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世青
- 選任辯護人
- 張英一律師
- 被告
- 蕭貴賓
- 選任辯護人
- 吳昀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4177號、第4359號、105 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38
6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丙○○、戊○○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亦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戊○○各1 次。
(二)丙○○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偉4 次、高○佑2 次、高○佑與陳○偉1 次。
(三)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高○佑1 次;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彭○緯1 次。
(四)戊○○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上開2 門號之SIM 卡係先後搭配同一行動電話使用)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邱世彬11次、蔡○傑8 次、李○政3 次。
(五)戊○○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丙○○1 次、張○麟4 次、羅○澤1 次、黃○娟3 次。
(六)戊○○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澤1 次;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朱○銜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丙○○、戊○○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丙○○位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另於104 年10月13日下午5 、6 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1 段與墘溝巷口前及戊○○位在南投縣○○鎮○○街00號2 樓D 房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2 包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0.62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管1 支;又於105 年8 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拘提戊○○,並於徵得戊○○同意後,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3 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 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0 頁),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丁○○、己○○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 頁),然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再爭執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二第174 至176 頁、第271 至273 頁;本院卷第312頁正反面、第31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丁○○(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34至40頁、第41至43頁)、戊○○(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二第28至29頁、第266 至267 頁)、陳○偉(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183 至193 頁、第228 至230 頁)、證人即購毒者暨受讓毒品者高○佑(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148 至158 頁、第178 至180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29頁、第167 至169 頁、第170 至173 頁、第174 頁、第200 頁、第201 至209 頁、第210 至211 頁、第213 至215 頁;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157 至159 頁、第161 頁、第231 至232 頁、第233 至234 頁),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四)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二第17至33頁、第34至35頁、第263 至267 頁;本院卷第312 頁反面至第3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邱世彬(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46至57頁、第101至104 頁)、蔡○傑(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107 至124 頁、第143 至145 頁)、李○政(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233 至241 頁、第259 至260 頁)、丙○○(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二第272 頁)、張○麟(見投警刑偵一字第1050041578號卷【下稱警卷】第40至43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168 至171 頁)、黃○娟(見警卷第87至89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260 至263 頁)、證人即受讓毒品者朱○銜(見警卷第95至96頁;105 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139 至141 頁)、證人即購毒者暨受讓毒品者羅○澤(見警卷第59至67頁;105 年度偵字第3603號卷第212 至215 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勘查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58至59頁、第77至87頁、第88至90頁反面、第91至98頁、第125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2 至133 頁、第243 至245 頁、第252 至255 頁;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二第48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至72頁、第74至78頁、第81至85頁、第88至96頁),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重罪,而被告二人與各該購毒者均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二人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再佐以被告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獲利是賺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6 頁反面);被告戊○○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伊販賣毒品的獲利若賣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抽300 元至500 元,賣2,000 元的話有700 元,賣3,000 元有1,200 元,賣5,000 元有抽2,200 元等語(見104 年度聲羈字第96號卷第4 頁反面),足徵被告二人販賣毒品時,確有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其等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毒品無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於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104 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月4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及被告戊○○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其等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等轉讓之對象高○佑、羅○澤亦非未成年人(見104 年度偵字第4177號卷一第148 頁、警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及被告戊○○所為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即如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就事實欄一(三)中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三)中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即如附表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2罪);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即如附表五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 罪);就事實欄一
(六)中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六)中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二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後之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丙○○與案外人黃瓊嶢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被告戊○○與案外人李欣穎就附表四編號
13、18、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就事實欄一(六)中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丙○○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及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戊○○所犯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次轉讓禁藥罪及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丙○○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罪)。上開第①、②、③、④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328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上開第⑤、⑥、⑦、⑧罪,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聲字第11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毒抗字第370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戊○○就其等所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二人固均於偵審中自白其等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惟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尚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而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3.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丙○○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2 次,對象亦僅2 人,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固達22次,然各次之交易價格多在1,000 元至3,000 元之間,獲利應非甚鉅,是被告二人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雖被告丙○○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戊○○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如上,然就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罪,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經依被告二人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丙○○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則先加後減之。
4.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手,惟查獲之案情與被告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即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案外人乙○○及陳莊弘,惟經承辦員警對乙○○及陳莊弘發動追查後,並未查獲相關販毒犯行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1 月6 日投埔警偵字第106000026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被告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即綽號「小新」之女子,然檢察官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 月6 日甲○蘭勇104 偵4177字第485 號函在卷可憑;另被告戊○○曾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朱世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並因而查獲朱世佳販毒乙事,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6 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60000904號函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訴字第206 號卷第74頁),然稽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函文所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朱世佳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對象為案外人洪鈴木、林家津、李宗憲等3 人,被告戊○○則不與焉,揆諸上揭說明,即難認朱世佳業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與被告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連性,是本案被告二人均無供出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家中有父母及15歲之女兒、之前在父親的養雞場幫忙、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家中有岳父、岳母及2 歲之未成年子女、配偶亦已入監服刑、之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6 頁)暨被告二人於偵查、審理中皆有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二人本案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人數、毒品數量、交易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於時間上之間距、被告二人之年紀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形,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又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二)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均係供被告丙○○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附表三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供被告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104 年10月13日所扣得,保管字號:105 年度投保字第162 號)係供被告戊○○犯如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該行動電話為警扣得時所插附者係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然該行動電話先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業經被告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5 頁反面),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105 年8月22日所扣得,保管字號:105 年度投保字第509 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係供被告戊○○犯如附表五編號2 至9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 個(保管字號:105 年度投保字第163 號)及夾鏈袋2 包均係供被告戊○○犯如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電子磅秤1 個(保管字號:105 年度投保字第509 號)係供被告戊○○犯如附表五編號2 至9 、附表六編號1、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9 至311 頁),扣案SIM 卡及行動電話部分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被告戊○○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10、12至22、附表五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固據被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5 頁反面),然該SIM 卡已經丟棄,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5 頁反面),且其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被告戊○○就本案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均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至被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購毒者即同案被告戊○○係以賒欠6,000 元之方式購買,而未給付價金,被告丙○○迄未獲取此部分價款乙情,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2 頁反面),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丙○○確已收訖此部分價金,是被告丙○○於此尚未實際獲取該部分販毒所得之財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四)就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
0.62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管1 支及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3 支、海洛因殘渣袋2 個,均與本案無涉,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及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1 │丁○○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30日上午6 │鎮南盛街「│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30日│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犯│ │ │ │時17分許 │全友電子遊│凌晨1 時1 分許至同日上午6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藝場」對面│時17分許共6 次與己○○持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巷內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價額;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 │ │ │ │ │聯繫後,由丙○○於左列時間│話壹支(含○九八八六七九二八│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2 包(每包半錢裝)販賣與黃│ │ │ │ │ │ │泰瑜,丁○○則將價金1 萬5,│ │ │ │ │ │ │000 元交付與丙○○。 │ │ ├──┼────┼─────┼─────┼─────────────┼──────────────┤ │2 │戊○○ │104 年8 月│南投縣埔里│丙○○與黃瓊嶢(已歿,經檢│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 │ │ │29日後隔二│鎮某處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AS│ │ │ │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 │ │ │ │ │利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用│八六七九二八二號SIM 卡壹枚)│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沒收。 │ │ │ │ │ │於104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8 │ │ │ │ │ │ │分許與戊○○持用之門號0926│ │ │ │ │ │ │514912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復│ │ │ │ │ │ │由丙○○授意黃瓊嶢於左列時│ │ │ │ │ │ │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1 包(0.9 公克)販賣與蕭│ │ │ │ │ │ │貴賓,戊○○則積欠價金6,00│ │ │ │ │ │ │0 元。 │ │ └──┴────┴─────┴─────┴─────────────┴──────────────┘ 附表二: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1 │陳○偉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4日晚間8 │鎮建宏跆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 │ │ │時許 │道館前 │(重量不詳)販賣與陳○偉,│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陳○偉則積欠價金1,000 元。│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嗣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額;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5│支(含○○○○○○○○○○號│ │ │ │ │ │日下午5 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5 時39分許共3 次與陳○偉持│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聯繫後,由陳○偉於同日晚│ │ │ │ │ │ │間8 時許將價金1,000 元交付│ │ │ │ │ │ │與丙○○。 │ │ ├──┼────┼─────┼─────┼─────────────┼──────────────┤ │2 │陳○偉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6日上午12│鎮建宏跆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6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 │ │ │時35分許 │道館前 │上午12時24分許與陳○偉持用│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聯繫後,由丙○○於左列時間│額;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支(含○○○○○○○○○○號│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與陳○偉,陳○偉則將價金1,│ │ │ │ │ │ │000 元交付與丙○○。 │ │ ├──┼────┼─────┼─────┼─────────────┼──────────────┤ │3 │陳○偉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7日上午11│鎮建宏跆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7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 │ │ │時40分許 │道館前 │凌晨0 時42分許至同日上午11│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時29分許共6 次與陳○偉持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額;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聯繫後,由丙○○於左列時間│支(含○○○○○○○○○○號│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 │ │ │ │與陳○偉,陳○偉則將價金1,│ │ │ │ │ │ │000 元交付與丙○○。 │ │ ├──┼────┼─────┼─────┼─────────────┼──────────────┤ │4 │陳○偉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23日晚間8 │鎮建宏跆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23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 │ │ │時50分許 │道館前 │下午2 時56分許至同日晚間8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時48分許共2 次與陳○偉持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額;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聯繫後,由丙○○於左列時間│支(含○○○○○○○○○○號│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 │ │ │ │與陳○偉,陳○偉則將價金1,│ │ │ │ │ │ │000 元交付與丙○○。 │ │ ├──┼────┼─────┼─────┼─────────────┼──────────────┤ │5 │高○佑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5日下午1 │鎮仁愛路仁│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5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 │ │ │時38分許 │愛公園圓環│下午1 時15分許至同日下午1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旁 │時23分許共2 次與高○佑持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額;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聯繫後,由丙○○於左列時間│支(含○○○○○○○○○○號│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 │ │ │ │與高○佑,高○佑則將價金1,│ │ │ │ │ │ │000 元交付與丙○○。 │ │ ├──┼────┼─────┼─────┼─────────────┼──────────────┤ │6 │高○佑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17日上午10│鎮「速邁樂│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7日│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 │ │ │時15分許 │加油站」旁│上午10時0 分許與高○佑持用│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聯繫後,由丙○○於左列時間│額;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支(含○○○○○○○○○○號│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與高○佑,高○佑則將價金1,│ │ │ │ │ │ │000 元交付與丙○○。 │ │ ├──┼────┼─────┼─────┼─────────────┼──────────────┤ │7 │高○佑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陳○偉 │18日晚間9 │鎮八德路與│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8日│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 │ │ │時10分許 │中正三路口│晚間8 時47分許與高○佑持用│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附近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於同日晚間8 時59分許與陳│額;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文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支(含○○○○○○○○○○號│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由丙○○於│SIM 卡壹枚)沒收。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4,500 元│ │ │ │ │ │ │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0.4 公克)販賣│ │ │ │ │ │ │與高○佑,高○佑先給付價金│ │ │ │ │ │ │3,500 元(高○佑與陳○偉合│ │ │ │ │ │ │資,分別出資1,000 元、2,50│ │ │ │ │ │ │0 元)與丙○○,另積欠價金│ │ │ │ │ │ │1,000 元;高○佑取得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後再分與陳○偉。嗣於│ │ │ │ │ │ │104 年9 月19日,高○佑將積│ │ │ │ │ │ │欠之價金1,000 元交付與許世│ │ │ │ │ │ │青。 │ │ └──┴────┴─────┴─────┴─────────────┴──────────────┘ 附表三:被告丙○○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1 │高○佑 │104 年9 月│丙○○位在│丙○○於左列時間、地點,無│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3 日17時至│南投縣埔里│償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 │ │ │18時許間 │鎮中正二路│重量不詳)轉讓與高○佑。 │徒刑捌月。 │ │ │ │ │188 號之住│ │ │ │ │ │ │處內 │ │ │ ├──┼────┼─────┼─────┼─────────────┼──────────────┤ │2 │彭○緯 │104 年9 月│丙○○位在│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 │ │ │25日13時25│南投縣埔里│行動電話與彭○緯持用之門號│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ASUS廠│ │ │ │分許 │鎮中正二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牌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八六│ │ │ │ │188 號之住│,由丙○○於左列時間、地點│七九二八二號SIM 卡壹枚)沒收│ │ │ │ │處內 │,無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 │ │包(可施用2 次的量)轉讓與│ │ │ │ │ │ │彭○緯。 │ │ └──┴────┴─────┴─────┴─────────────┴──────────────┘ 附表四:被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1 │邱○彬 │104 年9 月│南投縣魚池│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 日上午5 │鄉新城村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 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5 分許 │家便利商店│上午4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4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45分許共3 次與邱○彬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51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蕭貴│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賓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一│收。 │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 │ │ │ │)販賣與邱○彬,邱○彬則將│ │ │ │ │ │ │價金2,000 元交付與戊○○。│ │ ├──┼────┼─────┼─────┼─────────────┼──────────────┤ │2 │邱○彬 │104 年9 月│南投縣魚池│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 日上午12│鄉新城村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 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20分許 │家便利商店│上午11時52分許至同日上午12│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19分許共2 次與邱○彬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包 (重量不詳)販賣與邱世│ │ │ │ │ │ │彬,邱○彬則將價金1,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3 │邱○彬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2 日上午6 │鎮愛蘭交流│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2 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5 分許 │道下之全國│上午5 時5 分許至同日上午5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加油站 │時35分許共3 次與邱○彬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邱世│ │ │ │ │ │ │彬,邱○彬則將價金1,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4 │邱○彬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3 日下午2 │鎮愛蘭交流│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3 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許 │道旁之四面│上午5 時21分許至同日下午1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佛廟 │時41分許共5 次與邱○彬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包 (重量不詳)販賣與邱世│ │ │ │ │ │ │彬,邱○彬則將價金2,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5 │邱○彬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4 日上午6 │鎮國光客運│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4 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30分許 │車站 │上午6 時13分許至同日上午6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26分許共2 次與邱○彬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包 (重量不詳)販賣與邱世│ │ │ │ │ │ │彬,邱○彬則將價金1,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6 │邱○彬 │104 年9 月│南投縣魚池│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5 日上午8 │鄉日月潭遊│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5 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25分許 │客中心 │上午時7 分46許至同日上午8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23分許共2 次與邱○彬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包 (重量不詳)販賣與邱世│ │ │ │ │ │ │彬,邱○彬則將價金1,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7 │邱○彬 │104 年9 月│南投縣投 │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6 日下午4 │131 線與通│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6 日│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44分許 │文巷交接處│下午3 時31分許至同日下午4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34分許共2 次與邱○彬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包 (重量不詳)販賣與邱世│ │ │ │ │ │ │彬,邱○彬則將價金3,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8 │邱○彬 │104 年9 月│南投縣魚池│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8 日上午10│鄉新城村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8 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15分許 │家便利商店│上午9 時55分許與邱○彬持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邱世│收。 │ │ │ │ │ │彬,邱○彬則將價金1,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9 │邱○彬 │104 年9 月│南投縣魚池│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1日上午9 │鄉新城村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1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23分許 │家便利商店│上午8 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8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53分許共2 次與邱○彬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包 (重量不詳)販賣與邱世│ │ │ │ │ │ │彬,邱○彬則將價金1,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10 │邱○彬 │104 年9 月│南投縣魚池│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2日上午4 │鄉新城村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2日│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12分許 │家便利商店│上午3 時15分許至同日上午3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42分許共2 次與邱○彬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包 (重量不詳)販賣與邱世│ │ │ │ │ │ │彬,邱○彬則將價金3,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11 │邱○彬 │104 年9 月│南投縣魚池│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29日下午1 │鄉新城村通│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29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14分許 │文巷42之11│下午1 時14分許前與邱○彬持│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全家便利│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商店 │話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含○○○○○○○○○○號SIM │ │ │ │ │ │因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邱│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夾鏈│ │ │ │ │ │世彬,邱○彬則將價金1,000 │袋貳包均沒收。 │ │ │ │ │ │元交付與戊○○。 │ │ ├──┼────┼─────┼─────┼─────────────┼──────────────┤ │12 │蔡○傑 │104 年8 月│南投縣魚池│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29日晚間8 │鄉大雁村瑞│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29日│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49分許 │居渡假飯店│下午5 時46分許至同日晚間8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46分許共3 次與蔡○傑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包 (重量不詳)販賣與蔡建│ │ │ │ │ │ │傑,蔡○傑則將價金5,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13 │蔡○傑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戊○○與李欣穎(經檢察官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9 日上午8 │鎮愛蘭橋附│行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 │ │時8 分許 │近7-11便利│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由李欣穎持用門號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2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9 日上午6 時23分許至同日上│支、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 │ │ │ │ │午7 時8 分許共2 次與蔡○傑│均沒收。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後,由戊○○於左列│ │ │ │ │ │ │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 │ │ │ │ │ │洛因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 │ │ │ │ │ │蔡○傑,蔡○傑則將價金1,00│ │ │ │ │ │ │0 元交付與戊○○。 │ │ ├──┼────┼─────┼─────┼─────────────┼──────────────┤ │14 │蔡○傑 │104 年9 月│南投縣南投│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9 日下午2 │市南投交流│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9 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15分許 │道附近 │下午1 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1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55分許共2 次與蔡○傑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包 (重量不詳)販賣與蔡建│ │ │ │ │ │ │傑,蔡○傑則將價金1,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15 │蔡○傑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1日上午10│鎮愛蘭橋附│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1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53分許 │近7-11便利│上午9 時53分許與蔡○傑持用│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商店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蔡建│收。 │ │ │ │ │ │傑,蔡○傑則將價金1,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16 │蔡○傑 │104 年9 月│南投縣魚池│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2日下午5 │鄉日月潭大│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2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10分許 │淶閣飯店外│下午1 時35分許至同日下午4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10分許共6 次與蔡○傑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包 (重量不詳)販賣與蔡建│ │ │ │ │ │ │傑,蔡○傑則將價金1,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17 │蔡○傑 │104 年9 月│嘉義縣中埔│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3日上午12│鄉中埔交流│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3日│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56分許 │道附近之明│上午7 時39分許至同日上午12│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勝水果行旁│時16分許共4 次與蔡○傑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包 (重量不詳)販賣與蔡建│ │ │ │ │ │ │傑,蔡○傑則將價金5,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18 │蔡○傑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戊○○與李欣穎(經檢察官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9日下午1 │鎮蜜月館餐│行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 │ │ │時16分許 │廳旁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由李欣穎持用門號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2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19日上午12時25分許至同日下│支、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 │ │ │ │ │午1時14 分許共3 次與蔡○傑│均沒收。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後,由戊○○授意李│ │ │ │ │ │ │欣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 │ │ │ │ │ │詳)販賣與蔡○傑,蔡○傑則│ │ │ │ │ │ │將價金2,000 元交付與李欣穎│ │ │ │ │ │ │。 │ │ ├──┼────┼─────┼─────┼─────────────┼──────────────┤ │19 │蔡○傑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戊○○與李○穎(經檢察官另│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9日下午5 │鎮中臺禪寺│行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 │ │ │時38分許 │停車場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由李欣穎持用門號00000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2號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19日下午1 時41分許至同日下│支、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 │ │ │ │ │午5 時28分許共5 次與蔡○傑│均沒收。 │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電話聯繫後,由戊○○授意李│ │ │ │ │ │ │欣穎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 │ │ │ │ │ │詳)販賣與蔡○傑,蔡○傑則│ │ │ │ │ │ │將價金3,000 元交付與李欣穎│ │ │ │ │ │ │,李欣穎再將價金3,000 元交│ │ │ │ │ │ │付與戊○○。 │ │ ├──┼────┼─────┼─────┼─────────────┼──────────────┤ │20 │李○政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6 日下午4 │鎮南興街媽│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6 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34分許 │祖廟附近 │下午3 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4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時14分許共4 次與李○政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支、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 │ │ │ │ │ │1包 (重量不詳)販賣與李育│ │ │ │ │ │ │政,李○政則將價金1,5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21 │李○政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7 日晚間7 │鎮南興街媽│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7 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23分許 │祖廟附近 │下午6 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6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53分許共2 次與李○政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包 (重量不詳)販賣與李育│ │ │ │ │ │ │政,李○政則將價金1,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22 │李○政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11日上午4 │鎮南興街媽│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1日│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2 分許 │祖廟附近 │上午2 時51分許至同日上午3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22分許共3 次與李○政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 │ │ │ │ │ │1 包(重量不詳)販賣與李育│ │ │ │ │ │ │政,李○政則將價金1,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附表五: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1 │丙○○ │104 年9 月│南投縣埔里│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3 日下午5 │鎮建宏跆拳│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3 日│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至6 時許│道館前 │下午4 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時16分許共3 次與丙○○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貳包均沒│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 │ │ │ │ │ │與丙○○,丙○○則將價金 │ │ │ │ │ │ │500 元交付與戊○○。 │ │ ├──┼────┼─────┼─────┼─────────────┼──────────────┤ │2 │張○麟 │105 年7 月│南投縣草屯│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7日晚間7 │鎮中正路 │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17日│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50分許 │654 號麥當│下午3 時37分許至同日晚間19│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勞前,蕭貴│時38分許共10次與張○麟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賓所駕駛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車輛內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壹支(含○○○○○○○○○○│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1 錢)販賣│均沒收。 │ │ │ │ │ │與張○麟,張○麟則將價金3,│ │ │ │ │ │ │500 元交付與戊○○。 │ │ ├──┼────┼─────┼─────┼─────────────┼──────────────┤ │3 │張○麟 │105 年7 月│南投縣南投│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2日晚間9 │市中興路 │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22日│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30分許 │198 號之統│晚間8 時31分許至同日晚間9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一超商前,│時12分許共3 次與張○麟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戊○○所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駛之車輛內│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壹支(含○○○○○○○○○○│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販│均沒收。 │ │ │ │ │ │賣與張○麟,張○麟則將價金│ │ │ │ │ │ │3,500 元交付與戊○○。 │ │ ├──┼────┼─────┼─────┼─────────────┼──────────────┤ │4 │張○麟 │105 年7 月│南投縣南投│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30日凌晨3 │市中學西路│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30日│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30分許 │61號之統一│凌晨2 時51分許至同日凌晨3 │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超商前,蕭│時18分許共2 次與張○麟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貴賓所駕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之車輛內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壹支(含○○○○○○○○○○│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販│均沒收。 │ │ │ │ │ │賣與張○麟,張○麟則將價金│ │ │ │ │ │ │3,500 元交付與戊○○。 │ │ ├──┼────┼─────┼─────┼─────────────┼──────────────┤ │5 │張○麟 │105 年8 月│南投縣南投│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3日下午4 │市中華路 │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8 月13日│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35分許 │130 號之統│下午1 時28分許至同日下午4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一超商前,│時29分許共4 次與張○麟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張○麟所駕│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09│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駛之車輛內│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含○○○○○○○○○○號SI│ │ │ │ │ │由戊○○於左列時間、地點,│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均沒│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收。 │ │ │ │ │ │包(重量約1 錢)販賣與張鎧│ │ │ │ │ │ │麟,張○麟則將價金3,000 元│ │ │ │ │ │ │交付與戊○○。 │ │ ├──┼────┼─────┼─────┼─────────────┼──────────────┤ │6 │羅○澤 │105 年7 月│南投縣草屯│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7日凌晨0 │鎮中興路 │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27日│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45分許 │230 號之洋│凌晨0 時12分許至同日凌晨0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洋大觀公寓│時40分許共2 次與羅○澤持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壹支(含○○○○○○○○○○│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號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錢)販│均沒收。 │ │ │ │ │ │賣與羅○澤,羅○澤則將價金│ │ │ │ │ │ │2,500 元交付與戊○○。 │ │ ├──┼────┼─────┼─────┼─────────────┼──────────────┤ │7 │黃○娟 │105 年7 月│臺中市柳川│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7日凌晨2 │東路三段與│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17日│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15分許 │民族路交岔│凌晨1 時46分許至同日凌晨2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路口之OK便│時3 分許共2 次與黃○娟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利商店前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含○○○○○○○○○○號SI│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均沒│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收。 │ │ │ │ │ │與黃○娟,黃○娟則將價金1,│ │ │ │ │ │ │000 元交付與戊○○。 │ │ ├──┼────┼─────┼─────┼─────────────┼──────────────┤ │8 │黃○娟 │105 年7 月│南投縣草屯│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7日晚間8 │鎮中正路 │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17日│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10分許 │654 號麥當│下午6 時33分許至同日晚間7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勞前,蕭貴│時58分許共3 次與黃○娟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賓所駕駛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車輛內 │聯繫後,由戊○○於左列時間│(含○○○○○○○○○○號SI│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均沒│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販賣│收。 │ │ │ │ │ │與黃○娟,黃○娟則將價金1,│ │ │ │ │ │ │000 元交付與戊○○。 │ │ ├──┼────┼─────┼─────┼─────────────┼──────────────┤ │9 │黃○娟 │105 年7 月│南投縣埔里│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23日晚間7 │鎮中山路3 │之行動電話於105 年7 月23日│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時50分許 │段546 號之│下午6 時28分許至同日晚間7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統一超商前│時48分許共5 次與黃○娟持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049291│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0094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含○○○○○○○○○○號SI│ │ │ │ │ │動電話聯繫後,由戊○○於左│M 卡壹枚)、電子磅秤壹個均沒│ │ │ │ │ │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重量不詳│ │ │ │ │ │ │)販賣與黃○娟,黃○娟則將│ │ │ │ │ │ │價金1,000 元交付與戊○○。│ │ └──┴────┴─────┴─────┴─────────────┴──────────────┘ 附表六:被告戊○○轉讓毒品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1 │羅○澤 │105 年7 月│戊○○斯時│戊○○於左列時間、地點,無│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 │ │23日中午12│位在南投縣│償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時許 │南投市之租│重量不詳)轉讓與羅○澤。 │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 │ │ │ │屋處內 │ │ │ ├──┼────┼─────┼─────┼─────────────┼──────────────┤ │2 │朱○銜 │105 年8 月│朱○銜位在│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 │ │21日晚間11│南投縣南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徒刑玖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 │ │ │時許 │市光華四路│他命(可施用一次的量)置於│沒收。 │ │ │ │ │113 號住處│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提供與│ │ │ │ │ │內 │朱○銜施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