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郭俊哲
- 送達代收人
- 郭俊良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處長)
-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再審原告前不服再審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均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5編規定之再審程序。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3日17時40分、同日17時45分,先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同路段127號,因有「併排臨時停車」違規行為,而由民眾於110年4月3日檢具違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構成二次違規屬實,於110年4月23日分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6月7日前,並移送再審被告處理,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6日提出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再審被告調查認定再審原告有上開二次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600元。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均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乃就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猶不服,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再審原告於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之上訴理由及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之再審理由,所依循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分別為「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之再審理由勢不存在該判決旨稱發生「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相同之理由在上訴程序為主張」之可能性,則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謂「....核與再審原告於上訴二審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對照以觀,可知本件再審理由之主張,均核僅為前述上訴理由之重申主張,而依前開二審裁判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理由內容既已詳述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主張,僅是再審原告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或者就原確定判決已為之論理判斷再為爭議,核此均非屬原確定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有何不當之情事。....」「....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再審事由,然其既以相同之理由在上訴程序為主張....」,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致顯有不應適用第27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278條第2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應適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件顯有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事由。
⑵、再審原告於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之再審理由指謫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有「其判斷顯有不應適用釋字第511號而誤予適用、消極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消極不適用及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其概僅採主觀核認其所稱之110年度交字第625號之相關判斷均無違誤,完全欠缺合於論理及法理邏輯之闡述,則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謂「惟查,依原確定判決之五、本院的判斷之㈣所載,可知該原確定判決係....如此,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即有誤會....」「....另其所指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錯誤,亦屬無理....」,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致顯有錯誤適用釋字第511號、消極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消極不適用及錯誤適用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不應適用第278條第2項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應適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本件顯有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事由。
㈡、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判決廢棄。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廢棄。⑶再審被告民國110年8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第48-CN0000000號裁決撤銷。⑷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共計新臺幣1200元。⑸本案第一、二審及歷次再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因再審在訴訟制度中之地位,並不屬於審級救濟,乃非常法律救濟之方法,故須在一定前提要件限制下,始准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廢棄確定裁判,故其要件自較審級救濟嚴格,此與處分權主張並不違背。是訴訟原有審級制度,使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依上訴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是以,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即可逕行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依該項但書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在上訴審不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否則即屬要件不符,此乃再審之補充性原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係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⑴、依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所載,已敘明違規擷取照片明確顯示系爭汽車於110年4月3日17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併排臨時停車屬實,而該車行駛移動後,於同日17時45分在同路段127號前再次併排臨時停車違規,即確有二次違規事實,依行政罰法第25條自得另予裁罰。嗣再審原告上訴主張爭執前述事實認定之結果,與論理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且未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又未依法律、判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明確敘明:「....本院經核前載上訴理由,僅重述上訴人對原處分種種不服,並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為論斷,仍執陳詞而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或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此後,再審原告乃對於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略以: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認定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為數行為之標準,僅為承審法官依主觀核認之方式所自創,而未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又未依法律、判例或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等語;則再審原告於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之上訴理由及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之再審理由均係主張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令之違誤,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亦即,「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互相齟齬之法律要件,其理甚明。據上以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而錯誤認定其前後二時有數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行為,除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部分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外,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令之理由部分,如前所述亦核屬「違背法令」之情形無疑,則再審原告僅以行政訴訟法第242條所定「違背法令」、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謂二者要件不同,而引為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再審補充性核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詞,自屬無據。
⑵、再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其業已敘明:『....依原確定判決之五、本院的判斷之㈣所載,可知該原確定判決係援引司法院大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並非抵觸母法,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則,而得依此裁罰基準予以裁罰,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雖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作解釋,但觀諸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所載....,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乃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可使處罰機關有統一之裁罰標準,以免處罰機關就相同交通違反事件卻為不同裁罰之情況,故處罰機關應一律按照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而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是援引該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肯認原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各600元係屬合法有據。如此,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而誤予適用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即有誤會,難以採之。』,經與改制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依上開標準表規定,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互核相符,準此,原確定判決既未牴觸大法官會議解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致顯有錯誤適用釋字第511號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於再審原告聲明廢棄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之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