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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告
劉昌典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朱燦燃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瑜
被告
蕭愛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確認之訴只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具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將董事即被告朱燦燃及被告蕭愛玉2 人(下稱被告朱、蕭2 人)列為本件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然而,原告係以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燁公司)股東之身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晉燁公司所召開,由董事即被告朱、蕭2 人行使表決權之董事會議決議無效及嗣後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為被告朱、蕭2 人所否認,堪認被告朱、蕭2 人對原告主張有爭執,則原告以被告朱、蕭2 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晉燁公司所召開,由被告朱、蕭2人行使表決權之董事會議決議無效,及基此無效董事會決議所辦理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換發行新股,亦失其附麗而屬無效,已致參與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經剔除及不列入計算後,股東會決議未超過半數,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等語,故原告爭執之股東會會議決議、董事會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攸關發行新股股東權及參與股東常會之表決權行使,並牽涉到股東會決議內容即下屆董事會成員及通過修改章程、承認民國101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等事項,堪認對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而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二第77頁),原告之法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股東權比例佔全部股數變化差距甚微,於私法上地位未受侵害,並無確認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即非可採。

㈡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可依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提起制止訴訟、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而原告卻未為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之規定等語。惟依原告起訴事實理由觀之,原告係以董事會作成決議過程中被告朱、蕭2 人行使表決權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公司法第206 條等情為由,主張由該2 人行使表決權通過之決議無效;而公司法第194 條規定:「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1 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應係指董事會決議本身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形為其前提,故形式上觀之,原告起訴事實理由與被告所述上開法條之規範意旨尚有未符,自難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形式上原告係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訴,而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被告抗辯原告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並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晉燁公司自74年設立(註:設立登記日期為75年1 月13日),草創期間由原告與被告朱燦燃2 人競競業業共同經營,且原告持續擔任總經理至102 年5 月中旬(嗣遭被告朱、蕭2 人違法予以解職),原告對於被告晉燁公司之發展功不可沒。被告晉燁公司迄於102 年4 、5 月間時,已發行股份總數原為850 萬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共計8,500 萬元,分由董事長即被告朱燦燃家族人士及原任總經理之原告家族人士各佔50% ,即雙方各為425 萬股及4,250萬元。被告晉燁公司99年度99年7 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選舉之董事3 席及監察人1 席,亦係由被告朱燦燃擔任董事長及其配偶即被告蕭愛玉擔任董事,原告擔任董事,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蕭麗花擔任監察人,由雙方面平分擔任被告晉燁公司4 席董監事席次之情形,足見被告晉燁公司自設立20多年來,原本均是由董事長即被告朱燦燃方面與原任總經理之原告方面維持股權比例各半之對等及共同經營狀態。

㈡詎被告朱燦燃竟於102 年4 月14日召開董事會時,藉著被告晉燁公司董事會3 席董事中,被告朱、蕭2 人佔2/3 多數之情形下,未經任何實質討論,即強行通過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50,000個單位及發行新股50,000股。惟因此次會議係由董事長即被告朱燦燃在被告蕭愛玉未親自到場且被告晉燁公司章程未有規定下,逕由被告朱燦燃違法代理行使被告蕭愛玉之表決權,依法顯屬無效之決議,被告朱燦燃發現此項重大程序謬誤後,隨即又通知於102 年4 月25日再次召開完全相同案由內容(即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50,000個單位及發行新股50,000股普通股)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並決議照案通過。嗣於系爭董事會議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6日),由被告朱、蕭2 人之子即訴外人朱豐隆、之子媳即訴外人劉嘉惠(即朱豐隆之妻)等原有股東及外甥即訴外人林剛弘(即被告蕭愛玉姐妹之子)等3 人,迅即均以現金方式,各辦理繳納100 萬元員工認股權憑證之認股款項,並於102 年5 月8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中部辦公室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轉換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畢在案。

㈢承上,其結果係使被告朱燦燃方面股東所占被告晉燁公司股權因此增為4,287,500 股,即較原告(原總經理)方面股東所占4,250,000 股,多出37,500股。而被告晉燁公司於102年7 月3 日召開之102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包括董事、監察人選舉案與承認及討論事項等,全部均為贊成4,287,500 股、反對4,250,000 股之情形,差額適與員工認股權憑證所轉換發行新股之股數「37,500股」相同,可見被告朱、蕭2 人係為不法奪取被告晉燁公司經營權,始召開系爭董事會議,惟系爭董事會議決議應為無效,理由如下:

⒈由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換發行新股之歷程經過可知,僅被告朱、蕭2 人之子、媳及外甥等3 人辦理,而其子、媳2 人原本即已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東,顯無從達到系爭董事會議所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係為增加員工向心力,激勵員工與公司政策相結合之效果,足以充分認定系爭董事會議決議,係被告朱燦燃為藉此增加其董事長方面所佔被告晉燁公司股權比例,改變與原告間原本各佔2 分之1 股權情形,藉以圖利自己,並損害原告為其主要及真正目的,故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權利之濫用,且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而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148 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⒉公司董事會經由多數決所作成之決議,對少數或特定人員(包括少數董事或其他股東)之權益發生不利或與之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或特定人員不利之決議內容或事項,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承認多數決之必要性及其內部界限。本件因系爭董事會議所通過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換發行新股之事由,對照事後由被告朱燦燃實際辦理之結果,在客觀上顯不相符或根本不存在,則其決議通過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換發行新股部分,亦失其正當性,違悖多數決之限制,自為無效或不發生法律效力。

⒊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董事違反說明義務參與表決者,董事會決議因決議方法違法而無效。本件從被告朱、蕭2 人強行主導通過系爭董事會議之決議後,不數日內,即由其子、媳、外甥等3 人繳納現金300 萬元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換發行新股觀之,若非事先早已內定安排,孰能置信?故被告朱、蕭2人明知其情,則其等就此顯然具有利害關係,且無法達到增加員工向心力之目的,當有害於被告晉燁公司利益之虞,被告朱、蕭2 人應不得加入表決,否則即違反前揭董事行使表決權利益迴避規定之限制,依法當屬無效。

⒋再者,被告朱、蕭2 人之子、媳及外甥等3 人所繳納之300萬元現金款項,恐非由其等自有資金所提出,而有共同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適用。

⒌員工認股權憑證有執行期間及認股權憑證轉讓之限制,以使員工激勵制度與公司未來績效相連結,此乃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精髓所在。而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3條第3 項規定:「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其認股價格不得低於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並應洽會計師對發行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觀其條文內容即可瞭解上述準則之規定應涵蓋未上市公司。又同準則第54條規定,員工認股選擇權自發行之日「兩年後」方得行使。此2 項規定於被告晉燁公司所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應同有適用,則原告併得據此主張系爭董事會議決議所辦理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換發行新股,亦有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及嚴重違悖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本旨所在,仍為無效。

㈣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之理由:

⒈因系爭董事會議所通過之決議,既有如上所述諸多無效之法律上理由,是被告晉燁公司基此據以辦理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及轉換發行新股之行為,均屬失其附麗而無效或不發生法律效力。

⒉系爭股東常會由被告朱、蕭2 人之子、媳及外甥等3 人所認購之「37,500股」表決權數,應予剔除不列入計算,則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結果應均為贊成4,250,000 股、反對4,250,000 股之相同情形,尚未達於超過半數之多數決情形,自屬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

㈤被告晉燁公司前於99年7 月15日召開99年度股東常會,繼於翌日99年7 月16日下午4 時召開董事會,推舉被告朱燦燃為董事長。惟詳觀其簽到簿所示,董事即被告蕭愛玉部分係由被告朱燦燃代理,但當時晉燁公司章程並未訂有得由其他董事代理之條款,顯見此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顯有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1 項規定,當然無效,是被告朱燦燃是否經合法推選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該次任期為99年7月16日至102 年7 月15日),顯有疑義。又被告晉燁公司前曾於99年9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變更資本總額,採授權資本制,但在程序上並未經董事長在此之前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法定程序,且通知股東時也是以董事長個人名義,而非董事會名義,應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法依亦應為無效。而99年9 月9 日臨時股東會之效力一旦無效,則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應違反章程而無效。

㈥綜上,聲明:確認被告晉燁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所為系爭董事會議決議無效。確認被告晉燁公司於102 年7 月3 日所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晉燁公司董事會於102 年4 月25日以特別決議通過制訂「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其中第4 條規定:「認股權人以本公司在職正式員工為限。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論是否兼為員工,均無認股權。認股資格及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由董事長決定。」,據上開公司內部規章,由董事長決定員工認股資格及數量。且合於公司法第167 條之2 及公司法第202 條之規定。而員工認股權之設,乃為結合公司利益與員工利益,有助公司留住優秀人才,凝聚員工向心力,屬公司法所鼓勵之制度,並未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被告並無權利濫用或違背公序良俗無效之情事。

㈡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未賦予董事認股選擇權,且「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是公司制訂之客觀標準規範,與被告朱、蕭2 人並無直接具體利害關係,被告朱、蕭2 人於系爭董事會進行表決時,依法不須迴避,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2 、3項、同法第178條規定,並不可採。

㈢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3 人繳納之現金股款並無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且「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3條第3 項及第54條之規定,僅適用於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亦即公開發行公司),而被告晉燁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應無適用。

㈣系爭股東會是由董事會依法召集,且依議事錄以觀,主席係因出席股東及股東代表所持有股份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00%,故宣佈開會,且股東會議進行方式、表決程序亦未有違反法律之情事。原告對上開股權數之認定有爭執,然原告所主張者,充其量亦僅屬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被告否認之),屬於得否撤銷之問題,原告執此主張該決議不成立,洵無理由。被告晉燁公司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發行新股,其中因部分員工放棄認股,實際發行新股37,500股,業於102 年5 月8 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停止過戶日,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537,500 股,被告據此辦理股東會相關事宜,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上開37,500股不得加入表決,於法不合。

㈤被告晉燁公司係由被告朱燦燃創立,原告中途加入被告晉燁公司成為股東,原告所陳「自設立後即維持股權比例各半之對等及共同經營狀態」與事實不符。又99年7 月16日被告晉燁公司董事會推選被告朱燦燃為董事長,董事即被告蕭愛玉雖未親自出席,而委託被告朱燦燃代理,但當時原告亦親自與會,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事過4 年之後,如今始提出董事出席代理無效之爭議,難謂無違禁反言原則。況縱認當時被告蕭愛玉委託其他董事出席對被告晉燁公司不生效力,然而,該次董事會董事3 席,仍有董事即被告朱燦燃與董事即原告實際出席,達3 分之2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推選被告朱燦燃為董事長,並無不同意見,於法並無不合,爾後被告晉燁公司據而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並以被告朱燦燃為董事長經營公司,多年以來並無爭議。再者,董事會決議有瑕疵,據而召集之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之召集不同,其股東會決議為「召集程序有瑕疵」,股東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非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被告晉燁公司99年9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縱有原告所述瑕疵(被告否認),並未經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自核屬有效。

㈥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晉燁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舉行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每1 認股權80元,發行50,000股。如認購數額不足,以員工實際認股數作為發行數額。

㈡上開員工認股權憑證,由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宏3人認購各12,500股。

㈢朱豐隆、劉嘉惠為被告朱、蕭2 人之子與子媳。朱豐隆為被告晉燁公司之協理;劉嘉惠為被告晉燁公司之管理部經理。

㈣被告晉燁公司於102年5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員工認股權憑證股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被告晉燁公司發行股數由8,500,000股增為8,537,500股。

㈤被告晉燁公司於102 年7 月3 日舉行102 年度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由被告朱燦燃、朱豐隆、蕭麗花為被告晉燁公司董事。訴外人朱寶如擔任監察人。

㈥被告晉燁公司曾通知訴外人蕭國榮有認股權,但蕭國榮並未繳費認股。

㈦林剛宏為被告蕭愛玉妹妹之兒子,係任職被告晉燁公司擔任副廠長。

㈧系爭股東會係由102 年6 月11日董事會決議舉行。

㈨本件員工認股權憑證認股價格為每股80元。

㈩系爭董事會決議時,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原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原告配偶蕭麗花為被告晉燁公司監察人。被告朱燦燃與其配偶即被告蕭愛玉分別為被告晉燁公司董事長、董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致員工認股權憑證發發行新股均不生取得股東權之效力,從而,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決議結果未有一方達半數以上而不成立,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晉燁公司於99年7 月15日股東常會時,選舉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分別由原告、被告朱、蕭2 人擔任董事,原告配偶蕭麗花擔任監察人,任期99年7 月16日至102 年7 月15日,另於99年7 月16日董事會選舉被告朱燦燃為董事長;嗣被告晉燁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由董事長即被告朱燦燃召開系爭董事會,董事3 名均出席,以被告朱、蕭2 人贊成,原告反對,表決通過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員工認股權契約」,並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及發行新股50,000股決議,嗣經鑑價,決定認股價格為每股80元,朱豐隆、劉嘉惠為被告朱、蕭2 人之子與子媳。朱豐隆為被告晉燁公司之協理;劉嘉惠為被告晉燁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林剛宏為被告蕭愛玉妹妹之兒子,係任職被告晉燁公司擔任副廠長。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宏3 人各以100 萬元認購各12,500 股,被告晉燁公司於102 年5 月3 日向經濟部申請員工認股權憑證股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同年月8 日核准變更登記,被告晉燁公司發行股數由8,500,000 股增為8,537,500 股;102 年7 月3 日被告晉燁公司舉行102 年度股東常會即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由被告朱燦燃、朱豐隆、蕭麗花為被告晉燁公司董事,朱寶如擔任監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9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被告晉燁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員工認股權契約、經濟部102 年5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被告晉燁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被告晉燁公司股東權益價值分析報告、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宏3 人勞保投保資料、名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13至14頁、第14頁背面至15頁、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33至34頁背面、第35至37頁、第46頁、第88至108 頁、第113至118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無非以系爭董事會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78 條規定、認股人係通謀虛偽意思及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情為據,惟為被告否認,以下茲析論之:

⒈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朱燦燃未必為被告晉燁公司99年7 月16日至102年7 月15日期間合法之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然而,被告朱燦燃係於99年7 月15日股東常會推選為董事,經翌日董事會選舉為董事長,已如前述,縱斯時董事會開會簽到簿所示,董事蕭愛玉係由朱燦燃代理(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且被告晉燁公司章程當時確實並無關於董事得互相代理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8頁),然而,原告身為出席之董事之一,未當場表示異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參酌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法理,應不容原告於事後再為翻異而爭執99年董事會之效力,故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決議無效。況章程未訂有董事出席董事會之代理者,應只生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對公司不生效力之效果,被告晉燁公司有3 名董事,99年7 月16日董事會中已有原告與被告朱燦燃2 名董事出席,且原告與被告朱燦燃均無異議同意由被告朱燦燃擔任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長,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由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互選1 人為董事長之規定,是堪認被告朱燦燃應為被告晉燁公司99年7 月16日至102 年7 月15日之董事長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第103 頁),而被告朱燦燃既為被告晉燁公司經合法推選之董事長,其於102 年4 月25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即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情形,並無違反召集程序之瑕疵。

⒉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法第202條、第16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董事會由董事3 人全部出席,其中2 人同意,1 人反對,決議照按通過,已詳如前述,堪認其決議方法符合上開公司法關於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規定,並無違法之處。而員工認股權之設,乃公司法合法規範之制度,被告朱、蕭2 人行使自己的表決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系爭董事會所通過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員工認股權契約、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新股50,000股等事項,並無損害他人,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一節,有何使被告朱、蕭2 人取得利益,或該2 人取得利益極小而使原告所受損害極大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⒊又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第178 條、第18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1 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係指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使特定股東(或董事)取得權利或免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司法院大理院統字第1766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4 條認股資格規定:「認股權人以本公司在職正式員工為限。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不論是否兼為員工,均無認股權。認股資格及所得認股之數量,將參酌年資、職級、整體貢獻或特殊功績,由董事長決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足徵並未賦予特定董事認股權,且該內容核屬一般原則性規定,亦非專為被告朱、蕭2人所定作,故被告朱、蕭2人行使表決權通過上開關於員工認股權之相關事項,並無使其等2人取得或喪失權利義務,或有何與自己有直接具體利害關係之情形。又原告主張辦理員工認股之3 名員工與被告朱燦燃於102年5間另行設立其他公司,被告朱燦燃卻未於系爭董事會據實說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然原告所提關於訴外人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6頁),難認與系爭董事會決議被告晉燁公司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新股等事項有何利害關係,被告朱、蕭2 人自無說明報告之義務,亦無迴避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朱、蕭2 人參與系爭董事會並行使表決權有使系爭董事會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項而為無效等語,應非可採。

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固主張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3 人繳納之現金股款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等語,惟上開3 人認購被告晉燁公司之股權,係與被告晉燁公司成立認股權契約,無論其等與被告晉燁公司間就成立認股權契約意思表示之真意為何,均與通過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無關,原告以此爭執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等語,難認可採。況依上開3 人簽立之員工認股權契約所示,每人認購股數如認股權憑證所載為12,500股,每股訂為80元,有上開3 人之認股權憑證、員工認股權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 至125 頁、第127 至129 頁),是上開3 人之認股金額應均為100 萬元(計算式:12,500股×80元=1,000,000 元),而上開3 人已於102 年4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晉燁公司帳戶,有匯款證明及被告晉燁公司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53至55頁),復據證人朱豐隆就其認購過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背面至187 頁),亦經聯捷會計師事務所於102 年4 月29日簽證查核股款確已繳足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並於102 年5 月8 日由經濟部核准轉換新股發行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3頁),難認有何虛偽認購或股款繳納不足之情,原告主張上開3 人所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

⒌原告另主張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3 人行使員工認股權換發新股,有違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等語,查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 條明定該準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而證券交易法係用以規範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晉燁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自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故當無該法授權所訂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之適用。再者,公司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系爭董事會已以特別決議通過發行新股50,000股、每股80元,至於基準日則授權董事長決定,有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而依經濟部91年12月18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發行新股之日期由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訂定,尚無不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故被告朱燦燃將繳款日定於102 年4 月26日至102 年4 月29日,並定於102 年4 月29日為員工認股權憑證轉發行普通股之基準日,有員工認股權憑證轉發行普通股增資基準日訂定說明書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晉燁公司登記案卷續卷可佐,堪認於法並無不合。況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後何時行使其認股權,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自由,與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並無關連,故原告主張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3 人違反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4條第1 項:「員工認股權憑證自發行日起屆滿2 年後,持有人除依法暫停過戶期間外,得依發行人所定之認股辦法請求履約」之規定,致使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應屬無據。

⒍系爭董事會召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處,已有開會通知、開會簽到簿、議事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18 頁),而其關於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決議內容以及被告朱、蕭2 人表決權之行使亦均無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均已如上述,自難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至於原告主張辦理員工認股結果與公司法設立該制度之立意不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惟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員工認股資格由董事長即被告朱燦燃決定之適法性(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背面),則被告朱燦燃挑選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3 人及原告配偶之兄即蕭國榮為本件有認股權之員工,自無不合,而蕭國榮嗣未於繳款期間內繳款認購股份,自難以員工認股權認股結果遽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有何瑕疵可指。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晉燁公司99年9 月9 日股東臨時會,董事長即被告朱燦燃未通知董事召開董事會,再由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故該股東臨時會所做成之變更資本總額決議為無效,則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認股權憑證違反公司章程,亦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惟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6頁)。按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參照)。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雖有瑕疵,惟未經撤銷,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所抗辯被告晉燁公司於99年8 月26日召開董事會,會中決議99年9 月9 日召開上開股東臨時會一節(見本院卷二第77頁),業據其提出99年8 月2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堪信為真,而本件依被告晉燁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記載「被告晉燁公司董事會敬啟」,可知該股東臨時會應係由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會召集無訛(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原告未能舉出99年9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有何非由董事會召集之證據,難認其所述可採。況縱上開99年9 月9 日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董事會所召集,至多僅為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否撤銷之問題,亦不生使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之法律效果,而原告於該股東臨時會受託為訴外人劉宗結之代理人出席該股東臨時會,有委託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其至今始質疑該股東臨時會之效力,而該股東臨時會既未遭撤銷,原告逕否認該股東臨時會之效力,自難認有據。綜上,本件被告晉燁公司於99年9 月9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章程,採授權資本制,資本總額30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71 至172 頁),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系爭董事會自可於3000萬元範圍內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㈣原告固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語,惟查,股東身份之有無,應以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為準,原告所舉上開理由均未能證明系爭董事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誤之處,自難認系爭董事會有無效之情形;而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之內容既合法有效,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3 人亦確實繳納股款認購股份,則被告晉燁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當無股份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晉燁公司依據系爭董事會決議辦理發行新股50,000股,其中因蕭國榮放棄認股,故實際發行新股37,500股,並於102 年5 月8 日辦理變更登記,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停止過戶日,被告晉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537,500股,而已行使認股權之人,均已經登載於股東名簿,故原告主張上開37,500股不得加入表決,應不可採。

㈤再者,系爭股東會經全體股東出席,有被告晉燁公司102 年度股東常會簽到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而其中各議案均有獲得2 分之1 以上表決權數通過,難認有何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原告固稱被告晉燁公司股權結構係原告家族與被告朱、蕭2人家族各佔50%,如將37,500股扣除,則系爭股東會所提議案未能獲得多數決,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然而,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8,537,500 股全部(見本院卷一第46頁),縱剔除37,500股,出席權數亦已達巳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並無出席表決權數不足之情形,又縱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案由(一)全面改選董監事、案由(二)修改公司章程、案由(三)承認101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均為贊成權數4,287,500權、反對權數4,250,000權(見本院卷一第46頁背面、第176至177頁),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所差之37,500股權,即為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3人所認購之部分,自與發行員工認股權無關。本件原告就其所述如將朱豐隆、劉嘉惠、林剛弘3 人所認購37,500股扣除,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法成立一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述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舉各節均不能構成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以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