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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李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告
亞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被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86,090元,及自民國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分即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16,090元,及自民國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8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台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下稱南投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書,由原告承作南投水利會之「九二一震災王榜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為避免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生之損害,遂向被告投保營造工程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承保之系爭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㈡89年4 月初系爭工程於接近完工階段時,因施工地區大雨滂沱數日,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土壤內,而於89年4月9日施工期間(承保期間),因大雨不斷,造成工程坡面石籠工程坍滑之損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於知悉後,即對系爭工程採取必要合理之防護措施,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約定將損失情形以書面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估算損失及給付保險金額,被告於接獲原告前揭請求之通知後,亦委託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欣榮公司)辦理估算損失公証事宜。詎欣榮公司遲至90年5月25日(事故發生1年以上)始以欣榮証字第90044號函文,表示其估算之損失為3,786,090元,並主張依據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工程技師公會)所作之災害原因調查鑑定報告結果,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工程設計錯誤所致,依營造工程保險契約第8條第2款規定,係屬保單不保事項,被告不需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據此不願理賠,並指示原告應對南投水利會請求賠償,且不時要求原告簽署免賠同意書。原告則因事故之發生係因大雨等不可預料之因素造成,非原告故意行為所造成,且系爭工程之坍滑是否因定作人設計錯誤所致,正依被告指示與南投水利會進行訴訟中等原因,拒絕簽署免賠償同意書。

㈢次查,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執工程技師公會所作之鑑定報告書主張係南投水利會設計錯誤所致,惟南投水利會則依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下稱興大土木系)教授黃添坤所寫之「南投縣魚池鄉九二一震災王榜圳修復工程坡地災害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及該會工程設計人員楊福銘、蔡國材之書面說明,認工程之設計並無錯誤,主張坡面石籠所以坍滑係因承保期間豪雨不斷雨水滲入土壤,雨水一時無法消去所致。足見被告及南投水利會,均認本件事故非原告故意使之發生者,亦非原告施工有明顯之疏失而發生。

㈣第查,系爭工程設計者為蔡國材及楊福銘等2 人,其中楊福銘更係經濟部聘任出國擔任水利工程之技師,且為當前嘉南最大水利工程之設計者,楊褔銘於91年3 月21日在原告與南投水利會之訴訟中(即本院90年訴字第375 號),明白證述「系爭工程,我是幫忙設計,我們設計了四段,該四段到目前都沒有問題,設計應該沒有問題,我們的安全係數是1.2沒錯,但我們有加5、6 基樁,每隔2公尺加壹個基樁,安全應該沒問題」;雖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員黃進淇表示「滑動安全係數小於1.0 時,不一定馬上崩塌,有可能會變形,大於1.0 也不保証不崩塌,我們認為他們設計時計算錯誤,整體安全考量不足;監造單位只提出石籠填料粒徑不足,我補充一點是他們計算摩擦力有明顯的疏失,鑑定書有記載」。惟另一鑑定人黎萬圭則表示「這件是我跟黃進淇先生去鑑定的,我們去看時,施工並沒有明顯疏失,安全係數只是機率問題,小於1.5並不表示會馬上發生問題,大於1.5也並不表示就不會崩塌,係數太大的話,要考慮經濟問題」。又興大土木系黃坤添教授之鑑定報告則以「89年4月 初於接近完工階段之大雨,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回填土內部,應是本工址坡面工程坍滑重要影響因素」。是被告指本件事故係因南投水利會設計錯誤所造成,即與上述鑑定報告及上開二證人之証詞不符。是被告拒絕理賠,顯無理由。

㈤末按,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本件被告應於接獲原告通知之15日內,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保險金。被告竟於90年5月25日始以系爭工程有設計錯誤之情形(屬不保事項)而拒絕理賠,並指示被告應向南投水利會請求賠償云云;既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認非原設計錯誤所致,亦非原告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害,則其損害之發生尚非屬不保之事項,更無免予理賠之原因。故被告理應於89年4 月25日前給付原告保險金,惟被告以損害之發生係因不保之事項所引起,致未在前述法定期間內給付上開保險金,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頂之規定,被告即應自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年利1 分計算(即10%)之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坍滑致原告受有3,786,090 元之損失,而該坍滑之原因係因89年4 月初於接近完工階段之大雨,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回填土內部所致,尚非南投水利會設計錯誤所致,亦非原告故意行為所致,而上開事故之發生時點又係在被告承保期間內發生者,且其發生事故之原因非屬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之事項,此外,復無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免予理賠之原因。故依本件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失3,786,090元,於扣除自負額570,000元後,給付原告營造工程財物損失保險金3,216,090元及遲延利息。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關於請求權時效部分:原告於知悉事故發生後旋對系爭工程採取必要合理之防護措施,並依上開保險契約約定以書面將損失情形通知被告,此有出險通知書足稽。嗣原告並保留受損財物,隨時接受被告所指派之欣榮公司人員勘查,並提供被告所要求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嗣被告果然指挀欣榮公司人員辦理估算損失公證事宜,估算結果,原告損失之金額為3,786,090 元,亦有該欣榮公司所出具之出險損失清算單足憑。惟被告未於保險法所定15日內給付保險金額,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於保險法所定期內為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當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次查,原告於交齊文件後多次詢問被告何時可撥付保險理賠金,惟被告均以尚在審酌中,拒不給付,嗣於距原告繳齊證件之1 年多之90年5月25日,始要求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求償;然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對農田水利喪失請求權,既被告於原告繳齊出險通知書等文件1 年後,始要求原告向農田水利會求償,其中即含有以法院判決作為判定該工程設計有無錯誤,及被告有無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發生之情事,並以之作為被告應否理賠依據之意。被告抗辯原告起訴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無足採。

⑵關於本件事故非因工程設計錯誤所致部分:欣榮公司雖以欣榮證字第90044 號函文,表示表示依據工程技師公會所作之災害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所示,事故之發生係因工程設計錯誤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為保單不保事項,被告並據此拒不理賠,且指示原告應對南投水利會請求賠償。是原告係依被告及欣榮公司之指示,不疑有他,而對南投水利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該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其主要理由:①承攬人發現設計圖說之土壤與現場開挖之土壤不符時,依民法509條之規定,原告即(承攬人)應將該土壤不符之情形通知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②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該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1 年。原告於損害發生之1 年後,始具狀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是本件顯無設計錯誤或遺漏之情形。被告辯稱本件係工程設計錯誤所致,為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云云,即顯無理由。

⑶關於本件事故,原告有無重大過失,而屬共同不保事項部分:本件依被告委任之鑑定人黎萬圭於本院90年訴字第375 號事件證稱:本件施工並沒有明顯疏失等語,是原告並任何重大過失,何況系爭工程於土地開挖時定作人南投水利會均派人監工,定作人了解土壤,而原告之施工係依工程監工人員之指示所為,是原告公司施工並無重大過失。

㈧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16,090元及自民國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89年4月9日發生石籠工程坍滑損害,被告委託之欣榮公司於90年5 月25日表明本件工程災害係因設計錯誤所造成,依保單基本保款第8條第2項規定,屬不保事項,通知原告本件事故之損害被告不需負擔賠償責任,惟原告卻遲至98年5 月15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自89年4月9日事實發生起,至原告於98年5月15日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又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足見賠償金給付,應於被告接到原告理賠通知後15日內為給付,於該時點時效即開始進行。原告遲至98年5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時效顯已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確已罹於2年時效。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8 條「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特別不保事項」之第2 款約定:「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在營造工程財務損失險之承保範圍。」。原告前以本件事故係工程設計不良所致,對定作人南投水利會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經本院90年訴字第375號判決南投水利會應給付原告3,786,090 元,現原告改稱工程設計無錯誤云云,兩者前後矛盾。再者,經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工程確有設計計算錯誤、安全考量不足等問題,既本件事故之損害是工程設計不當所致,依前開特別不保事項規定,自非在承保範圍,被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7條「共同不保事項」第6款約定:「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第2條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直接或間接因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滅失或賠償責任」。原告在施工開挖後即發現有5至6公尺厚之良好地盤「崩積土」,顯然原告於施工之初即見工程現地「表層」土質不良,當時現況與設計圖說不相符合,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發現上開設計缺失時卻未向定作人反應即自行施工,致造成本件石籠工程坍滑之損害,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4年建上更㈠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可佐,足見被告有重大過失,其所造成損害,依前開保單保條款約定,屬共同不保事項,被告自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提出之出險損失清單,非欣榮公司估算之金額,係原告自行填載金額後交給欣榮公司,該金額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否認原告之損失。

㈤再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24 號判例可佐。原告於本院90年訴字第375號事件90年7月26日開庭時及準備書狀均表示是農田水利會設計不當才導致損害,故農田水利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又於台中高分院92年上字第118 號民事事件辯論意旨狀載系爭坍滑段工程,係南投水利會「設計不良」始生坍滑結果等語;且於台中高分院94年建上更㈠字第4 號事件答辯狀、辯論意旨狀表示系爭工程設計事實上有諸多之缺失,並引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興大土木系黃添坤教授鑑定報告書為其依據。可知原告在另案審理時已多次表示本件工程損害係因設計錯誤所造成,原告現又稱坍滑之原因係因89年4 月初於接近完工階段之大雨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回填土所致,有違「禁反言」及「誠言原則」,實非法所允許,故原告主張不足採。

㈥另證人黃進淇在本院90年訴字第375 號民事事件開庭時證稱鑑定結果,施工方面有發現明顯的缺失…,我們認為設計上,沒有考慮到淺層的滑動…,他們設計時計算錯誤,整體安全考量不足;又興大土木系黃添坤教授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表示本件工程設計有錯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益証本件工程確有設計不當。

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曾於88年12月27日與訴外人南投水利會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作南投水利會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告並於89年1月2 日,就該工程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於承保期間,在施工處所,因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毀損及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⑵89年4月9日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即依契約約定以出險通知書通知被告,並申請理賠,被告接獲通知後,委由欣榮公司辦理估算損失公證事宜。

⑶欣榮公司於90年5月25日以欣榮證字第90044號函通知兩造,引用工程技師公會所作之災害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工程災害發生之原因係工程設計安全係數不足,屬兩造保險契約不保之事項,被告不需負賠償責任。

⑷被告依前述回函,認其不應負理賠責任,並告知原告應對南投水利會起訴,及填寫免賠報告書。原告乃於90年間對南投水利會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嗣經台中高分院以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 號駁回其請求,嗣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略謂:原告未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南投水利會,不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其提出請求時,已罹於1 年之短期時效。

⑸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如欲請求給付保險金,應自得為請求之日起,於2 年內為之,否則其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

二、爭執事項: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罹於時效?

⑵系爭工程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南投水利會之設計不當,而屬保險契約不保之事項?

⑶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之數額如何?

⑷原告是否因重大過失導致損害,不得請求理賠?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其向南投水利會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89年1月2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嗣於89年4月9日施工期間,發生本件事故,故於災害發生後,即向被告通知出險,並申請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營造綜合保險單、出險通知書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7-20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所謂得為請求之日,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承保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為「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承保工程在施工處所,於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損毀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故所謂得請求之日,應指原告發現有被告依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而言。惟若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之請求權行使受有阻礙而逾請求權時效,則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即屬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非法所許可。

㈡本件原告於89年4月9日施工發生本件事故時,即以出險通知單通知被告,被告接獲通知後,委由欣榮公司辦理估算損失公證事項,經欣榮公司於90年5 月25日函知原告系爭工程災害發生之原因經由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工程設計錯誤所造成,屬保險契約不保之事項,被告依約不需負賠償責任;被告並據此告知原告其不負理賠責任,及原告應對南投水利會提起訴訟,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出險通知書、欣榮公司90年5月25日欣榮證字第90044號函、未經簽署之免賠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2、24頁)。是原告於災害發生當時已知悉有被告依保險契約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固不待言。惟因被告告知災害發生之原因係工程設計錯誤造成,原告應對南投水利會提起訴訟之故,原告乃於接獲欣榮公司函文後之90年7月6日以事故之發生係因南投水利會工程設計不良所致,對南投水利會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是原告係信賴被告告知本件事故應向南投水利會訴請賠償,而與南投水利會進行訴訟,而起訴所憑之證據,為欣榮公司前揭函文及函文所據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原告與南投水利會間之訴訟,自90年7月6日起訴直至96年7 月12日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間曾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375號、台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南投水利會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其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廢棄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再經台中高分院以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駁回原告之請求,最後最高法院於96年7月1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審閱無訛;故而原告對被告之信賴經歷7 年訴訟期間始完全停止,而此時早已逾保險法第65條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前因信賴被告之告知,對南投水利會提起訴訟,直至訴訟確定,乃於無前揭信賴後2年內之98年5月15日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則被告於本事件對原告所為之時效抗辯,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應得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系爭工程損害之發生,是否肇因於南投水利會之設計不當,而屬保險契約不保之事項?原告以本件事故依興大土木系黃添坤教授鑑定結果,系爭工程之設計並無錯誤,本件事故係因承保期間豪雨不斷雨水滲入土壤,雨水一時無法消去所致;被告則以經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後,系爭工程有設計計算錯誤、安全考量不足等問題,故本件事故是工程設計不當所致,非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置辯。經查:

㈠本件事故經本院於90年度訴字第375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函囑興大土木系黃添坤教授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迫於完工期限,修復工程之規劃與設計,未能依一般工程之作業方式,先辦理地質鑽探、調查,以致無法提供現地地質特性及土地層,原設計者在缺乏地質資料,進行坡面保護工程之規劃與設計,僅就坡面石籠擋土構造之部分安全穩定(傾覆及滑動)加以校核,雖然使用之土壤參數與現地有些差異,但計算結論還算合宜,至於影響本坡地關鍵性之整體滑動並未加以核算,經由後來現地鑽探取樣分析,採用合適之土壤強度參數重行加以核算,在乾燥狀態下,回填土適度夯實,則整體滑動之安全性應無疑慮,但由於本地區回填土為現場崩積沈泥土,若發生大雨,在雨水滲入回填土情況下,將造成土壤強度顯著下降,則回填土將無法承受上方石籠構造物之下滑力,導致崩塌,又原設計疏忽承載力、擋土結構整體之穩定以及擋土構造本身之強度,尤其是擋土結構與周遭土壤整體之穩定,而本工址地表崩積土(作為回填土)為沈泥質土壤,若發生滲水情形,則土壤強度參數之摩擦角及凝聚力將大為降低,導致滑落甚至崩坍,顯然為爭取完工時效,在缺乏事前地質調查下,無法確實掌握工址之地質狀況,造成在設計上之考慮無法周全;另89年4 月初接近完工階段之大雨,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回填土內部,應是造成本工址坡工程坍滑之重要因素;現地經開挖後始發覺有5至6公尺厚之崩積土,才有良好之地盤,為保持石籠擋土構造之坡面計畫線與上端溝渠外緣相接,以及機具施作所予適度空間,導致有相當數量之回填土,而當地回填土其地又不佳等情,有該鑑定報告書附90年度訴字第375 號卷可稽;故知系爭工程如能於設計前鑽探現地土質特性,則在設計上減少回填土數量,方不致於雨水滲入時,因含水量過高而崩坍,是系爭工程於設計上確有疏失。

㈡復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①南投水利會計算主動土壓力及被動土壓力,取三角形土體之分佈,似與現場之土體不符,顯見其根本未明確瞭解現場之土體,始會為此錯誤。②南投水利會計算傾倒及滑動安全係數時,其計算式之主動土壓力,被動土壓力、主動土壓力垂直分力及水平分力並不存在,計算時無法帶入,足徵上訴人在計算上確有錯誤之處。③南投水利會計算摩擦力時,應取與滑動面垂直之正向分力再乘以摩擦係數值,惟其之計算未按此公式,係明顯計算疏失,足徵上訴人在設計上之計算顯有錯誤。④南投水利會雖已檢核滑動安全係數,惟其設計安全性上之安全性不足,加入基樁後,滑動安全係數安全性仍不足,亦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號卷可稽。故知依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系爭工程設計之缺失為計算疏失致有計算錯誤、安全考量不足等問題,惟缺失既係因設計上之疏失所致,尚與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有別。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南投水利會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 號)已表示本件事故係因南投水利會設計錯誤所造成,現則稱發生原因係因89年4 月初接近完工階段之大雨造成大量雨水滲入回填土所致,有違「禁反言」及「誠言原則」云云。;惟「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171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以本件事故乃南投水利會設計錯誤所致置辯,然已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原告於另案審理時曾以此為理由,對南投水利會訴請賠償,究其原因,係因被告提供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予原告使然,其後因原告聲請興大土木系鑑定,鑑定結果認工程於完工階段之大雨影響工程之施工,亦為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原告遂據此為本件訴訟之依據,從而原告另案所為主張及陳述,尚無自認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南投水利會於設計前未為地質鑽探、調查之疏失,或計算相關數值時因疏忽致生錯誤,惟尚非設計錯誤,即並無契約所定不保事項存在。

三、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其賠償之數額如何?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失,依欣榮公司出具之出險損失清單記載(詳本院卷第23頁),損失金額為3,786,090 元,於扣除約定之自負額570,000元後,得向被告請求保險金3,216,090元等語;被告則以出險損失清單並非欣榮公司所估算,係原告自行填載金額後交予欣榮公司,被告並未同意該金額為原告所受損失等語;經查:

㈠原告與定作人南投水利會在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就其所受損失係以出險損失清單為受損害內容及金額之證明,於該訴訟程序中,受請求者南投水利會未曾爭執損失清單所載損失之數量與金額,且清單中所載之「混凝土、模型、鋼筋、拋石、石籠、預力混凝土樁、挖土方、回填方、遠運棄土方」等項損失數量,均與證人己○○於該事件所提出之南投水利會災害數量計算表相符(詳90訴字第375號卷第53-54頁),損失項目之單價則與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所附之工程估價單相符(詳90訴字第375 號卷外放證物工程契約書),堪認原告確受有前揭項目及數量之損失。

㈡本件事故發發生後,被告係委由欣榮公司辦理估算損失公證事宜,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欣榮公司函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2頁),依證人即欣榮公司之負責人乙○○到院證稱:保險公司委託我們案件,被保險人為了向農田水利會求償,須就損害的額度作說明,其無損失清單的規格或樣本,故由我們提供清單樣本,被保險人以手寫方式填載,清單交給我們,由我們公司核章,作為被保險人也就是原告訴訟上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既欣榮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辦理損失估算事項,為因應原告向南投水利會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用途,故提供清單供原告證明所受損失,則清單上所載內容如非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失,欣榮公司斷不至於出具己有之文件,並提供予原告訴訟之用。又欣榮公司除於原告與南投水利會訴訟時提供損失清單外,另於95年12月13日應原告要求再次在出險損失清單上補蓋公司印章,依此判斷,如非欣榮公司認同清單記載之內容,何以輕易應原告請求蓋用公司印章。益見出險損失清單所載內容應係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無誤。證人雖稱:公司蓋章的目的,主要是證明這份證明是被保險人所提出等語,惟縱使損失清單之內容係被保險人即原告所填載,如欣榮公司未予認同,則由原告自行署名即可,欣榮公司豈有蓋用印章之必要,證人此部分證言,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㈢依出險損失清單記載,原告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786,090 元,依保險單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為570,0 00元,故原告於扣除自負額後,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為3,216,090 元【計算式:3,786,090-570,000=3,216,090】。

㈣再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以書面通知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出險通知單可佐,被告公司本應於89年4月9日接獲原告通知之15日內即89年4 月24日之前,依契約給付保險金,然被告以系爭工程有設計錯誤之不保事項未予賠償,並指示原告應向南投水利會請求賠償。則被告對於遲延給付保險金,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年利1 分即年息百分之10。

四、原告是否因重大過失導致損害,不得請求理賠?被告以原告在施工開挖後即發現有5至6公尺厚之良好地盤崩積土,顯然原告於施工之初即見工程現地表層土質不良,當時現況與設計圖說是否不相符合,為原告所明知,惟原告發現上開設計缺失時卻未向定作人反應即自行施工,致造成本件石籠工程坍滑之損害,足見原告是有重大過失,因此造成之損害,依系爭保險契約前開保單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滅失或賠償責任,屬共同不保事項部分等語。經查:

㈠原告在系爭工程開挖後即發現有5至6公尺厚之良好地盤「崩積土」,原告於施工之初已見工程現地「表層」土質不良,則施工現況與設計圖說不相符合,然原告未向定作人反應前揭設計不良情事通知南投水利會,致原告無法依民法承攬之規定向南投水利會誰求賠償,固有台中高分院94年建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

㈡惟依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時南投水利會之助理工程師戊○○到庭證稱:本件工程係是委託嘉南水利會設計,因為九二一後要施工的地方比較多,沒有人員設計所以委託該水利會設計,設計前本來就要做開挖、瞭解土質,但是本件工程沒有這樣做,就沒有辦法知道土質,施工過程也不會去注意,發包後由我監工,負責工程品質,不定時到工地瞭解,施工期間到發生崩塌,原告沒有什麼缺失,但是當初設計時未考慮周延的部份原告有多做,施工範圍有大於原來作業範圍,對於工程有加分的作用等語(詳本院卷第130 -131頁),證人為南投水利會派遣至工地現場之監工人員,實際參與工程之監造工作,不定時至工地瞭解,依其在施工現場之瞭解,施工地點土質情況事前未探勘,故並不瞭解土質,而原告在工程方面並無缺失;又證人即工程技師公會技師黎萬圭於本院90年度訴字第375 號審理時證稱:前往勘查時,施工並沒有明顯疏失等語(詳該案卷第48頁)。故知系爭工程原設計者未作地質鑽探,以致設計時未能將施工現地地質考慮在內,因而有設計方面之疏失,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此亦為興大土木系黃添坤教授鑑定後所認定,故而在此情況下,原告能否得知施工土質與崩塌前數日雨水之關聯,而能及時通知南投水利會,即非明確;縱使工程合約要求原告察覺施工地質與原設計地形不相符合時,應負通知之責,然原告未予通知,充其量亦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尚非重大過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造成損害,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屬共同不保事項,被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合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3,216,090元,及自8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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