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1年度投再簡字第1號
再 審
- 原告
- 吳尚臻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英春、林錫凱及劉彥宏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故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第249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8款,將不得為濫訴列為訴訟要件,以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是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及陳明再審聲明及理由,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再審聲明及理由,該裁定於111年5月5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於同年5月16日生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惟再審原告於111年5年13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投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審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命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未繳納而遭本院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本院111年度投救字第9號、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定可憑。又原告於民事再審起訴狀主張「案件僅原告提訟,受冤害之錢想討回而已,南投法院法官卻惡意相向於再審原告,實在是大冤枉,讓原被告傷痛萬分,法官不審好案件,維持正義,反護傷害者,判罰鍰重金6萬元於受害人甲○○,請求撤銷在此案的罰鍰」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提起大量訴訟,並均因原告經本院命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未繳納為由,遂遭裁定駁回(相關案號:本院107年度國字第1號、107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107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107年度投小字第435號、107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107年度簡抗字第2號、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註:本件係原告對於本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命補繳抗告費1,000元,原告未繳納而遭駁回】、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108年度投簡字第456號、108年度投簡字第463號、109年度訴字第52號、10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110年度訴字第64號【本件除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遭駁回外,亦因原告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遭駁回】、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61號【本件係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號駁回原告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命補繳抗告費,而原告未補繳抗告費,遭抗告審法院駁回】、110年度投小字第166號、111年度投簡字第200號等),而本院於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訴訟前,均依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再審原告對於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徵收裁判費一事,不可能完全不知道,卻仍提起大量民事訴訟,在再審原告不願繳納裁判費之情形下,迫使本院需額外耗費勞力、時間撰寫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訴訟之裁定,變相壓縮本院法官將心力放在其他真正需要藉由法院以保障權利之民眾身上,且本院為將訴訟終結,亦需將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訴訟之裁定,以郵寄方式送達予再審原告,所耗費之郵資相當可觀,此等費用不僅因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無法由再審原告所繳裁判費支出外,尚需自國家所編列之司法預算中支應,造成國家對於司法所編列之訴訟資源產生不小之負擔,而該等預算不乏從民眾繳納相關稅捐而勻撥支應。準此,再審原告明知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之前提下,故意提起訴訟,而未繳納裁判費,致使本院耗費甚多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原告之濫訴行為,造成排擠其他真正權利遭受損害之人合理正當使用司法資源之後果,應認原告之行為,嚴重侵害公益。復查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具體敘明提起本件再審之聲明及理由,僅於上開書狀通篇空言謾罵法官,復未提出任何與本案有關之證據,顯見再審原告起訴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企圖騷擾被告及法院,且其所陳述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方屬適法。
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或第二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一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條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本院審酌再審原告於本院過往所提起之訴訟件數達數十件,以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搜尋,即可查得再審原告於提起訴訟中,於法院以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訴訟後,再審原告又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命繳納抗告裁判費,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命原告繳納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使一件訴訟中,本院所需耗費甚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處理再審原告之濫訴行為,且使該訴訟因再審原告一再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致使訴訟呈現無限被提起抗告之狀態。另再審原告於訴訟確定後,反復針對已確定之訴訟,於不定時即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又不願繳納再審裁判費。基上,參以再審原告過往之情事,並斟酌再審原告本件訴訟中,任意將本院先前承審再審原告其他訴訟之法官列為被告,卻隻字未提將本院法官列為被告之法律上依據及相關證據,應認再審原告基於惡意騷擾當事人及法院之情節甚為嚴重,有予以裁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審酌再審原告於本院之濫訴行為件數之多(已如前述),經本院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1日、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投再小字第1號、110年度投簡字第185號、110年度投簡字第137號、110年度投再小字第2號、111年度投簡字第33號裁定分別處罰鍰3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9萬元後,仍再濫行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上開罰鍰數額仍不足使原告知所警惕,此種嚴重濫訴之情節,爰認應處再審原告罰鍰10萬元,希冀再審原告停止其濫訴之行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8款、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之1第1、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