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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國煜陳宏瑋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家豪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豪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手搖鑽臺架壹組、老虎鉗壹支、手持鑽孔機壹支、可夾式桌上虎鉗壹個、迷你小電鑽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許家豪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某日,使用電腦網際網路,以新臺幣四仟餘元向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於107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住處,以其所有手搖鑽臺架、老虎鉗、手持鑽孔機、可夾式桌上虎鉗、迷你小電鑽等工具,改造槍管並將槍管打通,再將貫通之槍管組裝在槍身上,接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改造手槍)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22日10時50分許,經警在上開南投縣○○鎮○○街000號許家豪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搖鑽臺架1組、老虎鉗1支、手持鑽孔機1支、可夾式桌上虎鉗1個、迷你小電鑽1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非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彈殼6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其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檢察官將扣案槍、彈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從而該局所為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3394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24頁至26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11至15頁、18至22頁)、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24至27頁)、刑案照片35幀(警卷28至43頁)在卷可參;並有本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手搖鑽臺架1組、老虎鉗1支、手持鑽孔機1支、可夾式桌上虎鉗1個、迷你小電鑽1組扣案可憑。另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扣案本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扣案子彈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非制式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火藥,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認扣案彈殼6顆,均係非式制金屬彈殼等情,有上開該局107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53394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製造本案扣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繼續持有該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該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配偶日前雙胞胎懷孕且有脅迫性流產之風險,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院卷92頁),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治安具有嚴重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持本案改造手槍涉犯他罪,並斟酌被告製造改造手槍之數量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未經許可,欠缺正當理由,竟改造槍管並將槍管打通,再將貫通之槍管組裝在槍身上,而製造本案改造手槍,可見被告對於法治之態度輕忽,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性非低。經本院再三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據以為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未合,無從為緩刑宣告。是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應非可採。

(二)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是本案改造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手搖鑽臺架1組、老虎鉗1支、手持鑽孔機1支、可夾式桌上虎鉗1個、迷你小電鑽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製造本案改造手槍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非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彈殼6顆,均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應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改造槍枝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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