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忠峻
- 選任辯護人
-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忠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忠峻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受管制之十字弓,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土造長槍、子彈及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之某日起,自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號,取得其亡父吳金政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0顆、編號2所示之十字弓1把,復為供前開槍枝所用,又於100年至107年間陸續向彭文璟購買如附表編號6、7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共375顆,併同前開槍枝、子彈及十字弓放置於上開住處而持有。嗣經警於109年5月6日9時40分,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忠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峻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照片6張、現場照片15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3份及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30日投警刑偵二字第1090032162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9年6月5日警署保字第1090092870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年8月26日投信警偵字第1090007976號函暨所附查扣十字弓鑑定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本院贓證物品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24074號函(警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8頁;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3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總長約133公分),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435顆,鑑定情形如下:①375顆(即附表編號6、7),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0顆試射(即附表編號7),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60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即編號5),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52244號鑑定書(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檢具附表編號5所示其中未經試射之非制式散彈40顆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24074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弓經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鑑驗為具槍拖、扳機、瞄準器、望遠鏡等配備,機械功能良好,能發射箭矢。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見偵卷第83頁)。可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編號2所示之十字弓1支、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0顆及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50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325顆,經以採樣其中部分即如編號7所示之子彈試射,鑑定均具殺傷力,該未試射之子彈部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制式子彈,乃認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子彈之殺傷力,堪認上開鑑定已完備,而無將其餘子彈再為射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9年6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該修文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又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許可持有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槍砲之範圍,且修正前後亦均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刑度並無變更,對被告不生有利、不利之比較,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長槍、子彈及刀械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又本件被告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75顆、非制式子彈60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另被告係為供其原本所持有之槍彈所用,基於同一持有槍枝、子彈之目的而陸續購入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制式子彈,乃出於同一持有槍彈之犯罪決意,而陸續購入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制式子彈,併予敘明。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其內容如為自己持有者,無來源之供述(自行原始製造之類)或有來源而未供述全部來源,又如已經移轉持有者,未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或已全部供述,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如有其中之一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免其刑之特別要件不合;此與法律規定自首或自白犯罪,未設特別條件,即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罪事實,供稱其本案遭查扣之槍、彈及刀械,其中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制式子彈係向彭文璟購買,並向警方供出彭文璟之姓名、聯繫方式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日投檢曉賢109偵2195字第1109006484號函(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告僅供出附表編號6、7制式子彈部分之來源為彭文璟,並無供述全部之來源,尚不符前揭減刑之規定。
㈤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其中長槍及非制式子彈、十字弓為然均係其父親死亡後所遺留,並非被告刻意向外購買或取得,其雖為供該長槍之用另行購買制式子彈375顆,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曾用以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是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及刀械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長槍、子彈及十字弓,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砲種類、數量及持有時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從事農業,失眠、心臟病等疾病,配偶罹患癌症等病症,母親亦有老年性白內障、高血壓等多項病症;女兒國中時遭訴外人強制性交,被告需照顧配偶、母親及女兒等人之生活之情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彭文璟持有槍枝、子彈,顯面被告深具悔悟,經此教訓,當之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自97年起持有上開長槍、子彈及十字弓至被查獲時,持有時間甚久,且持有子彈之數量非寡,復又為供其持有之槍彈之用,另向彭文璟購入制式子彈多達375顆,對於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顯係漠視法紀,所為難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綜合犯罪情節、上開各情,認被告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本院認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支、編號6所示之制式子彈325顆,經本院認均具殺傷力;如編號2所示之十字弓,經送鑑定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十字弓箭84支,雖非違禁物,惟均係被告連同十字弓一併自其父所遺留,而十字弓箭顯為十字弓之周邊配備,與被告非法持有刀械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屬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0顆、編號7所示之制式子彈50顆,業因鑑定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至編號4所示之鎖匙1支,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 ├──┼──────┼───┼───────────┤ │ 1 │長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槍枝總長約133公分, │ │ │ │ │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 │ │ │ │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 │ │ │ │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 │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 │ │ │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 2 │十字弓 │1支 │送鑑刀械編號001,經鑑 │ │ │ │ │驗為具槍拖、扳機、瞄準│ │ │ │ │器、望遠鏡等配備,機械│ │ │ │ │功能良好,能發射箭矢。│ │ │ │ │經依現狀檢視,認屬「槍│ │ │ │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 │ │ │ │制刀械(十字弓)。 │ ├──┼──────┼───┼───────────┤ │ 3 │十字弓箭 │84支 │ │ ├──┼──────┼───┼───────────┤ │ 4 │鎖匙 │1支 │ │ ├──┼──────┼───┼───────────┤ │ 5 │非制式子彈 │60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 │ │ │ │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 │ │ │ │ │金屬彈丸而成,均經試射│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6 │制式子彈 │325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 │ │ │ │ │彈。 │ ├──┼──────┼───┼───────────┤ │ 7 │制式子彈 │50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 │ │ │ │ │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