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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二九五○、三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又連續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及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貳把、螺絲起子壹支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丙○○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曾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假釋,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丙○○曾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戊○○為供己觀賞之用,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中寮鄉○○村○○路二三○號住處,以其父親所有之砂輪機為工具,將其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受贈自服役時同袍之未開鋒長刀二把開鋒,製造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二把。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市○○路一○三號戊○○居處搜索,扣得前開武士刀二把,而查獲上情。

三、戊○○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牌照號碼R7─078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市○○○路一九○號丁○○住處前方,連續朝丁○○住處及南投市○○○路一九四號乙○○住處之鐵捲門投擲其自路旁撿拾之石頭,致前開鐵捲門遭石頭擲中,部分凹陷損壞,致生損害於丁○○、乙○○。

四、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十九時許,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南投市○○路三十六號旁空地,竊取陳隆政所有之車牌號碼RE─164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時許,戊○○駕駛該車行經南投市○○○路南投酒廠旁,為警攔檢稽查,並扣得前開螺絲起子一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南投市憲兵隊附近之道路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王振海所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為3KW504262號之機車(車牌號碼為JBJ—116號,原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南投市○○路南投高中前失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五時許,戊○○騎乘前述機車行經南投市○○路三一六號前時,因與劉菊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I—1923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點七三毫克(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始查悉上情。

五、丙○○為供己防身之用,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刀械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在南投市○○里○○路四六二巷十六號住處,以其父親所有之磨石機為工具,將一長條型鐵板之一側磨利,而製造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一把。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持該把武士刀與戊○○、魏華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丁○○前揭住處前方騷擾,經丁○○報警處理,扣得該把武士刀,因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丁○○、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丙○○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偵訊時及證人乙○○、甲○○(陳隆政之妻)、王振海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機車引擎號碼拓印圖各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各二份、照片共二十六張附卷暨螺絲起子一支、鑰匙一支及武士刀共三把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刀械共三把,經鑑驗之結果,確均屬公告列管之武士刀等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投警保字第○九四○○五五四○九號函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影本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定登記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丁○○、乙○○、陳隆政、王振海等人,附此說明。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故核被告戊○○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就事實欄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盜罪;就犯罪事實欄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核被告丙○○就前揭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

(二)又按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後予以持有,其持有行為乃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應再予刑罰之評價而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而製造刀械罪;如製造刀械後持有中,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其於夜間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該刀械,乃已被製造刀械罪所吸收之單純持有刀械行為繼續中之一部分,自不應再論以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七號判決之意旨)。故被告戊○○、丙○○均不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且被告丙○○亦不另論以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之罪。

(三)被告戊○○以一製造行為製造武士刀二把(即種類相同之客體有數個),然所侵害者分別係屬單一之社會法益,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仍係單純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三號判決之意旨)。

(四)被告戊○○所犯先後二次毀棄損壞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或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或較重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就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四、(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被告戊○○均以一行為同時損壞被害人丁○○、乙○○之鐵捲門,皆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仍論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

(六)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戊○○、丙○○分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均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被告戊○○再犯上開毀棄損壞及竊盜、被告丙○○再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均遞加之。至於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於製造行為完成時(即八十九年間某日),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持有該武士刀,乃犯罪狀態之繼續,非行為之繼續,故就被告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戊○○、丙○○:⑴各別之素行,另被告戊○○於本案偵、審期間內,數度經交保後,仍不知警惕,再度犯案;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戊○○為毀損及竊盜犯行之次數及犯竊盜罪所得財物之性質與價值;⑶各別製造刀械之數量,且被告戊○○無持該武士刀犯案或炫耀威嚇於人之行為,而被告丙○○則持該武士刀炫耀威嚇於人,暨其等犯罪所生其他危害之情形;⑷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戊○○所犯毀棄損壞罪部分、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武士刀共三把,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一支,皆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石頭八顆,並非被告戊○○所有之物,而係其自路旁撿拾者一節,亦據被告戊○○供明在卷;扣案之汽油彈碎片一包,核與被告戊○○、丙○○本件犯行無關,均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孫 于 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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