇時並未主動供出其等車上有扣案臺灣水鹿屍塊,而是第2次為警攔查發現其車上有臺灣水鹿屍塊,再於警詢中始坦承該臺灣水鹿屍塊之來源,是被告幸彼彣於供承臺灣水鹿屍塊來源前,警員已有查獲該臺灣水鹿屍塊等物之確切根據,而臺灣水鹿為珍貴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得獵捕,員警自已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幸彼彣有竊盜犯行,況被告幸彼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末稱其並無竊盜之故意,而否認竊盜之犯行(見本院104年4月20日審理筆錄第34頁),本件被告幸彼彣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被告幸彼彣稱其有自首等語,亦不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幸彼彣其竊盜方式係竊取他人所設置陷阱內及被槍殺經捕獲已死亡之野生動物屍體,所竊取之物雖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然係已死亡之屍體,其侵害法益尚非重大,另參酌被告幸彼彣為原住民,本有打獵之生活習性,然其亦明知不得竊取保育類野生動物供己食用,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其於犯後對於事實雖已坦承,然否認竊盜故意,兼衡酌被告幸彼彣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素行、手段、生活習性、竊取他人獵捕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及數量、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幸彼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此次因思慮欠週,觸蹈刑責,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事實尚屬坦承,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七)扣案之獵刀1把為被告幸彼彣所有,供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用乙情,業據被告幸彼彣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幸彼彣於103年9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區第10林班及第8林班地內,分別發現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設置陷阱已捕獲水鹿各1隻,該2隻水鹿已置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實力支配下,竟夥同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幸金輝、米志武共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以被告幸彼彣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獵刀1把將該2隻水鹿予以肢解後,分裝成肉塊3包,並搬運至由被告米正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欲載運下山。嗣於103年9月4日下午1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61縣32.5公里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幸金輝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幸金輝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警方於103年9月4日1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61縣32.5公里處,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查獲被告幸彼彣、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幸金輝及米志武(已死亡),並在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扣得獵刀1把、臺灣水鹿頭1個、水鹿腳4隻、水鹿肉塊3包及被告幸彼彣、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幸金輝及米志武於警、偵訊之陳述為主要論據。惟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幸金輝均否認有何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均辯稱:是幸彼彣自己發現撿到的,並加以肢解後載運下來海天寺附近伊等晚要睡覺的地方,隔天要下山時伊等才搬運等語,被告幸金輝則辯稱是米正輝通知其父親米志武上山去載他們,米志武問伊要不要陪他上山,伊本來就要去那裡搬萬年瓜,到達五里亭那邊岸上,後座打開,他們把東西丟在後車廂等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幸彼彣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獵刀1把,於103年9月3日15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區第8林班發現2具經他人以陷阱、槍殺之臺灣水鹿屍體,嗣接續以上開獵刀肢解其發現之2具臺灣水鹿屍體,並將該肢解後之臺灣水鹿屍塊裝入塑膠袋中,放置於機車載運至當晚住宿之海天寺附近與同案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會合,並於隔日請求同行之同案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以其等所騎之機車載運上開臺灣水鹿屍塊下山,並背負過河,一同坐上對岸邊等候之被告米志武所駕駛附載被告幸金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於103年9月4日12 時許為警在南投縣信義鄉台61線32.5公里查獲,並扣得獵刀1把、臺灣水鹿頭1個、水鹿腳4隻、水鹿肉塊3包等情,已如上述,而於同日一同上山之被告幸彼彣、陳浚修、米正輝及幸彼恩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只陳述,本件發現臺灣水鹿屍體及肢解臺灣水鹿屍體者均為被告幸彼彣,並未有其他人參與。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本案既為被告幸彼彣於103年9月3日15時許自行騎乘機車,並攜帶其所有之獵刀1把,至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即丹大事業區國有第8林班地之林地內,以上開獵刀,自行肢解他人獵捕已死亡之保育類動物水鹿屍體2具。則依上所述,扣案之臺灣水鹿頭1個、水鹿腳4隻、水鹿肉塊3包於103年9月3日15時許由被告幸彼彣肢解完畢並放置其於所騎乘之機車上,即已置於被告幸彼彣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罪之行為,應已既遂。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及幸金輝事後搬運上開臺灣水鹿頭屍塊,應只屬搬運贓物,而不能論以竊盜之罪責。
(二)另按刑法所謂結夥竊盜,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人以上,即能成立,亦即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亦指有共同竊盜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如有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始應認定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經查,本件竊取上開臺灣水鹿屍塊僅為被告幸彼彣1人,已如上述,且本件審理時並查無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及幸金輝有在竊盜現場或分擔竊盜行為,亦查無有助成竊盜實現之行為,僅屬事後幫忙搬運被告幸彼彣已竊得之臺灣水鹿屍塊。依被告6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幸彼彣之竊取上開臺灣水鹿屍塊係出自於被告幸彼彣與其餘被告5人之共同竊盜計畫,推由被告幸彼彣單獨前往竊取後再共同搬運,則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及幸金輝參與事後之搬運臺灣水鹿屍塊之行為,應僅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而非參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
(三)另依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林業處林務保育科員工張嘉欣於警詢之證述、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103年9月4日物種鑑定書,僅能證明扣案屍塊係臺灣水鹿,為保育類2級珍貴稀有動物之事實。而證人米正清、黃怡仁、伍樹吉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幸金輝與被告幸彼彣於103年9月4日1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61縣32.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在其等所乘坐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扣得獵刀1把、臺灣水鹿頭1個、水鹿腳4隻、水鹿肉塊3包,然均無法依其等之證述證明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及幸金輝有參與竊盜水鹿屍塊之行為。再扣案臺灣水鹿屍塊為臺灣水鹿屍體經肢解後而成。而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獵刀1把、臺灣水鹿頭1個、水鹿腳4隻、水鹿肉塊3包僅足以證明上開臺灣水鹿屍塊係遭肢解後而竊取,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及幸金輝確有參與盜取上開臺灣水鹿屍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及幸金輝有竊取臺灣水鹿屍塊之確信,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為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及幸金輝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及幸金輝被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及幸金輝無罪之判決。
四、末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幸彼彣夥同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幸金輝、米志武等6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水鹿頭1個、水鹿腳4隻、水鹿肉塊3包,起訴法條亦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是本件檢察官應僅起訴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及幸金輝犯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先予敘明。而贓物罪係對於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構成要件,搬運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為搬運始克成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害之法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及幸金輝固涉有搬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結夥及使用兇器該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為贓物,仍加以搬運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及幸金輝涉嫌所犯贓物罪加以審判。被告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及幸金輝涉嫌贓物罪部分,自應另由檢察官查處,併此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米志武涉犯上揭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3年11月27日繫屬後,被告米志武已於104年4月9日死亡等情,有死亡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米志武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