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6號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宇盛
- 選任辯護人
- 張右人律師
- 被告
- 姚謝祺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87號、106 年度偵字第3398號、106 年度偵字第4227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520號),因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宇盛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姚謝祺犯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宇盛(綽號阿祥)自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何祥銨(綽號阿義,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之共犯聯繫、車手召募、聯絡及收取車手所詐得之贓款。洪宇盛另召募張裕政(綽號阿政,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召募車手及收取車手所詐得之贓款。再由張裕政分別招募姚謝祺、張煒羚(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6 號案件審理中)、郭其(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6 號案件審理中)、吳星逵(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判決在案)、少年翁○誠(89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廖○宏(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少年葉○名(88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機,並依該工作機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將贓款繳回或轉交贓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洪宇盛、姚謝祺、何祥銨、張裕政、張煒羚、郭其、吳星逵、少年翁○誠、少年廖○宏、少年葉○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何祥銨撥打洪宇盛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大陸門號(未扣案)通知洪宇盛取款時間、地點後,洪宇盛即以該大陸門號撥打張裕政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大陸門號(未扣案),請張裕政指派車手取款,張裕政指派車手後,將車手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洪宇盛,洪宇盛再將車手之聯絡電話告知何祥銨,再由何祥銨分別指揮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摺或提款卡,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告訴人所交付提款卡所提領贓款。如附表一所示車手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先將贓款輾轉交予張裕政,張裕政扣除其與車手之報酬後,再將餘款交予洪宇盛,洪宇盛扣除百分之1 之報酬後,復將餘款交予何祥銨或其所指定之人。
㈢嗣葉莊秀妹、何旻憲、鄭秀錦、賴潘雪香、陳又甄、任慶芬、劉月利、李春梅、鍾瑞蘭及林英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06 年5 月23日,至洪宇盛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徵得洪宇盛之同意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案經葉莊秀妹、何旻憲、鄭秀錦、賴潘雪香、陳又甄、任慶芬、劉月利、李春梅、鍾瑞蘭及林英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程序部分:
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稱相牽連犯罪,有「人的牽連」與「事的牽連」之分,例如某甲、乙各別單獨犯A、B罪後,二人又共同犯C、D罪,或甲、乙共同犯A、B罪後,又各別單獨犯C、D罪,就甲(或乙)前後犯數罪而言,即屬「一人犯數罪」之範疇(即人的牽連);就甲、乙二人共同犯數罪而言,則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範疇(即事的牽連)。故被告單獨犯某罪後,再與他人共同犯他罪或數罪,或先與他人共同犯某罪或數罪後,再單獨另犯他罪,均為相牽連案件(即人的牽連),而屬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洪宇盛雖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惟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罪,犯罪地分別在南投縣水里鄉、竹山鎮,依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至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8 至10之犯行,本院依照同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而取得管轄權。易言之,被告洪宇盛就本案所有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10)均得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㈢復查被告姚謝祺之住所地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又其所犯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地在屏東縣,故其住所地與犯罪地均非屬南投縣境內,然揆諸前開之說明,因被告洪宇盛單獨犯附表一編號1 至8 、10之犯行,而附表一編號9 之罪係屬被告姚謝祺與被告洪宇盛共同犯之,故本院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即人的牽連),復再依照同條第2 款「數人共犯一罪」(即事的牽連)之規定,對於被告姚謝祺之本案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 )取得管轄權,併此指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宇盛及姚謝祺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卷㈠【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五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5 至17頁、第22至27頁、第41至47頁、卷㈡第41至51頁、卷㈢第94至95頁、第103 至104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5 至138 頁、第143 至145 頁、卷㈧第9 至17頁、第25至28頁、卷㈨第14至16頁、卷第20至22頁、卷第19至26頁、第60至67頁、卷第39至42頁、第55至59頁、卷第10至11頁)。
㈡另案被告即證人張煒羚、郭其、少年翁○誠、少年廖○宏、吳星逵、少年葉○名及何祥銨、告訴人即證人葉莊秀妹、何旻憲、鄭秀錦、賴潘雪香、陳又甄、任慶芬、劉月利、李春梅、鍾瑞蘭及林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卷㈠第48至51頁、第56至59頁、第61至64頁、第66至83頁、第125 至135 頁、第143 至149 頁、第155 至161 頁、第167 至173 頁、第179 至188 頁、第197 至207 頁、卷㈡第52至57頁、第63至66頁、卷㈨第60至66頁、卷第43至46頁)。
㈢106 年5 月23日洪宇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大樓照片影本1 紙、106 年6 月28日洪宇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0000000000000 監察電話譯文影本1 份、何旻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1 份、鄭秀錦之郵局帳戶查詢帳戶6 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 份、林朋巷往永興吊橋監視器擷取照片影本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份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1 紙、林英傑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身分證、交易明細影本1 份、洪宇盛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3 份、查扣證物相片黏貼表影本1 份、張煒羚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影本1 份、郭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少年翁○誠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少年廖○宏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吳星逵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葉○名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0000000000000 監察電話譯文影本1 份、葉莊秀妹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影本1 份、姚謝祺同意搜索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1 份、賴潘雪香於106 年1 月17日至水里郵局提領現金翻拍照片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 月19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03788號函1 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度保字第619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106 年6 月14日姚謝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2 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46195號函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影本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影本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 份、鍾瑞蘭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6 年11月10日儲字第1060237617號陳又甄存薄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11月13日(106)兆銀桃園字第078 號開戶及提款卡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函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6 年11月16日苗營字第1062900418號帳戶之申請書及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 變更申請書影本暨交易明細函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11月22日屏營字第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簿交易明細函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12月25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何旻憲儲戶帳戶開戶資料、金融卡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函1 份、0000000000000 監察電話譯文影本1 份(卷㈠第18至21頁、第28至40頁、第52至55頁、第60頁、第65頁、第84至92頁、第97至122 頁、第136 至142 頁、第150 至154 頁、第162 至166 頁、第174 至178 頁、第189 至192 頁、第209 至359 頁、卷㈡第58至62頁、第67頁、第95至99頁、卷㈢第73至81頁、第110 頁、卷㈤第13頁、卷㈧第19至22頁、卷第37頁、第43頁、第70頁、第74至82頁、第114 至136 頁、第182 至188 頁、卷第47至54頁、第67至70、113 至119 頁、第131 至141 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皆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內容又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監管資金等情,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皆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無誤。
㈡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洪宇盛、姚謝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交付告訴人款項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洪宇盛及姚謝祺,與何祥銨、張裕政、張煒羚、郭其、吳星逵、少年翁○誠、少年廖○宏、少年葉○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參與之部分,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每次參與者均至少有3 人以上。是核被告洪宇盛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為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洪宇盛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為之犯行、被告姚謝祺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被告洪宇盛及姚謝祺所為之犯行,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有關詐欺取財部分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毋庸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此敘明。
㈣而被告洪宇盛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為之犯行、被告姚謝祺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之犯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告訴人鍾瑞蘭遭詐騙所匯新臺幣(下同)50萬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告訴人鍾瑞蘭遭詐騙之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洪宇盛就附表一編號2 、5 、8 至10所示、被告姚謝祺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有分2 次以上收取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乃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洪宇盛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㈦另被告洪宇盛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為之犯行、被告姚謝祺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洪宇盛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洪宇盛於本件犯罪時均係成年人,其所為附表一編號6、7、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與少年翁○誠、少年廖○宏及少年葉○名共同實行之,業如前述,是其所犯附表一編號6 、7 、10之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㈨爰審酌被告洪宇盛、姚謝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除被告洪宇盛就告訴人賴潘雪香及任慶芬(任慶芬調解時未到場)外,被告2 人均分別與其餘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賠償該告訴人等所受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茲就被告洪宇盛、姚謝祺就本案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於主文處定被告洪宇盛應執行之刑。
㈩沒收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洪宇盛及姚謝祺所屬詐騙集團雖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然被告洪宇盛、姚謝祺於本案中係擔任車手頭、車手,僅參與部分之階段行為,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酌以被告洪宇盛及姚謝祺均自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除告訴人任慶芬遭詐騙款項已發還而未取得犯罪所得外,其餘係按各自向告訴人收取或詐騙所得款項中抽取百分之1 作為報酬,且均已取得等語(見卷第253 頁)。惟被告2 人於法院審理期間,除被告洪宇盛就告訴人賴潘雪香部分外,均分別與於其餘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且其等所賠償部分均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存款交易明細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考(見卷第303 至317 頁、第391 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就其上開部分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經核算被告洪宇盛就所犯告訴人賴潘雪香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告訴人賴潘雪香遭詐騙30萬元之百分之1 即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3 、5 至11、13、15及17、19所示之物,均屬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姚謝祺、共犯張煒羚、郭其、吳星逵及翁○誠、廖○宏及葉○名等人所有,且均係供附表一編號6 、7 至10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姚謝祺及共犯張煒羚、郭其、吳星逵及翁○誠、廖○宏及葉○名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卷㈠第129 至130 頁、第147 頁、第161 頁、第169 頁、第183 頁、第200 頁、卷㈡第46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洪宇盛及姚謝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麗於如附表三編號10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則因偽造公文書遭沒收而失所依附,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 條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並無援用同法第38條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因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等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1、12之偽造公文書,因已經向告訴人等行使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洪宇盛、姚謝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⒋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12、16、18、20、21所示之物,被告洪宇盛及姚謝祺、共犯張煒羚、吳星逵及葉○名於警詢時均供承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卷㈠第129 、184 、200 頁、卷㈡第46、47頁、卷第252 頁),且查無證據足證該物係被告洪宇盛、姚謝祺及共犯張煒羚、吳星逵、葉○名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所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表四編號1 、2 及1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洪宇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犯罪部分所得,但已發還告訴人任慶芬及林英傑保管乙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卷㈠第141 、196 頁),堪認其符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洪宇盛及張裕政等人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大陸門號均未扣案,復乏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16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交付遭詐欺款項(新臺幣 │詐得金額│車手│共犯 │備註 │
│ │告訴人 │ │ │)、物品之時間、地點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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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自105年1│葉莊秀妹於左列│106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 │166萬180│不詳│何祥銨 │起訴書│
│ │葉莊秀妹│2 月26日│時間,接續接獲│,在苗栗縣頭份市觀音宮│0元。 │車手│張裕政 │犯罪事│
│ │ │上午8時 │自稱「苗栗縣警│,交付30萬元、郵局0291│ │ │洪宇盛 │實三、│
│ │ │10分許起│察局」、「張科│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 │不詳車手│附表案│
│ │ │至106 年│長」及「高檢察│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 │ │件編號│
│ │ │1月10 月│官」之人之電話│時餘額有136萬1870元) │ │ │ │1 │
│ │ │下午2時 │,佯稱葉莊秀妹│。再由不詳車手持詐得之│ │ │ │ │
│ │ │許止 │身分遭盜用,須│提款卡,陸續自上開帳戶│ │ │ │ │
│ │ │ │交付現金、存摺│提領136萬1800元。 │ │ │ │ │
│ │ │ │及提款卡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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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 │106年1月│何旻憲於左列時│①106年1月12日上午10時│141萬。 │不詳│何祥銨 │起訴書│
│ │何旻憲 │11日上午│間,接獲自稱「│ 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車手│張裕政 │犯罪事│
│ │ │8時許、 │苗栗縣警局張文│ 1月10日,經檢察官當 │ │ │洪宇盛 │實三、│
│ │ │106年1月│章科長」、「臺│ 庭更正),在嘉義市○○ ○ ○○○○○○○○○○
○ ○ ○00○○○○○○○○○○○○ 區○○街00號之嘉義公│ │ │ │件編號│
│ │ │10時許 │」等人之電話,│ 園內,交付48萬元、 │ │ │ │2 │
│ │ │ │佯稱何旻憲涉犯│②106年1月13日上午10時│ │ │ │ │
│ │ │ │刑事犯罪,須監│ 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 │ │ │ │
│ │ │ │管其銀行帳戶內│ 民權路與員福街口之中│ │ │ │ │
│ │ │ │款項云云。 │ 山公園內,交付33萬元│ │ │ │ │
│ │ │ │ │ 現金及何旻憲所申設之│ │ │ │ │
│ │ │ │ │ 北投實踐郵局帳號0002│ │ │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 │
│ │ │ │ │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 │ │ │
│ │ │ │ │ 交付時餘額有159萬879│ │ │ │ │
│ │ │ │ │ 8元)。再由不詳車手 │ │ │ │ │
│ │ │ │ │ 持詐得之提款卡,陸續│ │ │ │ │
│ │ │ │ │ 自上開帳戶提領60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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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 │自105年1│鄭秀錦於左列時│106年1月11日中午12時許│25萬9000│不詳│何祥銨 │起訴書│
│ │鄭秀錦 │2月間某 │間,接續接獲自│,在臺北市文山區仙岩路│元。 │車手│張裕政 │犯罪事│
│ │ │日起至10│稱「苗栗縣警局│22巷某工地旁,交付20 │ │ │洪宇盛 │實三、│
│ │ │6年1月11│陳警官」、「高│萬元現金及鄭秀錦所申設│ │ │不詳車手│附表案│
│ │ │日中午12│檢察官」等人之│之文山興隆路郵局帳號00│ │ │ │件編號│
│ │ │時許止 │電話,佯稱鄭秀│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 │ │3 │
│ │ │ │錦涉犯刑事犯罪│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 │ │ │ │
│ │ │ │,須監管其銀行│付時餘額有5萬9728元) │ │ │ │ │
│ │ │ │帳戶內款項云云│再由不詳車手持詐得之提│ │ │ │ │
│ │ │ │ │款卡,陸續提領5萬9000 │ │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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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6年1月│賴潘雪香於左列│於106年1月17日下午2時 │30萬元。│張煒│何祥銨 │起訴書│
│ │賴潘雪香│8、9日 │時間,接續接獲│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 │羚 │張裕政 │犯罪事│
│ │ │ │自稱「王檢察官│林朋巷、投61號線道路口│ │ │洪宇盛 │實三、│
│ │ │ │」、「高檢察官│,交付30萬元予車手張煒│ │ │張煒羚 │附表案│
│ │ │ │」等男子之電話│羚。 │ │ │ │件編號│
│ │ │ │,佯稱稱賴潘雪│ │ │ │ │4 │
│ │ │ │香涉犯刑事犯罪│ │ │ │ │ │
│ │ │ │,須監管其銀行│ │ │ │ │ │
│ │ │ │帳戶內款項云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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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 │自106年1│陳又甄於左列時│①106年1月17日下午1時 │226萬 │不詳│何祥銨 │起訴書│
│ │陳又甄 │月17日上│間,接續接獲自│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 │車手│張裕政 │犯罪事│
│ │ │午9時許 │稱「地檢署金融│ 鶯路1巷1弄附近某公園│ │ │洪宇盛 │實三、│
│ │ │、106年1│犯罪科張科長」│ 內,交付30萬元、 │ │ │不詳車手│附表案│
│ │ │月17日下│、「高大方檢察│②106年1月17日下午4時 │ │ │ │件編號│
│ │ │午1時至4│官」等男子之電│ 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山│ │ │ │5 │
│ │ │時間某時│話,佯稱陳又甄│ 鶯路1巷1弄附近某公園│ │ │ │ │
│ │ │許、106 │涉犯刑事犯罪,│ 內,交付30萬元 │ │ │ │ │
│ │ │年1月18 │須監管其銀行帳│③106年1月18日下午4時 │ │ │ │ │
│ │ │日上午8 │戶內款項、遭他│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萬│ │ │ │ │
│ │ │時30分許│人指認為主嫌,│ 壽路3段之桃園農工側 │ │ │ │ │
│ │ │ │須交出金錢云云│ 門,交付130萬元及郵 │ │ │ │ │
│ │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69號提款卡及存摺(含 │ │ │ │ │
│ │ │ │ │ 密碼,餘額約36萬120 │ │ │ │ │
│ │ │ │ │ 元)、兆豐銀行帳號014│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 │ │ │
│ │ │ │ │ 卡及存摺。再由不詳車│ │ │ │ │
│ │ │ │ │ 手持詐得之提款卡,陸│ │ │ │ │
│ │ │ │ │ 續提領36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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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 │106年2月│任慶芬於左列時│106年2月9日下午1時10分│20萬元( │張煒│何祥銨 │起訴書│
│ │任慶芬 │9日下午1│間,接獲自稱「│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中泰│已發還) │羚 │張裕政 │犯罪事│
│ │ │時許 │高大方檢察官」│街76巷7弄14號住處內, │。 │ │洪宇盛 │實三、│
│ │ │ │男子之電話,佯│交付20萬元及玉山銀行提│ │ │張煒羚 │附表案│
│ │ │ │稱任慶芬涉犯刑│款卡1張予車手張煒羚。 │ │ │翁○誠 │件編號│
│ │ │ │事犯罪,須監管│後經警方帶同張煒羚北上│ │ │郭其 │6 │
│ │ │ │其銀行帳戶內款│,至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 │ │ │ │
│ │ │ │項云云 │51號麥當勞,並於張煒羚│ │ │ │ │
│ │ │ │ │交付假鈔20萬予車手少年│ │ │ │ │
│ │ │ │ │翁○誠後,於車手少年翁│ │ │ │ │
│ │ │ │ │○誠與郭其共同離去之際│ │ │ │ │
│ │ │ │ │,將少年翁○誠與郭其當│ │ │ │ │
│ │ │ │ │場逮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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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告訴人 │106年2月│劉月利於左列時│106年2月13日下午1時許 │45萬元。│廖○│何祥銨 │起訴書│
│ │劉月利 │13日上午│間,接獲自稱「│,在南投縣竹山鎮前山路│ │宏 │張裕政 │犯罪事│
│ │ │10時30分│臺北地檢署高大│1段與鹽埕巷口,交付45 │ │ │洪宇盛 │實三、│
│ │ │許 │方檢察官」男子│萬元予車手少年廖○宏。│ │ │廖○宏 │附表案│
│ │ │ │之電話,向劉月│ │ │ │ │件編號│
│ │ │ │利佯稱涉犯刑事│ │ │ │ │7 │
│ │ │ │犯罪,須監管其│ │ │ │ │ │
│ │ │ │銀行帳戶內款項│ │ │ │ │ │
│ │ │ │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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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自106年2│李春梅於左列時│①於106年2月15日下午2 │520 萬元│不詳│何祥銨 │追加起│
│ │李春梅 │月14日上│間,接獲自稱「│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 │車手│張裕政 │訴書之│
│ │ │午10時許│苗栗縣警察局王│ 上海路靈骨塔的民俗公│ │姚謝│洪宇盛 │犯罪事│
│ │ │起至106 │明文警官」、「│ 園內涼亭,交付70萬元│ │祺( │不詳車手│實 │
│ │ │年3月6日│張文忠科長」及│ 予不詳車手,該車手則│ │此部│姚謝祺 │ │
│ │ │中午12時│「臺北地檢署高│ 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分詐│ │ │
│ │ │許止 │大方檢察官」等│ 某成員於不詳時、地,│ │欺取│ │ │
│ │ │ │人之電話,向李│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 │財犯│ │ │
│ │ │ │春梅佯稱李春梅│ 表三編號1所示之「臺 │ │行,│ │ │
│ │ │ │涉嫌龍華空殼公│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業經│ │ │
│ │ │ │司詐欺案,需監│ 1紙予李春梅以行使。 │ │臺灣│ │ │
│ │ │ │管其銀行帳戶云│②於106年2月16日下午2 │ │桃園│ │ │
│ │ │ │云。 │ 時,在上開民俗公園內│ │地方│ │ │
│ │ │ │ │ 涼亭,交付138萬元予 │ │法院│ │ │
│ │ │ │ │ 不詳車手,該車手則交│ │以10│ │ │
│ │ │ │ │ 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 │6年 │ │ │
│ │ │ │ │ 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度審│ │ │
│ │ │ │ │ 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 │訴字│ │ │
│ │ │ │ │ 三編號2、3所示之「臺│ │第14│ │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10號│ │ │
│ │ │ │ │ 2紙予李春梅以行使。 │ │判決│ │ │
│ │ │ │ │③於106年2月17日下午2 │ │判處│ │ │
│ │ │ │ │ 時,在上開民俗公園內│ │有期│ │ │
│ │ │ │ │ 涼亭,交付42萬元交付│ │徒刑│ │ │
│ │ │ │ │ 予依據0000000000號工│ │2年1│ │ │
│ │ │ │ │ 作機指示而前來取款之│ │0月 │ │ │
│ │ │ │ │ 姚謝祺,姚謝祺則交付│ │在案│ │ │
│ │ │ │ │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 │) │ │ │
│ │ │ │ │ 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 │ │ │
│ │ │ │ │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 │ │ │ │
│ │ │ │ │ 編號4所示之「臺北地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 │ │ │ │
│ │ │ │ │ 予李春梅以行使。 │ │ │ │ │
│ │ │ │ │④於106年2月18日下午2 │ │ │ │ │
│ │ │ │ │ 時,在上開民俗公園內│ │ │ │ │
│ │ │ │ │ 涼亭,交付90萬元予不│ │ │ │ │
│ │ │ │ │ 詳車手,該車手則交付│ │ │ │ │
│ │ │ │ │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 │ │ │ │
│ │ │ │ │ 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 │ │ │
│ │ │ │ │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 │ │ │ │
│ │ │ │ │ 編號5所示之「臺北地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 │ │ │ │ 予李春梅以行使。 │ │ │ │ │
│ │ │ │ │⑤於106年2月20日下午2 │ │ │ │ │
│ │ │ │ │ 時,在上開民俗公園內│ │ │ │ │
│ │ │ │ │ 涼亭,交付50萬元予不│ │ │ │ │
│ │ │ │ │ 詳車手,該車手則交付│ │ │ │ │
│ │ │ │ │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 │ │ │ │
│ │ │ │ │ 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 │ │ │
│ │ │ │ │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 │ │ │ │
│ │ │ │ │ 編號6所示之「臺北地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 │ │ │ │ 予李春梅以行使。 │ │ │ │ │
│ │ │ │ │⑥於106年2月24日下午2 │ │ │ │ │
│ │ │ │ │ 時,在上開民俗公園內│ │ │ │ │
│ │ │ │ │ 涼亭,交付70萬元予依│ │ │ │ │
│ │ │ │ │ 上開工作機指示而來取│ │ │ │ │
│ │ │ │ │ 款之姚謝祺,再由姚謝│ │ │ │ │
│ │ │ │ │ 祺交付由上開詐欺集團│ │ │ │ │
│ │ │ │ │ 之某成員於不詳時、地│ │ │ │ │
│ │ │ │ │ ,以不詳方式,偽造如│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 │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 │ 」1紙予李春梅以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 │⑦於106年3月1日下午2時│ │ │ │ │
│ │ │ │ │ ,在上開民俗公園內涼│ │ │ │ │
│ │ │ │ │ 亭,交付60萬元予不詳│ │ │ │ │
│ │ │ │ │ 車手,該車手則交付由│ │ │ │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 │ │ │
│ │ │ │ │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 │ │ │
│ │ │ │ │ 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8所示之「臺北地檢 │ │ │ │ │
│ │ │ │ │ 署監管科收據」1紙予 │ │ │ │ │
│ │ │ │ │ 李春梅以行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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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自106年3│鍾瑞蘭於左列時│①於106年3月6日上午10 │120萬。 │姚謝│何祥銨 │起訴書│
│ │鍾瑞蘭 │月2日上 │間,陸續接獲自│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 │祺 │張裕政 │犯罪事│
│ │ │午某時起│稱「張文忠課長│ 北寧路31號內埔鄉長老│ │ │洪宇盛 │實二及│
│ │ │至106年3│」及「臺北地檢│ 教會內,將70萬元交付│ │ │姚謝祺 │檢察官│
│ │ │月20日上│署高大方檢察官│ 予依據0000000000號工│ │ │ │於106 │
│ │ │午某時止│」等人之電話,│ 作機指示而前來取款之│ │ │ │年11月│
│ │ │ │向鍾瑞蘭佯稱:│ 姚謝祺,姚謝祺並交付│ │ │ │1日之 │
│ │ │ │涉嫌刑事案件,│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 │ │ │當庭擴│
│ │ │ │須將帳戶內之金│ 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 │ │張之犯│
│ │ │ │錢交出監管云云│ 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 │ │ │罪事實│
│ │ │ │。 │ 編號9所示之「臺北地 │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 │ │ │ │ 予鍾瑞蘭以行使。 │ │ │ │ │
│ │ │ │ │②於106年3月20日某時,│ │ │ │ │
│ │ │ │ │ ,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 │ │ │ │
│ │ │ │ │ 路103號新光銀行內, │ │ │ │ │
│ │ │ │ │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 │ │ 示將50萬元匯入所指定│ │ │ │ │
│ │ │ │ │ 之中華郵政帳號028111│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10 │告訴人 │自106年2│林英傑於左列時│①106年2月22日下午4時 │210萬。 │葉○│何祥銨 │起訴書│
│ │林英傑 │月16日下│間,陸續接續接│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堯│ │名 │張裕政 │犯罪事│
│ │ │午2時30 │獲自稱「洪素珠│ 山街46號前,交付90萬│ │吳星│洪宇盛 │實三、│
│ │ │分許起至│護理長」、「王│ 元予車手少年葉○名 │ │逵 │葉○名 │附表案│
│ │ │106年2月│明文警官」、「│ ,少年葉○名並交付由│ │ │吳星逵 │件編號│
│ │ │23日下午│張文忠科長」及│ 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 │ │ │8 │
│ │ │4時10分 │「高大方檢察官│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 │ │ │
│ │ │許止 │」等人之電話,│ 方式,偽造如附表三編│ │ │ │ │
│ │ │ │向林英傑佯稱涉│ 號11所示之「臺北地檢│ │ │ │ │
│ │ │ │嫌詐領健保費補│ 署監管科收據」1紙科 │ │ │ │ │
│ │ │ │助款,須監管帳│ 予林英傑以行使,少年│ │ │ │ │
│ │ │ │戶云云。 │ 葉○名再將款項轉交予│ │ │ │ │
│ │ │ │ │ 車手吳星逵。 │ │ │ │ │
│ │ │ │ │②106年2月23日中午12時│ │ │ │ │
│ │ │ │ │ 30分許,在高雄市○○○ ○ ○ ○ ○
○ ○ ○ ○ ○ 區○○街00號前,交付│ │ │ │ │
│ │ │ │ │ 120萬元予車手少年葉 │ │ │ │ │
│ │ │ │ │ ○名,少年葉○名並交│ │ │ │ │
│ │ │ │ │ 付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 │ │ │ │
│ │ │ │ │ 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 │ │ │
│ │ │ │ │ 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 │ │ │ │
│ │ │ │ │ 三編號12所示之「臺北│ │ │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 │ │ │ │
│ │ │ │ │ 紙科予林英傑以行使,│ │ │ │ │
│ │ │ │ │ 後少年葉○名在高雄市○ ○ ○ ○ ○
○ ○ ○ ○ ○ ○○區○○○路000 號│ │ │ │ │
│ │ │ │ │ 之麥當勞內,再將款項│ │ │ │ │
│ │ │ │ │ 轉交予吳星逵。林英傑│ │ │ │ │
│ │ │ │ │ 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 │ │ │
│ │ │ │ │ 於同日中午12時55 分 │ │ │ │ │
│ │ │ │ │ 許,前往彰化銀行建興│ │ │ │ │
│ │ │ │ │ 分行提領120萬元現金 │ │ │ │ │
│ │ │ │ │ ,欲接續交付款項前,│ │ │ │ │
│ │ │ │ │ 為警阻攔而查覺受騙,│ │ │ │ │
│ │ │ │ │ 俟與警方共同前往上開│ │ │ │ │
│ │ │ │ │ 地點,為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察覺有異,指示少年葉│ │ │ │ │
│ │ │ │ │ ○名等人撤退,少年葉│ │ │ │ │
│ │ │ │ │ ○名始未取得款項。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告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
├──┼─────┼─────┼────────────────────────┤
│ 1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1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2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2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3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3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4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4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5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6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6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5 至7 之物,均沒收之。 │
├──┼─────┼─────┼────────────────────────┤
│ 7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7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至10之物,均沒收之。 │
├──┼─────┼─────┼────────────────────────┤
│ 8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8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號19所示之物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公文書之│
│ │ │ │印文,均沒收之。 │
├──┼─────┼─────┼────────────────────────┤
│ 9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9 │ │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號19所示之物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公文書之印文│
│ │ │ │,均沒收之。 │
│ │ ├─────┼────────────────────────┤
│ │ │姚謝祺 │姚謝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9所│
│ │ │ │示之物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公文書之印文,均沒│
│ │ │ │收之。 │
├──┼─────┼─────┼────────────────────────┤
│10 │附表一編號│洪宇盛 │洪宇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10 │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附表四編號11、13、15、17所│
│ │ │ │示之物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公文書之印文,│
│ │ │ │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文件名稱 │內含偽造之印文│所涉詐欺犯行│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8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2月15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47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2月16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48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整)公│1枚 │ │ │
│ │文書1紙。 │ │ │ │
├──┼───────────────────┼───────┼──────┼───────┤
│ 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2月16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50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2月17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49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公│1枚 │ │ │
│ │文書1紙。 │ │ │ │
├──┼───────────────────┼───────┼──────┼───────┤
│ 5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2月18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51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2月20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52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7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2月24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53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8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李春梅提出 │
│ │期:106年3月1日,受分案申請人:李春梅 │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第54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9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9 │①鍾瑞蘭提出 │
│ │期:106年3月6日,受分案申請人:鍾瑞蘭 │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㈡第67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公文│1枚 │ │ │
│ │書1紙。 │ │ │ │
├──┼───────────────────┼───────┼──────┼───────┤
│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附表一編號10│①葉○名提出 │
│ │期:106年2月23日,受分案申請人:林英傑│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㈠第212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1枚 │ │ │
│ │公文書1紙。 │ │ │ │
├──┼───────────────────┼───────┼──────┼───────┤
│ 1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林英傑提出 │
│ │期:106年2 月22日,受分案申請人:林英 │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㈠第86頁 │
│ │傑,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公│1枚 │ │ │
│ │文書1紙。 │ │ │ │
├──┼───────────────────┼───────┼──────┼───────┤
│ 1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臺灣臺北地方│同上 │①林英傑提出 │
│ │期:106年2月23日,受分案申請人:林英傑│法院檢察署印」│ │②卷㈠第87頁 │
│ │,受監管科清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1枚 │ │ │
│ │公文書1紙。 │ │ │ │
└──┴───────────────────┴───────┴──────┴───────┘
附表四
┌──┬─────────────────┬─────┬─────┐
│編號│扣案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提│所涉本案詐│
│ │ │出者) │欺犯行 │
├──┼─────────────────┼─────┼─────┤
│ 1 │20萬之現金(已發還任慶芬) │張煒羚 │附表一編號│
│ │ │ │6 │
├──┼─────────────────┼─────┼─────┤
│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金融卡1│同上 │同上 │
│ │張(已發還任慶芬) │ │ │
├──┼─────────────────┼─────┼─────┤
│ 3 │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同上 │同上 │
│ │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 │ │
│ │62293 )1 支。 │ │ │
├──┼─────────────────┼─────┼─────┤
│ 4 │Asus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同上 │無 │
│ │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357│ │ │
│ │000000000000)1 支。 │ │ │
├──┼─────────────────┼─────┼─────┤
│ 5 │高鐵車票2張 │同上 │附表一編號│
│ │ │ │6 │
├──┼─────────────────┼─────┼─────┤
│ 6 │HTC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郭其 │同上 │
│ │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35 │ │ │
│ │0000000000000)1支。 │ │ │
├──┼─────────────────┼─────┼─────┤
│ 7 │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翁○誠 │同上 │
│ │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1 支。 │ │ │
├──┼─────────────────┼─────┼─────┤
│ 8 │Sharp牌行動電話(含IMEI:00000000 │廖○宏 │附表一編號│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1 支。 │ │7 │
├──┼─────────────────┼─────┼─────┤
│ 9 │高鐵車票5張。 │同上 │同上 │
│ │ │ │ │
├──┼─────────────────┼─────┼─────┤
│ 10 │3200元之現金(車資)。 │同上 │同上 │
│ │ │ │ │
├──┼─────────────────┼─────┼─────┤
│ 11 │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吳星逵 │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 │10 │
│ │93147 )1 支。 │ │ │
├──┼─────────────────┼─────┼─────┤
│ 12 │Huawei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同上 │無 │
│ │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1 支。 │ │ │
├──┼─────────────────┼─────┼─────┤
│ 13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附表一編號│
│ │ │ │10 │
├──┼─────────────────┼─────┼─────┤
│ 14 │119 萬8000元之現金(已發還林英傑)│同上 │同上 │
│ │。 │ │ │
├──┼─────────────────┼─────┼─────┤
│ 15 │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葉○名 │同上 │
│ │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支。 │ │ │
├──┼─────────────────┼─────┼─────┤
│ 16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同上 │無 │
│ │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 │ │
│ │1 支。 │ │ │
├──┼─────────────────┼─────┼─────┤
│ 17 │高鐵車票1張。 │同上 │附表一編號│
│ │ │ │10 │
├──┼─────────────────┼─────┼─────┤
│ 18 │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洪宇盛 │無 │
│ │8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 │
│ │)1 支。 │ │ │
├──┼─────────────────┼─────┼─────┤
│ 19 │Taiwan Mobile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姚謝祺 │附表一編號│
│ │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 │8、9 │
│ │180)1支。 │ │ │
├──┼─────────────────┼─────┼─────┤
│ 20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同上 │無 │
│ │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 │ │ │
│ │支。 │ │ │
├──┼─────────────────┼─────┼─────┤
│ 21 │42萬現金 │同上 │無(姚謝祺│
│ │ │ │所涉詐欺犯│
│ │ │ │行,業經本│
│ │ │ │院以106年 │
│ │ │ │度訴字第16│
│ │ │ │9號判決判 │
│ │ │ │處有期徒刑│
│ │ │ │1年在案) │
└──┴─────────────────┴─────┴─────┘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34232號刑案│卷㈠ │
│偵查卷宗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42034號刑案│卷㈡ │
│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7號偵查卷宗 │卷㈢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8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㈣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98號偵查卷宗 │卷㈤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97號偵查卷宗 │卷㈥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27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㈦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27號偵查卷宗 │卷㈧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57號偵查卷宗 │卷㈨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80號偵查卷宗 │卷㈩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84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卷宗 │卷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投警刑科偵字第1060045206號│卷 │
│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前案資料表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20號偵查卷宗 │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刑事卷宗 │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