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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志明李怡貞顏紫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琦
被告
曾敏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71號、109 年度偵字第3508號、109 年度偵字第3509號、109 年度偵字第3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敏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俊琦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黃俊琦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黃俊琦、曾敏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或販賣,竟仍分為下列犯行:

㈠黃俊琦知悉其友人林世聰本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有購買毒品之需求,黃俊琦竟基於幫助林世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方式聯繫林世聰,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黃俊琦聯繫曾敏哲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復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晚間6至7 時許,曾敏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俊琦,曾敏哲得款2,000 元。黃俊琦再將代林世聰向曾敏哲購買價值1,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林世聰,而幫助林世聰施用。

㈡黃俊琦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份量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人。

二、嗣於109 年4 月22日14時42分、15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鎮○○路000 巷0 ○00號、南投縣○○鎮○○路00○00號4 樓執行搜索,扣得曾敏哲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於109 年7 月15日中午12時52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鄉○○村○○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俊琦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等情形。查檢察官於109 年6月15日對被告曾敏哲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02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314 號、109 年度偵字第2767號),由本院審理,而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371、3509、3508、3602號)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間,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黃俊琦、曾敏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俊琦、曾敏哲及被告曾敏哲之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曾敏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黃俊琦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卷一【詳如附表四卷宗對照表,下不贅述】第127 至129 頁;卷二第143 至145 頁;卷三第529 頁;卷四第29至30頁;卷五第37頁;卷九第91至93、146 、289 頁),核與證人林世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卷二第213 至215 、242 頁;卷四第54至56頁;卷六第5 至6 頁),並有黃俊琦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曾敏哲、證人林世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黃俊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58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敏哲)、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441、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8 號、聲監續字第36、70、10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 份、搜索曾敏哲現場照片6 張、林世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2 份、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158 、295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林世聰)、林世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3 張、林世聰109 年4 月23日、7 月16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暨採證照片6 張(見卷一第51至52、131 至135 、142 、156 至161 、163 至169 、171 至173 、175 至182 、187 至189 頁;卷二第219 至231 、236 至237 、255 至260 、266 至275 、280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曾敏哲、黃俊琦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曾敏哲與購毒者並非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被告黃俊琦,並收取對價,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曾敏哲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曾敏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應屬本諸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洵無疑義。

⒊綜上所述,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曾敏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黃俊琦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①被告黃俊琦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二第141 頁;卷三第529 頁;卷九第92、146 至147 、289 頁),核與證人即受讓毒品者王力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卷二第327 至328 頁;卷三第475 頁),並有如附件編號10所示被告黃俊琦與王力瑩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力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71 至176 、326 至327 、329 至334 頁;卷三第525頁),另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黃俊琦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黃俊琦矢口否認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曾經請劉裕杰毒品,但不是起訴書所載這幾次等語。經查:

①證人劉裕杰於警詢時經提示如附件編號6 所示第一通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在我家是阿琦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沒有買賣金額等語(見卷二第385 頁);復於偵查中經提示如附件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一天黃俊琦在我家後山那邊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卷三第51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編號6 所示109 年6 月6 日這通電話我與被告黃俊琦有見面,這一次被告黃俊琦有請我,被告黃俊琦放在玻璃球裡面給我施用,山上沒有人,被告黃俊琦開休旅車來,所以直接停在路邊,在車上燒烤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是證人劉裕杰就該次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及經過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且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其證詞已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②復觀諸諸附件編號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顯示,該日上午9 時46分許證人劉裕杰撥打電話給被告黃俊琦,被告黃俊琦表示要拿頭燈去找證人劉裕杰,而證人劉裕杰稱其摘筍子,並表示其位於家對面岔路爛泥土處路邊,被告黃俊琦看到機車再撥打電話給證人劉裕杰,而後10時34分許,被告黃俊琦撥打電話給證人劉裕杰,詢問證人劉裕杰在何處,證人劉裕杰回稱:「你開那台黑色休旅車哦?」被告黃俊琦隨即回覆,證人劉裕杰表示「好啦好啦我下去啦」,足認2人確實在通話後不久證人劉裕杰家附近見面,且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證人劉裕杰上開證述情節互核並無不合,證人劉裕杰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告黃俊琦自承其曾有請證人劉裕杰施用毒品,然辯稱:我印象中是1 、2 次,沒有那麼多次,起訴書起訴9 次,我不太記得,但是去他家找他是有,我跟劉裕杰是鄰居,我距離劉裕杰家幾百公尺而已,起訴的9 次我忘記是不是了,我不記得確切哪一天請劉裕杰施用等語(見卷九第92、241 至243 頁),則被告黃俊琦並不否認其曾經轉讓禁藥與證人劉裕杰,僅係忘記確切日期而否認之。此外,並有(受搜索人:黃俊琦)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裕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劉裕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毛髮、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卷二第171 至176 、390 至395 、403 至406頁)等在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9 所示之物可佐。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黃俊琦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黃俊琦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敏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作為減刑之要件,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曾敏哲,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黃俊琦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裕杰及王力瑩部分,轉讓之量為約供1 次施用之量,而一般施用毒品之人,單次施用1 次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復無證據足證明被告黃俊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俊琦之認定;且證人劉裕杰、王力瑩為成年人,是被告黃俊琦就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本件被告黃俊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裕杰、王力瑩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㈢是核被告曾敏哲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俊琦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㈣被告曾敏哲上開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黃俊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附此敘明。被告黃俊琦所犯上揭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黃俊琦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僅係幫助他人犯罪,其惡性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敏哲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俊琦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坦承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黃俊琦雖有上述就轉讓禁藥部分偵審自白等情,亦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㈦再者,被告曾敏哲於109 年4 月22日到案時供稱販賣毒品來源為「寳哥」,惟不知「寳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供稱要詢問另案被告張志賢,另案被告張志賢乃於109 年4 月28日供稱「寳哥」之真實姓名,因而循線查獲另案被告李錦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曾敏哲,並經檢察官於109年9 月26日追加起訴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19日投檢曉端109 偵3546字第1099021751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3546、3073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卷九第201 至210 頁),可認被告曾敏哲透過另案被告張志賢向綽號「寳哥」之另案被告李錦寳購買毒品,不知悉「寳哥」之真實姓名,然被告曾敏哲於查獲後即供出上游,且詳實供出相關可資調查之資訊供檢警後續追查,另案被告李錦寳因而遭查獲,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被告曾敏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販毒本為法之所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本案被告曾敏哲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罪行已依刑法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減輕其刑,又無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依法減刑後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尤嫌過重之情狀,是此部分依法礙難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般困難,且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於國力之損傷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等竟仍無視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曾敏哲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販賣毒品數量尚非鉅額,無非居於小盤零售之身分,亦非上游毒梟之地位可比。又被告黃俊琦犯後坦承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然否認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黃俊琦轉讓部分,僅提供少量供施用1 次之量,幫助施用部分係與朋友共同合資購買;兼衡被告曾敏哲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之前從事計程車駕駛,有一名12歲兒子,目前由其姊姊照顧;被告黃俊琦自述高工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務農,家中剩母親獨居由外勞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曾敏哲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取之對價,為被告曾敏哲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 元。又被告曾敏哲所有之現金4,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4 ),業經扣押在案。又被告曾敏哲自承扣案之現金包含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2,000 元(見本院卷第270 頁),則扣案之4,000 元,應就其中2,0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2,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及電子磅秤,均係被告曾敏哲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敏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0 、271 頁),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曾敏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為被告黃俊琦供其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有附件編號6 、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惟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被告黃俊琦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沒收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而被告黃俊琦供承該行動電話及門號SIM 卡均為其所有(卷一第123 頁;卷二第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各次轉讓禁藥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黃俊琦供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黃俊琦所有,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7 、10至18所示之物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曾敏哲或黃俊琦前開所犯各項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俊琦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裕杰8 次,王力瑩1 次。因認被告黃俊琦此部分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黃俊琦涉犯此部分轉讓禁藥罪嫌,係以被告黃俊琦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裕杰、王力瑩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俊琦之扣案物品目錄表、證人王力瑩之扣案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俊琦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轉讓與劉裕杰部分,我都不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我沒有轉讓王力瑩等語。

㈠被告黃俊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與劉裕杰部分:

⒈證人劉裕杰固經提示如附件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時證稱:於109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19分許,在我家是被告黃俊琦拿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使用的,沒有買賣金額等語(卷二第380 頁);偵訊時證稱:這一天被告黃俊琦有送我安非他命,這一天被告黃俊琦兒子欠錢莊的錢,我就打電話給他說,你兒子欠人家的錢要處理,我那時候沒有毒品了,我向被告黃俊琦討的等語(見卷三第514 頁)。

⒉惟觀諸如附件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劉裕杰撥打電話給被告黃俊琦稱:「你朋友要找你啦,說為了你兒子的事情啦,你等一下」,隨後電話中除被告黃俊琦與證人劉裕杰外之第三人即譯文顯示之某男稱:「喂,我啦,阿爸你在哪裡」,被告黃俊琦回稱:「我在山上捏」,某男稱:「我要跟你碰面一下,我跟你說你兒子的事情」等語,可見此通電話係某男與被告黃俊琦相約要談論關於被告黃俊琦兒子的事。後續對話顯示被告黃俊琦稱:「我在山上筍子阿」、「我說我這時候不方便啦,要8 點左右」、「8 點那裏我再過去啦」,某男回稱:「8 點你要過來喔」等語,足見被告黃俊琦於斯時在山上採筍子,並未與證人劉裕杰見面,且於電話中與某男相約8 點見面,則證人劉裕杰證稱:109年5 月8 日下午6 時19分許,在我家是被告黃俊琦拿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使用的等語,與譯文內容顯然不符,且如附件編號1 所示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俊琦與某男相約於晚上8點見面,不足證明被告黃俊琦與證人劉裕杰確實有見面並轉讓禁藥乙情,是以被告黃俊琦與證人劉裕杰之對話內容,無足推論並認定被告黃俊琦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自難僅以證人劉裕杰上開與譯文內容不相符之證述內容,認被告黃俊琦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

㈡被告黃俊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轉讓禁藥與劉裕杰部分:

⒈證人劉裕杰固經提示如附件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時證稱:於109 年5 月18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我家是被告黃俊琦拿安非他命給我使用的,沒有買賣金額,數量1小塊,大約像花生1 顆大小等語(見卷二第381 頁);偵訊時證稱: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黃俊琦要安非他命,被告黃俊琦當天有給我安非他命,但是都不會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15 頁)。

⒉惟觀諸如附件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證人劉裕杰撥打電話給被告黃俊琦,詢問被告黃俊琦:「你有要過來嗎?」......又稱「雨下成這樣」,被告黃俊琦回稱:「阿我現在在國姓,我現在在山上,黑阿」,證人劉裕杰復稱:「齁阿捏哦,阿不然你要過來的時候再打給我,黑阿」,被告黃俊琦稱:「我要到打給你,你再過來那裏拉」等語,斯時即5 時20分許,2 人尚未見面,顯與證人劉裕杰證述被告黃俊琦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符,且譯文之內容僅顯示2 人有約定要見面時再電話聯繫,然而未見後續2 人有再電話聯繫之相關譯文,則卷內檢察官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證明2 人後續確實有見面之事實,譯文中亦無毒品相關之對話或證人劉裕杰要索求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上開劉裕杰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然有疑,不能據證人劉裕杰有瑕疵之指述率認被告黃俊琦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

㈢被告黃俊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與劉裕杰部分:

⒈證人劉裕杰固於警詢時經提示如附件編號3 所示5 時29分19秒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於109 年5 月19日下午5 時29分許,在我家是被告黃俊琦拿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使用的。沒有買賣金額,數量1 小塊,大約像花生1 顆大小等語(卷二第382 頁);偵訊時證稱:這一天是我去被告黃俊琦家拿,我本來叫他來我家的辣椒園,他說下大雨不要,我就過去他那邊等語(卷三第515 頁)。由上可知,證人劉裕杰對於被告黃俊琦轉讓禁藥之地點,先是於警詢時證稱在證人劉裕杰家轉讓,偵查中復改稱是在被告黃俊琦家,足見證人劉裕杰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已非無瑕疵可指。

⒉又觀諸如附件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與證人劉裕杰證述被告黃俊琦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符,且譯文之內容僅顯示2 人有相約要見面,然無從證明2 人後續確實有見面之事實,譯文亦無毒品相關之對話,則不能單憑證人劉裕杰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黃俊琦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

㈣被告黃俊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與劉裕杰部分:

⒈證人劉裕杰固經提示如附件編號4 所示上午10時3 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時證稱:於109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3 分許,在我家是被告黃俊琦拿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使用的,沒有買賣金額,數量1 小塊,大約像花生1 顆大小等語(卷二第383 頁);偵訊時證稱:那一天我去摘筍子,人懶懶的,我打電話給黃俊琦看他有沒有東西,被告黃俊琦拿過來給我,因為我那一天人懶懶的等語(見卷三第515 頁)。

⒉惟證人劉裕杰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你說不然要整天閒閒,不然回去看你挖,你回去再打給我,你先去挖沒關係,之後她有沒有去看你挖,他有沒有去找你?)沒有;他沒有來因為他在國姓那邊,因為我看到這通對話內容我說要挖筍子你回來再給我,所以可以判斷被告黃俊琦去另一邊國姓那邊等語(見卷九第247 頁),則證人劉裕杰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之警偵時證述並不一致,且證人劉裕杰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自稱係經由對話而判斷之結果,且附件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顯示證人劉裕杰與被告黃俊琦相約見面,無足推論並認定被告黃俊琦與證人劉裕杰確實有見面並轉讓禁藥之事實,則證人劉裕杰於警偵時不利於被告黃俊琦之證述,已然有議,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證人劉裕杰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黃俊琦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

㈤被告黃俊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與劉裕杰部分:

⒈證人劉裕杰固經提示如附件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時證稱: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49分許,在我家是被告黃俊琦拿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使用的,沒有買賣金額,數量1 小塊,大約像花生1 顆大小等語(卷二第384 頁);偵訊時證稱:那一天是叫被告黃俊琦幫忙載筍子,要去埔里果菜市場,我載不下,請黃俊琦幫忙我載,當時是玻璃管裡面有安非他命,我們就在我房間裡面吸一吸而已,安非他命是被告黃俊琦的,被告黃俊琦拿給我的,被告黃俊琦裡面有種植香菇,我外甥說要買香菇,叫黃俊琦準備等語(見卷三第515 頁)。

⒉惟證人劉裕杰於審理中證稱:後來是我叫朋友去載的,後來被告黃俊琦沒有去載,被告黃俊琦這次有沒有給我用,我忘記了等語(見卷九第248 頁),則證人劉裕杰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之證述已有不符,證人劉裕杰於警偵時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誠有可疑。且觀諸如附件編號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顯示,證人劉裕杰稱:「幹我筍子沒有人載」,被告黃俊琦回稱:「很多喔?」、「不然就等晚一點,我回去再載,不然怎麼辦,你摩托車......載,沒關係啦,裝一裝就好了啊,黑阿」,證人劉裕杰回稱:「我打給一新看看好了拉,黑齁」、「黑阿,我打給一新看看,黑阿齁」,與證人劉裕杰審理中證稱後來我叫朋友去載的,被告黃俊琦沒有去載等情相符,附件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亦不能佐證被告黃俊琦與證人劉裕杰確實有見面,遑論確有轉讓禁藥之事實,是以,自不能僅以證人劉裕杰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認被告黃俊琦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

㈥被告黃俊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轉讓禁藥與劉裕杰部分:

⒈證人劉裕杰固經提示如附件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時證稱:於109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43分許,在我家是被告黃俊琦拿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使用的,沒有買賣金額,被告黃俊琦吸食過安非他命剩餘殘渣安非他命在玻璃球,他拿給我再次燒烤吸食等語(卷二第387 頁);然復於偵訊時,證人劉裕杰經提示如附件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先證稱:我要去派出所驗尿,被告黃俊琦拿一個管子給我,管子裡面有一點安非他命,我就吸一吸丟掉,後檢察官又問:「你不是要去警察局驗尿?」,證人劉裕杰答:「對。我想說一禮拜的時間應該是嘿阿」、「地點在我家旁邊」、「我是109 年7 月15去驗尿,我記得是我驗尿前1 個禮拜」,對此,檢察官再次提示如附件編號7 之所示譯文,問稱:「這個事情是109 年6 月9 日,你日期有沒有搞錯?」,證人劉裕杰改稱:「這是黃俊琦要去驗尿,他沒有去,他拿差不多像花生大的安非他命給我」,檢察官提出疑問:「看起來是你要去驗尿?」,證人劉裕杰仍答稱:「是黃俊琦要去驗尿」等語(見卷三第516 頁)。

⒉觀諸上開證人劉裕杰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劉裕杰於偵查中對於該日對話究竟是證人劉裕杰自己要去驗尿,亦或被告黃俊琦要去驗尿乙事前後反覆,最後確認證人劉裕杰是被告黃俊琦要去驗尿。而觀諸附件編號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其中證人劉裕杰向被告稱:「幹,啊我怎麼會有一張你講的南投縣警察局那個要去驗尿那是三小蛤,你知道嗎」,被告黃俊琦問:「誰的」,證人劉裕杰回稱:「我的」等語,應足認係證人劉裕杰要去驗尿,已與證人劉裕杰上開最後確認後所陳不符,則證人劉裕杰前開偵訊時之證詞即與通聯譯文內容難謂相合。又如附件編號7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渠等約定見面之對話,則證人劉裕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不相一致,通聯譯文亦無足以證明渠等嗣後確實有見面交付毒品之事實,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黃俊琦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轉讓禁藥之事實。

㈦被告黃俊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轉讓禁藥與劉裕杰部分:

⒈證人劉裕杰固經提示如附件編號8 所示上午8 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示10時4 分53秒之譯文)後,於警詢時證稱:於109 年6 月19日上午8 時11分許,在我家是被告黃俊琦拿安非他命毒品給我使用的,沒有買賣金額,被告黃俊琦吸食過安非他命剩餘殘渣安非他命在玻璃球,他拿給我再次燒烤吸食等語(卷二第387 、388 頁);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黃俊琦從外面回來,我就叫被告黃俊琦來我家,因為他之前都給我一點點吸一吸就沒了等語(見卷三第517 頁)。

⒉然而,觀諸如附件編號8 所示109 年6 月19日上午8 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被告黃俊琦問證人劉裕杰:「你回來了哦」,證人劉裕杰稱:「我回來了阿,來我家阿,我家裡沒有人拉」等語,從譯文內容可知係證人劉裕杰從外面回來,則證人劉裕杰偵訊時證稱:「是被告黃俊琦從外面回來」之情節,即與卷內如附件編號8 所示上午8 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譯文內容已有未合,證人劉裕杰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已難採憑,且卷附之通聯譯文亦無足以證明2人確實有見面之事實,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遽為被告確有公訴譯指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載轉讓禁藥之事實。

⒊又證人劉裕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 時11分這一通沒有見面,之後10時4 分才聯絡約見面等語(卷九第251 頁),且被告黃俊琦自承:109 年6 月19日10時4 分通話後,我承認我有在肖楠園用玻璃管給證人劉裕杰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卷九第250 頁)。然起訴書記載轉讓時間為109 年6 月19日8 時11分許,且警詢時及偵查中警察及檢察官僅向證人劉裕杰提示109 年6 月19日8 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劉裕杰係針對109 年6 月19日8 時11分許該通對話證稱109 年6 月19日8 時11分許被告黃俊琦有轉讓禁藥乙情。復於本院審理中,審判長詢問檢察官:109 年6 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兩通對話,證人劉裕杰製作筆錄時,僅有提示8 時11分許這一通,證據若顯示10時4 分2 人還有在肖楠園見面,檢察官是否要更正?等語,檢察官答:當初證人劉裕杰在警詢的筆錄根本沒有附到10時4 分這通,所以證人劉裕杰幾乎都只針對8 時11分這一通在回答,證人劉裕杰證述內容都針對8 時11分,且轉讓地點也不相同,時間地點都不相同等語(見卷九第250 至252 頁),應可認被告黃俊琦自述109 年6 月19日10時4 分通話後在肖楠園轉讓禁藥之事實,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㈧被告黃俊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轉讓禁藥與劉裕杰部分:

⒈證人劉裕杰固於109 年7 月16日警詢時證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9 年7 月9 日20時許在家裡房間內吸食,是被告黃俊琦給我使用的等語(見卷二第377 、378 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被告黃俊琦8 至9 天前騎乘機車到我家拿給我的等語(見卷三第514 頁)。

⒉惟按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而證人劉裕杰之採尿時間與其供述被告黃俊琦轉讓禁藥之時間間隔8 至9日,則依上開函示,證人劉裕杰就同年7 月16日之驗尿結果證稱係被告黃俊琦於8 至9 日前所轉讓而施用等語,即非無疑。證人劉裕杰之驗尿報告不足以證明證人劉裕杰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黃俊琦於轉讓而來之事實,卷內亦無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證人劉裕杰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自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不得遽認被告黃俊琦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載轉讓禁藥之事實。

㈨被告黃俊琦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與王力瑩部分:

⒈證人王力瑩經提示如附件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黃俊琦約在大雁街7 號附近肖楠園,我進到被告黃俊琦的車,由被告黃俊交付1 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是從之前我借給黃俊時的債務裡面扣掉1,000 元,我以1,000 元買1 包安非他命,我不知道重量為何等語(卷二第323 頁);然復於偵訊時證稱:這通譯文是我們要去肖楠園被告黃俊琦要拿東西給我,就是要拿安非他命給我,我要拿1,000 元毒品交易的錢給被告黃俊琦等語(見卷三第474 、475 頁);又於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我回去想一下,是我欠被告黃俊琦香菇的錢,回去還他錢,被告黃俊琦就請我吃安非他命等語(見卷六第20頁),足見證人王力瑩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已有可疑。

⒉證人王力瑩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月12日那天是我被警察抓去前的那晚有施用安非他命,整晚沒有睡,電話中說我拿1,000 元給被告黃俊琦,警察說我們的暗號是香菇,我很累沒有睡,之後才清醒等語(見卷九第254 、255 頁),惟觀諸附件編號9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提及證人王力瑩所指「香菇」之暗號,亦無足以證明渠等嗣後確實有見面轉讓禁藥之事實,是以,自不能僅以證人王力瑩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認被告黃俊琦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黃俊琦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俊琦有罪之心證,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就此等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曾敏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俊琦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對象  │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          論罪科刑及沒收        │ 備 註  │
│號│      │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                                │        │
├─┼───┼───────────────────┼────────────────┼────┤
│1 │林世聰│黃俊琦知悉其友人林世聰本有施用第二級毒│曾敏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有購買毒品之需求│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6 │犯罪事實│
│  │      │,竟基於幫助林世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一、㈠  │
│  │      │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1 月4 日17時43分│仟元,均沒收。                  │        │
│  │      │、17時47分、18時14分、18時17分許,以所│黃俊琦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世聰持│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至南│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        │
│  │      │投縣○○鎮○○路000 號李仔哥爌肉飯附近│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
│  │      │見面,並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均沒收銷燬之。                │        │
│  │      │之方式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黃俊琦再於109 年17時46分、17時54分許以│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敏哲│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                                │        │
│  │      │後,於同日18時至19時許,在上開李仔哥爌│                                │        │
│  │      │肉飯附近,曾敏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2,000 元之代價│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黃俊│                                │        │
│  │      │琦,黃俊琦交付2,000 元現金與曾敏哲,曾│                                │        │
│  │      │敏哲得款2,000 元,黃俊琦再交付1,000 元│                                │        │
│  │      │份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世聰,│                                │        │
│  │      │幫助林世聰施用。                      │                                │        │
└─┴───┴───────────────────┴────────────────┴────┘
附表二:被告黃俊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受轉讓者│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            │                                │        │
├─┼────┼──────────────────┼────────────────┼────┤
│1 │劉裕杰  │黃俊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6 │黃俊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即起訴書│
│  │        │月6日9 時46分、10時34分許,以其持用0│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犯罪事實│
│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裕杰持用之093│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一、㈡附│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不久後,在南投 │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表編號6 │
│  │        │縣○○鄉○○巷00號劉裕杰住處附近,將│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        │
│  │        │器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與劉裕杰施用1 次。                  │                                │        │
│  │        │                                    │                                │        │
├─┼────┼──────────────────┼────────────────┼────┤
│2 │王力瑩  │黃俊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9 年6 │黃俊琦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即起訴書│
│  │        │月13日12時39分、12時47分、12時48分、│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犯罪事實│
│  │        │13 時20 分許,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一、㈡附│
│  │        │動電話與王力瑩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表編號11│
│  │        │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15時許,在中潭公│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        │
│  │        │路觀音三號隧道口往埔里方向右側產業道│                                │        │
│  │        │路右轉後約1 公里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力瑩施用1 │                                │        │
│  │        │次。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1  │玻璃管                        │1 支    │曾敏哲│無關。            │
├──┼───────────────┼────┼───┼─────────┤
│ 2  │注射針筒                      │3 支    │曾敏哲│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          │
│    │                              │        │      │無關。            │
├──┼───────────────┼────┼───┼─────────┤
│ 3  │毒品殘渣袋                    │2 包    │曾敏哲│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4  │現金                          │新臺幣  │曾敏哲│其中2,000元沒收。 │
│    │                              │4,000元 │      │                  │
│    │                              │        │      │                  │
├──┼───────────────┼────┼───┼─────────┤
│ 5  │OPPO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 支    │曾敏哲│沒收。            │
│    │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        │      │                  │
│    │89237 、000000000000000)     │        │      │                  │
├──┼───────────────┼────┼───┼─────────┤
│ 6  │電子磅秤                      │1 臺    │曾敏哲│沒收。            │
├──┼───────────────┼────┼───┼─────────┤
│ 7  │玻璃球吸食器                  │2 組    │黃俊琦│無關。            │
├──┼───────────────┼────┼───┼─────────┤
│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8公│2 包    │黃俊琦│沒收銷燬。        │
│    │克、0.63公克)                │        │      │                  │
├──┼───────────────┼────┼───┼─────────┤
│ 9  │SUGAR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0680│1 支    │黃俊琦│沒收。            │
│    │6953號SIM 卡1張,IMEI: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10  │SAMSUNG 牌行動電話(IMEI:3571│1 支    │黃俊琦│無關。            │
│    │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        │      │                  │
│    │1/01)                        │        │      │                  │
├──┼───────────────┼────┼───┼─────────┤
│1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1 支    │黃俊琦│無關。            │
│    │張,IMEI:000000000000000/07、│        │      │                  │
│    │000000000000000/07)          │        │      │                  │
├──┼───────────────┼────┼───┼─────────┤
│12  │頭燈                          │2 組    │黃俊琦│無關              │
├──┼───────────────┼────┼───┼─────────┤
│13  │香蕉刀                        │1 支    │黃俊琦│無關。            │
├──┼───────────────┼────┼───┼─────────┤
│14  │小鐵剪                        │2 支    │黃俊琦│無關。            │
├──┼───────────────┼────┼───┼─────────┤
│15  │夾鏈袋                        │2包     │黃俊琦│無關。            │
├──┼───────────────┼────┼───┼─────────┤
│16  │木頭                          │4塊     │黃俊琦│無關。            │
├──┼───────────────┼────┼───┼─────────┤
│17  │木頭                          │2塊     │黃俊琦│無關。            │
│    │                              │        │之父親│                  │
├──┼───────────────┼────┼───┼─────────┤
│18  │小木塊                        │1袋     │黃俊琦│無關。            │
└──┴───────────────┴────┴───┴─────────┘
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38924號刑案偵查宗卷        │卷一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1090037765號刑案偵查宗卷        │卷二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宗卷一             │卷三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2號偵查卷宗                 │卷四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8號偵查卷宗                 │卷五  │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1號偵查卷宗卷二             │卷六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64號刑事卷宗                   │卷七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46號刑事卷宗                   │卷八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卷宗                    │卷九  │
└───────────────────────────────┴───┘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