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郭俊哲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143巷2樓
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月8日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件係因再審原告前不服再審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42號裁定均駁回其訴並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復就本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又針對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現就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猶仍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5編規定之再審程序。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應表明再審理由外;然再審之訴如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2項亦訂有明文,並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經112年2月1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上開判決(見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及第59頁及第61頁之該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嗣於112年3月9日確定在案,並有該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卷【下稱原確定判決卷】第67頁)。隨後,原告即於112年3月9日就上開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就前揭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未逾法定30日內之不變期間,尚屬合法,特先敘明。
三、次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理由,係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業已於108年不再列入判例,卻稱仍有判例之效力,並以此為判斷基礎限縮人民之再審訴訟權,自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互相齟齬之法律要件為由,主張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指其違反再審補充性之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詞,係屬無據,此乃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主觀見解,並未闡明其判斷基礎係源於何法律規定,亦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引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局部適用解釋,類推適用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全部適法,核此解釋顯無論理或法理邏輯之關聯,而原確定判決卻認為該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判斷正確無誤,即顯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查:
1.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業已於108年不再列入判例,卻稱仍有判例之效力,並以此為判斷基礎限縮人民之再審訴訟權,自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惟查,首先,原告所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可知該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並非停止適用,而僅是其效力與其它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自仍可作為下級法院裁判時之參考,則原確定判決於【本院判斷】欄內之㈡、⑴內雖有記載:『……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亦即,「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互相齟齬之法律要件,其理甚明。……』(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觀諸原確定判決之此項記載,僅是援引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所述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涵,進而推得出「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者法律概念,並非互相牴觸,此與援引其它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作為裁判之參考無異,自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如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已於108年不再列入判例,而無判例之效力等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即有誤會,並不可採。
2.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互相齟齬之法律要件為由,主張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指其違反再審補充性之理由,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詞,係屬無據,此乃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主觀見解,並未闡明其判斷基礎係源於何法律規定,亦有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查:
⑴本件原確定判決乃針對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提出之再審之訴,而依再審原告針對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內之再審理由第三、(三)之記載所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再審原告在另案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之再審之訴中,主張對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之上訴,係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而就該110年度交字第625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則是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按論理邏輯,二者法定要件不同,自不存在相同理由主張之可能。
⑵而原確定判決即援引前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裁判意旨,而認定「違背法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者法律概念,並非互相牴觸(關於原確定判決援引此裁判之適法性,已詳如前述,不再贅述),亦即再審原告所持之理由,不論在上訴程序,抑或是再審之訴中,既是不符合「違背法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因此原確定判決即以再審原告主張無違反再審補充性乙節係屬無據,而未予採認。據此,原確定判決所認之上開法律見解,既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裁判意旨為據,且參諸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可知,前開但書規定亦已明白規定當事人若已相同理由為上訴之主張,即不得再以相同理由為再審之訴之主張,由此可見在訴訟實務上即有當事人在上訴程序及再審之訴程序中為相同理由之主張,因此立法者方為前開但書之規定,如此,更可益證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互核相符。從而,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主觀見解,並未闡明其判斷基確係源於何法律規定,有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採憑。
3.至於再審原告另以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引據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局部適用解釋,類推適用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全部適法,核此解釋顯無論理或法理邏輯之關聯等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之判斷正確無誤,有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查,究竟原確定判決是如何判決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為正確無誤,經端詳原確定判決於【本院判斷】欄內之㈡、⑵所記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6頁至第57頁)可知,該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所載之判斷理由,與改制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相互對照後,並未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有所牴觸,於是認定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本院觀諸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可知,縱使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係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作解釋,但從原確定判決所執以對照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所載「……依上開標準表規定,凡行為人逾越繳納期限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可知該號解釋理由書之此部分所載乃是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之整體解釋,而未將違規人係違反何項道路交通法規而予以區分作出差別性之解釋,故而原確定判決持之判斷之理由,亦無違誤,反之,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部分,即核屬難採。
四、至於再審原告雖於行政訴訟再審訴狀內【再審理由】欄之第七點中(見本院卷第18頁)所指摘關於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部分,惟本件係針對本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之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此觀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再審訴狀第1項即有記載:「為鈞院111年度交再字第5號之確定判決(原判決)提起再審聲請事」(見本院卷第11頁),亦可自明。故再審原告上開指摘部分,自非本件再審之訴之審理範圍,特併敘明。
五、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再審原告負擔,上開裁判費並已由再審原告於起訴後補正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