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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何玉鳳李怡貞吳宗育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樵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樵宏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樵宏為趙珮辰之前男友,趙珮辰於民國109年間,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手機供廖樵宏使用。廖樵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烏龜」之人(下稱不詳之人),均未經趙珮辰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29日凌晨某時許起至同日19時16分止,由廖樵宏提供本案門號之手機、趙珮辰身分證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給該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即在彰化縣○○鎮○○○○○○○○○號之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功能,在Google Play、So-net、智冠-Mycard及Apple商店購買之遊戲點數或服務後,再由不詳之人透過網路繳費功能在遠傳公司網頁填具本案門號、趙珮辰之身分證號及中信帳戶帳號等資料,以上開方式表示趙珮辰同意各次電信帳單代收與小額付費,以及自中信帳戶扣款以繳交本案門號電信費,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傳輸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致Google Play、So-net、智冠-Mycard、Apple商店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趙珮辰同意以電信帳單代收與小額付費購買遊戲點數和服務(消費金額總共新臺幣【下同】6萬4495元),並使遠傳公司直接從趙珮辰之中信帳戶扣款清償遠傳公司所代付遊戲點數及服務費用(扣款6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趙珮辰、遠傳電信對電信費用管理,以及Google Play、So-net、智冠-Mycard、Apple商店對商品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珮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廖樵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趙珮辰(下稱告訴人)前男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供被告使用,而被告有告訴人身分證號、帳戶號碼等資料,並於000年00月間將手機及告訴人身分證號、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先透過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功能,接續在Google Play、So-net、智冠-Mycard及Apple商店購買之遊戲點數或服務後,再透過網路繳費功能在遠傳公司網頁填具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及中信帳戶帳號等資料,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各次電信帳單代收與小額付費,以及自中信帳戶扣款以繳交本案門號電信費,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傳輸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又遠傳公司直接從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扣款6萬元清償遠傳公司所代付遊戲點數及服務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將手機交給一個綽號叫「烏龜」的人,我不知道烏龜拿去做這些事情,烏龜是借我手機去玩遊戲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趙珮辰前男友,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其向遠傳公司申辦本案門號及手機供被告使用,而被告有告訴人身分證號、帳戶號碼等資料,並於000年00月間將手機及告訴人身分證號、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先透過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功能,接續在Google Play、So-net、智冠-Mycard及Apple商店購買之遊戲點數或服務後,再透過網路繳費功能在遠傳公司網頁填具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及中信帳戶帳號等資料,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各次電信帳單代收與小額付費,以及自中信帳戶扣款以繳交本案門號電信費,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傳輸至遠傳公司而行使之,又遠傳公司直接從告訴人之中信帳戶扣款6萬元清償遠傳公司所代付遊戲點數及服務費用等情,業經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60、250、269、327至328、5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之中信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案門號之交易扣款明細各1份、手機付款方式及消費紀錄3張、遠傳公司之網路繳費功能網頁擷取畫面、遠傳公司110年7月7日遠傳(發)字第11010604327號函暨檢附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小額付費開通紀錄、繳費紀錄、消費紀錄、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Google Play、Apple商店、小額付費-智冠/So-net小額付費說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7223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手機之付款方式、消費紀錄擷取照片及消費明細各1份及手機之扣款紀錄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至27頁,偵卷第26至45、51至66、167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提供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小額付費功能,使手機持用人得線上消費,並將消費款項列入下一期電信帳單內,且遠傳公司可使用線上繳交電信費,即在遠傳公司網頁填入欲繳納電信費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申登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或所設定之密碼、該門號申登人之銀行帳戶後,即可從該銀行帳戶扣款支付電信費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且有上開遠傳公司之網路繳費功能網頁擷取畫面、110年7月7日遠傳(發)字第11010604327號函暨檢附電信帳單代收服務、小額付費開通紀錄、Google Play、Apple商店、小額付費-智冠/So-net小額付費說明、Google play、Apple電信帳單代收及小額付費代收服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0至22頁),是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所使用小額付費功能,並利用我中國信託商業帳號去付款,我都沒有同意;10月29日6時20分有很多筆消費33元,都不是我同意的,我只幫被告幫過33元LINE遊戲點數一次,距離10月29日、30日時間很久;10月29日、30日電信帳單代扣功能及Apple遊戲都不是我同意的等語(見本卷卷第437、439至44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告訴人所講他幫我買33元點數之後,超過1個月後面小額付費功能沒經過他同意,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0頁),可知109年10月29日、30日小額付費開通及Apple商店電信帳單代扣功能,均非告訴人為被告開通,且告訴人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功能及同意被告在Google Play、Apple商店、智冠、So-net消費。再觀上開遠傳公司109年11月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可知本案門號從109年10月29日9時33分19秒就開始於Apple商店、So-net、智冠及Google Play購買之遊戲點數或服務直到同年月30日19時16分12秒,消費金額總共6萬4495元,而與被告辯稱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9時將手機交給一個綽號叫「烏龜」的人即屬不符,顯然被告是於109年10月29日9時33分19秒就將手機交由不詳之人並開通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及Apple商店電信帳單代扣功能,再購買遊戲點數或服務之事實。

㈢又觀被告與不詳之人(即烏龜)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1至161頁),略以:

其中訊息內容中使用「跟他好的時候」、「我把他封鎖他的名稱是老婆」、「分手前就都把他記住」等字眼並傳送告訴人中信帳戶帳號號碼,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報案前2、3個月,就沒跟被告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而告訴人是於109年11月1日報案,此有調查筆錄1份可佐(見警卷第15頁),顯然在109年10月29日、30日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分手等情,可知被告與不詳之人所談論內容應是針對告訴人。再從被告與不詳之人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與不詳之人謀議將告訴人中信帳戶內存款洗出來,始提供告訴人中信帳戶號碼給不詳之人,顯然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案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較不熟悉手機操作,可見是由不詳之人開通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及Apple商店電信帳單代扣功能,並購買遊戲點數或服務,再透過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小額付費功能,接續在Google Play、So-net、智冠-Mycard及Apple商店購買遊戲點數或服務後,並透過網路繳費功能在遠傳公司網頁填具本案門號、告訴人之身分證號及中信帳戶帳號之事實。綜上,可認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烏龜」拿去做這些事情,「烏龜」是借我手機去玩遊戲等語,係屬推諉卸責之詞,即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透過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又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以告訴人名義購買之遊戲點數或服務,均非現實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網路遊戲或LINE通訊軟體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以本案門號使用小額付費方式或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消費,並由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繳交上開費用,而免除被告此部分債務,均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多次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小額付費方式或電信帳單代收服務消費,並由本案門號之電信費繳交上開費用後又綁定中信帳戶支付,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①100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6月、5月(共4罪)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又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3罪)、3月(共2罪);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竊盜)、4月(共同竊盜),案經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就共同竊盜部分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竊盜案件與本案詐欺得利部分均是對財產法益侵害,且均未尊重被害人自主決定而為上開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法反應力薄弱,是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快速獲得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將本案門號、告訴人身分證號及中信帳戶號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不詳之人則利用告訴人名義上網購買遊戲點數及服務,並使用告訴人帳戶扣款,共同對告訴人、GooglePlay、So-net、智冠-Mycard、Apple商店及遠傳公司造成損害;其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或上開商店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貧困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手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與不詳之人,詐得價值共6萬4495元遊戲點數及服務,均未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分得該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發訊息者 訊息內容 被告 早知道跟他好的時候就應該要提了 都不方便 烏龜 他手機現在是用他自己的名字嗎? 被告 對 我這次也一樣 烏龜 恩 被告 通聯記錄應該比較簡單吧 烏龜 通聯ㄛ 被告 都好都好就算他倒出來內褲3角色什麼時候的也都好   烏龜 你去遠傳列印帳單  打他的手機號碼  應該就有通聯了 被告 我剛剛去SEVEN打他的帳單結  喔我懂你是去遠傳門市 調他的通聯 烏龜 要去門市 被告 好  現在呢也沒有任何資訊不能用 烏龜 沒辦法  沒那麼厲害 被告 了解 那就沒辦法了 你再試看看 我聽說比較簡單的就是幾個郵件給他他打開就倒了 烏龜 但是如果可以看到他的簡訊驗證碼  就什麼都可以了  他去過哪都跑出來 被告 這樣我幫他洗掉了 我連他的LINE也把它關掉了 烏龜 關掉沒用 被告 那你把他加LINE啊或者傳訊息給他 他打開不是就好了 烏龜 驗證碼  圖片  他已讀不回  你回傳簡訊  回傳數字612612  設定小額密碼 回傳簡訊上面的數字  11月1號額度就會提升了 被告 好  那個LINE的名字要怎麼改  他本來我把他封鎖他的名稱是老婆
烏龜 你知道他的銀行帳號嗎? 被告 YOYO遊上個禮拜才匯30,000塊給他在中國信託用無摺存款 烏龜 網路銀行 被告 有他有也有我去SEVEN存30,000給他 烏龜 你匯給他帳號 幾號? 被告 早知道這些資訊都這麼有用 分手前就都把他記住原能拿個幾百萬 記不住了啦 但是在家裡 已經進不去了 單據 剛關出來是幾年 怎麼知道那個那麼有用 烏龜 你有轉帳給他過嗎? 被告 在7-ELEVEN拿現金放到提款機 中國信託就收據了 烏龜 還是看之前的對話 被告 好像有照相喔 截圖喔 我等一下洗完澡查看看 烏龜 對話應該有講到帳號 被告 有好處嗎 烏龜 有用 被告 有阿 我錢匯給他 他有收據30,000塊阿 烏龜 我可以把錢都洗出來 收據拍給我看 被告 好啊 啊 可是那個利益是多少 比如說  幾個例子給聽 我才聽懂 烏龜 看他銀行裡面多少錢 被告 喔很多 那我們先說好怎麼分不要到時有糾紛 烏龜 我可以全部弄出來 被告 0000000 000你250接受嗎 烏龜 我沒分沒關係 被告 不行啦 到時候有用到刑法什麼也至少有一筆錢 你不分我就不講了 這是行規 烏龜 不會卡到刑法  我辦事你放心 被告 那個小案件有才不怕你  我每次被關都是10幾年起跳的   我就是在找那個一次賺多錢的 烏龜 這個不會卡到刑法   頂多他叫你還錢而已 你不還他也沒辦法對你怎樣   男女之間心甘情願  看你怎麼講 講話要有藝術 法官也是叫你們自己私下去處理就好了 這沒辦法起訴什麼      被告 圖片(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號碼) 烏龜 我也是第一次 我試試看 可以欸  被告 那馬上回去  馬上可以嗎  可以拿到現金嗎  裡面多少錢  需要回去嗎   烏龜 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 被告 你馬上用我們馬上可以拿到錢嗎 要多久的時間 你那邊有粗的火熄了嗎 阿吉打電話給我 我沒有接到 烏龜 我先想想 怎麼用比較好 被告 確定可以就對了 烏龜 恩 被告 快點決定 我現在開車回去 不然要上班了 他們起來了 我用 你的住址給我 我Google過去 我需要現金需要錢 國軍椅那邊也順便拿 我的手機先幫我買一支手機 我不會買 先Google住址給我 烏龜 你先過來 被告 我知道你的北斗 是我不知道住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