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貿凱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張藝騰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3 號)、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713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貿凱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莊貿凱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莊貿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10次,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7次,詳細聯絡方式、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共3 次,詳細聯絡方式、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嗣因警方對莊貿凱所持用之系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莊貿凱位在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系爭行動電話1 支,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十六〔詳如附表五卷宗對照表,下同〕第4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十九第94頁至第101 頁;卷二十第77頁至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貿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參見卷十六第43頁反面;卷十九第103 頁;卷二十第84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吳淑敏、陳明福、楊秀英、張銘吉、莊旻蒼、張上勝、李貴明、蔡世民及石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參見卷一第112 頁至第124 頁、第164 頁至第175 頁、第205 頁至第223 頁、第253 頁、第263 頁至第278 頁、第302 頁至第307 頁、第315 頁至第333 頁、第357 頁至第362 頁、第380 頁至第401 頁、第419 頁至第428 頁、第446 頁至第463 頁、第479頁至第503 頁;卷三第56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4 頁至第123 頁、第198 頁至第200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334 頁至第336 頁、第352 頁至第353 頁、第378 頁至第380 頁、第388 頁至第39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42 頁、第151 頁、第181 頁至第184頁、第292 頁、第354 頁至第356 頁、第365 頁至第367 頁),復有系爭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應堪認定。
㈡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本件被告莊貿凱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其既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當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貿凱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無證據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莊貿凱如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如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其轉讓之數量,僅供一次施用,衡情俱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上述說明,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7 罪);核被告如事實一㈢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如事實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前述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罪,犯意各別,且均係不同時地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其於101 年4 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犯如事實一㈠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如事實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該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者,即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然有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潘嘉玲(參見卷一第36頁),然有關潘嘉玲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在本件被告供出之前,即已遭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其查獲並非因本件被告之供出,此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 月3 日投檢蘭賢104 偵1594字第10719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卷十六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
㈥被告就其前開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除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及其就事實一㈠、㈢所示因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應先加重(除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後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及禁藥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禁藥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禁藥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及禁藥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卷一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暨其自白犯行,深感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㈧沒收部分: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從而,有關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依據「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其他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原則上亦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惟若該等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特別規定者,或該等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在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施行者,則仍應依該等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說明。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修正前第1 項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亦予刪除。再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 之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可知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此: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之系爭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莊貿凱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在卷(參見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卷十第279頁至第282 頁),就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事實一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就如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既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各項金額,皆屬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713號)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貿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詳細聯絡方式、轉讓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如附表四之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證人即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莊旻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系爭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莊貿凱固然坦承其確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毒品給莊旻蒼,然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其辯稱:其所轉讓予莊旻蒼之物為海洛因,並非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卷十九第103 頁)。
四、本院查:
㈠證人莊旻蒼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2月24日是莊貿凱拿『海洛因』給我試用,當天是我前往全遊遊藝場向莊貿凱拿『海洛因』毒品,然後在埔里市區隨意繞道後在車上施用。」、「103 年12月25日莊貿凱拿『海洛因』毒品給我試用,當天我拿到毒品後在埔里地理中心碑旁車上施用,然後莊貿凱問我好用嗎,這次他一樣沒有收錢,是無償轉讓給我施用的。」、「104 年1 月13日當天也是我堂哥莊貿凱要拿『海洛因』毒品給我試用。我ㄧ樣在埔里地理中心碑車上施用毒品」等語;復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 年1 月13日,在埔里鎮地理中心碑附近路旁車子,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海洛因』已經用完。除了施用『海洛因』外,無施用其他毒品。」、「所施用的『海洛因』104 年1 月13日上午某時,在莊貿凱家中,就在我家隔壁,我們地址是同一個,但是不同建物,莊貿凱拿『海洛因』1 小包讓我試用,我沒有拿錢給他,他也沒向我要錢,是免費讓我試用的。」、「103 年12月24日我向莊貿凱要『海洛因』,我們於103 年12月24日22時許在全遊遊藝場見面,莊貿凱本來就在遊藝場,我到時莊貿凱早就在那裡了,所以他在遊藝場將『海洛因』1 小包交給我試用,我拿到後就離開了」、「103 年12月25日中午12時許,莊貿凱在家裡拿『海洛因』1 小包給我免費試用,他沒有向我收錢」、「104年1 月13日上午某時,在莊貿凱家中,就是我上開所述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他讓我免費試用的那一次。」等語(參見卷一第460 頁至第462 頁;卷二第234 頁至第235 頁)。觀諸前開證人莊旻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對於被告所轉讓之毒品種類,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確認為海洛因,而非起訴意旨所指之甲基安非他命,此外,綜觀本案卷證,並未見證人莊旻蒼對於此部分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何證述,從而,公訴意旨以證人莊旻蒼之證述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據,即有不足,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之事實(詳見前述有罪部分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但未能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犯此部分之罪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此部分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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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被告莊貿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購│聯絡時間│交易時│交易地│交易毒│交易金│論罪科刑 │沒收 │ │號│毒│ │間 │點 │品種類│額(新│ │ │ │ │者│ │ │ │ │臺幣)│ │ │ ├─┼─┼────┼───┼───┼───┼───┼─────┼─────┤ │1 │吳│①103 年│103 年│吳淑敏│甲基安│1000元│莊貿凱販賣│扣案門號09│ │ │淑│10月31日│10月31│位於南│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00-000000 │ │ │敏│23時37分│日23時│投縣埔│ │ │,累犯,處│號行動電話│ │ │ │33秒 │40分許│里鎮枇│ │ │有期徒刑參│(含SIM 卡│ │ │ │②103 年│後約30│杷里永│ │ │年捌月。 │壹張)壹支│ │ │ │10月31日│分 │興巷底│ │ │ │沒收。 │ │ │ │23時40分│ │ │ │ │ │未扣案犯罪│ │ │ │41秒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均沒│ │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2 │吳│①103 年│103 年│吳淑敏│甲基安│1000元│莊貿凱販賣│扣案門號09│ │ │淑│11月8 日│11月8 │位於南│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00-000000 │ │ │敏│19時8 分│日19時│投縣埔│ │ │,累犯,處│號行動電話│ │ │ │34秒 │23分許│里鎮枇│ │ │有期徒刑參│(含SIM 卡│ │ │ │②103 年│後約30│杷里永│ │ │年捌月。 │壹張)壹支│ │ │ │11月8 日│分 │興巷底│ │ │ │沒收。 │ │ │ │19時23分│ │ │ │ │ │未扣案犯罪│ │ │ │5秒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均沒│ │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3 │吳│①103 年│103 年│吳淑敏│甲基安│1000元│莊貿凱販賣│扣案門號09│ │ │淑│12月4 日│12月4 │位於南│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00-000000 │ │ │敏│9 時30分│日10時│投縣埔│ │ │,累犯,處│號行動電話│ │ │ │27秒 │8 分許│里鎮枇│ │ │有期徒刑參│(含SIM 卡│ │ │ │②103 年│後約30│杷里永│ │ │年捌月。 │壹張)壹支│ │ │ │12月4 日│分 │興巷底│ │ │ │沒收。 │ │ │ │10時8 分│ │ │ │ │ │未扣案犯罪│ │ │ │39秒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均沒│ │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4 │吳│①104 年│104 年│吳淑敏│甲基安│1000元│莊貿凱販賣│扣案門號09│ │ │淑│1 月13日│1 月13│位於南│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00-000000 │ │ │敏│15時33分│日17時│投縣埔│ │ │,累犯,處│號行動電話│ │ │ │14秒 │19分許│里鎮枇│ │ │有期徒刑參│(含SIM 卡│ │ │ │②104 年│後約30│杷里永│ │ │年捌月。 │壹張)壹支│ │ │ │1 月13日│分 │興巷底│ │ │ │沒收。 │ │ │ │17時19分│ │ │ │ │ │未扣案犯罪│ │ │ │31秒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均沒│ │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5 │陳│103 年11│103 年│陳昭明│甲基安│2000元│莊貿凱販賣│扣案門號09│ │ │明│月12日16│11月12│位於南│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00-000000 │ │ │福│時37分36│日20時│投縣埔│ │ │,累犯,處│號行動電話│ │ │ │秒至20 │43分許│里鎮蜈│ │ │有期徒刑肆│(含SIM 卡│ │ │ │時43分27│後約30│蚣里中│ │ │年。 │壹張)壹支│ │ │ │秒 │分 │山路1 │ │ │ │沒收。 │ │ │ │ │ │段157 │ │ │ │未扣案犯罪│ │ │ │ │ │號住處│ │ │ │所得新臺幣│ │ │ │ │ │內 │ │ │ │貳仟元均沒│ │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6 │潘│①103 年│103 年│莊貿凱│甲基安│2000元│莊貿凱販賣│扣案門號09│ │ │秋│12月15日│12月15│住處附│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00-000000 │ │ │惠│3 時2 分│日8 、│近之堤│ │ │,累犯,處│號行動電話│ │ │(│45秒 │9 時許│防 │ │ │有期徒刑肆│(含SIM 卡│ │ │委│②103 年│ │ │ │ │年。 │壹張)壹支│ │ │託│12月15日│ │ │ │ │ │沒收。 │ │ │陳│11時19分│ │ │ │ │ │未扣案犯罪│ │ │明│59秒 │ │ │ │ │ │所得新臺幣│ │ │福│ │ │ │ │ │ │貳仟元均沒│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7 │陳│104 年1 │104 年│陳昭明│甲基安│1000元│莊貿凱販賣│扣案門號09│ │ │明│月9 日3 │1 月9 │位於南│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00-000000 │ │ │福│時51分5 │日4 時│投縣埔│ │ │,累犯,處│號行動電話│ │ │ │秒 │許 │里鎮蜈│ │ │有期徒刑參│(含SIM 卡│ │ │ │ │ │蚣里中│ │ │年捌月。 │壹張)壹支│ │ │ │ │ │山路1 │ │ │ │沒收。 │ │ │ │ │ │段157 │ │ │ │未扣案犯罪│ │ │ │ │ │號住處│ │ │ │所得新臺幣│ │ │ │ │ │內 │ │ │ │壹仟元均沒│ │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8 │楊│103 年10│103年1│南投縣│甲基安│1000元│莊貿凱販賣│扣案門號09│ │ │秀│月23日21│0 月24│仁愛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00-000000 │ │ │英│時40分4 │日13時│人止關│ │ │,累犯,處│號行動電話│ │ │ │秒至103 │30分許│附近之│ │ │有期徒刑參│(含SIM 卡│ │ │ │年10月24│ │二板橋│ │ │年捌月。 │壹張)壹支│ │ │ │日13 時0│ │ │ │ │ │沒收。 │ │ │ │分10秒(│ │ │ │ │ │未扣案犯罪│ │ │ │共5 通電│ │ │ │ │ │所得新臺幣│ │ │ │話) │ │ │ │ │ │壹仟元均沒│ │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9 │楊│103 年11│103 年│霧社下│甲基安│1000元│莊貿凱販賣│扣案門號09│ │ │秀│月7 日11│11月7 │面的「│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00-000000 │ │ │英│時34分14│日14時│名蘭民│ │ │,累犯,處│號行動電話│ │ │ │秒至103 │30分許│宿」附│ │ │有期徒刑參│(含SIM 卡│ │ │ │年11月7 │ │近岔路│ │ │年捌月。 │壹張)壹支│ │ │ │日13時58│ │ │ │ │ │沒收。 │ │ │ │分40 秒 │ │ │ │ │ │未扣案犯罪│ │ │ │(共6 通│ │ │ │ │ │所得新臺幣│ │ │ │電話) │ │ │ │ │ │壹仟元均沒│ │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10│張│103 年11│103 年│南投縣│甲基安│2000元│莊貿凱販賣│扣案門號09│ │ │銘│月17日15│11月21│埔里鎮│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00-000000 │ │ │吉│時8 分49│日21時│往鯉魚│ │ │,累犯,處│號行動電話│ │ │ │秒至103 │許 │潭方向│ │ │有期徒刑肆│(含SIM 卡│ │ │ │年11月17│ │路旁鐵│ │ │年。 │壹張)壹支│ │ │ │日21時21│ │皮屋 │ │ │ │沒收。 │ │ │ │分12 秒 │ │ │ │ │ │未扣案犯罪│ │ │ │(共5 通│ │ │ │ │ │所得新臺幣│ │ │ │電話) │ │ │ │ │ │貳仟元均沒│ │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附表二(被告莊貿凱轉讓禁藥部分): ┌─┬───┬────┬───┬───┬───┬──────┬─────┐ │編│受讓者│聯絡時間│轉讓時│轉讓地│轉讓禁│論罪科刑 │沒收 │ │號│ │ │間 │點 │藥種類│ │ │ │ │ │ │ │ │、數量│ │ │ ├─┼───┼────┼───┼───┼───┼──────┼─────┤ │1 │張上勝│104 年1 │104 年│楊詠凱│甲基安│莊貿凱明知為│扣案門號09│ │ │ │月6 日11│1 月6 │位於南│非他命│禁藥而轉讓,│00-000000 │ │ │ │時4 分3 │日11時│投縣埔│(約一│累犯,處有期│號行動電話│ │ │ │秒 │4 分許│里鎮水│次施用│徒刑捌月。 │(含SIM 卡│ │ │ │ │後約1 │頭里中│量) │ │壹張)壹支│ │ │ │ │小時 │正路90│ │ │沒收。 │ │ │ │ │ │號住處│ │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2 │陳明福│103 年11│103 年│李貴明│甲基安│莊貿凱明知為│扣案門號09│ │ │ │月7 日12│11月7 │位於南│非他命│禁藥而轉讓,│00-000000 │ │ │ │時13分09│日12時│投縣埔│(約一│累犯,處有期│號行動電話│ │ │ │秒 │30分許│里鎮鯉│次施用│徒刑捌月。 │(含SIM 卡│ │ │ │ │ │魚路一│量) │ │壹張)壹支│ │ │ │ │ │巷29之│ │ │沒收。 │ │ │ │ │ │15號 │ │ │ │ ├─┼───┼────┼───┼───┼───┼──────┼─────┤ │3 │陳明福│103 年11│103 年│陳昭明│甲基安│莊貿凱明知為│扣案門號09│ │ │ │月7 日13│11月7 │位於南│非他命│禁藥而轉讓,│00-000000 │ │ │ │時2 分7 │日13時│投縣埔│(約一│累犯,處有期│號行動電話│ │ │ │秒 │許 │里鎮蜈│次施用│徒刑捌月。 │(含SIM 卡│ │ │ │ │ │蚣里中│量) │ │壹張)壹支│ │ │ │ │ │山路1 │ │ │沒收。 │ │ │ │ │ │段157 │ │ │ │ │ │ │ │ │號住處│ │ │ │ │ │ │ │ │內 │ │ │ │ ├─┼───┼────┼───┼───┼───┼──────┼─────┤ │4 │陳明福│103 年11│103 年│南投縣│甲基安│莊貿凱明知為│扣案門號09│ │ │ │月7 日19│11月7 │埔里鎮│非他命│禁藥而轉讓,│00-000000 │ │ │ │時43分46│日21時│蜈蚣里│(約一│累犯,處有期│號行動電話│ │ │ │秒 │許 │凌霄殿│次施用│徒刑捌月。 │(含SIM 卡│ │ │ │ │ │山上 │量) │ │壹張)壹支│ │ │ │ │ │ │ │ │沒收。 │ ├─┼───┼────┼───┼───┼───┼──────┼─────┤ │5 │陳明福│103 年11│103 年│南投縣│甲基安│莊貿凱明知為│扣案門號09│ │ │ │月20日9 │11月20│埔里鎮│非他命│禁藥而轉讓,│00-000000 │ │ │ │時36分16│日13時│蜈蚣里│(約一│累犯,處有期│號行動電話│ │ │ │秒103 年│20分許│觀音瀑│次施用│徒刑捌月。 │(含SIM 卡│ │ │ │11月20日│(起訴│布 │量) │ │壹張)壹支│ │ │ │13時20分│書附表│ │ │ │沒收。 │ │ │ │08秒(共│二誤載│ │ │ │ │ │ │ │4 通電話│為11時│ │ │ │ │ │ │ │) │許,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6 │蔡世民│103 年1 │103 年│蔡世民│甲基安│莊貿凱明知為│扣案門號09│ │ │ │1 月7 日│11月7 │位於南│非他命│禁藥而轉讓,│00-000000 │ │ │ │9 時19分│日9 時│投縣埔│(約一│累犯,處有期│號行動電話│ │ │ │26秒至 │19 分 │里鎮西│次施用│徒刑捌月。 │(含SIM 卡│ │ │ │103 年1 │許後某│安路3 │量) │ │壹張)壹支│ │ │ │1 月7 日│時 │段204 │ │ │沒收。 │ │ │ │11時10分│ │巷9 弄│ │ │ │ │ │ │32秒(共│ │3 號住│ │ │ │ │ │ │5 通電話│ │處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石進賢│①103 年│103 年│南投縣│甲基安│莊貿凱明知為│扣案門號09│ │ │ │11月21日│11月21│草屯鎮│非他命│禁藥而轉讓,│00-000000 │ │ │ │13時12分│日18時│雙冬里│(約一│累犯,處有期│號行動電話│ │ │ │48秒 │許(起│某到路│次施用│徒刑捌月。 │(含SIM 卡│ │ │ │②103 年│訴書附│旁 │量) │ │壹張)壹支│ │ │ │11月21日│表二誤│ │ │ │沒收。 │ │ │ │13時39分│載為13│ │ │ │ │ │ │ │46秒 │時許,│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附表三(被告莊貿凱追加轉讓海洛因部分): ┌─┬───┬────┬───┬───┬───┬──────┬─────┐ │編│受讓者│聯絡時間│轉讓時│轉讓地│轉讓禁│論罪科刑 │沒收 │ │號│ │ │間 │點 │藥種類│ │ │ │ │ │ │ │ │、數量│ │ │ ├─┼───┼────┼───┼───┼───┼──────┼─────┤ │1 │莊旻蒼│103 年12│103 年│南投縣│海洛因│莊貿凱轉讓第│扣案門號09│ │ │ │月24日21│12月24│埔里鎮│(約一│一級毒品,累│00-000000 │ │ │ │時51分35│日22時│全遊遊│次施用│犯,處有期徒│號行動電話│ │ │ │秒至103 │許 │藝場 │量) │刑壹年貳月。│(含SIM 卡│ │ │ │年12月24│ │ │ │ │壹張)壹支│ │ │ │日22時26│ │ │ │ │沒收。 │ │ │ │分28秒(│ │ │ │ │ │ │ │ │共3 通電│ │ │ │ │ │ │ │ │話) │ │ │ │ │ │ ├─┼───┼────┼───┼───┼───┼──────┼─────┤ │2 │莊旻蒼│103 年12│103 年│莊貿凱│海洛因│莊貿凱轉讓第│扣案門號09│ │ │ │月25日11│12月25│位於南│(約一│一級毒品,累│00-000000 │ │ │ │時37分2 │日12時│投縣埔│次施用│犯,處有期徒│號行動電話│ │ │ │秒 │許 │里鎮大│量) │刑壹年貳月。│(含SIM 卡│ │ │ │ │ │湳里新│ │ │壹張)壹支│ │ │ │ │ │興巷29│ │ │沒收。 │ │ │ │ │ │號住處│ │ │ │ │ │ │ │ │內 │ │ │ │ ├─┼───┼────┼───┼───┼───┼──────┼─────┤ │3 │莊旻蒼│①104 年│104年1│莊貿凱│海洛因│莊貿凱轉讓第│扣案門號09│ │ │ │1 月13日│月13日│位於南│(約一│一級毒品,累│00-000000 │ │ │ │10時57分│上午某│投縣埔│次施用│犯,處有期徒│號行動電話│ │ │ │17秒 │時許 │里鎮大│量) │刑壹年貳月。│(含SIM 卡│ │ │ │②104 年│ │湳里新│ │ │壹張)壹支│ │ │ │1 月13日│ │興巷29│ │ │沒收。 │ │ │ │12時10分│ │號住處│ │ │ │ │ │ │36秒 │ │內 │ │ │ │ └─┴───┴────┴───┴───┴───┴──────┴─────┘ 附表四(被告莊貿凱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部分): ┌─┬───┬───┬────┬───┬───┬───┬────────┐ │編│受讓者│交付者│聯絡時間│轉讓時│轉讓地│轉讓禁│論罪 │ │號│ │ │ │間 │點 │藥種類│ │ │ │ │ │ │ │ │、數量│ │ ├─┼───┼───┼────┼───┼───┼───┼────────┤ │1 │莊旻蒼│莊貿凱│103 年12│103 年│南投縣│甲基安│莊貿凱無罪。 │ │ │ │ │月24日21│12月24│埔里鎮│非他命│ │ │ │ │ │時51分35│日22時│全遊遊│ │ │ │ │ │ │秒至103 │許 │藝場 │ │ │ │ │ │ │年12月24│ │ │ │ │ │ │ │ │日22時26│ │ │ │ │ │ │ │ │分28秒(│ │ │ │ │ │ │ │ │共3 通電│ │ │ │ │ │ │ │ │話) │ │ │ │ │ ├─┼───┼───┼────┼───┼───┼───┼────────┤ │2 │莊旻蒼│莊貿凱│103 年12│103 年│莊貿凱│甲基安│莊貿凱無罪。 │ │ │ │ │月25日11│12月25│位於南│非他命│ │ │ │ │ │時37分2 │日12時│投縣埔│ │ │ │ │ │ │秒 │許 │里鎮大│ │ │ │ │ │ │ │ │湳里新│ │ │ │ │ │ │ │ │興巷29│ │ │ │ │ │ │ │ │號住處│ │ │ │ │ │ │ │ │內 │ │ │ ├─┼───┼───┼────┼───┼───┼───┼────────┤ │3 │莊旻蒼│莊貿凱│①104 年│104年1│莊貿凱│甲基安│莊貿凱無罪。 │ │ │ │ │1 月13日│月13日│位於南│非他命│ │ │ │ │ │10時57分│上午某│投縣埔│ │ │ │ │ │ │17秒 │時許 │里鎮大│ │ │ │ │ │ │②104 年│ │湳里新│ │ │ │ │ │ │1 月13日│ │興巷29│ │ │ │ │ │ │12時10分│ │號住處│ │ │ │ │ │ │36秒 │ │內 │ │ │ └─┴───┴───┴────┴───┴───┴───┴────────┘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40018248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60號(卷一)偵查卷宗 │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60號(卷二)偵查卷宗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66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115號偵查卷宗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33號偵查卷宗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56號偵查卷宗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查扣字第67號偵查卷宗 │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聲他字第188號偵查卷宗 │卷九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33號偵查卷宗 │卷十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3號偵查卷宗 │卷十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4號偵查卷宗 │卷十二│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5號刑事卷宗 │卷十三│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1號刑事卷宗 │卷十四│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偵聲字第14號刑事卷宗 │卷十五│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卷宗 │卷十六│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卷宗 │卷十七│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宗 │卷十八│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卷宗 │卷十九│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卷宗 │卷二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