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字第32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荷蘭商戴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8號20樓,有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紙附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以:原告在提交訂單時選擇買賣標的物遞送地點為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161號,此即契約履行地,並經被告回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亦得由本院管轄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履行地係指兩造所訂契約經雙方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並不在此適用範圍內,而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條款,原告雖主張約定貨物遞送地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161號,然此僅為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清償地,而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尚無從據此認定本件之管轄權。
四、次查,被告營業項目包括電腦之批發、零售,固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商品製造人責任成立之原因,在於商品或服務具有「安全」上或「衛生」上之危險,而造成消費者之損害,方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訴訟,包含消費者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關於產品服務責任,第11條以下關於定型畫契約條款之爭議,第19條關於郵購、訪問買賣之爭議,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對於企業經營者提起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第53條、第5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4條之1、第44條之2、第44條之3等類型之訴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筆記型電腦1 台,顯非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消費訴訟,尚不得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