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8 分鐘讀完全文 57,2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斯安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告
簡培宇
被告
簡綱毅
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告
辜錦祥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告
莊瑞西

      林侑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56、3129、3194、3262、3403、3502、4656、4657、4658、465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斯安犯如附表六編號1、2、6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6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培宇犯如附表六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簡綱毅犯如附表六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辜錦祥犯如附表六編號1、3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3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瑞西犯如附表六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侑陞犯如附表六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斯安、簡培宇、簡綱毅、辜錦祥、莊瑞西、林侑陞、朱寶昌、蔡宗義、辜錦章、簡均豫、NGUYEN THANH DUONG(中文姓名:阮成陽,下稱阮成陽)、HO DAM THAN (中文姓名:胡談探,下稱胡談探)、NGUYEN DINH THANG (中文姓名:阮庭勝,下稱阮庭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阿豪」、「阿昌」之成年男子等人(朱寶昌、蔡宗義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辜錦章部分,業已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簡均豫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阮成陽、胡談探、阮庭勝部分均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上訴字第912 號判決),均明知南投縣○○鎮○○里○里○○○區○0 ○000 ○000 號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森林主產物得手(各次犯行之共犯、行竊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4 時10分許及同年7 月31日16時許,分別在南投縣○○鎮○○路00號前及南投縣竹山鎮東鄉路竹屋部落前查獲簡培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冷凍車載運扁柏14塊(業已發還)以及蔡宗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扁柏21塊(業已發還),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斯安、簡培宇、簡綱毅、辜錦祥、莊瑞西、林侑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斯安、簡培宇、簡綱毅、辜錦祥、莊瑞西、林侑陞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28頁、第123 頁至第126 頁、警卷二第2 頁至第5 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6頁至第87頁、警卷三第2 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80頁至第86頁、警卷五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第118 頁、偵卷一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104 頁至第105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偵卷三第66頁至第68頁、第146頁至第147 頁、偵卷五第31頁至第32頁、偵卷六第21頁至第22頁、聲羈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聲羈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1頁反面、偵聲卷二第45頁反面、第48頁反面)。

㈡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宗義、辜錦章、阮成陽、胡談探、阮庭勝於警詢、偵查時(見警卷一第70頁至75頁、第228 頁至第230 頁、第242 頁至第244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警卷二第98頁至第101 頁、第114 頁至第119 頁、警卷三第58頁至第66頁、警卷四第289 頁至第291 頁、第296 頁至第297 頁、第303 頁至第305 頁、警卷五第124 頁至第130 頁、第134 頁至第141 頁、第145 頁至第152 頁、偵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第213 頁至第215 頁、偵卷三第108 頁至第110 頁、偵卷四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聲羈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聲羈卷三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聲卷一第17頁及其反面、偵聲卷二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6頁及其反面)、證人即南投林管處杉林溪工作站站長張榮昇、證人即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術士陳志聰於警詢時(見警卷二第127 頁、警卷三第100 頁至第101 頁)證述在卷。

㈢並有警卷一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頁至第34頁、第91頁至第102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35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32 頁至第15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林務局杉林溪事業區扁柏失竊案件竊嫌進出入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及照片(第44頁至第49頁)、搜索同意書(第51頁至第54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第168 頁至第171 頁、第193 頁至第196頁、第266 頁至第26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頁至第56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108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72 頁、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70 頁)、車輛及木頭照片32張(第79頁至第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第110 頁至第112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第160 頁至第166 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贓物領據(第204 頁、第277 頁)、104 年7 月31日阿里山事業區104 林班查獲遭竊取扁柏樹頭材位置圖、材積表(第278 頁至第279 頁)。

㈣警卷二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6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03 頁至第108 頁、第121 頁至第125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第24頁至第25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簡均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53頁至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6頁至第64頁)、104 年7 月30日興產路往溪頭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09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林務局阿里山事業區第108 林班(竹山鎮杉林溪牡丹花園林道)於104 年3 月17日扁柏照片、出入案發現場行徑路線時序表(第112 頁、第160 頁至第166 頁)、104 年3 月12日樹頭材遺留現場照片(第129 頁至第130 頁)。

㈤警卷三所附對講機APP (VOXER )通話譯文(第17頁至第21頁)、簡培宇同意搜索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頁至第34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7頁)、104 年6 月14日查獲扁柏60塊位置圖(第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6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7頁)、南投林管處104 年6 月23日投竹政字第1044703183號函(第102 頁至第108 頁)、竹山分局於104 年6 月14日在延豐公路查獲扁柏相關照片、位置圖、材積表(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23 頁)、南投林管處104 年7 月14日投竹政字第1044703462號函暨所附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第112 頁至第122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相關照片(第124 頁至第134 頁)。

㈥警卷四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92 頁至第294 頁、第299 頁至第301 頁、第307 頁至第308 頁)、南投林管處10 4年9 月18日投竹政字第1044704661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第309 頁至第330 頁)。

㈦警卷五所附辜錦祥指認現場照片(第15頁至第1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7頁至第36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偵卷二所附104 年7 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第17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9 月16日投警鑑字第1040045020號函(第179 頁至第186 頁)、偵卷六、七所附本院通訊監察書(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69頁)、他卷一所附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2日杉昭字第1043221388號函(第8 頁至第18頁)、他卷二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 頁至第11頁)、他卷三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辜錦祥申用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林侑陞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辜錦章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楊斯安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第24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103 頁、第128 頁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第164 頁、第174 頁至第188 頁、第192 頁至第210 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楊斯安、簡培宇、簡綱毅、辜錦祥、莊瑞西、林侑陞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斯安、簡培宇、簡綱毅、辜錦祥、莊瑞西、林侑陞之犯行均足以認定,均應予以論罪科刑。

㈧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8 部分之行竊時間均係記載業已盜伐完成後,被告辜錦祥與外勞、蔡宗義聯絡如何將扁柏搬運下山之時間,此有警卷一所附被告辜錦祥所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第133 頁至第159 頁),惟竊取森林主產物自出發至搬運下山均需費時數小時之久,而此部分期間約需多長乙節,被告辜錦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從出發到回來幾乎每次都是7 、8 個鐘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反面),故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之行竊時間,均應補充為自起訴書所載時間回推7 個小時為行竊期間,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斯安、簡培宇、辜錦祥、莊瑞西、林侑陞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 項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8 日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則增加第2 項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將原條文修正為第1 項,並將舊法規定為依刑法規定處斷,即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49 條第2 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及提高罰金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第1 項,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楊斯安、簡培宇、辜錦祥、莊瑞西、林侑陞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楊斯安、簡培宇、辜錦祥、莊瑞西、林侑陞如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森林法。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楊斯安、簡培宇、簡綱毅、辜錦祥、莊瑞西、林侑陞等人所竊取之扁柏,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㈢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竊地點均非屬保安林範圍,此有南投林管處104 年12月28日投政字第1044215747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扁柏均係以車輛載運下山,且如附表一編號2 、9 犯行所扣得之扁柏分別為60塊、23塊(材積2.56、1.83立方公尺,總重2055、1185公斤),此有前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顯均無法輕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楊斯安、簡培宇、簡綱毅、辜錦祥、莊瑞西、林侑陞等人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該等車輛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㈣另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並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惟此公告之效力應只及於以後之行為,無法溯及既往影響公告以前之違反森林法行為,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行為人行為時既係於104 年6 月14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3 日、同年7 月4 日,自無法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容有誤會。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楊斯安、簡培宇、辜錦祥、莊瑞西、林侑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楊斯安、簡培宇、簡綱毅、莊瑞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辜錦祥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楊斯安、辜錦祥如附表一編號6至9 所為,分別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竊取貴重木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至被告等6 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修正前尚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除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附此敘明。

㈦又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 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犯罪事實應係自104 年7 月27日1 時36分至同年7 月31日0 時於密切之時地接續進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成陽、胡談探、阮庭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次竊取連續3 至4 天,是自104 年7 月27日到同年7 月31日,每天都有上山盜伐等語(見警卷一第258 頁、警卷四第289頁、第297 頁、第304 頁、偵卷二第49頁反面),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10之行為人亦均相同,堪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10所示犯罪事實,係行為人基於單一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行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故被告楊斯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9 所示6 罪間,被告簡培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2 罪間,被告辜錦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9 所示8 罪間,被告莊瑞西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2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楊斯安之辯護人雖以: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應為接續犯;被告辜錦祥之辯護人亦以: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及編號6 至8 所示犯行,應構成接續犯等語。惟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6 至8 所示之犯行,雖或有時間相近、在相同之山區盜伐之情形,然觀其各次竊盜行為完成後,有分別獨立之變賣行為,行為人各次分配款項亦不同,顯見各次之行為人乃個別形成犯意聯絡,且各次之竊取行為均明顯可分,自屬犯意各別之數次行為,前揭辯護意旨,均難認可採。

㈧被告楊斯安前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簡培宇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辜錦祥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辜錦祥如附表一編號6 至9 所示部分依法遞加重之。另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楊斯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不構成累犯、其餘所涉部分均構成累犯部分,自前開被告楊斯安之前案紀錄表觀之,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㈨按違反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7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辜錦祥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辜錦祥辯稱:本件確有因被告辜錦祥之供述因而可追訴本案其他共犯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檢察官,經回覆略以:本案有因被告辜錦祥之供述,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重要待證事實及共犯,惟本署檢察官無從同意等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14日投檢蘭孝104 偵2556字第4695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法就被告辜錦祥所涉犯行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㈩至被告辜錦祥之辯護人以被告辜錦祥自偵查至審理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於本案大都係擔任把風或載運外勞下山之角色,所竊取之扁柏並非為仍生存之樹木,而是竊取日據時代早經砍伐殘留之餘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辜錦祥前於102 年間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而被告辜錦祥所竊取者縱為樹頭材,惟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國有林之紅檜、扁柏、紅豆杉及牛樟等珍貴樹種,或為柏檜類北半球分布最南界,或為天然下種及人工育苗不易致林分更新困難,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爰對於竊取貴重木者,予以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以為遏阻。」,並未區分所砍伐者係早期留下之樹頭材,抑或係現仍生存之樹木,況且早期伐木留下樹頭係考量若連根挖除,對水土保持影響甚大,易造成水土流失之後果,究非得據此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辜錦祥所為本案犯行,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援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前開所指,均屬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可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參考事項,顯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可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楊斯安、簡培宇、簡綱毅、辜錦祥、莊瑞西、林侑陞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得手後並以車輛搬運離開現場,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等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等人所竊取之扁柏數量及參與人數眾多等情,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等人顯然欠缺對於珍貴森林資源、自然生態之尊重,且被告簡培宇、辜錦祥前均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竟再為本案犯行,未見其二人之悔意,惟考量被告楊斯安等6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暨如附表一編號2 、9 所示犯行所盜取之扁柏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已部分回復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楊斯安等6 人本案各次竊取行為擔任之角色、分工,被告楊斯安現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一第17頁調查筆錄),被告簡培宇現無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三第1 頁調查筆錄),被告簡綱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三第80頁調查筆錄),被告辜錦祥現無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一第122頁調查筆錄),被告莊瑞西職業為服務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二第73頁調查筆錄),被告林侑陞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二第85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林侑陞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楊斯安、簡培宇、辜錦祥、莊瑞西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新法已修正為5 倍以上10倍以下,如係貴重木,則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以下為其額度,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斯安、簡培宇、簡綱毅、莊瑞西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60塊,總重2,055公斤,山價價格查定為165 萬2,880 元;被告楊斯安、辜錦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23塊,總重約1,185 公斤,山價查定價格94萬3,560 元等情,此有前開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2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楊斯安、簡培宇、簡綱毅、莊瑞西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楊斯安、辜錦祥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犯行中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及被告簡培宇、辜錦祥於前開犯行均係構成累犯之情形,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併予宣告被告楊斯安應科處贓額5 倍即826 萬4,400 元、被告簡培宇應科處贓額6 倍即991 萬7,280 元、被告簡綱毅、莊瑞西均應科處贓額5 倍即826 萬4,400 元;就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併予宣告被告楊斯安應科處贓額10倍即943 萬5,600 元、被告辜錦祥應科處贓額11倍即1037萬9,160 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前開罰金總額縱均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爰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8 所示犯行,固因未當場查獲扁柏,因而無從知悉該次竊得扁柏之山價,惟本件係因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係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而修正後之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僅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事實,即必須併科罰金,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7 至8 所示犯行,若因未扣得扁柏因而無法查悉山價,而未併科贓額,反而使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行為人因未查扣扁柏而無須併科,有違輕罪(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仍有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之法理,況且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因此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贓額之解釋亦可認係指變賣扁柏之後所獲取之財物。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竊得扁柏賣得1 萬7, 000元,編號4 部分賣得2 萬5,000 元,編號5 部分賣得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辜錦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五第22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被告辜錦祥於各次犯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及於前開犯行均係構成累犯之情形,均併予宣告被告辜錦祥各應科處贓額6 倍即10萬2,000 元、15萬元、6 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一編號7 部分被告楊斯安係以20萬元收購,業據被告楊斯安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卷三第67頁);編號8 部分賣得2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寶昌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三第92頁),本院審酌被告楊斯安、辜錦祥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犯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及被告辜錦祥於前開犯行係構成累犯之情形,併予宣告被告楊斯安就編號7 、8 部分,應分別科處贓額10倍即200 萬元、210 萬元;被告辜錦祥就編號7 、8 部分,應分別科處贓額11倍即220 萬元、231 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前開被告楊斯安、辜錦祥所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 日,亦已逾1 年之日數,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之森林法,並無前述最低度刑封鎖規範之限制,亦未當場查獲盜取扁柏或載運其等所竊取之扁柏而查獲,是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併科罰金。而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楊斯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這批是由朱寶昌賣的,賣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被告辜錦祥則陳述: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頁),且同案被告朱寶昌部分,尚需由本院另行審結,是此部分亦無證據可資以認定贓額,而對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行為人併科罰金,均附此敘明。被告楊斯安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物、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條至第4 項、第38條之1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條項規定係於104 年5 月6 日公布,同年5 月8 日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有關本件載運扁柏車輛是否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查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楊斯安將扁柏賣得35萬元,業據被告楊斯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8 頁反面),屬於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故此部分仍須以35萬元計算犯罪所得;被告簡培宇、辜錦祥、莊瑞西則分別分得4,000 元、6 萬元、1 萬3,000 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同上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侑陞於本次犯行,尚未分得金錢,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同上頁),既無實際利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被告辜錦祥分別分得6,500 元、1 萬1,500 元、4,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辜錦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同上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6至8 部分,被告楊斯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編號6 部分是朱寶昌賣的,我沒拿到錢,編號7 部分差不多7 、8 萬跟辜錦祥買的,我賣出多少錢沒有印象,編號8 部分我跟辜錦祥買約8 萬元,我賣大概11、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惟編號7 部分,被告楊斯安係以20萬元收購,編號8 部分,係由朱寶昌以21萬元收購等情,均如前述,而先前之陳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就各次賣得之價額、係何人所賣等節,亦應認以先前之陳述為主,是本院即認被告楊斯安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並未分得金錢,編號8 部分,係由朱寶昌所收購,被告楊斯安並未分得金錢之外,僅就編號7 部分以收購之20萬元價格,認為係被告楊斯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部分,被告辜錦祥分別分得6 萬3,000 元、4 萬8,000 元、4萬8,000 元,同據被告辜錦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同上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2 、9 盜取之扁柏均由被害人領回而實際發還,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嘉義分隊贓物領據2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77 頁、第322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又本案除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犯罪事實所使用之車輛均不詳,亦無相關監視器照片可供確認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9 所示犯行分別係使用如附表五編號1 至5 、9 所示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楊斯安、辜錦祥、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義於警詢時陳述、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5頁、第71頁、警卷二第3 頁、警卷三第44頁、警卷五第22頁至第25頁),惟附表五編號9 所示車輛,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0 號判決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於同案被告阮成陽、胡談探、阮庭勝宣告刑下已宣告沒收,上訴後,並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912 號判決宣告沒收,若於本案再為宣告沒收已欠缺實益,且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係本院得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TN-8778 號車輛及檢察官於附表一編號9 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現均非被告等人或同案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三第89頁),亦無證據證明車主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固經檢察官聲請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部分宣告沒收,且係被告辜錦祥所有,惟復觀諸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載運扁柏之車輛應係前揭TN-8778 號車輛(見警卷一第133 頁),是本院爰就附表五編號1 至5 所示及車牌號碼0000-00 、ACL-1252號車輛,均不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8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所使用之電鋸,並未扣案,且尚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楊斯安、辜錦祥、簡均豫所有,業據被告楊斯安、辜錦祥、簡均豫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124 頁、警卷二第40頁),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12至18所示之物,分別係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義、被告楊斯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昌」及外勞等人、簡均豫所有,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義、被告楊斯安、簡培宇、簡均豫於警詢時證述、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第71頁、警卷二第40頁、警卷三第3 頁),係供如附表一編號2 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辜錦祥所有,業據被告辜錦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4 頁),係供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分別為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義、被告楊斯安、辜錦祥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6 至7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分別係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宗義、被告楊斯安、辜錦祥、同案被告阮成陽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行為人欄所示行為人犯如附表一編號8 至9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

⒍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並基於共犯責任於各該被告宣告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雖為被告或同案被告所有,惟並非供犯罪之物;或係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物;且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均係被告辜錦祥所有,惟部分SIM卡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辜錦祥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24 頁),且就何張SIM 卡曾插用於何支扣案之行動電話已無法釐清,本院併審酌上開行動電話4 支並非專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且係職權沒收之物,爰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四所示之扁柏藝品、樹根等,部分係購買或親屬所留,部分係103 年底至104 年2 月間他人所盜採等情,業據簡均豫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二第38頁);附表四編號75至77所示之SIM 卡及切結書影本亦均核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取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莊瑞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莊瑞西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犯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考量其上述犯罪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莊瑞西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犯罪所得欄僅列本次審理之被告):┌─┬───┬────┬─────┬─────────┬─────┬─────┐│編│行為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贓額(新臺│ 犯罪所得 ││號│ │ │ │ │幣) │(新臺幣)│├─┼───┼────┼─────┼─────────┼─────┼─────┤│1 │楊斯安│民國104 │國有非屬保│辜錦祥聯絡真實姓名│ │楊斯安為35││(│簡培宇│年3 月17│安林而由行│年籍不詳,綽號「阿│ │萬元,簡培││起│辜錦祥│日0 時至│政院農業委│力」、「阿豪」等外│ │宇為4,000 ││訴│辜錦章│4 時 │員會南投林│勞上山盜伐事宜後,│ │元,辜錦祥││書│莊瑞西│ │區管理處(│由辜錦章搭載「阿力│ │為6 萬元,││附│林侑陞│ │以下稱南投│」、「阿豪」等外勞│ │莊瑞西為1 ││表│「阿力│ │林管處)所│前往左列地點,由「│ │萬3,000 元││編│」 │ │管理之南投│阿力」、「阿豪」共│ │ ││號│「阿豪│ │縣竹山鎮杉│同以客觀上足以對人│ │ ││1 │」 │ │林溪阿里山│生命、身體、安全構│ │ ││)│ │ │事業區第10│成威脅,而供兇器使│ │ ││ │ │ │8 林班地(│用之電鋸(未扣案)│ │ ││ │ │ │座標:X:2│砍伐扁柏20塊(未扣│ │ ││ │ │ │29268、Y:│案)後,再由楊斯安│ │ ││ │ │ │0000000) │準備車牌號碼000-00│ │ ││ │ │ │ │56號自用小貨車交由│ │ ││ │ │ │ │辜錦祥,待辜錦祥駕│ │ ││ │ │ │ │駛至杉林溪遊樂區後│ │ ││ │ │ │ │,莊瑞西則持簡均豫│ │ ││ │ │ │ │交付之鑰匙將管制鐵│ │ ││ │ │ │ │鍊打開,辜錦祥再駕│ │ ││ │ │ │ │駛至左列地點由外勞│ │ ││ │ │ │ │將上開扁柏搬運上車│ │ ││ │ │ │ │,復由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載│ │ ││ │ │ │ │有扁柏之車輛下山,│ │ ││ │ │ │ │簡均豫負責把風,簡│ │ ││ │ │ │ │培宇、辜錦祥、林侑│ │ ││ │ │ │ │陞再分別駕駛車牌號│ │ ││ │ │ │ │碼8Q-9269 號自小客│ │ ││ │ │ │ │車、TN-8778 號自小│ │ ││ │ │ │ │客車、5301-D2 自小│ │ ││ │ │ │ │客車載運外勞下山,│ │ ││ │ │ │ │而竊取得手。嗣上開│ │ ││ │ │ │ │扁柏由楊斯安以新臺│ │ ││ │ │ │ │幣(下同)35萬元購│ │ ││ │ │ │ │買收受。 │ │ │├─┼───┼────┼─────┼─────────┼─────┼─────┤│2 │朱寶昌│104 年6 │國有非屬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65 萬2,88│扁柏已發還││(│楊斯安│月14日1 │安林而由南│綽號「阿昌」之成年│0 元 │南投林管處││起│簡培宇│時許至4 │投林管處所│男子,帶領真實姓名│ │。 ││訴│蔡宗義│時許 │管理之南投│年籍不詳之外勞9 名│ │ ││書│簡均豫│ │縣竹山鎮杉│至左列地點後,共同│ │ ││附│簡綱毅│ │林溪阿里山│以客觀上足以對人生│ │ ││表│莊瑞西│ │事業區第6 │命、身體、安全構成│ │ ││編│「阿昌│ │林班地(座│威脅,而供兇器使用│ │ ││號│」 │ │標:X :22│之電鋸3 臺砍伐扁柏│ │ ││2 │真實姓│ │9848、Y、2│60塊(材積2.56立方│ │ ││)│名年籍│ │612919) │公尺,總重約2,055 │ │ ││ │不詳外│ │ │公斤)後,楊斯安即│ │ ││ │勞9 名│ │ │安排車牌號碼000-00│ │ ││ │ │ │ │56號自用小貨車交由│ │ ││ │ │ │ │蔡宗義駕駛至南投縣│ │ ││ │ │ │ │竹山鎮東鄉路全家便│ │ ││ │ │ │ │利商店旁再交由簡培│ │ ││ │ │ │ │宇駕駛欲至左列地點│ │ ││ │ │ │ │,簡均豫則在杉林溪│ │ ││ │ │ │ │遊樂區之門口把風,│ │ ││ │ │ │ │莊瑞西則持簡均豫所│ │ ││ │ │ │ │交付杉林溪遊樂區林│ │ ││ │ │ │ │道管制鐵鍊之鑰匙將│ │ ││ │ │ │ │鐵鍊打開,讓簡培宇│ │ ││ │ │ │ │所駕駛上開車輛通過│ │ ││ │ │ │ │至左列地點載運上開│ │ ││ │ │ │ │扁柏下山,簡綱毅並│ │ ││ │ │ │ │於簡培宇下山時駕駛│ │ ││ │ │ │ │車輛前導把風,嗣經│ │ ││ │ │ │ │警於104 年6 月14日│ │ ││ │ │ │ │4 時10分許,在南投│ │ ││ │ │ │ │縣○○鎮○○路00號│ │ ││ │ │ │ │前查獲簡培宇所駕駛│ │ ││ │ │ │ │上開載有扁柏車輛,│ │ ││ │ │ │ │而悉上情。 │ │ │├─┼───┼────┼─────┼─────────┼─────┼─────┤│3 │辜錦祥│104年7月│國有非屬保│辜錦章駕駛車牌號碼│1萬7,000元│辜錦祥為6,││(│辜錦章│1 日15時│安林而由南│TN-8778 號自小客車│ │500 元。 ││起│「阿豪│許至22時│投林管處所│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 ││訴│」 │50分許 │管理之南投│詳,綽號「阿豪」之│ │ ││書│ │ │縣竹山鎮杉│外勞,辜錦祥則自行│ │ ││附│ │ │林溪阿里山│駕駛ACL-1252號自小│ │ ││表│ │ │事業區第10│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 ││編│ │ │4 林班地(│,由「阿豪」持客觀│ │ ││號│ │ │座標:X :│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 ││3 │ │ │228243、Y │體、安全構成威脅,│ │ ││)│ │ │:0000000 │而供兇器使用之電鋸│ │ ││ │ │ │) │(未扣案)砍伐扁柏│ │ ││ │ │ │ │4塊 (未扣案)後,│ │ ││ │ │ │ │將扁柏滾下山,辜錦│ │ ││ │ │ │ │祥、辜錦章並在旁把│ │ ││ │ │ │ │風,嗣後上開扁柏由│ │ ││ │ │ │ │辜錦章駕駛上開車輛│ │ ││ │ │ │ │載運下山,而竊取得│ │ ││ │ │ │ │手,辜錦祥並將上開│ │ ││ │ │ │ │扁柏販賣與真實姓名│ │ ││ │ │ │ │年籍不詳之男子,得│ │ ││ │ │ │ │款1 萬7,000元。 │ │ │├─┼───┼────┼─────┼─────────┼─────┼─────┤│4 │辜錦祥│104 年7 │國有非屬保│以同上方式竊得扁柏│2萬5,000元│辜錦祥為1 ││(│辜錦章│月2 日17│安林而由南│2 至3 塊(未扣案)│ │萬1,500 元││起│「阿豪│時許至7 │投林管處所│嗣由辜錦祥賣得2 萬│ │。 ││訴│」 │月3 日0 │管理之南投│5,000 元。 │ │ ││書│ │時14分許│縣竹山鎮杉│ │ │ ││附│ │ │林溪阿里山│ │ │ ││表│ │ │事業區第10│ │ │ ││編│ │ │4 林班地(│ │ │ ││號│ │ │座標:X :│ │ │ ││4 │ │ │228244、Y │ │ │ ││)│ │ │:0000000 │ │ │ ││ │ │ │) │ │ │ │├─┼───┼────┼─────┼─────────┼─────┼─────┤│5 │辜錦祥│104 年7 │國有非屬保│以同上方式竊得扁柏│1萬元 │辜錦祥為4,││(│辜錦章│月3 日18│安林而由南│2 塊(未扣案),嗣│ │000 元。 ││起│「阿豪│時許至7 │投林管處所│由辜錦祥賣得1 萬元│ │ ││訴│」 │月4 日0 │管理之南投│ │ │ ││書│ │時54分許│縣竹山鎮杉│ │ │ ││附│ │ │林溪阿里山│ │ │ ││表│ │ │事業區第10│ │ │ ││編│ │ │4 林班地(│ │ │ ││號│ │ │座標:X :│ │ │ ││5 │ │ │228225、Y │ │ │ ││)│ │ │:0000000)│ │ │ │├─┼───┼────┼─────┼─────────┼─────┼─────┤│6 │朱寶昌│104 年7 │國有非屬保│辜錦章駕駛車牌號碼│ │辜錦祥為6 ││(│楊斯安│月11日19│安林而由南│TN-8778 號自小客車│ │萬3,000 元││起│蔡宗義│時許至7 │投林管處所│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 ││訴│辜錦祥│月12日2 │管理之南投│詳,綽號「阿豪」之│ │ ││書│辜錦章│時10分許│縣竹山鎮杉│外勞;辜錦祥則自行│ │ ││附│「阿豪│ │林溪阿里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表│」 │ │事業區第10│52號自小客車至左列│ │ ││編│ │ │4 林班地(│地點後,辜錦祥、辜│ │ ││號│ │ │座標:X :│錦章均負責把風,由│ │ ││6 │ │ │228247、Y │「阿豪」持客觀上足│ │ ││)│ │ │:0000000 │以對人生命、身體、│ │ ││ │ │ │) │安全構成威脅,而供│ │ ││ │ │ │ │兇器使用之電鋸(未│ │ ││ │ │ │ │扣案)砍伐扁柏14塊│ │ ││ │ │ │ │(未扣案,重約500 │ │ ││ │ │ │ │公斤)後由杉林溪安│ │ ││ │ │ │ │定隧道上方滾下山,│ │ ││ │ │ │ │辜錦祥再聯絡楊斯安│ │ ││ │ │ │ │準備車牌號碼不詳之│ │ ││ │ │ │ │車輛載運上開扁柏,│ │ ││ │ │ │ │蔡宗義則駕駛9537-T│ │ ││ │ │ │ │R 廂型車前導把風,│ │ ││ │ │ │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男子駕駛上開楊│ │ ││ │ │ │ │斯安所準備車輛載運│ │ ││ │ │ │ │上開扁柏下山,而竊│ │ ││ │ │ │ │取得手。 │ │ │├─┼───┼────┼─────┼─────────┼─────┼─────┤│7 │朱寶昌│104 年7 │國有非屬保│以同上方式竊得扁柏│20萬元 │楊斯安為20││(│楊斯安│月14日19│安林而由南│14塊(未扣案)。 │ │萬元、辜錦││起│蔡宗義│時許至7 │投林管處所│ │ │祥為4 萬8,││訴│辜錦祥│月15日1 │管理之南投│ │ │000 元。 ││書│辜錦章│時44分許│縣竹山鎮杉│ │ │ ││附│「阿豪│ │林溪阿里山│ │ │ ││表│」 │ │事業區第10│ │ │ ││編│ │ │4 林班地(│ │ │ ││號│ │ │座標:X :│ │ │ ││7 │ │ │228248、Y │ │ │ ││)│ │ │:0000000 │ │ │ ││ │ │ │) │ │ │ │├─┼───┼────┼─────┼─────────┼─────┼─────┤│8 │朱寶昌│104 年7 │國有非屬保│辜錦章駕駛車牌號碼│21萬元 │辜錦祥為4 ││(│楊斯安│月16日19│安林而由南│TN-8778 號自小客車│ │萬8,000 元││起│蔡宗義│時許至7 │投林管處所│搭載阮成陽、真實姓│ │。 ││訴│辜錦祥│月17日1 │管理之南投│名年籍不詳,綽號「│ │ ││書│辜錦章│時57分許│縣竹山鎮杉│阿豪」等外勞;辜錦│ │ ││附│阮成陽│ │林溪阿里山│祥則自行駕駛車牌號│ │ ││表│「阿豪│ │事業區第10│碼ACL-1252號自小客│ │ ││編│」 │ │4 林班地(│車至左列地點後,辜│ │ ││號│ │ │座標:X :│錦祥、辜錦章均負責│ │ ││8 │ │ │228252、Y │把風,由「阿豪」持│ │ ││)│ │ │:0000000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 ││ │ │ │) │、身體、安全構成威│ │ ││ │ │ │ │脅,而供兇器使用之│ │ ││ │ │ │ │電鋸(未扣案)砍伐│ │ ││ │ │ │ │扁柏15塊(未扣案,│ │ ││ │ │ │ │重約500 公斤)後由│ │ ││ │ │ │ │杉林溪安定隧道上方│ │ ││ │ │ │ │滾下山,辜錦祥再聯│ │ ││ │ │ │ │絡楊斯安準備車牌號│ │ ││ │ │ │ │碼不詳之車輛載運上│ │ ││ │ │ │ │開扁柏,阮成陽再將│ │ ││ │ │ │ │上開扁柏搬運上車,│ │ ││ │ │ │ │蔡宗義則駕駛上開楊│ │ ││ │ │ │ │斯安所準備之車輛載│ │ ││ │ │ │ │運上開扁柏下山,而│ │ ││ │ │ │ │竊取得手。 │ │ │├─┼───┼────┼─────┼─────────┼─────┼─────┤│9 │朱寶昌│104 年7 │國有非屬保│辜錦章駕駛車牌號碼│94萬3,560 │扁柏已發還││(│楊斯安│月27日1 │安林而由南│TN-8778 號自小客車│元 │南投林管處││起│蔡宗義│時36分許│投林管處所│搭載阮成陽、胡談探│ │。 ││訴│辜錦祥│至104 年│管理之南投│、阮庭勝等外勞;辜│ │ ││書│辜錦章│7 月31日│縣竹山鎮杉│錦祥自行駕駛車牌號│ │ ││附│阮成楊│0 時許 │林溪阿里山│碼ACL-1252號自小客│ │ ││表│胡談探│ │事業區第10│車於104 年7 月27日│ │ ││編│阮庭勝│ │4 林班地(│1 時36分許至左列地│ │ ││號│ │ │座標:X :│點後,由阮成陽、胡│ │ ││9 │ │ │228620、Y │談探、阮庭勝將他人│ │ ││及│ │ │:0000000)│所盜伐完成而置於左│ │ ││10│ │ │ │列地點之扁柏23塊(│ │ ││)│ │ │ │材積1.83立方公尺、│ │ ││ │ │ │ │總重約1185公斤),│ │ ││ │ │ │ │接續於四日內陸續搬│ │ ││ │ │ │ │運上楊斯安所準備車│ │ ││ │ │ │ │牌號碼W8-4145 自小│ │ ││ │ │ │ │客車、8461-MA 號自│ │ ││ │ │ │ │小客貨車,辜錦祥、│ │ ││ │ │ │ │辜錦章並在旁把風,│ │ ││ │ │ │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男子及蔡宗義分│ │ ││ │ │ │ │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 │ ││ │ │ │ │扁柏下山,蔡宗義為│ │ ││ │ │ │ │免警方查緝遂駕駛上│ │ ││ │ │ │ │開載有扁柏之車輛先│ │ ││ │ │ │ │置放於南投縣鹿谷鄉│ │ ││ │ │ │ │和雅村林尾巷上方之│ │ ││ │ │ │ │土地公廟,於104 年│ │ ││ │ │ │ │7 月31日14時許,再│ │ ││ │ │ │ │至上開藏放地點駕駛│ │ ││ │ │ │ │車輛離開。嗣為警於│ │ ││ │ │ │ │104 年7 月31日16時│ │ ││ │ │ │ │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 ││ │ │ │ │東鄉路竹屋部落前查│ │ ││ │ │ │ │獲蔡宗義,而悉上情│ │ ││ │ │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
├──┼────────┼─────┼──────┤
│1   │NOKIA 手機(含SI│1支       │蔡宗義      │
│    │M卡)           │          │            │
├──┼────────┼─────┼──────┤
│2   │HTC 手機(含SIM │1支       │楊斯安      │
│    │卡)            │          │            │
├──┼────────┼─────┼──────┤
│3   │ASUS手機(含SIM │1支       │楊斯安      │
│    │卡)            │          │            │
├──┼────────┼─────┼──────┤
│4   │A+WORLD 藍手機(│1支       │楊斯安      │
│    │含SIM卡)       │          │            │
├──┼────────┼─────┼──────┤
│5   │A+WORLD 黑手機(│1支       │楊斯安      │
│    │不含SIM卡)     │          │            │
├──┼────────┼─────┼──────┤
│6   │NOKIA 手機紅色(│1支       │楊斯安      │
│    │含SIM卡)       │          │            │
├──┼────────┼─────┼──────┤
│7   │NOKIA 手機白色(│1支       │楊斯安      │
│    │含SIM 卡)      │          │            │
├──┼────────┼─────┼──────┤
│8   │頭燈            │1個       │辜錦祥      │
│    │                │          │            │
├──┼────────┼─────┼──────┤
│9   │手套            │1雙       │辜錦祥      │
│    │                │          │            │
├──┼────────┼─────┼──────┤
│10  │無線電          │2支       │辜錦祥      │
│    │                │          │            │
├──┼────────┼─────┼──────┤
│11  │頭燈            │3個       │阮成陽      │
│    │                │          │            │
├──┼────────┼─────┼──────┤
│12  │背架            │12個      │簡培宇      │
│    │                │          │            │
├──┼────────┼─────┼──────┤
│13  │電鋸(均缺刀片)│3個       │簡培宇      │
│    │                │          │            │
├──┼────────┼─────┼──────┤
│14  │鋸片            │2片       │簡培宇      │
│    │                │          │            │
├──┼────────┼─────┼──────┤
│15  │鋸條            │2條       │簡培宇      │
│    │                │          │            │
├──┼────────┼─────┼──────┤
│16  │探照頭燈        │13個      │簡培宇      │
│    │                │          │            │
├──┼────────┼─────┼──────┤
│17  │雨鞋            │3雙       │簡培宇      │
│    │                │          │            │
├──┼────────┼─────┼──────┤
│18  │三星手機(含0923│1支       │簡均豫      │
│    │890046號SIM 卡1 │          │            │
│    │張)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姓名│
├──┼────────┼─────┼─────┤
│1   │手鋸            │1支       │蔡宗義    │
├──┼────────┼─────┼─────┤
│2   │STIHL 電鋸(不含│1支       │蔡宗義    │
│    │刀片)          │          │          │
├──┼────────┼─────┼─────┤
│3   │背負式安全帶    │1件       │蔡宗義    │
├──┼────────┼─────┼─────┤
│4   │高壓噴水機      │1臺       │楊斯安    │
├──┼────────┼─────┼─────┤
│5   │磅秤            │1臺       │楊斯安    │
├──┼────────┼─────┼─────┤
│6   │砂輪機          │1臺       │楊斯安    │
├──┼────────┼─────┼─────┤
│7   │砂輪盤          │2個       │楊斯安    │
├──┼────────┼─────┼─────┤
│8   │鐵撬            │2支       │楊斯安    │
├──┼────────┼─────┼─────┤
│9   │鐵鎚            │1支       │楊斯安    │
├──┼────────┼─────┼─────┤
│10  │活動板手        │1支       │楊斯安    │
├──┼────────┼─────┼─────┤
│11  │鋸子            │1支       │楊斯安    │
├──┼────────┼─────┼─────┤
│12  │鏈刀            │1支       │楊斯安    │
├──┼────────┼─────┼─────┤
│13  │掃刀            │1支       │楊斯安    │
├──┼────────┼─────┼─────┤
│14  │K 他命盤子      │1個       │楊斯安    │
├──┼────────┼─────┼─────┤
│15  │手提無線電      │3支       │楊斯安    │
├──┼────────┼─────┼─────┤
│16  │無線電電池      │4個       │楊斯安    │
├──┼────────┼─────┼─────┤
│17  │無線電充電器    │1組       │楊斯安    │
├──┼────────┼─────┼─────┤
│18  │三星手機        │1支       │辜錦祥    │
├──┼────────┼─────┼─────┤
│19  │三星手機        │1支       │辜錦祥    │
├──┼────────┼─────┼─────┤
│20  │三星手機        │1支       │辜錦祥    │
├──┼────────┼─────┼─────┤
│21  │OBEE手機        │1支       │辜錦祥    │
├──┼────────┼─────┼─────┤
│22  │磅秤            │1個       │          │
├──┼────────┼─────┼─────┤
│23  │鋸子            │2支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聚寶盆        │10公斤    │
├──┼───────┼─────┤
│2   │角材          │41公斤    │
├──┼───────┼─────┤
│3   │聚寶盆        │9公斤     │
├──┼───────┼─────┤
│4   │聚寶盆        │12公斤    │
├──┼───────┼─────┤
│5   │聚寶盆        │8公斤     │
├──┼───────┼─────┤
│6   │聚寶盆        │1公斤     │
├──┼───────┼─────┤
│7   │聚寶盆        │1公斤     │
├──┼───────┼─────┤
│8   │瓢形聚寶盆    │2公斤     │
├──┼───────┼─────┤
│9   │瓢形聚寶盆    │5公斤     │
├──┼───────┼─────┤
│10  │聚寶盆        │4公斤     │
├──┼───────┼─────┤
│11  │聚寶盆        │2公斤     │
├──┼───────┼─────┤
│12  │聚寶盆        │5公斤     │
├──┼───────┼─────┤
│13  │聚寶盆        │1公斤     │
├──┼───────┼─────┤
│14  │蘋果型木雕    │2公斤     │
├──┼───────┼─────┤
│15  │聚寶盆        │1公斤     │
├──┼───────┼─────┤
│16  │蘋果型木雕    │1公斤     │
├──┼───────┼─────┤
│17  │蘋果型木雕    │3公斤     │
├──┼───────┼─────┤
│18  │扁形聚寶盆    │4公斤     │
├──┼───────┼─────┤
│19  │聚寶盆        │3公斤     │
├──┼───────┼─────┤
│20  │聚寶盆        │12.5公斤  │
├──┼───────┼─────┤
│21  │扁形聚寶盆    │8公斤     │
├──┼───────┼─────┤
│22  │扁形聚寶盆    │5公斤     │
├──┼───────┼─────┤
│23  │扁形聚寶盆    │11公斤    │
├──┼───────┼─────┤
│24  │扁形聚寶盆    │40公斤    │
├──┼───────┼─────┤
│25  │扁形聚寶盆    │50公斤    │
├──┼───────┼─────┤
│26  │方塊磚        │12公斤    │
├──┼───────┼─────┤
│27  │方塊磚        │15公斤    │
├──┼───────┼─────┤
│28  │圓柱磚        │24公斤    │
├──┼───────┼─────┤
│29  │方塊磚        │29公斤    │
├──┼───────┼─────┤
│30  │方塊磚        │30公斤    │
├──┼───────┼─────┤
│31  │方塊磚        │23公斤    │
├──┼───────┼─────┤
│32  │方塊磚        │15公斤    │
├──┼───────┼─────┤
│33  │方塊磚        │25公斤    │
├──┼───────┼─────┤
│34  │方塊磚        │24公斤    │
├──┼───────┼─────┤
│35  │圓柱磚        │71公斤    │
├──┼───────┼─────┤
│36  │方塊磚        │17公斤    │
├──┼───────┼─────┤
│37  │方塊磚        │30公斤    │
├──┼───────┼─────┤
│38  │方塊磚        │53公斤    │
├──┼───────┼─────┤
│39  │方塊磚        │33公斤    │
├──┼───────┼─────┤
│40  │樹榴          │9公斤     │
├──┼───────┼─────┤
│41  │筆形(扁柏)   │2公斤     │
├──┼───────┼─────┤
│42  │筆形(扁柏)    │2公斤     │
├──┼───────┼─────┤
│43  │豬形木雕      │24公斤    │
├──┼───────┼─────┤
│44  │聚寶盆        │11公斤    │
├──┼───────┼─────┤
│45  │聚寶盆        │30公斤    │
├──┼───────┼─────┤
│46  │聚寶盆        │9公斤     │
├──┼───────┼─────┤
│47  │聚寶盆        │17公斤    │
├──┼───────┼─────┤
│48  │方塊磚        │63公斤    │
├──┼───────┼─────┤
│49  │方塊磚        │60公斤    │
├──┼───────┼─────┤
│50  │方塊磚        │55公斤    │
├──┼───────┼─────┤
│51  │方塊磚        │45公斤    │
├──┼───────┼─────┤
│52  │方塊磚        │23公斤    │
├──┼───────┼─────┤
│53  │方塊磚        │52公斤    │
├──┼───────┼─────┤
│54  │方塊磚        │48公斤    │
├──┼───────┼─────┤
│55  │扁柏塊        │58公斤    │
├──┼───────┼─────┤
│56  │扁柏木塊      │102公斤   │
├──┼───────┼─────┤
│57  │扁柏木塊      │61公斤    │
├──┼───────┼─────┤
│58  │扁柏木塊      │63公斤    │
├──┼───────┼─────┤
│59  │扁柏木塊      │63公斤    │
├──┼───────┼─────┤
│60  │扁柏樹幹      │38公斤    │
├──┼───────┼─────┤
│61  │扁柏樹幹      │54公斤    │
├──┼───────┼─────┤
│62  │扁柏方塊磚    │65公斤    │
├──┼───────┼─────┤
│63  │扁柏方塊磚    │11公斤    │
├──┼───────┼─────┤
│64  │扁柏樹幹      │13.5公斤  │
├──┼───────┼─────┤
│65  │扁柏剖切塊    │25公斤    │
├──┼───────┼─────┤
│66  │扁柏方塊磚    │20公斤    │
├──┼───────┼─────┤
│67  │扁柏方塊磚    │35公斤    │
├──┼───────┼─────┤
│68  │扁柏樹幹      │75公斤    │
├──┼───────┼─────┤
│69  │扁柏方塊磚    │36.5公斤  │
├──┼───────┼─────┤
│70  │扁柏方塊磚    │47公斤    │
├──┼───────┼─────┤
│71  │扁柏方塊磚    │60公斤    │
├──┼───────┼─────┤
│72  │扁柏樹幹      │49公斤    │
├──┼───────┼─────┤
│73  │扁柏茶盤      │17公斤    │
├──┼───────┼─────┤
│74  │扁柏茶盤      │15公斤    │
├──┼───────┼─────┤
│75  │0000000000號  │1張       │
│    │SIM卡         │          │
├──┼───────┼─────┤
│76  │海上漂流木買切│1份       │
│    │結書(影本)    │          │
├──┼───────┼─────┤
│77  │海上漂流木買切│1份       │
│    │結書(影本)    │          │
├──┼───────┼─────┤
│78  │扁柏樹根      │610公斤   │
├──┼───────┼─────┤
│79  │扁柏樹根      │730公斤   │
├──┼───────┼─────┤
│80  │扁柏樹根      │530公斤   │
├──┼───────┼─────┤
│81  │扁柏樹根      │240公斤   │
├──┼───────┼─────┤
│82  │扁柏樹根      │610公斤   │
├──┼───────┼─────┤
│83  │扁柏樹根      │150公斤   │
├──┼───────┼─────┤
│84  │扁柏樹根      │180公斤   │
└──┴───────┴─────┘
附表五:
┌──┬──────┬───────────┐
│編號│犯罪事實    │所使用之車輛          │
├──┼──────┼───────────┤
│1   │如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1 所載      │小貨車                │
├──┼──────┼───────────┤
│2   │如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    │2 所載      │小貨車                │
├──┼──────┼───────────┤
│3   │如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3 所載      │小客車                │
├──┼──────┼───────────┤
│4   │如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4 所載      │小客車                │
├──┼──────┼───────────┤
│5   │如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5 所載      │小客車                │
├──┼──────┼───────────┤
│6   │如附表一編號│車號號碼不詳          │
│    │6 所載      │                      │
├──┼──────┼───────────┤
│7   │如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不詳          │
│    │7 所載      │                      │
├──┼──────┼───────────┤
│8   │如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不詳          │
│    │8 所載      │                      │
├──┼──────┼───────────┤
│9   │如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9 所載      │客貨車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            │貨車                  │
└──┴──────┴───────────┘
附表六:
 ┌─┬────┬──────┬───────────────────┬─────────┐
 │編│犯罪事實│併科罰金(贓│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號│        │額×倍數)  │                                      │                  │
 ├─┼────┼──────┼───────────────────┼─────────┤
 │1 │如附表一│            │楊斯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楊斯安未扣案之犯罪│
 │  │編號1 所│            │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
 │  │載      │            │處有期徒刑柒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簡培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辜錦祥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號2 至10、18所示之│
 │  │        │            │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物均沒收。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簡培宇未扣案之犯罪│
 │  │        │            │莊瑞西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徒刑柒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林侑陞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至10、18所示之物均│
 │  │        │            │算壹日。                              │沒收。            │
 │  │        │            │                                      │辜錦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至10、18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        │            │                                      │莊瑞西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2 至10、18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        │
 │  │        │            │                                      │林侑陞扣案如附表二│
 │  │        │            │                                      │編號2 至10、1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2 │如附表一│1,652,880 元│楊斯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楊斯安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2 所│×5 =8,264,│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編號1 至7 、12至18│
 │  │載      │400元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52,880 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簡培宇扣案如附表二│
 │  │        │×6 =9,917,│日數比例折算。                        │編號1 至7 、12至18│
 │  │        │280 元      │簡培宇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52,880 元│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簡綱毅扣案如附表二│
 │  │        │×5 =8,264,│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玖拾壹│編號1 至7 、12至18│
 │  │        │400 元      │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652,880 元│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莊瑞西扣案如附表二│
 │  │        │×5 =8,264,│簡綱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編號1 至7 、12至18│
 │  │        │400 元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  │        │            │日數比例折算。                        │                  │
 │  │        │            │莊瑞西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貳拾陸萬肆仟肆佰│                  │
 │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                  │
 │  │        │            │日數比例折算。                        │                  │
 ├─┼────┼──────┼───────────────────┼─────────┤
 │3 │如附表一│17,000×6 =│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編號3 所│102,000元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
 │  │載      │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日。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
 │  │        │            │                                      │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4 │如附表一│25,000×6 =│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編號4 所│150,000元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  │載      │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5 │如附表一│10,000×6 =│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編號5 所│60,000元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臺幣肆仟元沒收,於│
 │  │載      │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6 │如附表一│            │楊斯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楊斯安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6 所│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處有期徒│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  │載      │            │刑壹年壹月。                          │均沒收。          │
 │  │        │            │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辜錦祥未扣案之犯罪│
 │  │        │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所得陸萬參仟元沒收│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  │        │            │                                      │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7 │如附表一│200,000 ×10│楊斯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楊斯安未扣案之犯罪│
 │  │編號7 所│=2,000,000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處有期徒│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  │載      │元          │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200,000 ×11│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2,200,000 │例折算。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元          │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1 至10所示之物均沒│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收。              │
 │  │        │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辜錦祥未扣案之犯罪│
 │  │        │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                                      │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8 │如附表一│210,000 ×10│楊斯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楊斯安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8 所│=2,100,000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處有期徒│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  │載      │元          │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沒收。            │
 │  │        │210,000 ×11│,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辜錦祥未扣案之犯罪│
 │  │        │=2,310,000 │數比例折算。                          │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
 │  │        │元          │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額。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9 │如附表一│943,560 元×│楊斯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楊斯安扣案如附表二│
 │  │編號9 所│10=9,435,60│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處有期徒│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  │載      │0 元        │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佰肆拾參萬│均沒收。          │
 │  │        │943,560 元×│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辜錦祥扣案如附表二│
 │  │        │11=10,379,1│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  │        │60元        │辜錦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均沒收。          │
 │  │        │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貴重木罪,累犯,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零│                  │
 │  │        │            │參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
 └─┴────┴──────┴───────────────────┴─────────┘
卷宗簡稱對照表
┌────────────────────────┬──────┐
│卷宗名稱                                        │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警卷一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588號│警卷二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683號│警卷三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685號│警卷四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40015686號│警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16號        │他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8號        │他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53號        │他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56號       │偵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一   │偵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二   │偵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62號       │偵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403號       │偵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02號       │偵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56號       │偵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58號       │偵卷八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                       │聲羈卷一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                       │聲羈卷二    │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63號卷                       │聲羈卷三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39號卷                       │偵聲卷一    │
├────────────────────────┼──────┤
│本院104年度偵聲字第40號卷                       │偵聲卷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