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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楊國煜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政峰

葉俊昌

李建昌

吳順義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4號),經本院就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被告吳順義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六角板手壹支(包括把手壹支及轉頭壹個),沒收之。

葉俊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建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順義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吳順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下手實行竊取小客貨車1輛;由葉俊昌提供號碼9L-7695號之車牌2面,用於懸掛所竊取之贓車上,以躲避警方追查。於民國113年4月4日22時58分許,由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峰、吳順義,結夥3人至南投縣○○鎮○鄉路00○00號後方之消防通道,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李建昌即停車並與吳順義在車內負責把風接應,由林政峰下車,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而進入駕駛座,再插入鑰匙孔而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陳川鍵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及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

二、嗣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順義,林政峰駕駛上開贓車,至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產業道路旁,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均下車,將贓車上所懸掛之號碼BHF-8791號車牌2面卸下後丟棄,改懸掛葉俊昌所提供之號碼9L-7695號車牌2面,以製造贓車行蹤之斷點。再由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順義,林政峰駕駛上開贓車,一同至南投縣○○鄉○○路00號葉俊昌居處,與葉俊昌會合後,由葉俊昌帶引林政峰駕駛贓車,將贓車駛至南投縣某處藏放。嗣於113年4月5日19時50分許,葉俊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搭載吳順義,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政峰,行經南投縣○○鄉○00○○00號省道1公里處,經警攔檢並扣得林政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板手1支(包括把手1支及轉頭1個),上開贓車1輛及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已發還陳川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共犯吳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陳川鍵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時序表(警卷13至18頁)、現場照片(警卷73至7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警卷84至90頁、92至96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警卷106至1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71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警卷113頁、114頁、115頁)、113年4月5日職務報告(警卷1頁)在卷可參。復有六角板手1支(包括把手1支及轉頭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上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六角板手1支(包括把手1支及轉頭1個),把手部分全長約15公分,設計塑膠握把;轉頭部分長約5公分,為金屬材質,前端扁平,後端設計金屬卡榫,可與轉頭部分組合固定後,把握施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照片附卷可佐(院卷213頁、223至224頁)。參以被告林政峰持上開扣案六角板手,以插入汽車鑰匙孔以行竊等情,益明扣案六角板手尖銳堅硬而足以刺傷人體。可見扣案六角板手1支(包括把手1支及轉頭1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被告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於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扣案六角板手1支(包括把手1支及轉頭1個),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與吳順義之本案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政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政峰所是認。又被告葉俊昌前因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組織犯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以107年度原上訴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有期徒刑9月共4罪、有期徒刑8月共50罪;以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58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10月確定。於110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葉俊昌所是認。又被告李建昌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葉俊昌所是認。上開各情,應堪採憑。是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因欲駕車至森林載取木材,而竊取車輛之犯罪動機。被告林政峰持扣案六角板手1支開啟車門及電門鑰匙孔,被告李建昌帶引目標並把風接應,被告葉俊昌提供車牌並藏匿贓車,以避免警方追查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者,係自用小客貨車,竊得後拆除車上原有之車頂架,丟棄原懸掛之號碼BHF-8791號車牌2面,致生告訴人相當之損害。犯後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賠償,且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林政峰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獨居且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葉俊昌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廚師,目前因病無法工作,獨居且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李建昌為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蔬菜種植,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即明。扣案六角板手1支(包括把手1支及轉頭1個),為被告林政峰所有,且用於竊取本案車輛,業經被告林政峰供陳明確,核屬供被告林政峰共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林政峰宣告刑下宣告沒收之。

(二)至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所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本案竊盜之上開犯罪所得,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原所懸掛之號碼BHF-8791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本案竊盜所得之物,惟該2面車牌業經被告丟棄,且其價值低微,告訴人得另行申請而取得新車牌,是上開車牌2面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義與林政峰、葉俊昌、李建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被告林政峰、李建昌、吳順義下手實行竊取小客貨車1輛;由被告葉俊昌提供號碼9L-7695號之車牌2面,用於懸掛所竊取之贓車上,以躲避警方追查。於113年4月4日22時58分許,由被告李建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政峰、吳順義,結夥3人至南投縣○○鎮○鄉路00○00號後方之消防通道,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被告李建昌即停車並與被告吳順義在車內負責把風接應,由被告林政峰下車,並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板手,先插入車門鑰匙孔後開啟車門而進入駕駛座,再插入鑰匙孔而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及車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因認被告吳順義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7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後,被告已於同年6月30日死亡。此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7日投檢冠仁113偵2664字第113901276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即明,且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就被告吳順義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1 摺疊鋁箔睡墊1個 2 露營椅1張 3 車用無線電1臺 4 對講機1支 5 千斤頂1臺 6 指揮棒1支 7 三角警示燈1個 8 防風卡式爐1個 9 電霸1組 10 不鏽鋼水壺1個 11 不鏽鋼鍋1個 12 雜物1批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疑似海洛因1包 2 注射針筒7支 3 分裝匙3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