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3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楊國煜法官林信宇法官林雷安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輝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平日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鎮○○路○○巷00號(下爭系爭住宅),與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訂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明知所收受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核發之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中載明:(1) 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2) 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竟仍基於違反系爭保護令之接續犯意,自106 年2 月14日迄同年3 月5 日止,在系爭住宅,多次要求乙○○給付金錢供其購車,以此方式騷擾乙○○。嗣甲○○於106 年3 月3 日再度向乙○○索取金錢未果後情緒不佳,遂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於106 年3 月5 日7 時前某時,以手持打火機1 個之方式,引燃其位於系爭住宅3 樓房間內之棉被及床鋪,火勢因而隨之蔓延,致該房間內之床鋪、棉被及現場置放之紙張等物燒燬,幸乙○○及時進入該房間後設法滅火並報警,及時將火勢撲滅,始未破壞系爭住宅之主要效用及波及鄰近建築物。

二、案經乙○○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之證明力,是以下列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現場照片8 幀(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上開該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抽煙睡著,所以不小心燒到床,伊看到後馬上澆水,火就熄了;伊沒有跟被害人要錢買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工作,他最近一直跟伊要幾十萬元去買車,已經持續好幾個月,但伊不要給他,伊不給被告錢,被告就常常不高興,會對伊大小聲;被告住在系爭住宅3 樓,伊睡在1 樓。系爭住宅是透天厝,但係連棟集合住宅,兩邊都有其他人的房子;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有跟伊要錢,伊沒有給被告;伊於106 年3 月5 日7 時30分許要找被告一起去掃墓,所以去被告房間,被告房門上鎖,伊有敲門很久,被告才來開門,門一打開裡面都是煙,伊看到被告房間的彈簧床及棉被都燒起來,伊看到裡面燒起來,裡面火很大,且都是煙,伊趕快去被告房間浴室拿水來滅火,後來伊有將火熄滅,伊問被告為什麼要做這樣的事情,被告說伊不要給他錢,要去自殺,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後來伊下去一樓打電話給證人洪金村說家裡燒起來的事情,伊還有打電話報警,被告一直說他不要活了,他想要去死;伊進去房間救火時,被告僅在房間裡面觀看,沒有協助拿水去滅火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住宅3 樓之被告房間於106 年3 月5 日發生火災,床墊及棉被都燒起來,燒得只剩下架子,當時伊打開該房間發現火災時,有問被告為何要燒房子,被告回答說,因為伊不給錢,他就燒房子;當時因為親戚們相邀一起去掃墓,伊上樓叫被告一起去掃墓,伊到3 樓時,看到3 樓已經瀰漫煙霧,煙霧是從被告房間飄出來,伊要進被告房間,但被告房間門鎖住,伊就用力踹門,被告就自己把房間門打開,伊發現房間內的床墊及棉被都在燃燒;救完火後伊問被告為何放火,被告回答說,伊錢不給他,所以才放火,要死在房間,被告沒說他是睡著而不小心失火;伊看到火災,就去被告房間內之廁所拿水桶裝水來滅火,很多趟,伊沒有細數,而且當時煙霧很大,伊嗆得很難過;伊救火時被告都沒有幫忙,只是站在旁邊看,伊邊哭邊救火;106 年3 月5 日發生火災前,被告常常跟伊討錢亂花,先前跟伊要25萬元說要買車開計程車,結果車買之後不到2 個月,車子就遭被告典當換現金花用;伊滅火後才報警,然後叫另外兩名兒子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0 頁),核與證人洪金村證述:被告有出言恐嚇跟向伊討錢的情形,被告跟伊要錢買車,伊沒答應,被告情緒就會顯得亢奮,講話也比較難聽;告訴人乙○○於106 年3 月5 日7 時40分打電話給伊,伊當時開車在高速公路上要回老家掃墓,伊媽媽打電話給伊的時候情緒很激動緊張,伊約於7 時45分回到家,被告還是待在他的房間,伊有問被告為何要放火,被告沒有回答伊等語(見偵卷第23頁)相符,並有系爭護令影本(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現場勘察圖(見警卷第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偵卷第144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5頁)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等附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伊有收到系爭保護令,也有向告訴人乙○○要錢去買車,但告訴人乙○○都沒答應,伊跟告訴人乙○○講過很多次;106 年3 月4 日晚上伊幾乎都沒有睡,伊想要錢買車,但自己沒有錢,也沒有要到買車的錢;伊是天亮之後才用打火機點燃燒棉被、床;伊是想要燒死伊自己;當時告訴人乙○○上來時有拿水滅火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卷第30頁、第139 頁;聲羈卷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亦與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4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3 月14日草療精字第106000264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偵卷第46頁至第132 頁)所示,被告前於106 年1 月5 日因在家中焚燒文件,因擔憂屋內起火,且家屬及鄰居不堪其擾,故遭警方送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醫等節,益徵被告有在屋內故意放火之高度可能性。況被告與告訴人乙○○為母子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告訴人乙○○無須編撰此等重罪以構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足認告訴人乙○○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抽香菸睡著不小心失火,後來伊自己滅火;伊沒有跟告訴人乙○○要錢買車,伊自己已經辦好貸款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94頁背面、第125頁至第128頁)。然查:被告此部分辯詞與其前開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若如被告所辯:當時係因點燃香菸後睡著,直至告訴人乙○○呼喊始醒來云云,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起火點乃在被告床鋪上,且被告亦稱:火已經獨立燃燒,已經燒到床單及床鋪;當時伊是睡在床上,伊聽到告訴人乙○○叫伊,伊先開門讓告訴人乙○○進來,伊再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暨背面、第120 頁、第127 頁),若被告果係因告訴人乙○○在門外呼喊始醒來,其見身邊床鋪起火,理應慌張而急忙救火,豈有不先取水滅火卻開門之理?足認被告對床鋪起火乙事早已知悉。況被告自承:裝水一次就把火撲滅,後來告訴人乙○○再搬水救火時,伊就下樓出門吃早餐,吃完早餐回來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若被告確係在床上抽煙致不小心失火,為何對於火災善後事宜置之不理,亦未對告訴人乙○○表達歉意,反而彷如未曾發生本案火災而外出買早餐?如此冷靜舉止,亦與常人突遭失火之反應有違。再如被告所述,當時火勢既已可獨立燃燒,理應感到聞到煙味及身邊有灼熱之異狀而醒來,而非直至告訴人乙○○呼喊始醒來。以上諸多與常理相違之情,均使本院難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㈢另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告訴人乙○○要錢買車,已自行辦好貸款云云,然被告迄今未提出購買車輛之證明,亦無法提供何間車行及銀行辦理車輛貸款及過戶事宜,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依被告所述,其當時並無工作,亦無頭期款之準備,平常生活費都是由告訴人乙○○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127頁至第128頁),是以被告之經濟狀況,應無法自行辦理貸款購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使本院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據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僅屋內床鋪、棉被等物受損較為嚴重,建築物本身大致完好無燒損情形,亦未波及鄰宅或鄰近建築物,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既遂程度,應尚屬未遂。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像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6 年2 月14日起至3 月5 日間,多次向告訴人乙○○索取金錢,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及不安感覺,應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之騷擾行為;至被告企圖放火燒燬上開住處未遂之行為,已達令告訴人乙○○產生精神上痛苦感受之程度,乃對告訴人乙○○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以,上述行為均已違反系爭保護令內容,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 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止之各次索討金錢之騷擾行為及於同年3 月5 日7 時30分前某時企圖放火燒燬上開住處未遂之家庭暴力行為,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次放火行為同時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系爭住宅之主體結構並未燒燬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59年次,正值壯年,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明知本院業已核發系爭保護令,仍無視該保護令騷擾告訴人乙○○,且因向告訴人乙○○索討金錢未果,竟心生怨懟,企圖放火其與告訴人乙○○同住之住處,幸經告訴人乙○○發現而未生燒燬結果,然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乙○○及公眾之人身及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影響,所為殊無可取,犯後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未承認犯行;放火手段乃以打火機點燃床鋪及棉被;系爭住宅為連棟透天住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用以供本案放火之打火機,未經扣案,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