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雪雲
高世玉
郭振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777號、97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並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雪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高世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郭振榮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雪雲、高世玉、郭振榮等人因信用不佳,均分別明知其等於民國(下同)93、94年間,皆未在福壽茶業批發行任職,為求順利詐得信用卡或現金卡,渠等各人分別與鍾榿(原名鍾明君,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下列犯行:
(一)李雪雲與鍾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李雪雲明知自己信用不佳且並未在福壽茶葉批發行任職,惟仍欲申請現金卡,即委由鍾榿代辦現金卡之申請,且由鍾榿代為填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內容,並虛偽填載李雪雲為福壽茶葉批發行之職員,再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在其南投縣草屯鎮○○路106之1 號住處,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申請書上簽名,而向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銀行申請現金卡,以在申請書上偽填之上開不實任職資料,提供前揭核發現金卡之銀行評核信用之詐術,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李雪雲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等信用、資力之評核有所誤認而陷於錯誤,遂核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現金卡之財物予李雪雲,鍾榿並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10作為代辦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銀行核卡之正確性。
(二)高世玉與鍾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高世玉明知自己信用不佳且並未在福壽茶葉批發行任職,惟仍欲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即委由鍾榿代辦信用卡與現金卡之申請,且由鍾榿代為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內容,並虛偽填載高世玉為福壽茶葉批發行之職員,再連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均在南投縣草屯鎮○○街134巷4號(起訴書誤載為「134號4樓」)福壽茶葉批發行處,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各該申請書上簽名,而先後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以在申請書上偽填之上開不實任職資料,提供前揭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之銀行評核信用並之詐術,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高世玉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等信用、資力之評核有所誤認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核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等財物予高世玉,鍾榿並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10作為代辦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銀行核卡之正確性。
(三)郭振榮與鍾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郭振榮明知自己信用不佳且並未在福壽茶葉批發行任職,惟仍欲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即委由鍾榿代辦信用卡與現金卡之申請,且由鍾榿代為填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與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卡申請書內容,並虛偽填載郭振榮為福壽茶葉批發行之職員,再連續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均在南投縣草屯鎮○○街134巷4號(起訴書誤載為「134號4樓」)福壽茶葉批發行處,分別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該申請書上簽名,而先後向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以在申請書上偽填之上開不實任職資料,提供前揭核發信用卡、現金卡之銀行評核信用並之詐術,使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郭振榮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等信用、資力之評核有所誤認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核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等財物予郭振榮,鍾榿並收取核卡額度百分之10作為代辦費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銀行核卡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雪雲、高世玉、郭振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438、439頁,本院卷二第12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小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鄭資華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8~91頁,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4347 號刑案偵查卷宗㈡【下稱警卷㈡】第2~4頁、第235~237 頁),⑴被告李雪雲部分並有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STORY 現金卡送達簽收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96年8月1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2476號、台新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有關福壽茶葉批發行之南投縣政府97年1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700154370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4347號刑案偵查卷宗㈠【下稱警卷㈠】第52頁、警卷㈡第16頁、第183 頁,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4347號刑案偵查卷宗㈣【下稱警卷㈣】第123~12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7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偵卷三】第9~11頁、第26~28頁,偵卷二第8~10頁);⑵被告高世玉部分,亦有中國信託銀行中油卡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現金卡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福壽茶葉批發行員工薪資單、有關福壽茶葉批發行之南投縣政府97年1 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700154370 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㈠第73~79頁,偵卷㈢第12~15頁、第33~34頁,偵卷㈡第8~10頁,警卷第183頁);被告郭振榮部分,復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授信批覆書、現金卡交易明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福壽茶葉批發行員工薪資單、有關福壽茶葉批發行之南投縣政府97年1月16日府建工字第09700154370號函附營利事業登記相關資料、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核(見中縣甲警偵字第0960034347號刑案偵查卷宗㈢【下稱警卷㈢】第68頁、第71~73頁、第76頁,偵卷㈢第16~17頁、第38~39頁,偵卷㈡第8~10頁,警卷第183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李雪雲、高世玉、郭振榮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雪雲、高世玉、郭振榮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罰金刑之下限、共同正犯、連續犯、易科罰金及緩刑等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3 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按被告3 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為1,000 元以下罰金,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至10倍(中華民國72年7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月1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月6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第3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0,000元;而被告3 人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 日起,即改為新臺幣30,000元,此均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然再以被告3 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 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下限之最低金額,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罰金刑規定。
(二)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著有判決。是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既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則對於被告2人 而言,顯較為有利,故就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三)又被告高世玉、郭振榮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高世玉、郭振榮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高世玉、郭振榮先後2 次施用詐欺取財,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但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且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均互異,而可以獨立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高世玉、郭振榮前揭分別多次施用詐欺取財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世玉、郭振榮(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高世玉、郭振榮論罪科刑之基礎。
(四)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依前述罰金刑最低度部分、連續犯及共同正犯等規定經合併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李雪雲之論罪科刑而言,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較諸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顯較為不利;而就被告高世玉、郭振榮之論罪科刑言之,亦認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及連續犯等規定,與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相較,顯然亦較為不利,是以綜合考量結果,均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3 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於修正後刑法之共同正犯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3 人,然基於一體適用之原則,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
(五)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亦經修正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是本案被告3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雖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既與罪刑有關之本刑無關,自非前揭整體適用之範圍內,併敘明之(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
(六)復就被告3 人本案犯罪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變更,惟就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項)。
三、核被告李雪雲、高世玉、郭振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雪雲、高世玉、郭振榮分別與同案被告鍾榿就上開詐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世玉、郭振榮各所為如犯罪事實之2 次詐財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3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因渠等3 人信用及經濟狀況不佳,為求順利辦得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竟與同案被告鍾榿以偽填不實工作、職業資料於各該申請書內之詐術,使各該銀行評核信用、資力時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發,影響金融秩序及損害受害銀行之核卡管理,然被告3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均已與各該銀行協商,被告李雪雲、高世玉均分期清償其等債務、被告郭振榮則已將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3 人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被告3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3 人為圖申辦信用卡、現金卡而為上開犯行,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渠等均已與各該銀行協商債務之清償,被告李雪雲、高世玉現正分期清償其等債務,此有被告李雪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紙、被告高世玉提出之第一銀行提款機轉帳資料6 紙(見本院卷壹第423頁、第441頁、第409~411頁),被告郭振榮則已清償完畢,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放款結清證明書及刑事陳報狀各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壹第103頁、第300頁、第414頁),且經此刑之宣告後,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債務尚未清償完結之被告李雪雲、高世玉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另就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郭振榮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申請人│申請時間│申請書 │冒用之公司│卡 別│銀行、卡號或帳號 │ │ │ │ │ │行號 │ │ │ ├──┼───┼────┼──────┼─────┼───┼──────────┤ │ 1 │李雪雲│93年10月│台新銀行現金│福壽茶葉批│現金卡│台新銀行 │ │ │ │14日 │卡申請書 │發行 │ │0000-0000-0000-0000 │ ├──┼───┼────┼──────┼─────┼───┼──────────┤ │ 2 │高世玉│94年3 月│中國信託銀行│福壽茶葉批│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 │ │ │ │22日 │信用卡申請書│發行 │ │0000-0000-0000-0000 │ ├──┼───┼────┼──────┼─────┼───┼──────────┤ │ 3 │高世玉│94年3 月│中國信託銀行│福壽茶葉批│現金卡│中國信託銀行 │ │ │ │28日 │現金卡申請書│發行 │ │0000-0000-0000 │ ├──┼───┼────┼──────┼─────┼───┼──────────┤ │ 4 │郭振榮│94年6 月│中國信託銀行│福壽茶葉批│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 │ │ │ │21日 │信用卡申請書│發行 │ │0000-0000-0000-0000 │ ├──┼───┼────┼──────┼─────┼───┼──────────┤ │ 5 │郭振榮│94年7 月│中國信託銀行│福壽茶葉批│現金卡│中國信託銀行 │ │ │ │21日 │現金卡申請書│發行 │ │0000-0000-0000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