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丙○○(另行審結)於民國96年8月18日下午某時許,向乙○○表示若可取得車輛載運其所有之一批樹木,會將販賣樹木所得之價金與乙○○對分,乙○○遂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9日2時許,一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興巷122號旁空地,由丙○○在一旁等候,乙○○則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開啟停放在該處之甲○○所有、車牌號碼RB-6838號自小貨車車門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由乙○○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丙○○,欲至竹山鎮桶頭里山區載運樹木。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至竹山鎮○○路與下橫街口時,乙○○停車向該處路邊之檳榔攤購買香菸及飲料,適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曾建杉、林端吉執行巡邏勤務,其二人見乙○○、丙○○行跡可疑,先以擴音器示意停車受檢,詎乙○○隨即駕駛該自小貨車加速離去,曾建杉、林端吉見狀立即駕駛車號6487-SM之警用巡邏車追捕,途中乙○○因轉彎失控不慎在竹山鎮○○路與昭德街口撞上柱子,曾建杉、林端吉即以上開巡邏車擋住該自小貨車後方並下車盤查,丙○○則趁隙逃逸,乙○○見警員下車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倒退衝撞上開巡邏車,致上開巡邏車之前保險桿及前引擎蓋受損,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行為;乙○○將上開巡邏車撞開後,便繼續駕駛該自小貨車往竹山路方向逃逸,曾建杉、林端吉亦立即駕車自後追躡。嗣乙○○駛至竹山鎮桂林橋上欲左轉進入停車場時再度撞上路燈水泥柱後下車逃逸,然為曾建杉、林端吉當場逮捕。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證人曾建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據、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以衝撞損壞警員曾建杉、林端吉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方式,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強暴,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138條及第135條第1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之罪論處。
㈡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緩刑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17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緩刑亦遭本院以91年度撤緩字第56號裁定撤銷;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號、92年度簡字第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被告復於緩刑期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將上開二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再與上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乙○○見警員下車盤查,竟以倒車衝撞警用車輛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乙○○將警用車輛撞開後,便駕車逃逸現場」等內容,足證關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亦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更經公訴人以97年度蒞字第2181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此有該補充理由書附於本院卷可證,故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對於公權力之行使構成嚴重之威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把,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扣案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