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源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源盛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僅限未試射擊發之子彈)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朱源盛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址,向「露天購物」平臺之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賣家,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下稱本案子彈,尚餘7顆未經試射擊發;如無特別區分,與本案手槍合稱本案槍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該子彈非起訴範圍),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嗣朱源盛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友人蔡永順(當時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之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聊天、休息之際,將本案槍彈放置在該址臥房之床上,然經登門訪查蔡永順之員警發現並查扣,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朱源盛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頁2、3、偵卷頁30、原訴緝卷頁102、104、108),核與證人蔡永順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頁6、7),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10-13)、現場照片(警卷頁14、1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4日投警鑑字第11300031760號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警卷頁16-2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395號鑑定書(偵卷頁45-49)、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8號、113年度彈保字第2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頁37、49)、本院113年度投彈保字第16號、113年度投槍保字第1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頁61、65)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槍彈等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6年9月間某日起購得並開始持有本案手槍,惟持有槍械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參前說明,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手槍之行為,係於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本案手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方告終了,自應以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行為時法,縱於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為不利被告之修正(被告持有本案手槍,①依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4項法定刑區間「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論科,修正後則改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刑區間「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論科;②依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但修正後係改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修正前為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則委由法院依個案事實權衡判斷),仍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在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6年9月間某日購得本案槍彈時起至113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成立繼續犯。
三、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0顆,各僅成立1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購入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犯各該條項之持有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5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應論以累犯事實並加重其刑有所主張,經勾稽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有宣告緩刑,但嗣遭撤銷);又因販賣毒品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歷經上訴,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2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抗告後,最高法院則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2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事實,概無疑義。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其所為本案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罪質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堪信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其刑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僅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
㈡、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因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適用,亦需以「接受裁判」為要件,並非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槍彈係被告訪友時,將之置於其友人住處臥房床上,後遭執行查訪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勤務之員警所發覺查扣,縱使該址非被告之住居地,然警員透過被告當時亦身在現場一情,仍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持有,雖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然僅能認係自白而非自首。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持有本案槍彈之罪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嗣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始由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沒入保證金裁定、通緝書(114年投院揚刑緝字第49號)、緝獲警詢筆錄及本院撤銷通緝書存卷為憑(原訴卷頁103、104、135、137、141-144、155-171、185、187、原訴緝卷頁8-10、122),亦可見被告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對被告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㈢、被告對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固始終自白在卷,但關於本案槍彈來源,僅供稱其係向「露天購物」平臺之某位賣家所購得,但因其已刪除「露天購物」平臺之帳號,故無法提供該名賣家之資料等語(警卷頁3、偵卷頁30),檢警機關客觀上本無從僅憑此一模糊抽象之線索而實施有效偵查作為,自無查獲可能,況本案槍彈係在被告持有期間遭警查扣,未移轉由他人持有,是亦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狀,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減免被告之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參以槍枝、子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詎被告年歲非輕,辨別事理之能力正常,當確實知悉持有槍枝及子彈為法律所嚴禁之事,卻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且持有期間非短,不僅潛藏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之極大危害,況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無論實際使用與否,均對治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則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何可值寬憫輕饒之處,自難依辯護意旨所請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且持有期間非短,對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嚴重威脅,應予嚴正非難;然慮及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彈數量不多,又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本案槍彈用以實施其他犯罪,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斟酌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以賣車為業、收入不穩定、未婚、育有1名現由前女友照顧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手槍1枝(含彈匣1只)、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試射擊發之本案子彈部分(即尚未鑑定之子彈7顆),均屬違禁物,應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案子彈經試射擊發者,因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失去其效能,已無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不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出處 1 非制式手槍(金牛座915改造手槍,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朱源盛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395號鑑定書(偵卷第45至49頁) 2 非制式子彈 11顆(起訴範圍不及於右列無殺傷力之子彈) 朱源盛 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