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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國煜林信宇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裕

      謝解悟

      潘金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2253號、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裕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種羊壹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解悟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種羊貳隻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金助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張正裕、謝解悟、潘金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29日10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3N-6857 號自小客車至黃精郎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 ○0 號之住處,徒手竊取種羊12隻、切割砂輪機1 支、攻牙機1 支、割草機1 台、發電機1 台、七里香樹1 棵、九重葛盆栽1 盆、針柏樹盆栽1盆得手。事後張正裕分得種羊1 隻、謝解悟分得新臺幣2200元及種羊2 隻,其餘竊得之物均歸黃俊傑。

二、案經黃精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張正裕、謝解悟、潘金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幀(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錄影監視器畫面照片4 幀(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3 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105 年度偵字第2080號卷[ 下稱偵卷一] 第85頁至第86頁;105 年度偵字第2253號卷[ 下稱偵卷二] 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第338 頁),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俊傑(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一第93頁;偵卷二第237 頁至第238 頁、第280 頁、第288 頁)、游世盟(見偵卷二第66頁至第6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精郎(見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證人余振豐(見警卷第42頁至第47頁)證述在卷,且有車輛車內位置圖(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57頁至第68頁)3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幀(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錄影監視器畫面照片4 幀(見警卷第73頁至第74 頁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3 人與共同被告黃俊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潘金助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9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①、②、④、⑤案,嗣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12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3 月11日,執畢日期為102 年5 月10日);上開第③、⑥案,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16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被告潘金助於97年3 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經撤銷,於105 年8 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又30日完畢,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潘金助於103 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執行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102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正裕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⑴案);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下稱第⑵案);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⑶案)。上開第⑵、⑶案,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6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後,與第⑴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4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告謝解悟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9年審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3 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渠等所造成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告張正裕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謝解悟、潘金助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6 頁);所竊物品為種羊、工具及盆栽等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

⒉被告張正裕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種羊1 隻、被告謝解悟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種羊2 隻、220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未扣案之種羊7 隻、切割砂輪機1 支、攻牙機1 支、割草機1 台、發電機1 台等物,為共同被告黃俊傑所分得,被告3 人對該不法所得均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予以對被告3 人宣告沒收。

⒋被告3 人為本案犯行所竊得種羊2 隻、七里香樹1 棵、九重葛盆栽1 盆、針柏樹盆栽1 盆等物,均經告訴人黃精郎具狀領回,此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另竊取種羊9 隻,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精郎之指述為其論據,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黃精郎之指述,尚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竊取上開物品犯行,且告訴人黃精郎之指述亦有前後不一之處(見警卷第36頁、偵卷一第81頁),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物品僅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其餘起訴書所指竊取物品部分,本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