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榮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10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榮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徐榮主於民國108 年6 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鹿哥」、「李小龍」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並諭知強制工作3 年在案,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擔任提領領取詐欺所得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龍」之成年人指示其提款之相關事宜,並約定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百分之6 。嗣徐榮主、「鹿哥」、「李小龍」、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8 年8 月11日11時許致電陳秀緘,佯稱:其積欠電話費且涉嫌洗錢,故需提供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家中貴重財物,以證明其清白云云,致陳秀緘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1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名間鄉農會存摺、台灣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台灣企業銀行提款卡、名間鄉農會定存單7 張等提領工具,及金項鍊3 條、鑽石戒指1 個、金戒指2 個、手鐲1 對、金耳環1 對、一兩重金塊1 個、楓葉金幣1 個等物品(首飾類約值新臺幣20萬元),依指示裝入白色公文封後,放置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附近之某報廢汽車輪胎上。再由徐榮主依「李小龍」之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前往上揭地點,取得陳秀緘放置前開物品之白色公文封得手。其既持前開公文封內之名間鄉農會提款卡,前往草屯鎮草溪路1061號前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17分許,接續提領5筆現金共達新臺幣(下同)9 萬9,025 元,,而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再繼依「李小龍」之指示,將前開鎖提領之現金、前開公文封內之所有物品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經陳秀緘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秀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名間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榮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緘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陳秀緘所有名間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徐榮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前開所稱「特定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過去實務固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又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至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174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漏引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法條及罪名。然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持告訴人之名間農會之提款卡,於前揭之時、地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並補充此部法條及罪名,且此部補充亦經本院於當庭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⒊被告分5 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為間,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所犯前開洗錢、不正使用自動付款設備、加重詐欺取財等三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⒉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親為施詐行為,而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然對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模式及自己所擔任角色實有所認識,且對所屬集團可能採取之詐欺態樣(如3人以上共犯) 應能預見而無違其本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堪認本案之罪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被告應就其所參與取款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鹿哥」、「李小龍」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按想像競合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從一重處斷,係將「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從而,就想像競合犯之論罪,須就輕、重罪均併舉論述,除須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外,就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等情,亦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見本院卷第86、113 頁),揆諸前開說明,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所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中,加以裁量評價。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欺財產並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詐欺犯罪之查緝益趨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嚴加非難;兼衡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而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填補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領取之詐騙財產、提領之現金,固均屬其犯本案之所得,然其已將前開所領得之財產、提領之現金全數轉交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非由被告所分得而實際支配,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次查被告於警詢時固均稱:伊擔任車手,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6% 之 報酬,然其於偵訊時已供陳:伊在南投領款這次尚未實際分到錢,上手說要先確認款項後,再匯款給伊,然迄今尚未匯款等語甚明(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6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之事實,而難認被告有取得犯本案之報酬,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之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⒉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須洗錢行為人所有者,始得依前開規定沒收,法無明文。然參實務向認,於法條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時,仍認「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前開洗錢防制法既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自宜認「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宜認屬「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並全數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詐騙財產及提領款項,未由被告所分得或實際支配,而非其所有,業已認定如前,自無從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⒊又按「宣告前2 條(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乃「過苛調節條款」,為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從而,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而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時,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況前開條款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均含各該項但書所定適用特別規定沒收之情形)、第2 項等規定所列之沒收情形,故不論係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均有前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 年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縱認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無須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始得沒收,而屬「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仍應遵守比例原則,而有前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5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尚未因犯本案而領得任何報酬,業已認定如前,倘就前開前開財產、9 萬9,025 元之現金,對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之關係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觀前開判決意旨,係認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參與期間內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行為間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而均可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因其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僅能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中一次」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能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他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再度論以想像競合,否則即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受重複評價之情。
⒊至前開判決所稱「首次犯行」,係在強調ㄧ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只能受一次性評價,並非在指現實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始可能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蓋⑴被告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實均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之情,非僅與現實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間始有,故解為現實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始能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見解,並無法理依據。⑵且為避免單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重複評價之目的,本可循程序法上所規定同一案件重復起訴之處理方式(先繫屬法院得為審判)達成,故透過限縮現實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始能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方式,亦無必要。⑶況犯罪查獲之先後,常與犯罪發生之先後,不盡相同,時有發生在後之犯罪先遭追訴處罰,嗣再查獲發生在先之犯罪等情。於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判時,就所欲追訴審判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被告現實上所為之第1 次詐欺取財犯行,往往無從確知,倘要求現實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始能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並於該案中始可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論處,恐致法院判決時,得否就參犯罪組織犯行加以論處,亦陷於無從確定之情,故解為現實上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始能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之作法,恐致實務操作上孳生諸多疑義。
㈢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處理
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再按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時,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實體判決,後繫屬之法院則應為不受理或免訴判決,僅於先繫屬法院為判決時,後繫屬之法院判決已先確定者,始應由先繫屬之法院為免訴判決,此乃最高法院向來所是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要無因遭重複起訴之犯行為參與犯罪組織,而有所不同。
㈣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加以論究⒈綜上㈡㈢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⒊如此解釋,非但符合最高法院就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二罪間關係之解釋「意旨」(僅能與一次詐欺犯行論想像競合),亦可兼顧最高法院過往就單一案件重複起訴應如何處理之既定模式,並解決法院於所承審案件中無從確定得否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困境。
⒋至近期有見解兼採最高法院就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二罪間關係之解釋「文義」(僅能與現實上首次詐欺犯行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過往就單一案件重複起訴應如何處理之既定模式,認「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倘發現所起訴之詐欺犯行,並非「現實上之首次」詐欺犯行,而與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法論以想像競合時,仍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加以審判,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擴張及於所發現現實上之首次詐欺犯行,一併審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見解固非無見,然將來倘又查獲更早發生之詐欺犯行時,則其原所擴張論處之詐欺犯行,即非現實上之首次詐欺犯行,在僅現實上之首次詐欺犯行可論想像競合之見解下,將發生擴張之標的錯誤,而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構成訴外裁判之疑慮,似仍存在法院於所承審案件中無從確定得否合法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困境。
㈤經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563 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08 年10月9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08 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強制工作3 年在案(下稱前案),此有該案判決書網路列印本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601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08 年11月22日繫屬於本院(即本案),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21日投檢增仁10 8偵4610字第108902347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 枚存卷可考。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加以起訴,自屬就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案件重複起訴,致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桃園、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桃園地方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若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819 號併案意旨書,所指被告涉犯詐欺罪之事實,固經檢察官認與本案所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之犯行,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辦理;惟因此部分係於本案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3 月13日始移送本院,有該署109 年3 月11日桃檢東行108 偵30819 字第109902394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