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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伯厚

再審原告
郭俊哲
送達代收人
郭俊良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再審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而經本院(承審法官:陳伯厚)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其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承審法官:楊志勇)以111年度交再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確定在案,則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復再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於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之審理程序既已自行迴避在案,即已符合前揭「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於本件即無違反應自行迴避之規定,特予指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再審原告於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之上訴理由及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之再審理由,所依循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分別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之再審理由勢不存在該判決旨稱發生「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相同之理由在上訴程序為主張」之可能性,則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謂「....核與再審原告於上訴二審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對照以觀,可知本件再審理由之主張,均核僅為前述上訴理由之重申主張,而依前開二審裁判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理由內容既已詳述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主張,僅是再審原告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或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之論理判斷再為爭議,核此均非屬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有何不當之情事。....」「....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再審事由,然其既以相同之理由在上訴程序為主張....」,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致顯有不應適用第27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278條第2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應適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件顯有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事由。

⑵、再審原告於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之再審理由指謫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有「其判斷顯有不應適用釋字第511號而誤予適用、消極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消極不適用及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其概僅採主觀核認其所稱之110年度交字第625號之相關判斷均無違誤,完全欠缺合於論理及法理邏輯之闡述,則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謂「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之五、本院的判斷之㈣所載,可知該原確定判決係....如此,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即有誤會....」「....另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錯誤,亦屬無理....」,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致顯有錯誤適用釋字第511號、消極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消極不適用及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應適用第278條第2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應適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件顯有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事由。

㈡、聲明: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廢棄。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廢棄。⑶再審被告民國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撤銷。⑷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1200元。⑸本案第一、二審及歷次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四、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立法理由載明:「

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均為交通裁決事件準用)。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2月28日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上訴駁回,而該裁定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1年5月10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在案,此有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號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分見原確定判決影卷第123頁至第132頁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影卷第43頁至第49頁),則就原確定判決再審之不變期間自上開駁回上訴裁定送達之日(即111年5月10日)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1年6月13日(星期一)即告屆滿(原應算至111年6月11日星期六,因遇假日而順延)。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前揭再審之意旨,再審原告均係爭執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就原確定判決之部分,並未主張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特併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就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自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六、至於再審原告聲明廢棄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之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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