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順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順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洪順生前於民國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4年度信審字第118 號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前開4 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1 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號分別裁定減刑後,由本院以前開同一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2 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㈤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㈢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街276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未扣案)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67 巷2 弄5 號5 樓B室,因警查緝通緝犯陳世中時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上址,而扣得陳居弘所有之吸食器1 組(內無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18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8273公克)、外包裝袋2 只、剷管2 支及自洪順生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內無毒品),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其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出具前,即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檢察官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順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生坦承不諱,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4664)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10/8 )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內無毒品)、現場照片13張,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 條 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 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洪順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9 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67 巷2 弄5 號5 樓B 室,因警查緝通緝犯陳世中時為警緝獲,斯時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於同年月29日15時5 分、同日19時46分許,被告在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接受員警、檢察官訊問時,均自承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708號偵查卷第41、105 頁),是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已使用之吸食器1 組(內無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0.8273公克),經送檢驗之結果,並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等管制藥品或毒品一節,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係陳居弘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內無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18公克)、外包裝袋2只、剷管2 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係陳居弘所有、另案涉犯他罪之重要證物,業據被告及陳居弘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6、37頁),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707號起訴在案,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