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淑君
- 選任辯護人
- 陳玉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0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二○○七七一四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貳貳點陸捌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三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六二○○七七一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翁淑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以所持用廠牌「三星」且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及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各1支,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取得如附表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
二、翁淑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0日9時7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奇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南投縣集集鎮○○路0號對面102室之翁淑君租屋處,由陳奇賢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翁淑君,由翁淑君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付陳奇賢,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奇賢1次。
三、嗣於104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經警在南投縣集集鎮○○路0號對面102室拘提翁淑君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8 包(驗餘淨重合計22.6829公克),翁淑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另扣得屬沈全忠所有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92個,與本案無關之塑膠剷子3 支、吸食器2組、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淑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盟祥、黃正耀、陳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而證人林盟祥、黃正耀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證人陳奇賢就販賣海洛因之人均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41頁、13頁、54頁);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8包、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廠牌「三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又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晶體18包(驗餘淨重合計22.682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院一卷第190至193頁、194至195頁)。參以林盟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黃正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陳奇賢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可見證人林盟祥、黃正耀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另證人陳奇賢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動機。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及事實欄二所載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院卷第198頁至30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於附表販賣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其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取得附表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並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交付海洛因與陳奇賢,並收取1000元,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在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及如事實欄二所載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奇賢1次之交易,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奇賢1次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奇賢1次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就被告用以與林盟祥聯絡毒品買賣之行動電話門號記載為「0000000000 號」,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不符,容屬誤載,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號」。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就被告以2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兩與林盟祥後,林盟祥已交付之價金記載為「2萬元」,惟依證人林盟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僅交付價金1萬元與被告,尚欠被告1萬元等語(偵卷40頁,警卷3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自白林盟祥僅交付1萬元,至今尚欠1萬元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就上開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僅取得1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元,容有誤會,附此述明。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77號),經核與被告所犯本案起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附表編號2、7、9所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9次,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所得合計6萬4000元;另販賣海洛因1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所得1000元,可見其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2、7、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部分遞減之。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8日投檢蘭淑104偵3404字第20202號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次數、金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1、被告翁淑君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6萬4000元;就事實欄二所載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係被告分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透明晶體18包(驗餘淨重合計22.682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且其數量非少,已等量分裝,此觀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2份所載各包重量即明,顯係供被告販賣所用,其屬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行為僅能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8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又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且供聯絡本案附表編號6至9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黃正耀、陳奇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4、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92個,均屬沈全忠所有;且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使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亦屬沈全忠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剷子3支、吸食器2組、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諭知之主刑、│ │ │ │ │ │ │(新臺幣)│從刑 │ ├──┼────┼────┼────┼──────────┼────┼───────────┤ │1 │林盟祥 │104年5月│南投縣集│翁淑君以其所持用之09│1萬元 │翁淑君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 │4 日11時│集鎮成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訴書│ │46分許 │路2 號對│104年5月4日11時0分許│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附表│ │ │面102室 │至同日11時36分許共 2│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編號│ │ │ │次與林盟祥所持用之09│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1-1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產抵償之。 │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由林盟詳將1 萬元│ │ │ │ │ │ │ │交付翁淑君,由翁淑君│ │ │ │ │ │ │ │將重量約半兩(即18.7│ │ │ │ │ │ │ │5 公克,小數點第二位│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 │ │ │ │ │ │ │盟祥,而以1 萬元價格│ │ │ │ │ │ │ │販賣重量約半兩之第二│ │ │ │ │ │ │ │級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盟│ │ │ │ │ │ │ │祥1次。 │ │ │ ├──┼────┼────┼────┼──────────┼────┼───────────┤ │2 │林盟祥 │104年5月│國道三號│翁淑君以其所持用之09│1萬元 │翁淑君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 │7 日14時│高速公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訴書│ │10分許 │中寮交流│104 年5月7日13時58分│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附表│ │ │道附近之│許與林盟祥所持用之09│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編號│ │ │南投縣南│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1-2 │ │ │投市華陽│繫,約定買賣2 萬元價│ │其財產抵償之。 │ │ │ │ │路某處檳│格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榔園旁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 │ │ │ │ │ │翁淑君將重量約1兩( │ │ │ │ │ │ │ │即37.50公克 )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交付林盟詳,│ │ │ │ │ │ │ │由林盟詳交付1 萬元與│ │ │ │ │ │ │ │翁淑君,尚欠價金1 萬│ │ │ │ │ │ │ │元,而以2 萬元價格販│ │ │ │ │ │ │ │賣重量約1 兩之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 │ │ │ │ │ │ │盟詳1次。 │ │ │ ├──┼────┼────┼────┼──────────┼────┼───────────┤ │3 │林盟祥 │104年5月│南投縣集│翁淑君以其所持用之09│1萬元 │翁淑君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 │12日17時│集鎮成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訴書│ │24分 │路2 號對│104 年5月12日9時34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附表│ │ │面102 室│許至同日17時7分許共4│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編號│ │ │外之道路│次與林盟祥所持用之09│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1-3 │ │ │旁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產抵償之。 │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由翁淑君將重量約│ │ │ │ │ │ │ │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 │ │ │ │ │ │ │付林盟祥,並由林盟詳│ │ │ │ │ │ │ │於同日稍後將1 萬元交│ │ │ │ │ │ │ │付翁淑君,而以1 萬元│ │ │ │ │ │ │ │價格販賣重量約半兩之│ │ │ │ │ │ │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與│ │ │ │ │ │ │ │林盟祥1次。 │ │ │ ├──┼────┼────┼────┼──────────┼────┼───────────┤ │4 │林盟祥 │104年5月│國道三號│翁淑君以其所持用之09│2萬元 │翁淑君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 │18日11時│高速公路│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 │訴書│ │43分許 │中寮交流│104 年5月18日8時25分│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附表│ │ │道附近之│許至同日11時33分許共│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 │編號│ │ │南投縣南│3 次與林盟祥所持用之│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1-4 │ │ │投市華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財產抵償之。 │ │ │ │ │路某處檳│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 │ │ │ │ │榔園旁 │地點,由林盟詳將2 萬│ │ │ │ │ │ │ │元交付翁淑君,由翁淑│ │ │ │ │ │ │ │君將重量1 兩之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交付林盟祥,而│ │ │ │ │ │ │ │以2萬元價格販賣重量1│ │ │ │ │ │ │ │兩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與林盟祥1次。 │ │ │ ├──┼────┼────┼────┼──────────┼────┼───────────┤ │5 │林盟祥 │104年5月│國道三號│翁淑君以其所持用之09│1萬元 │翁淑君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 │31日20時│高速公路│00000000 (起訴書誤載│ │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 │訴書│ │32分許 │中寮交流│為0000000000應予更正│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附表│ │ │道附近之│)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5│ │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編號│ │ │南投縣南│月31日20時12分許與林│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1-5 │ │ │投市華陽│盟祥所持用之00000000│ │產抵償之。 │ │ │ │ │路某處檳│7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 │ │ │ │ │榔園旁 │於左列時間、地點,由│ │ │ │ │ │ │ │林盟詳將1 萬元交付翁│ │ │ │ │ │ │ │淑君,由翁淑君將重量│ │ │ │ │ │ │ │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交付林盟祥,而以1 萬│ │ │ │ │ │ │ │元價格販賣重量約半兩│ │ │ │ │ │ │ │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與林盟祥1次。 │ │ │ ├──┼────┼────┼────┼──────────┼────┼───────────┤ │6 │黃正耀 │104年7月│南投縣集│翁淑君以其所持用之09│1000元 │翁淑君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 │25日13時│集鎮成功│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訴書│ │許 │路2 號對│104年7月25日12時許與│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附表│ │ │面102室 │黃正耀所持用之095347│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編號│ │ │ │7827號行動電話聯繫後│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2-1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 │ │ │ │ │由黃正耀將1000元交付│ │「三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翁淑君,由翁淑君將重│ │(含門號○九六二○○七│ │ │ │ │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七一四號SIM卡壹張 )沒│ │ │ │ │ │1 包交付黃正耀,而以│ │收。 │ │ │ │ │ │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 │ │ │ │ │ │ │詳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與黃正耀1次。 │ │ │ ├──┼────┼────┼────┼──────────┼────┼───────────┤ │7 │黃正耀 │104年7月│南投縣集│翁淑君以其所持用之09│1000元 │翁淑君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 │28日11時│集鎮成功│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訴書│ │30分許 │路2 號對│104 年7月28日11時5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附表│ │ │面102室 │許與黃正耀所持用之09│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2-2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產抵償之。扣案廠牌「三│ │ │ │ │ │點,由黃正耀將1000元│ │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交付翁淑君,由翁淑君│ │門號○九六二○○七七一│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四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他命1 包交付黃正耀,│ │ │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 │ │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與黃正耀1次│ │ │ │ │ │ │ │。 │ │ │ ├──┼────┼────┼────┼──────────┼────┼───────────┤ │8 │黃正耀 │104年8月│南投縣集│翁淑君以其所持用之09│1000元 │翁淑君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 │2 日17時│集鎮成功│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訴書│ │許 │路2 號對│104年8月2日16時0分許│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附表│ │ │面102室 │與黃正耀所持用之0953│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編號│ │ │ │477827號行動電話聯繫│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2-3 │ │ │ │後,於左列時間、地點│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廠牌│ │ │ │ │ │,由黃正耀將1000元交│ │「三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付翁淑君,由翁淑君將│ │(含門號○九六二○○七│ │ │ │ │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 │七一四號SIM卡壹張 )沒│ │ │ │ │ │命1 包交付黃正耀,而│ │收。 │ │ │ │ │ │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 │ │ │ │ │ │不詳之第二級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與黃正耀1次。│ │ │ ├──┼────┼────┼────┼──────────┼────┼───────────┤ │9 │黃正耀 │104年8月│南投縣集│翁淑君以其所持用之09│1000元 │翁淑君販賣第二級毒品,│ │原起│ │9日22時 │集鎮成功│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訴書│ │30分許 │路2 號對│104 年8月9日21時54分│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附表│ │ │面102室 │許與黃正耀所持用之09│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編號│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2-4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產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 │ │ │ │ │點,由黃正耀將1000元│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 │ │ │ │ │交付翁淑君,由翁淑君│ │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合│ │ │ │ │ │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計貳貳點陸捌貳玖公克)│ │ │ │ │ │他命1 包交付黃正耀,│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廠牌│ │ │ │ │ │而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 │「三星」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安│ │(含門號○九六二○○七│ │ │ │ │ │非他命1包與黃正耀1次│ │七一四號SIM卡壹張 )沒│ │ │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