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乙○○
丙○○
戊○○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8號、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森)及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民國97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以其女友戊○○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委由乙○○、丙○○2人於當日某時許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下稱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管理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11號林班地內(非保安林),架設高空簡易流籠,供丁○○、阿森及該男子自山區搬運已切割成塊狀之森林主產物扁柏樹頭殘材44塊下山後,再由丁○○、阿森、該男子將27塊扁柏樹頭殘材搬運至丁○○向不知情之陳應俊借用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原為N5-8201號)之藍色自小貨車上,丙○○及乙○○則將17塊扁柏樹頭殘材搬運至丙○○向不知情之余登敏借用之車牌號碼JG-3176號九人座廂型貨車上,裝載完成後,即由阿森駕駛上開藍色自小貨車,丙○○駕駛上開九人座廂型貨車,該男子則駕駛車號不詳之白色吉普車搭載丁○○、乙○○駛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投54線公路34.5公里處發覺上開3輛車行跡有異而攔撿,丙○○隨即自上開九人座廂型貨車下車改乘坐上開由該男子駕駛之白色吉普車,與丁○○、乙○○一同逃離,阿森則自行棄車逃逸,而將上開載有共44塊扁柏樹頭殘材之藍色自小貨車及九人座廂型車遺留在該處,因而為警扣得44塊扁柏樹頭殘材(材積0.921立方公尺,約值3萬7408元,業經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護管員甲○○領回),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戊○○明知丁○○於上開竊取扁柏樹頭殘材之97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不在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萬丹村霧霜巷16號住處,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318號偵辦丁○○涉嫌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傳喚戊○○前往該署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丁○○違反森林法案件關於「丁○○於97年4月26日晚間9時許,丁○○有無在你名間鄉住處」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先於97年8月26日虛偽證稱:「對,當天丁○○都在我家」、「(問:97年4月26日晚上9點丁○○與妳在一起?)對,是真的」云云,後於97年9月30日虛偽證稱:「97年4月26日晚上9時丁○○他住在我家」云云,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丁○○、乙○○、丙○○、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4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時、乙○○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應俊、余登敏、南投林管處竹山工作站技正黃達訓及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乙○○與丙○○亦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頂林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國有林每木調查表、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查獲之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N5-8201號)藍色自小貨車、車號JG-3176號九人座廂型貨車、扁柏樹頭殘材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14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8年2月16日投授竹政字第0984700728號函附卷可稽;雖丁○○於審理時另供稱並非其以3千元代價委由乙○○及丙○○在上開地點架設簡易流籠,而是其與乙○○及丙○○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是乙○○以鏈鋸將扁柏砍下,當時其與丙○○、阿森都有在場云云,惟此除與乙○○、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供)述不符外,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是以自無從採取。此部分事證明確,其三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8號97年8月26日、同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各1份、97年8月26日證人結文1份附卷可稽;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查戊○○於上開丁○○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中之證詞既非實在,若檢察官因此採信,則丁○○即可能因該證言獲不起訴處分,是戊○○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明知其證詞內容不實,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為前揭之證言,雖最終未經檢察官所採信,然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以此部分事證明確,戊○○之犯行亦足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本案被竊之扁柏樹頭殘材,自為森林主產物甚明。丁○○、乙○○、丙○○、阿森、該男子竊取之地點在國有林地範圍內,且非屬保安林,又丁○○等5人予以竊取得手,再以上揭車輛搬運下山,核丁○○、乙○○、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予以論處。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丁○○、乙○○、丙○○雖結夥三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其等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⑵丁○○、乙○○、丙○○、阿森及該男子5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⑶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丁○○、乙○○、丙○○三人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52條第1、4、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惟查本案犯罪地點之阿里山事業區第111林班地,並非保安林,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98年2月16日投授竹政字第098470072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然因僅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⑷爰審酌丁○○、乙○○、丙○○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以車輛運輸贓物,而所竊取扁柏樹頭殘材之數量為44塊,價值共計3萬7408元之損害情形,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甚而要求戊○○為其作偽證(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8頁戊○○之供述),企圖逃避刑責,行為惡劣,迄於審理時始供認犯罪,乙○○、丙○○則自始至終均供承不諱,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乙○○、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係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本案丁○○、乙○○、丙○○竊取之扁柏樹頭殘材價值合計為3萬7408元,已如前述,再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 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故應於贓額3萬7408元之2至5倍間併科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等上述犯案情節,認應均併科其贓額3倍之罰金即(新台幣)11萬2224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⑹丁○○、乙○○、丙○○用以搬運竊取之扁柏樹頭殘材之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原為N5-8201號)之藍色自小貨車及車牌號碼JG-3176號九人座廂型貨車,分係陳應俊及余登敏所有,而非丁○○、乙○○、丙○○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⑺公訴人固對於丁○○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對於乙○○、丙○○請求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丁○○處以有期徒刑10月,已足資懲儆;另因竊取之扁柏樹頭殘材達44塊,數量不少,而仍有執行所宣告刑之必要,而不予對乙○○、丙○○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雖於97年8月26日在偵查中供前具結,先後於97年8月26日、同年9月30日作偽證,然係均為丁○○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同一案件作偽證,而偽證罪既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自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故應論以單純一罪。又戊○○於審理時已坦承偽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戊○○為袒護其男友丁○○,而為本案犯行,致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危險,其行為嚴重藐視司法之威嚴,不尊重法律體制,企圖以一己之行為,左右司法裁判之結果,其行誠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⑵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因男友丁○○之要求,而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於丁○○請求調查「阿森」部分,因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亦與丁○○是否成立本案之犯罪無關,復未提供姓名,是以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從調查,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