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景仁
- 選任辯護人
- 王捷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 被告
- 郭長宏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呈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9號、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景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長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景仁、郭長宏、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為黃景仁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克羅埃西亞中國城某處所結識,其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紙飛機)之暱稱為「N」,下稱「N」】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哈囉」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哈囉」)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3月間某日,分別由「N」指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至黃景仁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鍋貼店,要求黃景仁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大帥哥」加入「N」之帳號以資聯絡、由「哈囉」則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郭長宏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issing Hash」聯繫,共同謀議由「N」或「哈囉」或其運毒集團黨羽自法國寄送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入境我國,且由該集團成員提供不知情之林冠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宇」,下稱「小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身分資料作為報關及收件之用,再由黃景仁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所附載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大仁」與「小宇」聯繫,繼由郭長宏出面領取,並轉交予黃景仁,事成郭長宏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酬,黃景仁則可取得6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即由「N」或「哈囉」或該運毒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在法國巴黎,將內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附表一編號2之包裹包裝)愷他命之包裹1個,以國際快遞方式,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人員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該包裹入境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員,於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查驗抵臺之上開包裹,經發現有異,於初步檢驗確認該包裹內為愷他命後,依規定予以扣押,並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俟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而先放行上開包裹(其內已無愷他命),黃景仁則於110年4月29日上午某時,操作網路銀行自其所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88元至DHL快遞所指定帳戶以支付清關費用。嗣調查官喬裝DHL快遞人員,於110年4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將上開包裹送往運毒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埔里鎮中山路1段427號之7-11便利商店前,黃景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7-11便利商店對面路旁監視及等待,待郭長宏簽收該包裹後,調查官隨即向郭長宏表明身分,郭長宏遂同意配合調查官之調查;黃景仁見狀察覺有異,隨即駕車逃逸。嗣調查官於110年4月29日下午2時25分許,經郭長宏同意,至其位於埔里鎮中山路1段321號旁鐵皮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進口報關分提單;另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在黃景仁位於埔里鎮民生路56巷23號住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黃景仁、郭長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院卷【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231頁、第25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
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仁、郭長宏於調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三卷第39至51頁、第63至69頁、第124至128頁、第135至139頁、第153至164頁、第214至223頁、第225至227頁,院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第235至246頁、第255至268頁、第54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景仁部分)、BCR-0007號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示意圖、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長宏警詢時指認)、扣押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DHL資料-航空運單編號0000000000號、與暱稱「哈囉」之聯絡電話對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4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4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形式發票、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個案委任書、包裹外觀及內容物照片、手持式拉曼光譜儀檢測結果照片(愷他命警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26日LibrarySearchReport、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黃景仁部分)、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照片及對話紀錄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郭長宏部分)、進口報單、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長宏偵訊時指認)、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景仁偵訊時指認)、路口監視器照片、扣案黃景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0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150號鑑定書及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580號鑑定書、IMEI比對、相互通聯情況表及車行軌跡(門號0000000000號telegram暱稱:「小宇」、門號0000000000號telegram暱稱:「哈囉」、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DHL送貨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110年6月30日投緝字第11064521740號函檢送扣案物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0年7月16日合金埔里字第1100002088號函檢附黃景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7日投檢云莊110偵3330字第1109013810號函各1份(見偵二卷第15至31頁、第59頁、第62頁,偵三第52至60頁、第62頁、第70至85頁、第93至112頁、第130至131頁、第141至145頁、第179至209頁,偵四卷第67至69頁、第79頁,院卷第171至209頁、第351至355頁、第357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8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11.21公克(驗餘淨重1908.96公克,空包裝總重137.60公克),純度81.97%,純質淨重1566.62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4580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79頁)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而本件被告黃景仁、郭長宏、「N」及「哈囉」共同委託不知情之DHL快遞人員自法國起運,將愷他命運輸走私入境,無論係運輸第三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既遂。
㈡是核被告黃景仁、郭長宏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另被告黃景仁、郭長宏、「N」及「哈囉」等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DHL快遞人員寄送上開裝有毒品之包裹,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再被告2人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間,皆係為達成自法國運送愷他命至臺灣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景仁、郭長宏於偵查中、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24至128頁、第135至139頁、第153至164頁、第214至223頁、第225至227頁,院卷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第235至246頁、第255至268頁、第549頁),爰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郭長宏供出上游,因而查獲被告黃景仁乙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7日投檢云莊110偵3330字第1109013810號函1份(見院卷第357頁)存卷可考,爰就被告郭長宏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黃景仁及郭長宏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已均無過重、值得同情之情形。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景仁、郭長宏均明知愷他命為法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亦明知其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將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淨重將近2公斤,數量並非低微,且自國外運輸進口,為國際間運輸之行為態樣,如若流入市面,將造成社會危害甚大;兼衡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景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鍋貼店、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郭長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院卷第5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所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8只,因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之。而送鑑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包裹本案愷他命以託運來臺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景仁、郭長宏聯繫本件運輸愷他命所用,均為供被告等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院卷第529頁、第538頁),依前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景仁駕駛前往犯罪地點所用,惟係其母陳黃麗霞所有,非專供本件運輸愷他命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黃景仁所有,且供被告黃景仁為本案匯款所用,惟該存摺及金融卡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等存摺及金融卡失其功用,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進口報關分單號碼單僅為貨物進口過程之證明,諭知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1至1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粉末8包(海關處所查扣) 已扣案。 送驗均檢出愷他命,合計淨重1911.21公克、驗餘淨重1908.96 公克,純度81.97%,純質淨重1566.62公克。 2 窗簾布夾藏珍珠板8片(海關處所查扣) 已扣案。 3 IPHONE牌12PRO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已扣案,郭長宏所有。 4 進口報關分提單(分單號碼0000000000號)3張 已扣案,郭長宏持有。 5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6 SUGAR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7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8 IPHONE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1支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9 黃景仁合作金庫存摺2本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0 黃景仁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1 筆記本1本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2 新臺幣1萬5800元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3 新臺幣1萬4200元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14 不明粉末4袋 已扣案,黃景仁所有。 送驗後經檢視包裝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2包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15 BMW轎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含鑰匙1副)1輛 已扣案,陳黃麗霞所有。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0000952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逕搜字第1號偵查卷宗卷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34號偵查卷宗卷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9號偵查卷宗卷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0號偵查卷宗卷 偵四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40號偵查卷宗卷 偵五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