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仕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徐育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與甲○○共同行求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連帶沒收。
甲○○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與乙○○共同行求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連帶沒收。
事實
一、乙○○為南投縣南投市彰仁里第 17 屆里長,適南投市彰仁里第 18 屆里長將於民國(下同)95 年 6 月 9 日改選,乙○○具候選人資格且有意尋求連任。95 年 3 月底、4 月初之某日,乙○○至南投縣南投市○○街 41 號彰仁里第 1鄰鄰長甲○○住處拜訪,表示本屆彰仁里里長選舉,除乙○○外尚有具候選人資格之前任彰仁里里長丙○○有意競選,競爭激烈。甲○○則向乙○○提議:若其中有一人改參選市民代表,里長選舉就不會太過競爭。乙○○與甲○○遂基於行求賄賂丙○○,約由丙○○放棄競選里長之共同犯意聯絡,乙○○當場委請甲○○向丙○○傳話表達,若丙○○放棄競選彰仁里里長而改參選南投市市民代表,乙○○將出資贊助新台幣(下同)20 萬元,作為丙○○競選市民代表之經費。大約1 星期後某日,丙○○前往甲○○上開住處泡茶聊天時,甲○○即趁機向丙○○表示:「乙○○表示若你有意改參選市民代表,乙○○將出資贊助 20 萬元。」等語,惟丙○○當場未置可否,事後甲○○大約於 95 年 4 月 10日左右,以電話聯絡丙○○,探詢丙○○意向,丙○○仍未對是否接受乙○○之條件而改選市民代表表示任何意見,僅要求甲○○別再插手此事。及至 95 年 4 月 11 日上午 11時許,丙○○為確認甲○○所傳達之內容是否係乙○○本人之意思,而約乙○○於南投市○○街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 樓內見面,丙○○詢問乙○○所開價碼,乙○○則表示只要丙○○改選市民代表,並放棄競選彰仁里里長,願給付20萬元予丙○○,以此方式向丙○○行求賄賂。由於丙○○並未答應乙○○之條件,事後2人均登記為南投市彰仁里第18屆里長之候選人,選舉結果則由乙○○當選。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僅曾表示如果丙○○選市民代表,其會幫其拉彰仁里的票,並未要甲○○去勸退丙○○云云;被告甲○○則辯稱:僅曾於泡茶時提議乙○○、丙○○ 2 人一人選里長,另一人選市民代表,服務里民較周全,且乙○○未曾要其勸退丙○○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確實有經由被告甲○○勸說丙○○放棄里長競選,而改選市民代表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62 ~ 65 頁),核與證人丙○○在審理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85、88 頁),且證人即被告乙○○亦供證確有要被告甲○○去說服丙○○放棄競選里長、改選市民代表(見本院卷第 68 頁),又證人甲○○更證稱:丙○○做過2 屆里長,並經營KTV,人際脈絡較廣,適合參選市民代表(見本院卷第 62~ 65 頁);證人乙○○亦證述:其向甲○○表示因丙○○戶籍設於彰仁里,且在嘉興里經營KTV,有好幾里的關係,選市民代表較有勝算等詞屬實(見本院卷第68 頁)。是以被告乙○○辯稱:其並未要甲○○勸退丙○○,以及被告甲○○所辯:乙○○未要其勸退丙○○云云,顯均與前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次就證人即被告甲○○於審理時證述:其曾向乙○○稱,要丙○○選市民代表,因市民代表花費較龐大,即須贊助丙○○ 1、20 萬元,乙○○當場不置可否,且於泡茶完後,乙○○即委其去向丙○○講講看,而其即向丙○○轉述此情,上開贊助款應係由乙○○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64 ~ 65、66 頁);證人丙○○亦在審理中具結證稱:甲○○勸說伊,要伊去選(市民)代表,乙○○會贊助伊 20 萬元,2 個人不要爭 1 個里長等詞(見本院卷第 86 頁);又被告甲○○亦在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中供認:乙○○要其向丙○○傳達,若丙○○改選市民代表(即棄選彰仁里里長),乙○○即將出資20 萬元贊助丙○○作為市民代表之競選經費,其即前往丙○○家中轉達上情,嗣後並曾以電話詢問丙○○考慮結果如何等詞【見 95 年度選他字第 1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 71 頁】;被告乙○○復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時供承:甲○○要轉告丙○○稱,如丙○○去選(市民)代表,會要乙○○贊助丙○○20萬元,其有告訴甲○○去向丙○○轉述等語(見偵卷第74頁),由上開事實,足見被告乙○○確有委託被告甲○○向丙○○轉達,若丙○○放棄競選彰仁里里長,改選市民代表,則乙○○願以贊助20萬元市民代表之競選經費予丙○○,顯見被告乙○○有委託被告甲○○向丙○○表達,若丙○○放棄參選里長,即行求賄賂丙○○等情,確屬真實。
(三)又被告乙○○確於 95 年 4 月 11 日上午 11 時許,與丙○○在前揭建華證券公司處,向丙○○表示:若丙○○同意放棄競選上開里長,改選市民代表,則其願給付 20 萬元,以此方式行求賄賂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審理中結證甚詳,並證述:伊以電話約乙○○在證券行(即前揭建華證券公司)談選舉之事實,伊並以錄音錄下伊與乙○○之對話,乙○○於對話中曾以手指頭比「 2 」,表示給付伊 20 萬元之意思,要伊放棄競選里長,改選市民代表,伊以錄音檢舉,並由伊交付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詞(見本院卷第 85、89、90 頁);被告乙○○亦在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坦供: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與丙○○談論里長選舉之事,其曾告知丙○○,甲○○有向其表示如果丙○○選(市民)代表,要其贊助 20 萬元,有與丙○○在建華證券談丙○○退出里長選舉之條件無訛(見偵卷第 74、75頁);復有被告乙○○與丙○○在上開時間,於建華證券公司處之談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該談話錄音係由丙○○持檢察事務官所提供之空白錄音帶,在上開時、地與被告乙○○談話時所錄製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及被告乙○○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分別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89 ~ 91 頁及偵卷第75頁,本院認丙○○所持之空白錄音帶雖係由檢察事務官所提供,然約與被告乙○○見面會商,以及實際進行錄音作為之行為,均由丙○○獨自完成,並無任何偵查犯罪機關之介入,應屬丙○○私人取證之行為,而無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規定之適用;又丙○○既屬該錄音談話之一方,且其錄音之目的係在於檢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難謂有何不法,是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29 條第 3 款之規定,該等錄音自屬不罰之行為,從而,該等錄音既未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又為刑法第315條之1之特別規定,是以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既屬不罰,自亦不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之犯行,則丙○○上開錄音行為即非不法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19判決,因此,上開談話錄音及錄音譯文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再觀諸上開談話錄音中被告乙○○所述之內容:1乙○○:「這樣他(即被告甲○○)才說,不然這樣好了,意思說要跟你講,意思說給你(即丙○○)贊助,讓你選(市民)代表,我說沒關係,說說看吧」(見偵卷第 22 頁)。2乙○○:「本來他(即被告甲○○)是跟我說一、二十(萬元)這樣,他跟我說一、二十(萬元),一、二十(萬元),那我(即乙○○)說,你(即甲○○)去說說看」(見偵卷第 24 頁反面)。3乙○○:「那時候『阿猴』(即甲○○,甲○○綽號『阿猴』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證人丙○○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於審理中證述之際,並未敘及此節,尚有不符,然伊於調查詢問時所為證述,係依實陳述伊與乙○○、甲○○間關於前揭里長退選之協商過程,且在伊調查詢問時未見有任何不當外力介入,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跟我(即乙○○)講的時候,他(即甲○○)就是跟我(即乙○○)說一、二十(萬元),我(即乙○○)才說,要不就說說看,那時候是這樣的」,「那是他(即甲○○)講的,他(即甲○○)是跟我講:你(即乙○○)就一、二十(萬元)給他(即丙○○),我(即甲○○)來叫他(即丙○○)選(市民)代表」,「他(即甲○○)說:好啊,要不你(即乙○○)就給他(即丙○○)贊助一、二十(萬元),那我(即甲○○)去跟他(即丙○○)說說看。我(即乙○○)說:好啊,你(即甲○○)說說看」(見偵卷第26頁)。4丙○○:「那你說二十(萬元)了,那二十(萬元)就二十(萬元)了,那二十(萬元)我考慮看看,因為這畢竟要考慮啊,最慢我明天給你回消息。」乙○○:「因為來講,如果說太多‧‧‧太多不如我就‧‧‧因為我實在講啦,若論真,那時候「開」的除掉,再這幾年這樣‧‧‧剩下沒那些了」(見偵卷第 28頁)等詞。且證人丙○○於審理時證明:該錄音帶係伊與乙○○於前揭時、地會談協商時,由伊所錄製(見本院卷第 89~ 90 頁);被告乙○○亦在調查站詢問時,於聽取錄音內容後坦認:該錄音確係其與丙○○之談話無誤(見偵卷第75頁);則自該錄音內容中被告乙○○一再主動表示,已經由甲○○向丙○○轉陳,若丙○○放棄里長競選,改選市民代表,願給與丙○○贊助市民代表之競選經費等詞,益徵被告乙○○確實向丙○○提出,以給付 20 萬元之代價行求賄賂丙○○,要丙○○放棄競選上開里長屬實。
(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又以上開被告乙○○與丙○○間之錄音內容係陷害教唆云云置辯。然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此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5479 號、94 年台上字第 6059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乙○○早於 95 年 4 月 11 日與丙○○協商之前,即已委由被告甲○○向丙○○表達要丙○○棄選里長,改選市民代表,即願給付 20 萬元作為丙○○競選市民代表之競選經費等節,業據被告乙○○、甲○○及證人丙○○分別供證如前;且觀之上開談話錄音被告乙○○所述之內容,亦多次主動提及委由甲○○為其轉達:於丙○○放棄里長競選後,將給與丙○○20 萬元之情事,均足認被告乙○○在 95 年 4 月11日與丙○○協商之前,原已具有行求賄賂丙○○,促使丙○○放棄里長競選之犯意甚明,而並非遭丙○○之挑唆始萌生此一犯意;是以本案應僅屬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而非「陷害教唆」,故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即無可取,丙○○為能取證而為之上開錄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就此問題所為之判決,自具有證據能力,應屬明確。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人前開所辯,既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信,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原判決似誤載為第98條)第1項之行賄棄選罪,以行為人有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之意思表示,即已構成,不以該候選人或該具有候選人資格者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無論行求之相對人是否承諾接受所行求之賄賂,一有行求賄賂,請求放棄參選之意思表示,即已構成行求賄賂棄選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乙○○、甲○○向丙○○所為行求賄賂,請求丙○○放棄前開里長競選之行為,無論丙○○是否承諾,均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之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意分別數次向丙○○行求賄賂勸說放棄上開里長競選之舉動,既係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且主觀上又認各該舉動僅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認係接續犯。再據「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唯就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情節,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若僅因被告素行良好,抑或子女眾多等節,則僅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被告2人於選舉人規模僅3、4百人之南投市彰仁里里長競選中(該里之候選人規模可參證人丙○○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竟提出高達20萬元之厚利行求賄賂另一具有候選資格之丙○○,就此犯罪情狀觀之,其等之犯罪情節顯無可憫恕之情狀存在,自難以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至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尚佳,以及被告乙○○擔任里長期間服務里民之各項情事(里民服務部分且與量刑亦無關聯),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均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無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為求於上開里長選舉中同額競選,竟不惜以行求賄賂金錢之方式,意圖使另一具有候選資料者放棄參選,以及被告甲○○附和此情,主動奔走、穿針引線,轉達行求賄賂之行為,均已敗壞選風,且損及我國基層地方組織之民主基礎,其等所具惡性及所生實害均非輕微,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並慮及被告乙○○為達同額競選之目的而主導犯行,以及被告甲○○僅屬附從之人,涉案情節尚有輕重之分,以及其等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5項則規定,罰金總額折算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對被告2人所科處之罰金刑,不論依新法或舊法,易服勞役結果均逾越6個月及1年,是以依新法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對於本案被告等顯非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2人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等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既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又褫奪公權為從刑,附屬於主刑,是以前開關於主刑併科罰金部分,其折算標準,既依修正前刑法論斷,則褫奪公權之從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95年5月22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乙○○褫奪公權4年,被告甲○○褫奪公權2 年。復以「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 條之1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除已滅失者外,不問已否扣案或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應依上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84、47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等判決可參;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 條第4項前段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之文字既與上開判決意旨所述同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完全一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而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本院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乙○○、甲○○行求賄賂之20萬元款項,雖應係由被告乙○○出資,業據證人甲○○於審理時供證:係乙○○要選舉,自應由乙○○出錢等詞甚明(見本院卷第66頁),且未扣案,然仍依共同犯行共負其責,均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乙○○、甲○○應就上開共同行求之賄賂20萬元連帶沒收之。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供參佐,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末段所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衡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等行求賄賂自亦僅限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始得適用追徵其價額之規定,至於該等賄賂若係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甚明,從而,本案所涉行求賄賂之金錢20萬元雖未扣案,亦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4項末段之規定,諭知追徵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9條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二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