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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國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衍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81 、495 、5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衍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止血鞋帶壹條,均沒收;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衍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1 日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㈠施用海洛因後之同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21日13時22分許,其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逮捕,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㈠㈡上情。

㈢江衍堂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於104 年6 月4 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㈣其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㈢施用海洛因後約7 小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5 日上午8 時20分許,其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止血鞋帶1 條,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㈢㈣上情。

㈤江衍堂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104 年6 月13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2 日之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鹿谷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2日21時15分許,其在南投縣鹿谷鄉○○村○○巷00○00號友人住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等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㈥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衍堂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5 月6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6 月1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4 年6 月2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止血鞋帶1 條、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只。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㈢部份: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㈣部份: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犯罪事實欄㈤部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指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①罪) ;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②、③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罪);上開①至④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於97年4 月17日入監執行甲案,並於99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者,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於100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⑤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罪),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 罪確定(⑦、⑧罪),101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⑨罪);上開⑤、⑥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⑦至⑨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其於101 年5 月9 日入監執行乙案,於102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而於102 年8 月9 日接續執行丙案,於103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遭撤銷上開假釋,又於104 年8 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 紙在卷可稽。其於甲、乙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犯罪事實欄㈢施用海洛因、犯罪事實欄㈤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警卷㈡第11頁、警卷㈢第3 頁),惟犯罪事實欄㈢係經警方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止血鞋帶1 條後(見警卷㈡第9 頁反面),顯然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而被告警詢中所陳與犯罪事實欄㈤之施用時間截然不同、相隔多日,應非同一犯罪事實,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而查,被告固曾於警詢時陳稱毒品上手之綽號及聯絡方式(見警卷㈡第11頁),惟迄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9 月8 日投檢蘭勇104 毒偵495 字第18069 號函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難認已有「因而查獲」之情形,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其猶未斷除毒癮,屢屢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茶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此外,被告所犯部份之罪為得易科罰金,部份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之,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㈨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止血鞋帶1 條(本院贓物庫104 年度投保字第273 號),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事實欄㈢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只(本院贓物庫104 年度投保字第272 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違禁物(見本院卷第44、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江衍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刑拾月。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江衍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江衍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    │                  │及止血鞋帶壹條,均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江衍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江衍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刑拾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