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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楊國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春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 二)核 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按 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7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6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6罪再經雲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執行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 年9 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9 月15日)後,再接續執行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 年9 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7 月15日),並於106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上開假釋嗣遭撤銷,復於107 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殘刑9 月又9 日,現正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假釋出監時,甲案之應執行刑業已於106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並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另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因另案為警訪查後,主動於警詢中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 頁),故斯時警方雖因被告有毒品前科而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然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為合理懷疑,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其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五)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出毒品上手為綽號「阿皮」之男子乙情,然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如姓名、地址、電話或任何聯絡方式。是本案被告並無因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六)審 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戒毒意志不堅,然斟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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