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景立
- 選任辯護人
-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景立犯如附表二編號01至0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01至0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方景立、陳沅泰於民國108年11 月間,加入由吳育倫、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洪璽君」等成年人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吳育倫部分,另由臺灣新北、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而方景立、陳沅泰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從事分層提領款項後轉交至集團上手之工作(陳沅泰部分業經本院審結,方景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陳沅泰、方景立、「洪璽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中,陳沅泰、方景立即共同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由陳沅泰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被騙款項後,再由陳沅泰將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提領款項分別交予由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方景立,再由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或方景立轉交該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世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方景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方景立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景立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110-111 頁),核與證人吳學哲、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表影本16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 份、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2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7份、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傳真3份、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6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詐欺車手提領ATM 提款機及車輛、犯案行徑路線照片時序表暨檢附照片25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涉嫌人時序表暨檢附照片32幀(見警卷第3-4、18-24、26-37、43-8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55969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2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1230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90012851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紀錄內提領影像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2725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0629號函(見訴字卷第133、141-155、157、15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 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方景立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於提領或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後,復藉由層層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均知悉所轉交後之贓款流向無法掌握,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方景立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且與行使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互不相識,然其既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一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至人頭帳戶,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取款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依上開說明意旨,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故被告方景立與陳沅泰、「洪璽君」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欺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被告方景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次提領或收受同一被害人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另被告前開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均屬單一,且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涉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景立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製造金流斷點,加深檢警追查贓款之困難,使上游集團成員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與被害人吳學哲達成和解,惟因入監服刑執行迄今未依約履行,又告訴人林世峻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紀錄等件為證(見訴字卷第161-168、213頁),又就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審理中自白,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具體客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犯罪集團中,經過我手的,我可以領款項的百分之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又本案被害人吳學哲、林世峻所遭詐騙之款項均為6 萬元,依前開計算標準,則被告方景立就附表一編號01、02所示之犯行,分別可獲取6 佰元報酬,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部分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 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然從該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除前述被告所得之酬勞以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最終得支配、占有洗錢標的(即被害人之被騙款項)之財產,且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對之諭知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應有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取款時間、地點│取款人│共犯 │ │號│害│國) │、匯入之人頭帳戶(│、金額(新臺幣)│ │ │ │ │人│ │新臺幣) │ │ │ │ │ │/ │ │ │ │ │ │ │ │告│ │ │ │ │ │ │ │訴│ │ │ │ │ │ │ │人│ │ │ │ │ │ ├─┼─┼─────────┼─────────┼───────┼───┼──────┤ │01│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1月22 日分別│①108 年11月22│陳沅泰│方景立、「洪│ │ │學│年11月某日許,撥打│於22時41分、43分許│日22時53分許、│ │璽君」 │ │ │哲│電話予吳學哲,對其│,分別匯款3萬元、3│新竹市北區北大│ │ │ │ │ │謊稱:因錢櫃KTV 客│萬元,至國泰世華商│路307 號國泰世│ │ │ │ │ │戶資料遭駭客入侵並│業銀行000-00000000│華銀行新竹分行│ │ │ │ │ │盜刷費用,須配合取│8831號帳戶。 │ATM、2萬元。 │ │ │ │ │ │消云云,使吳學哲陷│ │②108 年11月22│ │ │ │ │ │於錯誤,便依該詐騙│ │日22時54分許、│ │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右│ │上開分行ATM 、│ │ │ │ │ │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 │4 萬元。 │ │ │ │ │ │戶內。 │ │ │ │ │ ├─┼─┼─────────┼─────────┼───────┼───┼──────┤ │02│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11月23 日分別│①108年11月23 │陳沅泰│方景立、「洪│ │ │世│年11月22日21時30分│於14時22分、44分許│日14時39分許、│ │璽君」 │ │ │峻│許,撥打電話予林世│匯款2萬9,999 元、2│南投縣竹山鎮集│ │ │ │ │ │峻,對其謊稱:先前│萬9,985 元,至國泰│山路3段99號之 │ │ │ │ │ │網路訂購票券因工作│世華商業銀行013-02│東埔蚋郵局、 │ │ │ │ │ │人員疏失設定錯誤,│0000000000號帳戶。│3,000元。 │ │ │ │ │ │須配合取消云云,使│ │②108 年11月23│ │ │ │ │ │林世峻陷於錯誤,便│ │日14時41分許、│ │ │ │ │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上開郵局、2 萬│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元。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③108 年11月23│ │ │ │ │ │ │ │日14時42分許、│ │ │ │ │ │ │ │上開郵局、7,00│ │ │ │ │ │ │ │0元。 │ │ │ │ │ │ │ │④108年11月23 │ │ │ │ │ │ │ │日14時51分許、│ │ │ │ │ │ │ │南投縣竹山鎮集│ │ │ │ │ │ │ │山路3段839號之│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 │ │ │ │ │ │ │2萬元。 │ │ │ │ │ │ │ │⑤108年11月23 │ │ │ │ │ │ │ │日14時51分許、│ │ │ │ │ │ │ │上開銀行、1萬 │ │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01 │附表一編號01│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02 │附表一編號02│方景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