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泰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852 號、第29862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泰龍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泰龍前有多項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7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詎陳泰龍猶不知警惕,而為下述之行為:
㈠陳泰龍係黃琇琇之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泰龍與黃琇琇自100 年7 月間起,即因感情不睦,迭有爭執,黃琇琇有意與陳泰龍離婚,陳泰龍則存有挽回之念;嗣於100 年8 月4 日晚間6 時許,陳泰龍騎乘機車搭載黃琇琇至新北市○○區○○街309 巷對面巷內,2 人下車於該處商討往後婚姻關係之處理問題,惟雙方仍無共識,陳泰龍因不滿黃琇琇仍堅持離婚之立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勒住黃琇琇之頸部,將黃琇琇拖往該處路邊,並自其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鐵鎚各1 支等物,向黃琇琇恫稱:「反正我已經準備好了要跟妳同歸於盡!」等語,致黃琇琇因而心生畏懼,乃放聲哭泣,並掙扎乘隙欲逃離現場(掙扎過程中造成黃琇琇受有右手食指、前臂淺割裂傷2 處、右手腕抓傷等傷害),陳泰龍見狀,旋在後追趕,待追上黃琇琇後,即恃強將黃琇琇拉至機車旁,要求黃琇琇上車,而將黃琇琇載往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鎮○街267 號3 樓住處;陳泰龍即以前述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黃琇琇自由離去權利之行使,並使黃琇琇不得不依從陳泰龍之要求,乘坐機車前往陳泰龍上址住處,而行無義務之事。
㈡陳泰龍於100 年10月下旬間某日時(同年10月28日晚間10時之前),行經新北市○○區○○路、南山路路口附近,見龎桂蘭所有、由其子錢偉中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NY3-89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路邊,且機車鑰匙未取下,陳泰龍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該機車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
㈢陳泰龍前因對黃琇琇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陳泰龍對黃琇琇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禁止陳泰龍對黃琇琇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雙方之子陳○哲之權利務行使或負擔由黃琇琇任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嗣黃琇琇於100 年11月8 日上午11時許,會同警員前往陳泰龍位於新北市○○區○○街62巷10號住處,經警當場向陳泰龍出示前開通常保護令後,將原與陳泰龍同住之陳○哲交由黃琇琇帶回;陳泰龍至遲於當時已經由警員之提示而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其因不甘陳○哲為黃琇琇帶離,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強制之犯意,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前述竊得之車牌號碼NY3-890 號重型機車,外出尋覓黃琇琇,欲追回陳○哲,迨行至新北市○○區○○路2 段19號前時,適見黃琇琇所駕駛車牌號碼7N-4536 號自用小客車亦行經該處,陳泰龍即自後方追趕黃琇琇,並朝黃琇琇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處丟擲安全帽,黃琇琇發覺陳泰龍緊跟在後,只得駛向道路右側,此時陳泰龍加速衝至黃琇琇車前,並回頭正面衝撞黃琇琇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黃琇琇驚嚇之餘,誤將車輛熄火,陳泰龍旋即下車,自行開啟該自用小客車後車門,而將陳○哲自車內抱離;陳泰龍以前述強暴之方式,妨害黃琇琇自主駕駛車輛權利之行使,及黃琇琇對於陳○哲親權之行使,並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嗣因黃琇琇即時報警處理,而為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陳泰龍,並循線偵得陳泰龍前述㈡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黃琇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黃琇琇及錢偉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方局移送及龎桂蘭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泰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琇琇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告訴人錢偉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告訴人龎桂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錢偉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係告訴人黃琇琇之夫,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黃琇琇故意為上開強制之犯罪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強制罪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反2 項保護令之內容,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以強制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上開3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項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行為時所使用之水果刀、鐵鎚各1支,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業經被告丟棄而不復尋獲,此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