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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議人
莊若誼
相對人
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3日所為之102年度司執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98年間以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88年度上字第57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民事確定裁判(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莊浚鑫即莊志權(下稱莊浚鑫)及其他繼承人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更字第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執行標的「有緣特產行」(下稱系爭地上物)已由莊浚鑫委託異議人經營並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暨公證書,異議人為實際上直接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人且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

㈡惟原裁定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102年9月13日執行筆錄(系爭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莊浚鑫即莊志權亦在場」等語,遽以認定系爭地上物仍為莊浚鑫占有使用,實屬速斷;此外,異議人係取得系爭地上物之經營權,並非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非受讓莊浚鑫與相對人間之合作造林契約及竹林保管契約之人,即非屬強制執法第4條之2規定之繼受訴訟標的之人,自不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原則上僅能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執行,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權利,債權人不得為強制執行。但由於強制執行著重迅速,執行機關就執行標的之判定採外觀主義,僅依外觀上事實認定,對財產真正所有人,無權從實體上調查,且無正確調查執行標的物真正所有人之必要,以符合執行機關應專精於執行,不宜兼理審判,達強制執行貴乎迅速進行之要求,此為「執行與審判分離原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號裁定以相對人係聲請執行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範圍以外之內容為由駁回聲請;相對人不服裁定而聲明異議,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異議;嗣經相對人抗告,發回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抗更㈠字第322號廢棄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莊浚鑫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另分案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為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附卷可參。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2年8月19日進行調查程序,嗣指定於102年9月13日上午10時履勘現場並於當日製有系爭執行筆錄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觀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之102年8月19日訊問筆錄記載略以:「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47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8月23日點交期間之執行情形,該案執行債務人僅就土地部分為返還,並未拆除地上物」、「本件因時日已定,再定期履勘」;及系爭執行筆錄記載略以:「債權代理人會同竹山地政導往執行,債務人莊浚鑫亦在場。會同在場人檢視執行標的,竹山地政指稱:附圖三編號1、2、3、4、6 、7、F均未拆除,本案僅就上開標的執行」等語,此有102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及系爭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4頁)。足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尚未拆除及返還相對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時日已久,遂另指定於102年9月13日履勘現場,而履勘期日時莊浚鑫亦在場,且經地政人員表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10、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1、2、3、4、6、7、F部分等地上物均未拆除,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上開情形,並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而就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即已符合權利外觀推定原則及迅速執行之基本要求,足見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觀諸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之內容略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莊張雲、莊浚鑫、莊慧英、莊志明、莊志煌渠等所占有之如原告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甲前、莊志煌、莊浚鑫亦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件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確定判決,係相對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居於管理人地位起訴,其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對物關係之訴訟標的。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民事判決於92年12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乙情,亦有最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在卷可參,今異議人執上開委託經營契約書於執行程序就系爭地上物已由莊浚鑫委由異議人經營,異議人為實際上直接占有使用之人,自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等語為爭執,惟觀諸該委託經營契約書上所載日期為「中華民國玖拾捌年玖月拾伍日」等語(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139頁),足見異議人占有系爭上物係在該案原告即本件相對人訴請莊浚鑫拆屋還地之後。是以,相對人於該案主張請求拆屋還地,係基於物權,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異議人既於該案訴訟繫屬後始自莊浚鑫受讓占有系爭地上物,自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異議人主張其非屬強制執法第4條之2規定之繼受訴訟標的之人,自不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語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主張,尚難認有據。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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