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號
- 原告
- 皆順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余新發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侯友宜(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劉德均
蕭慧敏
陳今薇(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減縮訴之聲明,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從事定戶報之派送及廣告海報之夾送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就所僱勞工黃○慶(下稱黃君)及林○瑜(以下稱林君)之108年1月至3月份出勤紀錄,僅記載勞工出勤期日,未逐日詳實記載出、退勤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8年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561號裁處書以原告「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及「未依法給予黃君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而各裁處原告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9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92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8年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56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乃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將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以110年4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14522號函移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辦理。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等規定,以110年6月4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00000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公布「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及令其立即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被裁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經被告逕以原處分處罰鍰2萬元,原告提起2次訴願卻遭駁回,原告依法在程序時間内提起訴訟。
2、原告主張並無重大違反勞動基準法,理由為所為行為無損害所僱用勞工權益(非以論件計酬,沒有派報工作,勞工休息照領薪資),也無對政府所訂為維護勞工權益法案有所藐視,只因出勤簽到簿未記載有分鐘,然被告卻以此來裁處罰鍰(行政罰法有不知道、不識法規而可免罰規定)!被告完全以現場所認定態樣裁罰。
3、請以行政罰法第7、8、18條規定撤銷裁罰,被告認原告非變形工時,且未記錄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被告完全不考量派報工作行業性質,該行業必須有人或公司行號需要夾廣告行銷或小廣告送家戶信箱,這時才有需派工勞工工作。以目前該派報工作行業已是夕陽時候,被網路及電視行銷打到無法生存!被告完全未予原告有改善時程。更甚著,本案是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先裁罰(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通知被告再處原告裁罰,行政裁罰怎能同一過錯,2個行政機關皆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9號判決相當明確,判決裁罰2萬元,並未區分裁罰單位權責(臺北市政府不能裁罰可再轉權責單位之別)?本案實有官官相護之疑!一案硬要兩罰?
4、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應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原告所營行業是人力派報業,是最底層勞工、最微薄工資、最勞力付出工作,無法負擔一罰再罰;行政罰法第31條有明定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既由臺北市政府開罰在先,怎又將同一案再移轉新北市政府再罰?行政罰法第8條也有「但按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規定,只因勞工出勤無分鐘記載只有鐘點的記載而開罰2次,是否嚴苛?原告所營是最底層勞力苦業,必須每天費時費力,才有微薄收入糊口!並非高毛利高暴利!實無法2年多來折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2萬元」部 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於受檢時陳稱:「(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員工上下班時間?)答:本公司使用簽名表(員工到班時簽名代表當日有出勤)記載員工出勤資料(只有2名員工:黃○慶〈102年8月8日到職〉和林○瑜〈108年3月5日到職〉2個正職員工)。」及「(問:貴公司正職員工黃○慶和林○瑜108年3月份2名員工出勤皆只有每日簽名作為出勤資料,並沒有這2位員工之上下班時間,請說明其情形?)答:本公司所僱正職員工黃員及林員,本公司只有在其早上到公司報到時拿取DM時讓他們簽到,以證明其當日有到班,並沒有特別記載下他們2名員工之早上到班時間和晚上下班時間至分鐘…。」等語,此有勞動局檢查會談紀錄在卷可稽。對照原告所提供勞工108年1月至3月簽名表,原告確僅於簽名表記載勞工黃○慶及林○瑜出勤期日,未逐日詳實記載渠等出、退勤時間,違法事實已臻明確,且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2、另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所課予雇主之法定作為義務,窺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以作為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以及勞動檢查時可供查考。雇主未確實記載或保存勞工出勤紀錄,影響勞工權益甚大。原告既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且本項為法律強制規定,原告一有違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逕行裁處2萬元至100萬元罰鍰,並無先行給予勸導或改善之立法設計,被告於法定罰鍰額度内裁處最低罰2萬元罰鍰,洵無違法或不當。
3、至原告所述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先裁罰後,通知被告再裁罰一事,本案針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9號判決確定,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無土地管轄權,並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所為處分後,始移給具土地管轄權之被告依法裁處罰鍰,並無重複處分情事。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原告所訴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其本件行為未損害勞工權益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違規事實,且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撤銷原處分,是否可採?
(二)原處分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訴請撤銷原處分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動部110年10月13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份、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9號判決影本1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影本1份、勞工黃君及林君簽名表影本1份、勞工黃君及林君現金簽收紀錄影本1份、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2份(見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5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6頁)、公司基本資料1紙、勞保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稽,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本件行為未損害勞工權益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違規事實,且主張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但書)、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撤銷原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勞動基準法:
①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30條第5項、第6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③第79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④第80條之1第2項: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 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⑶行政罰法:
①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②②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③第18條第1項:③③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④第2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管轄。
⑷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第25項:「裁罰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罰鍰額度」:依違規次數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佈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違規事項」:雇主置備之勞工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或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拒絕。「裁罰基準」:違規次數1次、僱用勞工人數100人以下:2萬至4萬。
2、查原告從事定戶報之派送及廣告海報之夾送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8年5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就所僱勞工黃君及林君之108年1月至3月份出勤紀錄,僅記載勞工出勤期日,未逐日詳實記載出、退勤時間,業如前述,而本件違規行為地、結果地及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被告管轄區域,故被告認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裁處原告2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就所僱勞工黃君及林君之108年1月至3月份出勤紀錄,僅記載勞工出勤期日,未逐日詳實記載出、退勤時間,即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即「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而應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是原告以其未損害勞工權益而否認違規,自屬無據。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02號判決);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加以裁斷。」,是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衡量是否具有可非難程度較低之情節,非僅主張因不知法規即可據為減輕或免除處罰;再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所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查原告於86年6月23日即經核准設立,且自102年8月8日起僱用黃君,而自108年3月5日起僱用林君,此有前揭公司登記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足憑,又原告代表人亦自承自86年起即從事定戶報之派送及廣告海報之夾送業務,所僱工曾為10餘人至20人(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而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於104年6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月1日即開始施行,而在此之前,內政部於74年2月27日訂定發布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即已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是原告所稱不知出勤紀錄之合法記載內容,本難採信;況且,以現今資訊取得之便利,無論向政府相關機關或同業直接詢問或透過網路查詢,亦均可輕易知悉上開規定,是原告之代表人縱使非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但其尚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致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即有過失,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而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已盡監督義務而仍無從避免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故原告就此違規事實自有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又縱然原告於行為時確因不知前開規定致有此違規行為,惟依其情節(並無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亦難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再者,被告就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係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所訂定協助屬官行使裁量權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附表第25項)就罰鍰部分即應裁處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而本件顯無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罰鍰2萬元),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保護勞工之權益,此罰鍰處分(2萬元)雖影響原告之財產權,但基於此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顯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而訴請撤銷原處分,亦屬無據。③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25條: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2、查原處分係就原告於出勤紀錄表記載勞工黃君及林君出勤日期滿未逐日詳實記載渠等出、退勤時間,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予以裁罰,此與原告另因未給予勞工黃君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乃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108年6月4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101561號裁處書予以裁處原告2萬元部分,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則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應分別處罰之,自無原告所稱「一案兩罰」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指本件違規事經臺北市政府處理在先,則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不應再移由被告處理;然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而就本件違規事實,臺北市政府並無管轄權,此觀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9號判決自明,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亦屬誤會,合予指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就裁處原告罰鍰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