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9號
- 原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忠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淑琍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莉鴦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四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A○○一土地上面積○.○○○四三五公頃之鋁製水塔、四五-A○○二土地上面積○.○○○一三八公頃之鋁製水塔;同段第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二-A○○一土地上面積○.○○三九一一公頃之鐵皮造倉庫;同段第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三-○○○○土地上面積二.一八○七一一公頃之地上農作物(蘋果樹、梨樹除外)、編號五三-A○○一土地上面積○.○○一八三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二土地上面積○.○○二四○二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三土地上面積○.○○一五五七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四土地上面積○.○○一六二五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五土地上面積○.○○二二四四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六土地上面積○.○○一○四二公頃之RC造蓄水池、編號五三-A○○七土地上面積○.○○一七四八公頃之鐵皮造儲藏室、編號五三-A○○八土地上面積○.○一○八一八公頃之鐵皮造平房、編號五三-A○○九土地上面積○.○二八五五五公頃之鐵皮磚造三合院、編號五三-A○一○土地上面積○.○○五六一九公頃之石綿瓦鐵架造棚架、編號五三-A○一一土地上面積○.○一一四九六公頃之水泥舖設空地、編號五三-A○一二土地上面積○.○一五七四二公頃之鐵皮造製茶室、編號五三-A○一三土地上面積○.○○一五五三公頃之鐵皮造棚架、編號五三-A○一四土地上面積○.○二○四六三公頃之水泥舖設空地、編號五三-A○一六土地上面積○.○○○四八二公頃之RC磚造水塔;同段第一一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土地上面積二.四三二三一一公頃之地上農作物(蘋果樹、梨樹除外)、編號一一四-A○一六土地上面積○.○○五三○七公頃之鐵皮造倉庫、編號一一四-A○一七土地上面積○.○○三○五三公頃之鐵皮造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第四五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第四五-A○○一號土地面積○.○○○四三五公頃之鋁製水塔及第四五-A○○二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公頃之鋁製水塔均拆除;及同段第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五二-A○○一號土地面積○.○○三九一一公頃之鐵皮造倉庫拆除;及同段第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五三-○○○○號土地面積二.一八○七一一公頃之地上農作物、編號第五三-A○○一號部分○.○○一八三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二號部分○.○○二四○二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三號部分○.○○一五五七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四號部分○.○○一六二五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五號部分○.○○二二四四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六號部分○.○○一○四二公頃之RC造蓄水池、編號五三-A○○七號部分○.○○一七四八公頃之鐵皮造儲藏室、編號五三-A○○八號部分○.○一○八一八公頃之鐵皮造平房、編號五三-A○○九號部分○.○二八五五五公頃之鐵皮磚造三合院、編號五三-A○一○號部分○.○○五六一九公頃之石綿瓦鐵架造棚架、編號五三-A○一一號部分○.○一一四九六公頃之水泥鋪設空地、編號五三-A○一二號部分○.○一五七四二公頃之鐵皮造製茶室、編號五三-A○一三號部分○.○○一五五三公頃之鐵皮造棚架、編號五三-A○一四號部分○.○二○四六三公頃之水泥鋪設空地、編號五三-A○一六號部分○.○○○四八二公頃之RC磚造水塔均拆除;及同段第一一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第000-0000號土地面積二.四三二三一一公頃之地上農作物、編號第一一四-A○一六號土地面積○.○○五三○七公頃之鐵皮造倉庫、編號一一四-A○一七號土地面積○.○○三○五三公頃之鐵皮造倉庫均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計算式:47,330×10×10%=47,330)。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向原告之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所管理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四林班假三、四地號(現已編定為仁愛鄉○○段第四五、五二、五三、一一四、一四一地號,其中一四一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就該土地原告非管理機關,另五二土號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二-A○○一號面積○.○○三九一一公頃之鐵皮造倉庫外,其餘土地被告已自行返還,上開土地部分爰不訴請被告返還;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之土地部分,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共五.三九公頃國有土地,兩造並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止,嗣系爭租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㈡依系爭租約書第六條第五、六、八、九、十款約定:承租人如有:「..㈤乙方(指被告)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㈥乙方不依約給付租金達兩期以上者。㈧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㈨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㈩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出租人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第八條、第十一條另約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三、造林期限奉准延長,期滿仍未按照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五、造林區域內盜伐保留樹、母樹、濫墾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等情事者。...八、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府業林字第一六三○六○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亦明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及自公告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又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林地者,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成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合適當之水土保持處理,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倘承租人有造林期限完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擅自變更名義或轉讓、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之情事,出租人亦得終止租約。
㈢經查,被告積欠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八年度之租金,積欠租金已達二期以上。且系爭土地為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之山坡宜林地,僅得造林,不得供作他種用途,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造林樹種只限於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且除訂約當時現有之梨樹、蘋果樹以外,不得增植或補植,而兩造訂約時系爭土地上有梨樹三五○棵、蘋果樹一六五○棵,然系爭土地由起訴前拍攝之照片觀之,竟全部遭種植茶樹,被告顯然擅自砍伐原有林木及違反水土保持、禁止超限利用之規定,而有保護不周使無成林希望之事實。原告歷年來不斷要求被告不得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須限期實施造林,否則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詎被告逾期均未改善,顯未能達系爭租約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及訂約造林之目的,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政府政策有違。為此,原告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恢復造林而終止兩造間之租約,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㈣另原告除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之外,被告在交還系爭土地前既仍占有該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為林地,歷年來被告交付之租金以果實分收利益計算而不固定,且系爭土地位在中部橫貫公路梨山與德基路段間,被告違約將土地供作種植高經濟作物茶樹使用營利,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自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占用之面積合計為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十元,故併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每年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計算式:47,300×10×10%=47,330)。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規定,租金應由乙方(即被告)於林木採伐前或果實採取時,按第一至四項之標準折成現金給付甲方(即原告)。是被告顯有將果樹收成折成現金以繳納租金之義務,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歷年積欠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被告並非每年均未繳納租金,足見其亦知悉每年應按時繳納租金之義務。而被告起訴前所積欠之租金為二十六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其於接獲起訴狀後,始以律師發函欲繳交三萬二千一百二十元,不僅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且原告已以起訴狀再度終止契約,被告事後始提出給付,顯然與法不合。
⒉系爭租賃契約之目的為造林,土地上原來之蘋果樹枯死後,被告應種植契約內約定之造林數種如香杉、楓香、台灣櫸等等,始符合契約之目的,且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土地上並未種植茶樹,而經鈞院審理中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上除少部分種蘋果樹外,遍地均為茶樹,毫無約定之造林樹種種植其上,土地上現有之果樹亦非訂約當時所有,被告數十年來並無依約造林,違約情況顯著。
⒊原告之前身即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僅曾以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四一八號函表示果樹視同造林,並未表示茶樹亦同,且契約已載明造林之樹種,現有之梨桃蘋果均不得增植或補植,況被告所種植之茶樹係淺根性植物,不符合水土保持及使用之目的。被告主張行政院於五十八年所頒布之清理計畫,其文義應是點交以後,亦按租地造林辦法處理,並非指茶樹可以當成造林樹種。
⒋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有提供樹苗之義務,又契約記載之造林樹種於市面上即可購得,非向原告申請始能取得;且被告係自七十四年以後方承租系爭土地,依被告提出之無償配撥樹苗申請書可知,被告係七十三年間提出申請,則當時被告並非承租人,其申請配撥樹苗,當然不被允許。
三、證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歷年積欠政府果實分收代金明細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存證信函、府業林字第一六三○六○號公告函、府農林第八四八七九號公告函、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七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七三甲梨業字第○四八一號函各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及照片六禎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勘驗、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政府原來規定只能出租與退伍軍人,被告於五十八年就向退伍軍人承租,原承租人死亡後沒有家屬,七十四年間改由被告續租。系爭租約訂立時,地上有梨樹三五○棵、蘋果樹一六五○棵,大部分均感染病毒或老化枯死,並非被告擅自砍伐,原告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擅自砍伐」之積極行為,不能單憑原告單方面之主張而予認定;而現場茶樹於契約訂立時即種植在蘋果樹下,蘋果樹枯死,茶樹生長較為茂盛,稍加整理,即成現在之情形。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約剩蘋果樹三六○多棵及梨樹二○多棵。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租金以果實採收時,出租人收百分之二十,承租人收百分之八十,而租金繳納方式,歷年來均由原告所屬梨山工作站開具「國有林副產物分收價金繳款單」,再通知被告繳納,然原告自七十九年以後,即未曾通知或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亦不知應繳納之數額,並非故意欠租,另被告亦未收到原告所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寄送之催告函。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催繳租金之意思表示,惟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租金,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催告,其催告不生效力,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收到起訴狀,適逢龍王颱風,山上交通中斷,至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道路恢復通行,被告即委由律師以七十八年度租金為計算標準,將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份租金,計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郵寄原告,因原告拒收,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顯然已經付清租金而無欠租情事。且本件租約已變成不定期限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原告雖得隨時終止,但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五一號判例意旨:「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雖可隨時聲明終止,而自結約之日起,究應經相當期間,俾租戶得受租賃之實益,始與交易上誠實信用,不相違背」。本件現場所拍攝照片顯示林象茂盛,茶樹欣欣向榮,水土保持設施也相當完備,原告在未事先通知之情形下,遽然終止租約,顯有違誠信原則。
㈢依行政院五十八年五月九日臺經字第三六九八號令核定之「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第八項規定:濫墾地已栽種果樹、茶樹者,查明屬實後,應由該管林業管理機構點交墾民訂約保管,並由墾民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後,按租地造林辦法處理。本件被告七十四年間承租系爭土地時,土地上除蘋果樹、梨樹外,尚有茶樹,經原告之前手「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查明屬實,准將土地出租被告,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且被告承租土地後,業依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設施,經南投縣政府及原告水土保持股檢驗合格在案,被告顯無違反法令使用土地之情事。
㈣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款雖約定造林樹種限於香杉、楓香、台灣櫸、柳杉、扁柏、紅檜、赤揚,但契約未約定種植時間,原告亦從未催告被告限期種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未催告被告種植,即逕行解約,依法不合。其次,契約書上所指香杉等樹種,只有原告林務機構,才有該等樹種之樹苗,被告於承租土地時即向原告所屬梨山工作詀請求無償配撥樹苗,有被告提出申請之「改正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可證,但原告迄未提供樹苗,為協力義務之違反,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種植茶樹,也算造林,此有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七十三年梨業字第四八一號函可證。原告機關在現場附近設有工作站,內派駐巡山員、管理員,定時或不定時到租賃地巡視調查,如種植茶樹為並非造林,而違反契約或法令行為,何以歷經二十餘年來從未異議,足證被告未有違約違法情事,原告指稱種植茶樹為違約使用,不符誠信原則。
㈤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係指政府另有需要收回林地,另作他用,不再出租造林而言,如系爭土地仍為造林使用,即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並未舉證政府因政策需要,終止出租造林,而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宜林地,僅得造林,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收回後,亦為造林之用,顯非另有用途,自不得依據該條約定,終止租約。又原告並未通知被告,限於何年月完成造林,被告也從未奉原告核准延長造林期限,原告亦不能引用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被告終止租約。另外,被告絕未在承租土地上有盜伐保留樹、母樹、濫墾及種植農作物情事,也不該有上開辦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情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擅予終止租約,委有未合。其次,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乃針對農用用地而言,本件為宜林地,非農用地,自無適用之餘地。
㈥原告請求拆除被告之水塔、倉庫、集水地、儲藏室、製茶室、空地等物,未據原告說明請求權之基礎為何?兩造契約約定也無終止租約時,承租人應拆屋還地,又依本件契約書前言:「茲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劃及有關法令規定訂立本契約」,所指濫墾地清理計劃,應係指行政院五十八年五月九日臺經字第三六九八號核定之清理計劃書,其中第九點:「濫墾人於林地內已建房屋或開水田者,應依照規定先行呈請核准解除林地,再按其性質分別移交有關機關接管處理」,也無規定承租人應拆除工作物、房屋、道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再從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承租人支出有益費用,得向出租人請求返還,是被告並無拆除工作物之義務。且地上物為承租人之財產,承租人為使用租用土地,有必要築農舍、放農具、農產品,為出入方便修築道路,為灌溉果園、飲水需要等,有必要建水塔,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予容忍被告使用二十年,原告並無異議,應認為默許,此項工作物,屬承租人財產,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僅為行政命令,原告以行政命令將被告之財產沒收為國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且原告引用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未經立法院通過,也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原告之請求,顯為無理。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郵政匯票、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南投縣政府函、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合格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四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且原告之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造林,兩造於七十四年間簽訂編號一一三五號「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參起訴狀後附之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至七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止,嗣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㈡系爭土地上如主文所示之工作物及農作物,均為被告出資興建及種植,目前亦由被告管理、收益。被告承租土地時,土地上有蘋果樹一六五○棵、梨樹三五○棵。目前在系爭土地上約有蘋果樹三六○多棵及梨樹二○多棵;被告已自行返還之五二地號土地上之蘋果樹、梨樹,因欠缺管理,被雜草攀爬,任其荒廢(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筆錄)。
㈢被告積欠七十四、七十五、七十八年度之租金,自八十八年度起未再向原告繳納租金(參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時,土地上有蘋果樹一六五○棵、梨樹三五○棵,目前在系爭土地上,僅剩蘋果樹三六○多棵及梨樹二○多棵,被告有無擅自砍伐原有林木之事實?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所約定造林樹種之香杉、楓香、台灣櫸、柳杉、扁柏、紅檜、赤揚,是否只有原告才有該等樹種之樹苗,原告未提供該等樹種之樹苗,有無構成協力義務之違反?又原告未催告被告限期種植,是否喪失解除契約之權利?
㈢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是否於兩造訂立租約時即已存在?得否視為造林樹種?被告種植茶樹,有無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㈣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工作物乃為被告所有,被告對之有所有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工作物,並請求返還土地?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否認有擅自砍伐系爭土地上原有林木之事實;查系爭租賃契約訂立時,土地上固有蘋果樹一六五○棵、梨樹三五○棵,然目前系爭土地上,仍有蘋果樹三六○多棵、梨樹二○多棵,又被告已自行返還之五二地號土地上亦有多棵之蘋果樹、梨樹,僅被告任其荒廢,未予管理,致雜草攀爬,則其他之蘋果樹、梨樹究係病死、枯死或遭被告砍伐,並未可知,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主張為真,是其主張被告有擅自砍伐原有林木一節,尚難採認。
㈡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所約定造林樹種之香杉、楓香、台灣櫸、柳杉、扁柏、紅檜、赤揚,原告否認僅其有該等樹種之樹苗,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僅原告有該等樹種之樹苗;又參諸系爭租賃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有提供該等樹種樹苗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未提供樹苗,構成協力義務之違反云云,尚無足採。另本件原告係主張「終止契約」,非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主張原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顯與本案無涉。
㈢原告否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於兩造訂立租約時即已存在,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主張為真,自難採信。又行政院固於五十八年五月九日以臺經字第三六九八號令核定「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然兩造係於七十四年間訂立系爭租賃契約,該清理計畫於七十四年間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且上開清理計畫第八項係規定:濫墾地已栽種果樹、茶樹者,查明屬實後,應由該管林業管理機構點交墾民訂約保管,並由墾民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後,按租地造林辦法處理。亦非規定茶樹即得視為造林樹種。又上開清理計畫係公布實施於兩造訂約之前,若茶樹亦得視為造林樹種,衡情原告會於系爭租賃契約中併為約定,然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為此約定,自難僅憑上開清理計畫逕行解釋茶樹亦為造林樹種;又茶樹係淺根性植物,不符合水土保持及系爭土地使用之目的,被告主張茶樹亦為造林樹種云云,乃無足採。
㈣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工作物乃為被告所有,被告對之有所有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工作物,並請求返還土地?
⒈查系爭土地上目前除少數之蘋果樹、梨樹外,均遭被告種植茶樹,業據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足參;而兩造簽訂之租地造林契約,係約定被告應種植有維護水土保持功能之造林樹種如香杉、楓香、台灣櫸、柳杉、扁柏、紅檜、赤揚等,被告未依約種植上開樹種,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十款之約定,原告依該款約定終止兩造所訂租約,請求收回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其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租約,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僅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自難認上開存證信函已發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惟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中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而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到達被告,系爭租賃契約於斯時起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⒊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地上物為承租人之財產,承租人為使用租用土地,有必要築農舍、放農具、農產品,為出入方便修築道路,為灌溉果園、飲水需要等,有必要建水塔,出租人應予容忍被告使用,且二十年來原告並無異議,應認為默許,此項工作物,屬承租人財產,原告以行政命令沒收為國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於法無據云云。惟原告係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土地上之工作物、農作物,返還系爭土地,非以行政命令沒收承租人之工作物、農作物,尚與憲法之規定無涉,且出租期間,出租人自有容忍承租人在租賃物設置工作物之義務,然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自得請求承租人取回工作物,返還租賃物,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惟目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其中蘋果樹、梨樹部分,據被告陳稱係系爭租賃契約簽訂以前即已種植(參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又系爭租賃契約亦載明訂約當時土地上有蘋果樹一六五○棵、梨樹三五○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目前土地上之蘋果樹、梨樹,何部分係被告於訂約後擅自所增植,被告就該部分應無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蘋果樹、梨樹剷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就系爭土地上其他之農作物及工作物,依法應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四五-A○○一土地上面積○.○○○四三五公頃之鋁製水塔、四五-A○○二土地上面積○.○○○一三八公頃之鋁製水塔;同段第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二-A○○一土地上面積○.○○三九一一公頃之鐵皮造倉庫;同段第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三-○○○○土地上面積二.一八○七一一公頃之地上農作物(蘋果樹、梨樹除外)、編號五三-A○○一土地上面積○.○○一八三九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二土地上面積○.○○二四○二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三土地上面積○.○○一五五七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四土地上面積○.○○一六二五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五土地上面積○.○○二二四四公頃之鋁製水塔、編號五三-A○○六土地上面積○.○○一○四二公頃之RC造蓄水池、編號五三-A○○七土地上面積○.○○一七四八公頃之鐵皮造儲藏室、編號五三-A○○八土地上面積○.○一○八一八公頃之鐵皮造平房、編號五三-A○○九土地上面積○.○二八五五五公頃之鐵皮磚造三合院、編號五三-A○一○土地上面積○.○○五六一九公頃之石綿瓦鐵架造棚架、編號五三-A○一一土地上面積○.○一一四九六公頃之水泥舖設空地、編號五三-A○一二土地上面積○.○一五七四二公頃之鐵皮造製茶室、編號五三-A○一三土地上面積○.○○一五五三公頃之鐵皮造棚架、編號五三-A○一四土地上面積○.○二○四六三公頃之水泥舖設空地、編號五三-A○一六土地上面積○.○○○四八二公頃之RC磚造水塔;同段第一一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000土地上面積二.四三二三一一公頃之地上農作物(蘋果樹、梨樹除外)、編號一一四-A○一六土地上面積○.○○五三○七公頃之鐵皮造倉庫、編號一一四-A○一七土地上面積○.○○三○五三公頃之鐵皮造倉庫均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所據。
⒉復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一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系爭租賃契約所載租金乃依果實採取之分收利益比例計算並折成現金給付,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乃隨每期林木、果實採伐、收取情形而定,其租金數額顯不確定,則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法律規定計算標準。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十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位在橫貫公路梨山與德基路段之間,四周均為林地,地處偏遠,惟鄰台八線道路,交通尚屬便利,被告在大部分土地上,均種植高經濟作物之茶樹,所獲利益匪淺等情,認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平方公尺,是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計算式:47,330×10×8%=37,864),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到達本院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係由原告自行送達,據被告自承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三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趙 淑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