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貳支、塑膠鏟子貳支及夾鍊袋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①罪);再於94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罰金新臺幣3 萬元、拘役30日(以下依序簡稱②③④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拘役30日、罰金3 萬元確定;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⑤罪);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⑥罪);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⑦罪);同年間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4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⑧⑨罪)。上述①至⑦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裁定分別就①②③⑤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就⑥⑦罪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就④罪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上揭⑧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8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罪復與⑨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4日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99年4 月15日6 時許,為警至其友人曾麗貞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47 巷6 號住處查訪時,得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3 公克)、玻璃吸食器2 支、塑膠鏟子2 支、夾鍊袋4 個;另經警得甲○○同意於同日9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99年4 月15日9 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
㈡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2 支、塑膠鏟子2 支、夾鍊袋4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23 公克)扣案可佐,復有搜索同意書、篩檢報告暨所附檢附檢驗照片2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4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54號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次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執行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極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23 公克,有該院99年4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99040015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 支、塑膠鏟子2 支及夾鍊袋4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