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3號
114年度投簡字第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宥騰
- 被告
- 徐僑偉
- 選任辯護人
- 葉錦龍律師
- 被告
- 史晏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史晏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簡和謙」之記載應補充為「簡和謙(簡和謙涉犯侵入住宅、傷害、強制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史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A04、A05、史晏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A04等3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A04等3人前開所為,先侵入告訴人A03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後,再將告訴人自家中架出,並於前開過程中傷害告訴人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原因,於密接之時地,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查被告史晏宇前因施用毒品、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在案,嗣被告入監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史晏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史晏宇前案所犯傷害、妨害自由部分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見被告史晏宇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等3人均為成年人,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且以徒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顯有不當;兼衡被告A04等3人於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被告A04、A05與被害人A03於審理中雖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損害賠償款項,而未依約給付完成等情,有調解成立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另被告史晏宇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A04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自由業;被告A05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為台電技術工;被告史晏宇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職業為工等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分工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A04
史晏宇
簡和謙
A05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晏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
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6次)、1年1月(判16
次)、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確
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
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6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
二、A04(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03有賭博之債務
糾紛,A04為追討A03積欠之款項,竟於民國113年1月4日9時
許,與史晏宇、簡和謙、A05(前3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強
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A05駕駛BKC-7225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A04、史晏宇、簡和謙前往A03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住
處後,未經A03同意,即由A04將A03住處前之鐵柵門拉開,
使A05得以駕車駛入A03住處前之空地,A04、史晏宇、簡和
謙、A05因而侵入A03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嗣由史晏宇、簡
和謙侵入A03住處內將其強行架出,欲將A03推入前揭車輛之
後座,惟因A03不斷掙扎而未果,妨害A03自由行動之權利,
A03並因而受有疑似頸部肌肉拉傷、疑似肌肉拉傷之傷害。
三、案經A03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A04與告訴人A03有賭債糾紛,而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史晏宇、簡和謙、A05一同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之事實。 2 被告史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史晏宇於前揭時、地與被告A04、簡和謙、A05一同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被告史晏宇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簡和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簡和謙於前揭時、地與被告A04、史晏宇、A05一同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被告簡和謙有將告訴人架住後往屋外走之事實。 4 被告兼證人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A05於前揭時、地經被告黃宥請託後,駕車搭載被告A04、史晏宇、簡和謙一同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之事實。 5 證人黃玉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玉玪於前揭時間身處告訴人前揭住處,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欲將告訴人拉往車上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4人前往告訴人住處經過,及被告史晏宇、簡和謙欲將告訴人架往前揭車輛後座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前揭車輛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史晏宇、簡和謙、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4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名論處。被告史晏宇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