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65號
- 原告
- 劉百堯
- 訴訟代理人
- 丁聖哲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A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7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7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平價便利商店)前之地面標繪紅線處,跨坐於已發動引擎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未起駛移動),適為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目睹而趨前稽查,原告發現警員乃立即熄火,旋於談話時,警員查覺原告散發酒氣,並以棒型酒精檢知器檢測呈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甫飲酒,故於原告漱口及經15分鐘後,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並於同日21時,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警員因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56mg/L)」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RA413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6日前,並於111年8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因同一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A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經過陳述如下:
⑴本案原告任職「Uber Eats」平台餐飲外送服務人員,在111年8月7日約下午14時許,原告因跑外送時,發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引擎係有雜音故障,故將系爭機車停靠在「永○平價便利商店」店門口前之後,隨即進入店與目測年約40幾歲店員聊天,並向該名店員表示停放在門口之系爭機車故障有問題,店員當下向原告表示有熟識之機車行,如果有需求,可以幫忙請修車行老闆直接過來維修。
⑵因當日系爭機車發生故障意外,是以原告無法繼續跑外送,一直待在永○平價便利商店與店員聊天,直到當日約下午17時許,有另外一位Uber Eats外送員前來與原告聊天。在雙方聊天過程中,原告直接在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並飲酒,且同時也向上開外送員表示,因系爭機車發生故障,現又飲酒,不會再跑外送單,又加上胞姊住家在附近可借住或是直接搭計程車回家。再者,事實上當原告與另位外送員聊天時,在永○平價便利商店斜前方約8公尺遠之處有座土地公廟,當時原告看見有員警在土地公廟拜拜,同時也在附近繞了3、4圈,經過便利商店門口3、4回,原告當下非常清楚周圍有員警,故更加不可能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⑶嗣後,原告與另名外送員聊天到晚間20時許,待外送員離開永○平價便利商店後,原告請便利商店店員幫忙聆聽,當系爭機車發動時,引擎聲音是否有異常聲響,倘店員亦覺得有問題的話,就請店員致電給熟識之修車行師傅來維修,故店員站在便利商店門口準備幫原告聆聽系爭機車之引擎聲。詎料,當原告正發動系爭機車引擎時,當天白日看到在土地公廟拜拜之該名員警,隨即就馬上對原告進行取締酒駕,令原告深感錯愕。
⑷從而,揆諸上開見解,原告事發當下雖將系爭機車發動引擎,但未將動力交通工具駛入道路等之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且原告目的係為了與他人共同檢查系爭機車故障,並請他人協助致電修車行,故原告上開所為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
⑸又本案酒駕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783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起訴理由中已明確說明:「…,被告尚未騎乘該機車進而移動位置,即因紅線違停而為警查獲。是以被告乘坐之該機車係屬靜止狀態,即使引擎發動中,尚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甚明…。」,是原告絕無「駕駛」之行為。
2、原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⑴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文義,該一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係「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非「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主管行政機關就此應有「決定裁量」之空間。只要該管機關為合義務性裁量後,認無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者,尚不得認為該管機關不為裁處之決定係屬違法。反之,該管行政機關雖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然其「決定裁量」有未衡酌個案情節、衡酌事項未合乎授權意旨、違反授權目的、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其決定仍屬不法。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⑶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法條中固未有「得」字相間,然尚非表示行政機關全無「決定裁量」之餘地。蓋行政裁罰之目的,以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者為度,是仍應依個案情節決定之。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既以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同法第18條第1項復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均可佐證處罰條文中雖無「得」字相間,然行政機關仍有依個案情節為「決定裁量」之權限,任意怠為裁量者,其裁罰決定仍屬不法。
⑷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行政機關為上開「決定裁量」時,應依比例原則衡酌有無予以裁罰之必要性。
⑸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亦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是行政機關前開「決定裁量」有違反比例原則,生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者,其裁罰處分即屬違法,行政法院有撤銷該處分之權限。
⑹查原告雖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但系爭機車因故障無騎乘之可能性,原告主觀亦無騎乘機車之意思,僅因系爭機車為讓店員確認是否有異而發動,如前所述,此有證人可為證明,且原告發動系爭機車後,該機車並無騎動移動情形,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35號勘驗當日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證,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⑺又原告任職「Uber Eats」平台餐飲外送服務人員,以此業為經濟來源,家中有兩名仍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原告為單親)及年邁之母親,皆需其扶養,深知如無駕駛執照即無法養家活口,原告自不可能甘冒駕駛執照被吊銷之風險而為酒駕。
⑻原處分未能審酌上情,逕以原告未受刑罰制裁為由,施以行政處罰,應認其「裁量」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情事,且原告無「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此待證事實真偽之不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有理由。
3、原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第之規定,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如下:
⑴原告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第之規定以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為限,原告自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相繩之可能。
⑵是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1年8月7日20至22時擔服勤區查察勤務,於20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見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違規停放在上址畫有紅線處,遂上前盤查,於盤查過程聞到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便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情事,原告坦承有飲酒但未超過15分鐘,員警遂提供杯水給予漱口機會,並等候15分鐘後始開始實施酒測,於21時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56 MG/L,上述情事顯已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測,是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且參酌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內容,可知員警於確認原告有飲酒事實後,當場給予飲水機會並等待15分鐘後,於等待期間同時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及各區間酒測值所代表之法律效果,並由原告親自簽署吐氣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爾後原告於員警引導下完成吹測,並測出原告有酒測超標之事實(0.56mg/l),由上述情節可知,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任何不法,且全程錄影,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
2、原告固主張其當時僅發動引擎檢查車輛並未有駕駛行為,就此,依據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書函內容說明:「另道路交通法令之所以規範行為人駕駛行為須符合相關規定,係為避免其於某駕駛狀態下影響交通秩序或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操控車輛影響交通為『駕駛』行為之定義,基此,行為人如係操縱汽機車之行駛,自不待論,如其已啟動引擎且處於得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應可認其屬駕駛行為,惟仍應由現場執行勤務員警就個案具體事…。」,檢視本案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查處結果,確認原告於紅線路段有未依順向停車並啟動電門發動機車之情事,員警遂向前攔查,原告見狀始立即熄火,且原告遭攔查時身著雨衣及安全帽,並跨坐於機車之駕駛座上,參前揭駕駛行為釋示,系爭機車顯處於以啟動引擎且得立即駕駛車輛離去之狀態,並經員警依規定程序執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事實,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程序無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復函內容附卷可稽。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酒後於前揭時、地是否有「駕駛」機車之行為?(此係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前提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其係為檢查系爭機車而發動引擎,並無行駛之意,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2月2日新北蘆交字第1114487983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駕駛人基本資料影本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61頁)、警員採證錄影譯文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第143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94幀(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349頁〈單數頁〉)、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酒後於前揭時、地並無「駕駛」機車之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駕駛』汽機車」,雖無明文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復由其字義以觀,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換言之,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含前進、後退)始符合該「駕駛」之文義,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再者,交通部路政司72年9月20日(72)路台監字第07120號函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在道路上跨上機車已發動引擎,尚未行駛,並無駕駛行為之發生,尚不能以無照駕駛論處。」,其同屬對「駕駛」行為所為之釋示,亦足供參。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雖跨坐於已發動引擎之系爭機車,但並未起駛而移動即為警攔查一事,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經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詳後述),是原告之行為即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汽機車」之其中一要件,則自不得援引此一規定予以處罰。
3、況且,縱然採取對駕駛人較為嚴格之認定標準,亦即「...而前開條文所指『駕駛汽車』行為,係指行為人基於操縱汽車加以移動的意思,並在其操作、控制下而移動汽車的行為;若行為人已啟動引擎而使汽車進一步處於可任意按其意志支配移動之情狀,除非其主觀上並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例如僅為檢查、維修或休息等),否則即足以對交通往來造成影響,此時應認可構成駕駛汽車行為。」(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64號判決);惟查:
⑴本院於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甲、檔名:機車行車紀錄器:
①警員騎乘警車而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8/07(下同)20:44:38起駛,於20:44:42行駛至前方T型路口,此時有大雨點,而於警員左前方之「永○平價便利商店」門口前,原告(經原告當庭確認)戴安全帽、著雨衣跨坐機車(後有綠色外送箱,亮大燈)上,而臉朝該便利商店門內。
②於20:44:51,原告臉回正,並調整雨衣,於20:44:55至20:44:56臉朝警員,於20:44:58該機車大燈熄滅,警員隨即趨前盤查,原告立即下車,而機車係隨之以側柱方式停車(無法判斷側柱何時放下),畫面於20:45:42結束。
③上開過程,於該便利商店門口旁,並無其他人出現,且由原告出現在畫面中至警員盤查而原告下車為止,原告原跨坐的機車並未移動。
④本院卷附錄影擷取畫面與錄影內容相符。
乙、檔名:密錄器畫面:
①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之「譯文」及本院卷附錄影擷取畫面與錄影內容相符。
②此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晚前開檔名為「機車行車紀錄器」者1分鐘。
③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08/07(下同)20:46:48起,一著白色上衣女子自該便利商店左側(朝內看)之櫃檯處走出經門口,再走進該店內第二道門內(過程並未說話),嗣於20:47:02起,該著白色上衣之女子隨一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乙○○)由該店第二道門走出來,經過大門門口時,停頓約3秒而朝原告及警員看(過程並未說話),嗣即往櫃檯處走去。
④於20:49:03起,原告指著櫃檯方向說:「這是我妹妹,我出來講說我發動看看,我坐在摩托車上,那你就直接過來要給我進行酒測,我只是發動,我根本沒有行走,就這樣而已。」,嗣於20:50:01起,該一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乙○○),位於櫃檯處,起身說:「因為他的車子有問題。」。
⑤原告經多次進行吹氣後完成酒測。
⑵又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認識不認識在坐的原告?)認識,因為我們是跑外送的。」、「(在今天之前知不知道原告有被警察因酒駕移送?)知道。」、「(何時知道?)好像很久了,因為我們一次見面在五股聊天,在一家雜貨店聊天,他說他的車子好像壞掉,催不動,他說要叫人家來修理,晚上要休息。」、「(在你說的聊天這天以後隔了多久知道原告因酒駕被移送?)一、二個禮拜。我問他,他說他被抓了,我問他不是要坐計程車回去,為何會被抓?他說他想要發動看能不能動,警察就來了。」、「(你說的五股雜貨店是什麼名字?)永○。」、「(你那天有在永○喝酒嗎?)我沒喝酒,只有喝飲料。」、「(原告當時有喝酒嗎?)有,他喝啤酒。我跟他說你喝一喝要坐計程車回家,不然警察繞好幾圈,在等你喔。」、「(你什麼時候離開永○?)應該接近傍晚五點左右。因為我要離開的時候警員就在前面的土地公廟。」、「(原告有讓你去看他的機車嗎?)他有告訴我,我有看機車,但他沒有發動,我說是否要讓人牽去修理。」(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9頁);另證人乙○○亦到庭具結證稱:「(是否認識原告?)認識,因為我開永○便利商店,他來消費算是客人。」、「(原告有一次在永○便利商店前被警察盤查後來移送酒駕,你知道嗎?)知道。」、「(警方剛盤查原告的時候,你有看到那一幕嗎?)那時我剛好在上洗手間,我女兒來跟我講,我才出去的。」、「(你女兒跟你說什麼?)媽媽,那個叔叔被警察抓進來,要我去看,因為我女兒嚇到,警察講話超大聲。」、「(你上洗手間之前原告有跟你說要到外面嗎?)他們當天本來就坐在店第一道大門和馬路之間的地方在喝酒,我在櫃台結帳,有時會出去跟他們打招呼聊天。」、「(「他們」是誰?)原告跟剛剛那位證人甲○○,原告喝酒,甲○○喝茶。」、「(當天原告的機車有什麼問題嗎?)那時我還不能很確定,他下午過來,聊天時他說機車怪怪的,類似有一些聲音,他說他下午就不跑了,就跟甲○○在外面聊天。」、「(妳有跟他說什麼嗎?)他說摩托車放我這邊,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機車行,他不跑了。」、「(你有認識的機車行嗎?)有,在成泰路,因為我有加入對方機車行的line,我之前有介紹原告去那邊換機油。」、「(在妳上洗手間之前,原告有沒有跟妳說要發動引擎讓妳聽聲音?)是我跟他講,我下午的時候有跟他講過一次,後來我進貨很忙忘記了,然後約晚上的時候他打算要將機車放這邊,我請他讓我聽引擎聲音,之後我就去上廁所了。」、「(要讓妳聽引擎的聲音的用意是什麼?為何要讓妳聽聲音?)因為我娘家在新莊,我機車有在新莊壞掉後用line打成泰路的機車行聽或述說問題,機車行就會跟我講,我認識機車行很久了。」、「(原告發動機車引擎的時候你沒在旁邊?)沒有。」、「(為什麼你沒在旁邊?)因為我去上廁所。」、「(機車行的店名?)春○。」(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3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甲○○、乙○○所為之前揭證述內容以觀,核與原告所稱於跑外送時發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引擎有雜音,乃將系爭機車停於「永○平價便利商店」門口,嗣並於在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並飲酒,且告知另外一位UberEats外送員因系爭機車發生故障需修理,當天不再騎車外送,並發動系爭機車之引擎欲請店員幫忙聆聽,以便由店員聯絡熟識之修車行師傅來維修,而於發動時即為警攔查等情相符,且有原告所提出由「春○機車行」(位於○○區○○路0段000號)所出具日期為111年8月8日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皮帶、機車零件〉照片影本各1幀(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足佐,是原告前開所稱發動系爭機車之引擎非為騎乘而僅係「檢查」一節,即堪採信。
⑷至於被告雖以「原告於紅線路段有未依順向停車並啟動電門發動機車之情事,員警遂向前攔查,原告見狀始立即熄火,且原告遭攔查時身著雨衣及安全帽,並跨坐於機車之駕駛座上,參前揭駕駛行為釋示(即交通部107年3月15日交路字第1070402101號書函),系爭機車顯處於以啟動引擎且得立即駕駛車輛離去之狀態。」,乃認原告有「駕駛」機車之行為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惟發動引擎之目的本有諸端,「騎乘」固屬多數,但仍有係基於「檢查」、「維修」者,且發動引擎者,其身處何處,因個人習性或當時情境而有不同,亦非跨坐於機車上發動引擎即必屬欲「騎乘」,又斯時既有大雨點,則原告於發動引擎時為擋雨而身著雨衣、載安全帽,核與事理尚無不符;再者,原告酒後跨坐於發動引擎之系爭機車上,外觀上本易讓人疑其酒駕,是其見警員後立即熄火,亦屬人情之常,自非得執之即謂原告係欲騎乘而始有該反應。
4、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雖酒後跨坐於已發動引擎之系爭機車上,但並未起駛而移動即為警攔查,本難認其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況且,原告為檢查系爭機車而發動引擎,並非以起駛、移動為目的,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亦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未審酌及此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