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59號、96年度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大型剪線器及斜口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民國(下同)94年間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猶無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行為方式欄內所載之財物;另又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40歲綽號「黑傑」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之兇器即大型剪線器及斜口鉗各1支,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2~5行為方式欄所示之物品。丙○○於竊得如附表編號2~5行為方式欄所示電線等物品後,即於96年2月5日下午3時許,與知悉為贓物之甲○○(所犯贓物罪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搬運上開電線贓物至南投縣南投市○○○段387地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電線桿旁(即約為同縣市○○路559巷80弄10號上方約300公尺處),聯手處理上開電線,適為警於96年2月5日下午5時26分許巡邏至該處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之電線,以及黑傑所有並供竊盜電線使用之大型剪線器與斜口鉗各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航新加油站員工己○○、台灣電力公司員工戊○○於警詢時【己○○部分: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戊○○部分: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21~22頁,證人己○○及戊○○於警詢之證詞,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且審酌上開證人警詢中依實陳明被害之情況等情,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以及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乙○○、台哥大電信公司員工丁○○於審理時(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分別指證之情節相符,且有戊○○、乙○○、丁○○3人分別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1~53頁)、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3張(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54、56、57頁)以及被告所竊之電線、行竊工具、附表編號2~5之竊盜現場等之照片共計33幀(見00000000000號警卷第62~78頁)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與綽號「黑傑」之男子攜帶之大型剪線器1支長約44公分,鐵製,質地堅硬,與斜口鉗1支長約15公分,鐵製、質地堅硬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該大型剪線器及斜口鉗,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該等大型剪線器、斜口鉗之兇器而為附表編號2~5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附表編號5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竊取供給電能事業之台灣電力公司所屬電線,而有電業法第105條規定之適用,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至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部分,雖被告實施竊盜係凌晨5時之夜間,然因該加油站當時仍在營業,而被告進入之辦公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犯行,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黑傑」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編號2~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94年間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90、94年間分別有竊盜犯行,先後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本案中竟又多次肆意行竊,顯具惡性,雖所竊電線價值非鉅,然該等物品關係電信、電力等事業之設備,非但涉及民生公益,且上開事業之各該設備分置普遍,幅員遼闊,防盜不易,被告伺機竊盜,其所生實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雖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範圍,但所處罪刑既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尚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大型剪線器及斜口鉗各1支,既係被告與「黑傑」共同行竊時所使用,且為上開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黑傑」所有,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4頁),再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5所示4次竊盜犯行均使用同一之上開大型剪線器及斜口鉗,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而該等大型剪線器及斜口鉗均係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屬得沒收之物,既非違禁物,又非依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是以本院僅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並以共同正犯應共負罪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該大型剪線器及斜口鉗各1支沒收之諭知(請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35號判決意旨)。另扣得之美工刀2支及美工刀片6片,既非被告行竊時使用之物,且被告行竊亦無攜帶該等物品,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復僅為被告處理竊得之電線所使用之工具,既與竊盜犯行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5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電信基地台之電線,以及台電公司電線桿之電線,危害公眾使用電話、電氣等公用事業之利益,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831號著有判例。
(二)首以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乙○○與台哥大電信公司員工丁○○於審理時分別證述:附表編號2~4所示各該電信公司所屬基地台均係避雷接地線(或設備接地線)遭偷竊等詞(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且證人乙○○證稱:避雷接地線主要功用為防止打雷時產生之高電壓、大電流燒燬或損壞設備,接地線得以接引上開打雷時之高電壓、大電流到地下(見本院卷第117頁);證人丁○○則證述:避雷接地線是引雷接到地下,設備接地線是設備如果有漏電、感電,可以把漏電接到地下,作用都在保護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且有卷附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中營運處96年7月11日行中管字第0960000016號函復本院載示:該避雷接地線遭竊,對於行動電話用戶之通信服務暫無直接損害等詞為證,足知該等接地線均在於保護電信設備,縱使遭竊,除有設備因之另遭雷殛外,仍不會立即、直接影響及於公眾之電信使用甚明;此所以證人乙○○及丁○○均證稱:本案之竊盜犯行並無造成實際通訊之影響或損害等詞(見本院卷第118、119~120頁)。故被告竊取附表編號2~4之電信基地台之電線,既尚未達於妨礙或侵害正常使用該等電信設備之狀態,自未有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使用電信設備之利益之情狀發生,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與妨害公用事業罪之要件未符。
(三)至被告竊取附表編號5之台灣電力公司所屬電線桿之電線,影響所及僅有一戶特定之用電戶即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段387地號)無法正常用電之事實,有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96年7月5日D南投字第9606-040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附表編號5之電線竊取犯行,既僅影響單一特定之用電戶,自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公用事業利益者,始足當之」之意旨不合,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難認有妨害公用事業之犯行。
(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公共危險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行 為 方 式│主文 │ ├──┼──────┼───────────┼───────┼───────┤ │1 │95年10月25日│南投市○○○路278之1號│徒手進入仍營業│丙○○竊盜,累│ │ │凌晨5時許 │航新加油站一樓辦公室內│中加油站之辦公│犯,處有期徒刑│ │ │ │ │室內,竊盜辦公│肆月;減為有期│ │ │ │ │桌抽屜內該加油│徒刑貳月。 │ │ │ │ │站所有之周轉金│ │ │ │ │ │即現金新臺幣 │ │ │ │ │ │12,500元 │ │ ├──┼──────┼───────────┼───────┼───────┤ │2 │96年2月5日凌│南投縣南投市○○路新生│夥同綽號「黑傑│丙○○共同攜帶│ │ │晨0時13分許 │段0000-000地號(中華電│」之成年男子,│兇器竊盜,累犯│ │ │ │信基地台) │由黑傑持所攜帶│,處有期徒刑捌│ │ │ │ │之大型剪線器及│月;減為有期徒│ │ │ │ │斜口鉗剪斷中華│刑肆月。 │ │ │ │ │電信基地台電線│ │ │ │ │ │後,加以竊取,│ │ │ │ │ │丙○○則在旁把│ │ │ │ │ │風。 │ │ ├──┼──────┼───────────┼───────┼───────┤ │3 │96年2月5日凌│南投縣南投市○○○段28│夥同綽號「黑傑│丙○○共同攜帶│ │ │晨0時50分許 │4-27地號(台哥大電信基│」之成年男子,│兇器竊盜,累犯│ │ │ │地台) │由黑傑持所攜帶│,處有期徒刑捌│ │ │ │ │之大型剪線器及│月;減為有期徒│ │ │ │ │斜口鉗剪斷台哥│刑肆月。 │ │ │ │ │大電信基地臺電│ │ │ │ │ │線後,加以竊取│ │ │ │ │ │,丙○○則在旁│ │ │ │ │ │把風。 │ │ ├──┼──────┼───────────┼───────┼───────┤ │4 │96年2月5日凌│南投縣南投市○○○段31│夥同綽號「黑傑│丙○○共同攜帶│ │ │晨1時30分許 │8-12地號(中華電信基地│」之成年男子,│兇器竊盜,累犯│ │ │ │台) │由黑傑持所攜帶│,處有期徒刑捌│ │ │ │ │之大型剪線器及│月;減為有期徒│ │ │ │ │斜口鉗剪斷中華│刑肆月。 │ │ │ │ │電信基地台電線│ │ │ │ │ │後,加以竊取,│ │ │ │ │ │丙○○則在旁把│ │ │ │ │ │風。 │ │ ├──┼──────┼───────────┼───────┼───────┤ │5 │96年2月5日凌│南投縣南投市○○○段38│夥同綽號「黑傑│丙○○共同攜帶│ │ │晨2時許 │7地號(台灣電力公司電 │」之成年男子,│兇器竊盜,累犯│ │ │ │線桿) │由黑傑持所攜帶│,處有期徒刑捌│ │ │ │ │之大型剪線器及│月;減為有期徒│ │ │ │ │斜口鉗剪斷台電│刑肆月;扣案之│ │ │ │ │公司電線桿之電│大型剪線器及斜│ │ │ │ │線後,加以竊取│口鉗各壹支均沒│ │ │ │ │,丙○○則在旁│收。 │ │ │ │ │把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